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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緣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人美孚港鐵站內店舖儲物室發生的工傷事故(“該事故”),原告人爲此提起本訴訟。2016年 8月12日,訴訟雙方以同意令方式就責任問題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損害賠償金額有待評估,被告人另須向原告人支付截至2016年7月7日為止的訟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PI 1272/2015[2020] HKCFI 28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272/2015

[2020] HKCFI 2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人身傷亡訴訟2015年第1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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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U WAN YUK (廖運玉) 原告人
   
  THE PATH OF HEALTH LIMITED
(健康之路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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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展鵬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14日至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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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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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本屬簡單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過程卻頗有波折。

2.事緣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人美孚港鐵站內店舖儲物室發生的工傷事故(“該事故”),原告人爲此提起本訴訟。2016年 8月12日,訴訟雙方以同意令方式就責任問題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損害賠償金額有待評估,被告人另須向原告人支付截至2016年7月7日為止的訟費。

3.原告人原先獲批法律援助展開訴訟,因此本案申索陳述書和損害賠償陳述書均由律師擬備。其後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原告人改為親自行事,並親自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

4.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剛開始,原告人便向法庭聲稱已經和被告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協議,但代表被告人的鍾加康大律師旋即否認。法庭遂向原告人表明 ,在此情況下,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必須繼續進行,並提醒原告人不可再向法庭披露雙方為嘗試和解所作溝通的內容。然而,在聆訊期間,原告人卻一再嘗試向法庭披露此等內容,甚至提及一些具體金額,法庭需一再打斷原告人此等發言。

5.事實上,這不是原告人首次嘗試向聆案官披露此等資料。2019年8月6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席上,聆案官便曾命令把原告人某分誓章的部分内容剔除 ,原因是涉及此等不能向主審聆案官披露的資料。

6.儘管原告人向法庭披露了一些不應向主審聆案官披露的資料,原告人或被告人均沒有要求本席為此而退出聆訊,本席亦不認為有這樣的需要。相關原則可參看Elijah Satori 訴Raffles Medical Group (Hong Kong) Limted (HCPI 1114/2006)(未經案例匯編報導) 一案周家明法官2016年9月29日判案書第16至17段,在此不贅。

7.聆訊第二天,原告人接受鍾大律師盤問期間,不斷顧左右而言他,後更索性拒絕回答問題。上午11時 08分左右,原告人要求休庭讓她上洗手間,法庭便提前小休至上午11時20分。 然而,小休完結後,原告人沒有回到法庭應訊,期間法庭書記多番致電聯絡原告人不果。中午12時17分左右,原告人仍未回到法庭。經與鍾大律師商討後,本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再訊。

8.休庭期間,法庭書記與原告人聯絡上,得知原告人在缺席期間曾往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誓章。法庭書記告知原告人,聆訊會在下午2時30分繼續進行,原告人承諾準時出庭。至於上述誓章,由於內容涉及不能向主審聆案官披露的事情,法庭人員須把誓章封存。

9.同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06分左右,原告人依然不見影蹤。在此情況下,法庭本可以原告人缺席為由終止聆訊,並駁回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申索。然而,鍾大律師取得指示後,請求法庭完成損害賠償評估。

10.《高等法院規則》第37号命令第1(3)條規則訂明,第35號命令適用於損害賠償評估聆訊 。第35號命令第1(2)條規則訂明,當一宗訴訟被傳審時,如其中一方沒有出庭,法官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該宗訴訟或任何反申訴的審訊。

11.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已承認賠償責任,請求法庭進而判定被告人所需支付的賠償金額,是被告人的權利。另一方面,原告人上述行徑充分顯示,缺席聆訊是她主動作出的決定,沒有任何外在原因令她不能出席聆訊;法庭繼續聆訊,沒有對原告人不公。本席遂應允所請,繼續進行損害賠償評估聆訊。 

12.小休前,原告人已完成作供,盤問亦接近尾聲。鍾大律師遂邀請法庭視原告人已完成舉證,本席同意,並讓被告人舉證,再把聆訊押後至翌日下午2時30分作結案陳詞。

13.散庭後,法庭書記再與原告人聯絡上,告知她法庭將在翌日下午2時30分聽取結案陳詞。原告人當時仍然身處高等法院大樓,更向法庭人員取回留在庭内的個人物品。

14.聆訊第三天下午,原告人沒有準時出席聆訊,法庭遂在原告人缺席下聽取被告人結案陳詞。下午3時25分左右,原告人突然出現,當時被告人結案陳詞已接近尾聲。本席詢問原告人是否需要休庭,讓她參閱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 ,再作原告人的結案陳詞,但她表示無需休庭。本席便讓被告人完成結案陳詞 ,再讓原告人作結案陳詞。

