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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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處3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90/2020[2020] HKCFI 26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0/2020

[2020] HKCFI 2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卓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 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11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處3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2019年7月22日0020分,女童X (15歲) 在回慈雲山慈樂邨,途經慈雲山中心時,感到有人尾隨她,她推開玻璃門離開慈雲山中心,經過天橋,步行到天橋的另一端、準備落樓梯時,被人從後用雙手捏她的兩邊胸部一下,女童X望向後方,看見一名男子轉身便沿天橋的斜路逃跑了。女童X說粗口大嗌非禮,但那男子越跑越快,逃離現場。

3.女童X看到那名是中國籍男子,穿著短袖黑色T-shirt ,卡其色及膝短褲,孭著一個斜孭袋,短黑髮,頭髮向上梳。

4.女童X回到家裡哭泣,她父親聽到她在房內傳來哭聲,問她發生何事,她向父親投訴非禮事件。最後報警。

5.事發時女童X身穿深色上衣,藍色短牛仔褲,長髮披肩,頭髮染了綠色。

6.警方事後在調查中撿取了慈雲山中心內的閉路電視錄影記錄(見光碟P11)。片段顯示見一名身穿黑色T-shirt,軍綠色短褲,黑白色波鞋,及左肩孭著一個黑色斜孭袋的男子尾隨著女童X。

7.警方撿取了慈雲山樂祥樓側門出入口及樂祥樓6號電梯的閉路電視錄影記錄(光碟P12)。 第二控方證人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後,看見被通緝男子進入樂祥樓大閘,再乘搭樂祥樓6號電梯,在35樓步出電梯。

8.2019年7月26日1500時,控方第二證人與同事到樂祥樓34至35樓進行調查,1534時,他在34樓大堂看到上訴人與一女子從電梯步出,他認為上訴人與通緝男子相似,他上前截停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在被警誡和拘捕下,承認涉案。

9.後來警員19408在被告人的處所內撿獲以下物品:

(i) 一件黑色短袖衫(P6)

(ii) 一條淡軍綠色短褲(P7)

(iii) 一隻智能手錶(P8)

(iv) 一個黑色袋(P9)

(v) 一對黑色波鞋,底部為白色(P10)

10.第二控方證人與警員19408當天1707時至1732時和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見光碟P17、謄本P17A)。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2.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錯誤採納上訴人的口頭回應、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記錄作呈堂證供;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女童X所描述的襲擊者衣服與從上訴人家中檢獲的衣物有所分歧;及

(3) 裁判官錯誤地假定相關的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是準確的,從而作出上訴人是施襲者的裁決。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回應如下:

(1) 上訴人爭議控方第二證人的兩本記事冊及其書面供詞所記錄上訴人的回應內容有分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5至58已詳細分析和處理。無論如何,記事冊中上訴人曾就該些回應簽名確認[1]。在缺乏來自上訴人的證供下,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所記錄的回應是上訴人在非自願情況下作出的。而他的會面紀錄的回應,以常理而言,不可能是被他人教唆所作出的答案。

(2) 有關的衣物並沒有嚴重程度的分歧;及

(3) 無論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期間、或在庭上播放閉路電視片段時,均不曾提出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不準確一點,有關的論調是在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才首次提出。裁判官正確地表明無需考慮這新論點。

討論

14.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1)。

15.上訴方指控方第二證人的兩本記事冊及其書面供詞所記錄上訴人的回應內容有所分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8和49段[2]敘述了上訴方所指的分歧:

「48. 在特別事項中,PW2為主要的證人,他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並負責拘捕,地點為被告人住所的電梯大堂內。被告人與PW2的對話內容,可分為三個階段,被告的回應如下:

(a)   警誡前的回應:『7月22日當晚凌晨,在慈樂邨用手揸了一個綠色頭髮女子胸一下。』

(b)   警誡後的回應:『阿Sir,畀次機會喇,我承認嗰晚係我用手揸咗個綠色頭髮女仔嘅胸一下。』及

(c)   拘捕後再警誡下的回應:『阿Sir,係我做錯咗,畀次機會。』

49. 對於上述的三段被告人的回應,PW2在以下的文件作出紀錄:

(i)  第一本警察記事冊(P15)上的補錄,時間為2019年7月26日1534時,PW2只記載了警誡下的兩段話,即(b)及(c);被告人在每段紀錄記載後簽名。

(ii)  第二本警察記事冊(MFI 5),時間為2019年7月26日1830時,記錄了警誡前、警誡後及拘捕再警誡的三段對話,即(a)、(b)及(c),被告人並沒有在MFI 5上簽署。

(iii)  書面供詞(MFI 2),時間為2019年8月16日,記錄了警誡前及警誡後的兩段對話,即(a)及(b)。PW2並沒有記下拘捕再警誡的第(c)段說話。」

