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數 Mandy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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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四名被告人,全部涉及於2019年8月2日協助十名來自越南的未獲授權進境者以及其他相關的罪行。第一被告 蘇樓發 與第二被告 石數 Mandy 共同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內的旅程」(控罪一),第三被告 侯少棠 William 與第四被告 藍志彬 亦分別獨自被控與控罪一罪名相同的罪行(控罪三及控罪四)。較早時,第一被告與第四被告經已分別承認他們相關的控罪,並獲法庭判刑。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則選擇不認罪,案件在本席前開審,經審訊後,法庭裁定二人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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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2020 [2020] HKDC 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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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有四名被告人,全部涉及於2019年8月2日協助十名來自越南的未獲授權進境者以及其他相關的罪行。第一被告蘇樓發與第二被告石數Mandy共同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內的旅程」(控罪一),第三被告侯少棠William與第四被告藍志彬亦分別獨自被控與控罪一罪名相同的罪行(控罪三及控罪四)。較早時,第一被告與第四被告經已分別承認他們相關的控罪,並獲法庭判刑。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則選擇不認罪,案件在本席前開審,經審訊後,法庭裁定二人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2.2019年8月2日傍晚,警員19953(PW1)被指派監視在新界大埔船灣避風塘防波堤的可疑船隻。晚上7時16分,他看到一艘登記號碼707513的舢舨(下稱「707513舢舨」)駛往三門仔路,停泊於防波堤附近的漁排旁邊,船上當時見到有兩個人,後來知道分別為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另外一艘船其後亦在漁排旁邊停低在707513舢舨附近。之後,PW1見到有十名人士,後來知道為十名來自越南的非法進境者,從第二艘船下船,然後經過漁排,再登上707513舢舨。707513舢舨其後駛向防波堤的梯級,然後於該處泊岸。當時第一被告坐在駕駛艙,而根據案中其中之一名證人,即後來作供的越南籍非法進境者(PW3)的證供,他見到第二被告在過程中曾經用手勢示意那十個人坐下以及垂下頭。該十名非法進境者按指示下船,然後經防波堤的梯級登岸。 3.同日晚上7時13分,警員SO1(PW2)在觀察之下,見到有兩部車輛,一部是黑色私家車,一部是新界的士,分別由(後來知道)第四及第三被告駕駛,沿三門仔路駛往沙欄路,向同一位置前進。晚上7時24分,上述兩部車輛先後停泊在三門仔路涉案的防波堤附近,每輛車分別接載了先後五名越南非法進境者,然後離開駛向漁安街方向。最後,警方成功分別截停此兩部車輛。警方其後亦在大埔林村河橋底尋回707513舢舨,並將第一及第二被告二人拘捕。第三被告亦其後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他表示「我凈係收order ,400鈫車佢哋出元朗咋。」 被告人的背景 4.第二被告現年45歲,她在內地四川出生,並在國內接受至初中教育程度,被捕前她任職廚師,月入港幣12,000元。第二被告在2008年來港定居,後來她與第三被告結婚,二人並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6歲。兩夫婦最後離婚。第二被告之後認識了案中之第一被告,二人發展成為情侶和同居關係。第二被告曾在2009年有一次「盜竊」定罪紀錄,在裁判法院被判罰款1,500元。第二被告因為患有子宮瘤,在2018年進行切除手術之後報稱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出現頭暈、貧血、免疫力下降等健康問題。 5.第三被告現年52歲,香港出生。他在香港接受教育,中三教育程度。他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前,他任職新界的士司機,月入大約12,000元。如前所述,他曾經與第二被告結婚,後來離婚。被捕前,他有一名女友,被告人間中亦會到深圳與女友同住。 輕判求情 6.第二被告之代表律師鄺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的父親於十年前經已離世,現時母親獨自留在內地,但近月不幸中風,現時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第二被告同時需要照顧母親及女兒,她亦是家中唯一家庭支柱。鄺律師強調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將該十名越南非法進境者從越南一路運送至香港境內。 7.鄺律師引述第一被告的判刑理由書中所指,由於他只負責一段香港境內的旅程,因此,量刑時,法庭有必要調低一般涉及船長或船員協助非法進境者之量刑指引。