原告人案情

15.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事發當日原告人正在前述店舖內儲物室處理裝有包裝即食麵的箱子,期間因地面濕滑向前跌倒,頭部撞向那些箱子的尖角,以致眼部受傷。

16.事發後翌日晚上,原告人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發現原告人右眼角膜擦傷,遂轉介原告人至眼科門診部接受跟進治療。

17.根據原告人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該事故導致她右眼受傷,左眼亦同告受傷,致使她雙眼疼痛和容易疲倦,其後更導致她出現抑鬱及失眠問題。

18.原告人在其採納爲主問證據的證人陳述書謂,她在事發時45歲,事發前健康及視力均良好,受傷後雙眼即時感到好痛,右眼角膜中間有很深傷口,並即時流血水,而左眼頭及左眼尾亦同告受傷。翌日雙眼有惡化現像,視覺越來越矇,出現“澀”和“綳緊”感覺,便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時醫生主要爲她的右眼止血,雖然她有提到左眼也感到很痛,但醫生說她右眼出血水,故把重點治療集中在右眼。原告人稱,也許這是醫生沒有把她左眼受傷一事作出記錄的原因,但她左右眼部都使有用藥膏和眼(藥)水治療。

19.原告人續稱,自2012年12月5日起,她因雙眼痛楚多次到明愛醫院眼科專科部門或九龍西普通科門診部接受治療,亦多次向眼科專科醫生戴嘉發求診,而右眼症狀較左眼嚴重。又由於雙眼情況未見好轉,自2013年2月27日起到眼科專科中心接受治療。期間視力轉差,2015年4月22日檢查時發現雙眼視力衹有0.4。

20.原告人又稱,由於眼部傷患久久未癒,後來更患上抑鬱症和萌生自殺念頭,故在2015年6月獲戴嘉發醫生轉介精神科接受治療。

21.原告人更聲稱因爲受傷時的撞擊力影響,她頸部和腰部同告受傷。

22.時至2016年底,原告人仍感雙眼刺痛、澀和綳緊,視力模糊,雙眼無力,容易疲倦,容易變紅,有時頻流眼水,怕光,需長期滴眼藥水。此外,又因焦慮抑鬱引致肚部出現肌瘤需動手術,並出現其他適應症障礙,例如悶悶不樂和失眠。

23.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聲稱,她雙眼不時流眼水、眼皮腫、腰頸痹痛、抽筋、聲音沙啞、大便失禁,神經線也出現問題。

眼科專家證據

24.原告人的眼科專家爲梁展聰醫生(“梁醫生”),被告人的專家爲張錫康醫生(“張醫生”)。兩位專家擬備了聯合專家報告,對原告人的傷勢並無異議,故可直接採納爲專家證據,專家證人無需出庭作證。

25.原告人本來要求兩位專家出庭接受她盤問,但她沒有按照核對表評檢聆訊指示自行安排梁醫生出庭。至於張醫生,被告人本已安排他在聆訊第二天下午出庭,但因原告人突然缺席聆訊而取消。

26.兩位專家在聯合報告中一致認爲,原告人因為該事故導致右眼角膜磨損,但是 2012年12月5日到明愛醫院眼科診所求診時,右眼角膜磨損已經完全康復。

27.兩位專家2017年8月17日為原告人檢查的結果顯示,原告人雙眼健康正常,沒有結膜炎,雙眼角膜清澈,沒有螢光素染色,沒有任何眼角膜病變,亦沒有在該事故前已存在的狀況。兩位專家均相信,原告人指她眼乾和有沙粒感覺,是因為她的淚膜不穩定,導致出現眼乾症,而眼乾症是中年人常見的問題。雖然原告人稱眼乾問題是在該事故後才出現,但沒有證據顯示眼乾問題與該事故有任何關係,而角膜磨損是不會導致眼乾症的。再者,原告人稱她雙眼均有乾眼問題,但原告人只是右眼角膜磨損。

28.兩位專家的結論是,沒有任何客觀的眼科問題支持原告人的指稱。原告人雙眼視力正常,沒有任何眼角膜表層侵蝕。至於因爲該事故而需放取的病假,則為一星期至十天,之後原告人可以重返事故前的工作。除了有需要時滴人工淚水,原告人不需任何醫學或手術治療。

29.原告人作供期間不下一次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兩位眼科專家的意見, 但未能清楚指出兩位專家的意見有什麼問題,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拒絕接納兩位專家證人的意見。

原告人的左眼問題

30.兩位眼科專家所本的客觀醫療紀錄顯示,2012年12月5日,原告人到明愛醫院眼科門診部接受檢查,報稱工作期間弄傷右眼。醫生檢查後發現原告人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已經癒合(healed corneal epithelial defect),左眼則正常。