16.上訴方指,第一控方證人解釋其書面供詞是參照第一份補錄的解釋不合理。事實上,第三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亦犯上同一錯誤。本席認為,這些所謂的分歧,並非特定程序中的關鍵。裁斷陳述書的第53至60段已詳細分析,不在此贅。事實上,在P15即補錄中,已有上訴人的簽署確認紀錄的內容。當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時[3],控方第二證人向他覆述他在警誡下、及在拘捕警誡下的回應。當時他從沒有爭議該些回應,反而就該些回應詳加解釋。誠然,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反對理由指,控方第二證人當日截查他的時候曾對他威迫利誘,在錄影前曾出示一張寫有建議案情的紙張要求他熟讀,在會面中按照內容回答問題,繼而再次威迫利誘他。然而,上訴人在特定程序中選擇不作供,這些指控純屬空談,缺乏證供支持。而無論在錄影會面光碟或謄本中都不曾顯露上訴人在回答問題時結結巴巴、或似在背誦、或者忘詞。反之,回答過程極流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2段正確指出:

「62. 錄影會面(P17)歷時共25分鐘,本席細看P17片段,發現被告人表現從容不迫,對答時流暢自然,答案合理完整,這絕不看似是經背誦案情的稿件下即時能表現和流露出來的。本席不相信是被告人背誦PW2所教導的答案出來的成果。要知道錄影會面紀錄歷時25分鐘,以答問形式進行,內容涉及一些細節,若不是被告人自己親歷其境,根本難以回答。辯方的說法不攻自破。」

17.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自行以「少女」來形容女童X而非盲目地跟從或順從發問者的形容(「女子/女仔」)。此外,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指稱是用左手揸左胸,而非如女童X所指,是用雙手揸其兩邊的胸部,由此可見,上訴人可以隨心自由作答。如果警員事先準備好答案「教導」上訴人作答的話,上訴人應該不會被容許回答一些與警方已知資料不符的答案。這些便是否定上訴人的指稱警方預先在紙記下內容、讓他熟讀在錄影會面背出的說法的最佳證明。

18.在裁定了上訴人在被捕、警誡及錄影會面所提供的內容是他自願提出後,上訴其他的理由便變得毫無意義。該些理由並沒有足夠的力度令致他的招認成疑。

19.在錄影會面中,他亦表明當時「夜晚冇咩嘢人,前面又得佢一個」並承認看見女童X後一直尾隨她[4],又表示他是在落橋通往慈樂邨樂仁樓橋頂位置非禮女童X的[5]。之後更提供逃跑路線。這些均支持女童X的證供。完全排除了上訴方所指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有可能不準確、影響到施襲者出現的實際時間的論調。無論如何,裁判官並沒有倚賴規律性推論(presumption of regularity)來證實一些罪行中關鍵事實的存在(prove the existence of facts central to an offence)。她只是將閉路電視的時鐘的大致時間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所稱他的逃跑路線、及女童X所指施襲者越跑越快、離開天橋這些證供一併考慮,認為這些證供互相支持而已。

20.至於女童X所形容施襲者的衣飾一點,包括 「應該是黑色的」短袖T-shirt、及膝短褲,及孭着一個她沒有什麼印象是什麼顏色的斜孭袋[6] 。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撿獲物品,包括T-shirt、短褲、波鞋、黑色斜孭袋和白色手錶,上訴人承認案發時,是穿著這些衣飾和物品。上訴方指出,從上訴人家中檢獲的衣飾,特別是軍綠色短褲(P7)和斜孭袋和女童X形容的並不相同。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女童X展示一條卡其色短褲 (D1),這條短褲並非是從上訴人家中檢獲的,女童X表示施襲者所穿的短褲再淺色一些[7]。這和從上訴人家中檢獲的軍綠色短褲 (P7)截然不同。她亦把斜孭袋形容為約21厘米高的水樽尺寸,更從沒有形容施襲者當時有戴手錶,閉路電視也不曾顯示有關的男子有佩戴手錶。上訴方力陳,由此可見,施襲者所穿的未必是後來從上訴人家中檢獲的衣物,本案有潛在疑點,不能肯定上訴人便是尾隨女童X最終向女童X施襲的男子。

21.再者,上訴人大律師續指,如法庭接納閉路電視所顯示電梯中的人是上訴人的話,根據警員的證供,警方檢走上訴人的衣物包括手錶,是因為相信它們是涉案人士犯案時所穿戴的衣物,這亦顯露了警員的 「主觀意願」,是上訴人犯案時必定有帶手錶,支持了辯方所指,警員在錄影會面前曾教導上訴人如何作出回應的説法。

22.裁判官是這樣處理這方面的證供的:

「73. 在多番細心觀看慈雲山中心及樂祥樓的閉路電視片段,見P11及P12,本席在多角度跟錄影片段作出比對,發現在兩段片段中的男子的衣著,包括T-shirt,短褲,黑色袋及波鞋全部都極為相似。

74. 本席考慮閉路電視片段P11及P12與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所撿獲的T-shirt、短褲、黑色袋及波鞋的顏色,花紋和物品的細節,尤其是黑色袋調較長度的扣子,從樂祥樓電梯的片段中,可看到扣子的位置跟實物黑色袋的扣子的位置是相同的。本席認為這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 所產生的累積效應,是足以可令法庭作出唯一及無合理抗拒的推論,被告就是閉路電視影像所示的該男子。

......