負責判刑的法官最後大幅度將第一被告之量刑起點由5年減至三年半。鄺律師認同該量刑基準,並且陳詞要求法庭進一步考慮由於第二被告雖然與第一被告夥同作案,但她所負責之角色在控罪之中相對輕微,因此,認為有再下調刑期的空間。鄺律師更加請法庭進一步考慮,是否可以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他強調,由於第二被告之身體狀況,她再犯的可能性近乎零,因此希望法庭盡量寬大處理。 8.代表第三被告的王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三被告在香港與一名70歲年老的母親與及妹妹同住。母親年老,患有心臟病以及肝病,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由於第三被告的職業關係,一向都是由他負責接載母親到醫院的。 9.王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在抗辯過程中,同意了大部分案情,態度務實和合理,而王大律師主要引述上訴庭一宗上訴庭案例Chan Lai Choi[1]。該案指出當案件涉及陸上的司機接載一些非法進境者時,量刑起點應該與一般海上運載之情況有分別,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3年。不過,在該案,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上訴庭曾經因為上訴人沒有案底的情況,最終將刑期更進一步減6個月,成為兩年半的最後刑期。故此,王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作出相同寬大的減免。 量刑考慮 10.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本案之案情、有關的案例,以及兩位代表律師的求情理由。在控罪一,較早前與第二被告被一同控告的第一被告認罪,負責處理判刑的法官,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有別上訴庭一般針對船長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的做法,以適當地反映了本案只涉及一段在香港境內一段較短航程的情況。本席認同有關之處理方法,不過亦要同時指出,雖然如此,但如果沒有第一和第二被告之參與,案中的十名非法進境者可能要在登上漁排之後,要各自跳入海中到防波堤登岸。 11.無論如何,控辯雙方經過本席詢問之後都分別認同對第一被告以三年半作量刑起點的處理方法。至於第二被告,她是經過審訊後才被定罪,故此,不可以像第一被告可以因為認罪而得到三分之一之量刑折扣。 12.法律上,本席同意雖然第二被告連同第一被告是共同犯案,但由於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確在案發時扮演不同之角色,她的角色只是負責觀察,把風和給予簡短的指令,所以相對輕微。當然,本席亦不能夠忽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因此,第二被告可能在犯案時受到第一被告的不良影響。不過無論如何,如果沒有第二被告的首肯參與與第一被告共同犯罪,第一被告作案亦不會那麼容易及順利。 13.最後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辯方所提出的非監禁式刑罰,一般只適合於案情有特別之處,又或者有悔意之情況,但第二被告顯然不是上述情況。本席最後認為,經審訊之後,第二被告之刑期應該為33個月。 14.至於第三被告,作為一個的士司機,他在陸路上接載五名乘客的做法,上訴庭經已早於Chan Lai Choi案定下了3年之量刑指引。不過,在控罪三,本席覺得仍有進一步下調的空間,原因是控方最後亦同意接納法庭之裁決,即在本案之中,針對第三被告之證供,未能夠令法庭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第三被告事前必然知道有關五名非法進境者的身分。故此,法庭在量刑時,只會以第三被告在犯案時有理由懷疑或相信該五名非法進境者的身分,但他卻沒有盡任何合理努力去查詢或者證實,作為他的判刑基礎。 15.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將一般3年(即36個月)的刑期下調至28個月。至於辯方最後邀請法庭跟隨Chan Lai Choi案,由於被告人的清白案底紀錄將刑期大幅減6個月的做法,本席在考慮之後,認為在該案上訴庭只因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過於寬大,為免有關上訴人感到不忿才按比例將量刑再下調6個月。事實上,在該案的判詞[2]之中,上訴庭已經表明,實際上法庭並不需要因被告過去清白這情況而給予進一步的扣減。 16.不過,最後,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仍然認為可以酌情因為第三被告過去沒有犯罪紀錄此點,給予額外1個月的扣減。因此,第三被告最後的刑期是27個月。
[1] HKSAR v Chan Lai Choi CACC 166/1997 [2] 見判詞第18段:“Although not bound to do so, we will, so that no sense of grievance will be engendered in the applicant, follow the approach of the judge and give him credit for his clear record. We do so by reducing the sentence of three years to one of 2½ years.” (後加強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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