31.原告人供稱,在該事故中雙眼均有受傷。然而,在該事故發生後好一段時間,均沒有任何原告人左眼受傷的即時醫療紀錄。原告人接受盤問時聲稱,她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求診時,有向急症室醫生提及左眼受傷,但獲醫生告知,急診室只會處理最嚴重的問題,所以沒有她左眼受傷的紀錄。

32.被告人指出,此等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合理,本席同意。事實上,即使曾經診治原告人的明愛眼科專科醫生和私家眼科醫生戴家發的醫療紀錄,亦沒有提及左眼問題。如果原告人求診時確有提及左眼受傷,這些眼科醫生不可能不作任何相關紀錄。

33.醫療紀錄所顯示的,是原告人在2014年才向醫生提及左眼在該事故中亦有受傷 :2014年5月4日,原告人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聲稱雙眼疼痛。2016年2月18日,原告人到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極力要求醫生記錄她在該事故中雙眼均有受傷,而非限於右眼: "pt strongly (requested) to write down here that she had both eyes injured at the time"。 2016年4月2日,同一診所的紀錄顯示,原告人極力要求醫生記錄她雙眼受傷,而且有頸痛: "pt strongly (requested) to write down here that she had both eyes injured at that time…strongly request to write down 'eye pain and neck pain' in SL cert"。誠如鍾大律師所言,這是“事後孔明”的做法。

34.事實上,本案兩名眼科專家和原告人的主診醫生,均明確記錄原告人的左眼完全正常 。原告人可能雙眼均有乾眼症問題 ,但專家已清楚指出,乾眼症與該事故没有關係。

35.結論是,該事故引致原告人的傷患,只限於右眼角膜磨損。

原告人的頸/背問題

36.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聲稱,她的腰部和頸部在該事故中因為受到撞擊力影響而受傷,但沒有詳細交代如何受傷。

37.原告人在庭上供稱,事發時她正把裝有即食麵的箱子放在其他已經叠高的貨物之上;箱子放上去之後,貨物總高度比她身高高出少許。由於即食麵箱子隆起(意即底部不平坦),剛放上去便掉下來。原告人欲阻止箱子掉下來,以致頸部閃了一下,腰部也因為要“扎馬”而閃了一下。

38.正如鍾大律師指出,根據原告人的描述,她的頸部和背部根本沒有受到任何撞擊,又何來撞擊力?

39.原告人接受盤問期間,竭力迴避有關她頸部和背部如何受傷的問題,甚至索性拒絕回答此等問題。

40.事實上,在事發後數年間的醫療紀錄當中,完全沒有任何關於原告人頸部或腰部受傷的紀錄。2016年2月18日,原告人才初次提及頸痛 。2016年4月2日,原告人聲稱之前的四年間時有頸痛,疼痛感覺更延伸至雙肩及背部。

41.值得一提的是,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2016年10月28日的醫療報告指出,原告人在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間,曾數度把她的頸/背痛歸因於該事故,但看來沒有支持這一聲稱的佐證: “Of note, there are several encounters where Madam Liu retrospectively attributed her chronic neck/back pain to the injury on 4/12/2012…However, there appear to be no supportive evidence to uphold her claim in this regard"。

42.此等紀錄充分證明,原告人在2012年至2016年求診期間,從來沒有提及在該事故中頸部和背部同告受傷。

43.更甚者,原告人在律師代爲擬備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自行修訂的版本,均沒有提及任何關於頸部或腰部的傷勢。

44.綜上所述,不管原告人頸部或腰部是否確有傷患,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此等傷患可歸因於該事故。

原告人的精神病徵

45.原告人聲稱因為眼部受傷而出現抑鬱或精神科病徵。根據客觀醫療紀錄,原告人是在2016年 6月首次向醫生聲稱出現精神科病徵,那時距離該事故發生日期已有兩年半。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未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據,證明她確有抑鬱或精神病徵,以及該等病徵可歸因於該事故。

46.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 2月18日的醫療紀錄顯示,醫生曾建議原告人接受精神科評估,以便及早治療抑鬱症狀,但原告人拒絕。同一紀錄亦顯示,原告人當時並無明顯抑鬱症狀 (“not overtly depressed”)。

47.無論如何,誠如兩位眼科專家所指,原告人右眼的傷患,早於2012年12月5日痊癒。按道理,即使原告人後來出現抑鬱症狀,也不能歸因於該事故。

原告人聲沙

48.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又聲稱,自己因為該事故變得聲音沙啞。然而,根據庭上觀察,原告人作供時聲音並無任何異樣。無論如何,即使原告人聲音確有沙啞,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據,證明這是該事故造成的。

49.現裁定,該事故只對原告人的右眼造成傷害,不涉其他傷患。即使原告人事後確實出現其他病徵,亦與該事故無關。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的賠償