79. 本席認為非禮事件在極短暫的時間內發生,當時正值凌晨時份,只有街燈,而女童X必定是處於極度驚惶的狀態,女童X要在這情況下清楚辨認犯案者的衣著細節是不容易的。

......

81. 考慮過被告人所提出少女的外貌,時間,地點脗合,本席可以累積效應而作出推論,裁定被告人所非禮的綠色頭髮少女為女童X。」

23.上訴人在招認中,只承認用單手捏胸,與女童X的描述不同。裁判官說:

「80. ...... 本席認為,不同的被告人會因各種不同的原因,如以圖減輕刑責,混淆視聽等的理由,不會必然向警方如實披露,這是常識。被告人指自己單手捏女童X的左胸,本席認為他沒有在會面時說出全部真話,本席裁定實情正如女童X指犯案人曾雙手捏其雙胸。除了此事項上,本席給予被告人所有其餘的招認絕對比重。」

24.裁判官言之成理。在裁定除卻上述以單手揑胸外,其餘招認應可被賦絕對比重的情況下,再加上上述其他包括女童X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及從上訴人家中檢獲的衣物等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可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裁判官有權達致上訴人便是當晚非禮女童X的人的裁決。上訴人在犯案時有沒有戴手錶一點,不是足以動搖上訴人的招認的自願性、甚至可靠性的關鍵性證供,亦沒有足夠力度去推翻裁判官所作出,上訴人就是閉路電視中顯示的男子的唯一合理推論。

25.定罪並無不穩妥或可垢病之處,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26.上訴方指,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本案只涉單一動作,發生時間很短,3個月的即時監禁屬明顯過重。上訴方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峰[8]一案除了涉及以手觸摸受害人的胸部外,上訴人還把受害人推跌導致其雙膝流血,情節比本案嚴重。

27.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此類罪行量刑須考慮和顧及的元素,也清楚解釋本案中令情節嚴重的因素:女童X只有15歲,上訴人已是一名26歲的成年人,事件令女童X受驚回家哭泣。情節遠較 HKSAR v Z[9]嚴重。

28.就猥褻侵犯的罪行,裁判官正確指出在量刑是需考慮以下的因素:

「94...... (i)阻嚇他人干犯同樣罪行;(ii)顯示干犯此類罪行所引起的公憤;及(iii)安撫受害人及其家人、朋友的情緒。法庭須保護兒童(參看HKSAR v. Chan Ching Ho CACC549/1999)。」

29.上訴人在午夜時分,被獨行歸家的年輕少女吸引,見獵心起,尾隨她至僻靜的天橋,極速從後以揸胸手段非禮她。須知上訴人已年屆26歲,有穩定職業,卻不能自控地作出如此猖獗及罔顧後果的作為。

30.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多半是公共交通工具內發生的猥褻侵犯案,該類案件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有關的指引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權輝[10]案第36段已闡明潘達成案的社會服務令的判刑不具約束性,不在此贅。HKSAR v Z案亦偏離了此類案件的一般的量刑。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峰[11]的案情與本案比較相近:

「97(i) …… 上訴人從後推她的背部,她雙腳跪在地上引致雙膝流血。上訴人用左手掩著她的口,用右手摸她左胸兩下及右胸兩下。原訟庭裁定3個月監禁已足夠反映出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

31.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國權[12]一案中,亦確認了就該上訴人用手抓一名女學生的胸部在聆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的6 個月的即時監禁。

32.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保障獨行夜歸的女性免被侵犯。 本案的判刑需具阻嚇性,以儆效尤。本案的情況而言,3個月即時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性犯錯。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221頁Q行

[2]   上訴卷宗第20頁C行至21頁C行。

[3]   上訴卷宗第127、128頁。

[4]   上訴卷宗第131頁, 記項81、 82。

[5]   上訴卷宗第132頁, 記項87。

[6]   上訴卷宗第58頁, 記項178;上訴卷宗第60頁, 記項193。

[7]   上訴卷宗第199頁P行。

[8]   HCMA 17/2012

[9]   HCMA 291/2010

[10]  HCMA 1079/2006

[11]  HCMA 17/2012

[12]  HCMA 1045/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