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 2019年6月27日,約上午5時38分,關員留意到在幸福邨停車場出入口外的被告人用一輛手推車運載一些雜物和四個載有起角物品的袋。關員上前截查被告人,發現合共12,560 支未課稅香煙。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此12,560支香煙為她所有,及用作出售予長者。
3. 同日上午5時55分,關員帶被告人返回住所進行搜屋。在被告見證下搜出合共3,380支未課稅香煙。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此3,380支香煙為她所有,及用作出售予長者。
4. 期後被告人被帶返回海關辦事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1) 她在深水埗鴨寮街後巷,分別從7至8名不知名人士,取得本案被檢獲的香煙;
(2) 該些人士每星期向她提供一至兩次香煙;
(3) 該些人士托她售賣該些香煙;
(4) 她在海壇街以每包$20出售香煙,並將每包當中$17交回給那些人;
(5) 她沒有聯絡那些人的方法;
(6) 她不知香煙是否已完稅;及
(7) 她沒有該些香煙已課稅的證明。
求情陳詞
5. 當值律師指被告人現年68歲,已婚,丈夫78歲,在公屋居住。她有一名兒子在內地任職司機。被告人2012年來港,沒有工作,依靠綜援維生。被告人過往有6次刑事紀錄,5次與應課稅品有關。對上一次在2018年7月因兩宗同類案件,被判合共9個月監禁。
6. 辯方指被告人2018年12月出獄後,原本打算繼續依賴綜援金維生;一般情況兩個月內可恢復發放綜援金,但直到目前她仍未有獲發放綜援金。期間她全無收入,致使她鋌而走險再賣私煙。不知為何政府福利制度會出現此錯漏。希望法庭接納此為減刑理由。就此說法,本席為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以了解是否社會福利署出錯,間接令到被告人再次重犯。
判刑理由
7. 任何人未按條例規訂處理應課稅品,經定罪後可判處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2年。
8. 在HKSAR v Tran Le Van Tho HCMA 947/2002一案中上訴人因承認三項處理 (出售或企圖出售) 未課稅香煙,分別涉及7,000支、5,600支和4,200支,每項被判處6個月監禁,即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上訴主要理由是總刑期的長度,由14個月改為10個月。
9. 另在HKSAR v Tran Van Ha HCMA 1000/2001一案中上訴人承認兩項處理未課稅香煙,分別涉及400支和4,800支,每項被判處4個月監禁。另外承認一項管有21,420支未課稅香煙,被判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是一名積犯,干犯同類罪行不下15次。該批21,420支香煙是被告人存放在一單位內作出售用途。上訴庭認為雖然21,420支未課稅香煙數量不少,但採納相等於最高判刑為量刑起點是過高,但認為過往刑罰未能給予上訴人阻嚇是可考慮提高量刑起點的因素。考慮後改為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1/3扣減,將總刑期調低至10個月監禁。
10.被告人的年紀在過往均是其中一個被看重的量刑因素,本席在考慮量刑時同樣有考慮到她現年已68歲。唯被告人已非初犯,應已在過往的經驗得知她若再賣私煙是會被判處監禁。被告人合共有6次刑事紀錄,5次與應課稅品有關。對上一次在2018年7月在本席席前因兩宗同類案件,被判合共9個月監禁。唯被告人再在2018年12月刑滿出獄後又再干犯本案涉及合共15,940支未課稅香煙。
11.在Tran Le Van Tho一案每項控罪所涉的未課稅香煙分別為4,200,5,600和7,000支不等,每項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將總刑期由14個月調低至10 個月,相等15個月量刑起點。在Tran Van Ha一案涉及21,420支未課稅香煙,上訴庭亦是改為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12,560支未課稅香煙,考慮後認為基本量刑起點須為9個月監禁,再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就同類型案件刑滿出獄一年內又再重犯,過往刑罰明顯沒有阻嚇作用,認為需要多加個半月,以十個半月為整體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考慮後認為可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畀三分一扣減,分別判處7個及4個月監禁。
12.被告人聲稱遲遲不獲發放綜援金,致使被迫犯案,要求以此作為減刑理由。被告人服刑期間不需要現金,一切食宿由懲教處安排,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刑滿出獄後與丈夫一起居住在公屋單位,雖然因離境時間超過規定以致沒有資格領取綜援金,但仍獲得每月$3,400高齡津貼,有需要可享免費政府醫療(被告人亦表示跌傷腳得到福利署幫助),不接納出現辯方聲稱的因無法生活而被迫犯案情況。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3.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七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