50.原告人要求賠償港幣800,000元。

51.被告人援引以下案例,提出此項賠償不應多於港幣50,000元:Mohammad Afzal v Man Fun Wa [2019] HKCFI 1958Sen Ham Pratap v Hang Yue Engineering (DCPI 131/2010)(未經案例匯編報導)(1.2.2012)、Hussain Tanweer v Focus Roller Shutter Limited (In liquidation) (DCPI 2537/2007)(未經案例匯編報導)(23.2.2009),以及Leung Moon Sing v Yu Ho Kuen (DCPI 129/2005)(未經案例匯編報導)(22.5.2006)。

52.Mohammad Afzal 一案,事發時47歲的原告人因工受傷,因外來物入眼導致左眼角膜輕微結疤,疤痕導致視力輕微下降,但傷勢完全康復,可重返意外前的工作。2019年8月8日,法庭裁定合理的PSLA賠償爲港幣50,000元。

53.Sen Ham Pratap一案,事發時33歲的原告人因工受傷,有外來物進入右眼,外來物移除後右眼並無永久性損害,可重返意外前的工作。2012年2月1日,法庭裁定合理的PSLA賠償爲港幣50,000元。

54.本案原告人的傷勢不比以上兩案當事人嚴重,現裁定此項賠償金額爲港幣5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55.原告人指其底薪爲港幣15,000元,另加佣金。

56.被告人則說原告人的底薪爲港幣8,000元。被告人傳召了會計職員梁文娟(“梁小姐”)作證。梁小姐供稱,原告人的底薪爲港幣8,000元,入職最初7天沒有佣金。她引述一份原告人簽署的確認書内容,顯示原告人在2012年12月14日收取了五天薪金,金額以港幣8,000元計算。誠如鍾大律師指出,若原告人底薪確實爲港幣15,000元,原告人沒有理由簽署該文件。

57.至於佣金,沒有證據顯示假若該事故沒有發生,原告人將可獲得多少佣金。梁小姐供稱,被告人員工每月賺取的佣金平均爲港幣2,000元。本席相信,假若該事故沒有發生,原告人作爲售貨員應可賺取一定的佣金收入。

58.鍾大律師提出,若按以上數字計算,再參考兩位眼科專家的意見,即原告人因該事故應放取的病假最多爲10天,則原告人的收入損失最多爲:

($8,000 + $2,000) / 30 x 1.05 (強積金) x 10 = $3,500

59.這是對原告人有利的計算方法。現裁定,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爲港幣3,500元。

60.原告人在病假完畢後可以重返原先的工作,故沒有任何其他或未來的收入損失。

61.原告人未有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要求賠償,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有這方面的損失。

醫療費用

62.原告人聲稱,因爲該事故所花的醫療費用爲港幣10,000元,詳見律師爲她擬備的醫療費用列表;列表當中衹有數次治療關於“眼角膜糜爛”,而且都是在2013年1月之後。

63.然而,如前文所述,該事故只對原告人的右眼造成傷害,不涉其他傷患,而且原告人在事發後幾天内視力已回復正常。因此,即便是2013年1月之後有關“眼角膜糜爛”的治療,也不能歸咎於該事故。另原告人2017年曾到養和醫院配眼鏡,但沒有證據顯示這與眼角膜擦傷有關。

64.現裁定,原告人因該事故而招致的醫療費用不應超逾港幣2,000元。

補品

65.原告人儘管沒有在損害賠償陳述書或經修訂版本提出此項申索,但在證人陳述書中報稱在這方面花了合共港幣105,000元,卻沒有説明購買了甚麽補品和這些補品有何作用。

66.被告人提出,即使法庭接受此項申索,合理金額亦不多於港幣3,000元。本席同意。

67.現裁定,此項賠償金額爲港幣3,000元。

交通費

68.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聲稱相關的交通費花了港幣1,000元,在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增至港幣5,000元。

69.被告人提出,考慮到原告人傷勢輕微和在短時間内康復,港幣500元交通費已然足夠。本席同意。

70.現裁定,此項賠償金額爲港幣500元。

損害賠償總結

71.原告人已收取工傷賠償金港幣185,503.27元,須從以上賠償金扣除。

72.原告人因該事故應得賠償金額爲:-

賠償項目  港幣
(1)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情趣 50,000
(2)審訊前收入損失 3,500
(3)審訊後收入損失
(4)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5)專項賠償
          醫療支出 2,000
          補品 3,000
          交通費 500
合共: 59,000
扣除工傷賠償金: (185,503.27)
淨賠償金額:

損害賠償評估結果及訟費

73.現裁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

74.就訟費而言,原告人未能證明在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以外蒙受更多損失,故須向被告人支付因損害賠償評估而招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這是暫准命令,由今天起計14天内如無任何訴訟方申請予以更改,則自動轉爲最終命令。

  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展鵬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林啓貽律師事務所委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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