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金蓮 對 黃麗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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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人身傷害索償訴訟。原告人伍金蓮女士(下稱「 原告人 」)指稱於2019年7月30日早上約8時30分,在九龍旺角長旺道19號前的固定小販攤檔(下稱「 該攤檔 」)購物時受傷(下稱「 該事故 」),遂向該攤檔當時的佔用人,即第一被告人黃麗容女士(下稱「 第一被告人 」)及/或第二被告人鄧秀演女士(下稱「 第二被告人 」)追討損害賠償。

Cites 9 cases

Case No.DCPI 425/2020[2026] HKDC 8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25/2020

[2026] HKDC 8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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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KAM LIN 伍金蓮  
第一被告人 HUANG LIRONG 黃麗容  
第二被告人 TANG SAU YIN 鄧秀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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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容至賢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13及15日,10月27至28日及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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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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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案為一宗人身傷害索償訴訟。原告人伍金蓮女士(下稱「原告人」)指稱於2019年7月30日早上約8時30分,在九龍旺角長旺道19號前的固定小販攤檔(下稱「該攤檔」)購物時受傷(下稱「該事故」),遂向該攤檔當時的佔用人,即第一被告人黃麗容女士(下稱「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鄧秀演女士(下稱「第二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B. 背景及各方案情

2.原告人現年74歲,於該事故發生時年齡約69歲。據她所稱,她在內地接受教育到小學三年級程度,在內地務農,於1996年從內地移居香港。來港後從事工廠大廈的保安工作,於65歲退休後成為一名家庭主婦。

3.於該事故發生時:

3.1 第二被告人是該攤檔的持牌人,有關牌照自1996年2月14日起發出。

3.2 第一被告人則是該攤檔的註冊小販登記助手(編號 AP10746)。

4.在本訴訟中,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除了她本人作供外,她亦傳召她的女兒劉娜珍(下稱「劉女士」)。

5.根據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其證人陳述書,原告人指稱於該事故當日站在該攤檔前挑選薑時,該攤檔上方的帆布遮篷突然倒塌;先有一根用以撐著遮篷的竹竿 / 竹枝(bamboo stick)跌下,擊中她的前額,其後在她抬頭查看情況時,一件金屬鐵枝柱/鐵棒(iron bar)向她跌下,柱頂的鐵頭(iron head)繼而擊中她的前額、左眼及左肩,導致她的頭部及左眼受傷。

6.原告人指稱,因第二被告人是該攤檔的持牌人及檔主,而第一被告人於關鍵時刻身處該攤檔,是該攤檔的負責人。因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屬該攤檔的「佔用人」,就該事故未有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合法訪客在使用該處時獲得合理的安全保護,容許位於該攤檔上方之帳篷及其支撐結構處於或維持於不安全及具危險性的狀態,並未有在香港天文台於當日上午發出雷暴警告的情況下,採取額外措施以穩固帳篷,需共同承擔疏忽及/或佔用人責任。原告人亦主張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 / 代理人,因此第二被告人亦須就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承擔轉承責任。

7.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第二被告人亦出庭作供,並傳召了該攤檔旁的另一攤檔的助手趙芝勝先生(下稱「趙先生」)作其證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不承認其法律責任。

8.根據第一被告人經修訂的抗辯書,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

8.1 該事故當日大約8時多至9時,當時只有第一被告在該攤檔內執貨及售賣貨物,她指稱當時下著「小雨」,她見原告人在該攤檔前的馬路上,估計她在避雨。當時原告人臉向馬路,背向該攤檔。

8.2 突然一陣強風將該攤檔掛在鐵枝架上的尼籠帳篷向上吹起,掛在該攤檔頂上。

8.3 站在馬路上的原告人突然失平衡,向前衝,差點跌落地,她用手拉著鐵枝,但被固定在水泥桶的鐵枝架阻止跌勢,故仍能站穩,沒有跌倒在地。因原告人當時背向該攤檔,第一被告人看不見原告人前面的容貌,故此當救護車來到的時候,她才知道原告人頭部受傷(當時原告人坐在水泥桶上)。

8.4 因此,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因失平衡而致受傷。

8.5 而就她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及為何她當時身處該攤檔:

8.5.1 第一被告人指稱她不是該攤檔的檔主,她沒有小販牌,第二被告人才是檔主。

8.5.2 她只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助手,她該攤檔並沒有任何控制或管理權。

9.而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她的案情是:

9.1 她於該事故發生時並不在該攤檔,故就該事故的發生經過沒有任何正面案情,但據她的見解,該攤檔的鐵枝柱是插在沉重的水泥桶內,不可能會倒塌或跌落。

9.2 就她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

(a) 她承認自己持有食物環境衛生署(下稱「食環署」)在該攤檔之固定攤位牌照,但堅稱她自2018年5月1日起,已把整個攤位的生意以每月3,000元租金租借給第一被告人經營,自己不再親自營業(ceased to operate the hawker business on her own and let the whole business to the 1st Defendant),也不需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任何薪金,因此第一被告人並非其僱員或代理人。

(b) 第二被告人進一步否認自己在法律上屬該攤檔之「佔用人」,理由是她把全部經營權交給第一被告人,她自己實際上不再對該攤檔有任何控制。

9.3 另外,第二被告人亦有提出原告人有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抗辯。

C. 爭議事項

10.基於雙方的案情及觀乎本案的情況,原告人於事發當日有受傷,並須由救護車送院治理是不爭議的事實。本訴訟的主要爭議在於:

10.1 原告人能否舉證,於該事故發生當天,該事故有如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下發生?(下稱「議題(1)」)

10.2 若然是,該事故是否因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任何疏忽或違反佔用人責任所造成?(下稱「議題(2)」)

10.3 若對上述第10.2段所述問題的回答為是,原告人是否須就該事故承擔任何共分疏忽的責任?(下稱「議題(3)」)

10.4 若需要,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就各項目須向原告人賠償的金額是多少?(下稱「議題(4)」)

D. 責任問題的分析(議題(1)-(3))

D1. 法律原則

11.如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吳大律師於其原告人的結案陳詞所接納的,原告人就證明事故發生負有舉證責任。即使法庭拒納被告方的案情與證據,法庭仍須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準則上滿意原告方成功舉證。就算被告人沒有證據去反駁原告人就該事故如何發生,原告人仍有責任舉證該事故是如何發生的:Tam Yuen Hoi v Chan Muk Shing (HCPI 983/2001, 2003年8月1日) 第21段。

12.同時,原告人必須證明事故是按照申索陳述書所描述的方式而發生:Mak Kang Hoi v Ho Yuk Wah David (2007) 10 HKCFAR 552第102段及Lo Kwok Kit Sam v Leung Kwok Hung t/a Kaiser (M&E)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 Anor [2025] HKDC 495第24-29段。

13.就該事故是如何發生及箇中的情節之事實爭議,取決於法庭對訴訟各方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尤其是事發當時在場的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14.在評估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時,本席將參考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一案判詞中的第77-83所段闡述的原則,並歸納出如下:

14.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14.2 證人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14.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14.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14.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亦參見Roderick Mille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24] 3 HKLRD 929第37段。

15.另外,倘若證人在案件中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Liang Huitao v Lung Kam Chiu [2019] HKCFI 1220第39段。

D2. 事故發生的證明

16.本席已細閱並考慮各方提出的眾多觀點與論據。惟為免本判案書過於冗長,本席在此不擬逐一論述雙方所提出的每一項論點;這並不表示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沒有一併加以考慮。

17.就該事故發生的地點:

17.1 我注意到第二被告人一方特別強調,原告人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日期為2020年10月22日)及最初於2020年3月13日版本的申索陳述書(則在2022年1月18日的修訂之前的版本)均曾寫明該事故發生在「九龍旺角長旺道15號對出的露天市集固定攤位小販檔」,而非後來在2022年3月24日證人陳述中所稱的「19號」;第二被告人也依賴警方在2019年9月18日及2021年9月7日致法律援助署及原告人前律師的函件中,亦記錄為在「長旺道15號外」接獲報案,作為支持其質疑之基礎。

17.2 然而,原告人其後已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把事故地點改為長旺道19號對出的固定攤檔,並在庭上作供時清楚表示,事發時她是站在該攤檔(第二被告人所持牌之攤檔)前挑選薑,只是早前在文件中誤寫了門牌號碼,並非指另一個攤檔。

17.3 更重要的是,從唯一另一名在場並有作供的目擊證人,即第一被告人的供詞所見,她亦承認在該事故發生時原告人是站在她的攤檔外,只是原告人當時是背向該攤檔,而非如原告人所稱正在挑選薑而已;而食環署回覆信件亦顯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固定攤檔實際上是位於長旺道 19 號對出,其位置在本訴訟中並無爭議。 在此情況下,我接納「15號」與「19號」的差異,屬於原告人在早期文件中的記載錯誤,或警方在記錄地址時的概括用語,並不足以動搖本案事故的確是發生於九龍旺角長旺道19號對出的該固定攤檔之前,而非其他地點這一點。不容置疑的是,在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2年5月18日)中,就原告人的位置,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突然一陣強風將掛在鐵架上的尼籠帳篷揭起向上掛在小販檔頂,帳篷沒有向下塌落,(原告人就是在帳篷下避雨),當帳篷被強風吹起同時,原告人失平衡向前沖被鐵枝架阻止跌勢…」。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這裡的「就是在帳篷下」不可能是指其他檔攤的帳篷,因為這句說話的前後,第一被告人所指的帳篷都是該攤檔的帳篷。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亦確認當時是有一陣強風,而強風吹起的一刻,原告人已經身處於該攤檔底下避雨。除此以外,第一被告人於夾附在其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2年5月18日)的一張拍攝到該攤檔的圖片上,以圖文並茂的方式解釋她所見原告人於該事故當時身處的位置 — 在該圖中,第一被告人以白色塗改液的箭嘴標記為「原告人站在這個位置…」,明顯是指入圖中該攤檔被帳篷覆蓋的位置。

17.4 此外,在警方其後應法律援助署及原告人前律師要求所發出的信函紀錄(日期分別為2019 年 9 月 18 日、2019 年 11 月 30 日及2021 年 9 月 7 日)可見,警員於案發後不久在現場發現受傷的原告人後,並就該事故向一個固定攤位小販檔的負責人作出調查,而該負責人正是第一被告人。再加上食環署在回覆原告人前律師關於「長旺道 15 號外固定攤位小販檔持牌人」的查詢時,明確指稱該小販攤檔的地址為「九龍旺角長旺道 19 號前」,持牌人則為第二被告人。該等回覆顯然是根據署方紀錄而作出;若長旺道 15 號外並無相關攤檔,理應只會回覆並無資料可供提供。本席認為署方的回覆並非如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林律師陳詞所稱是答非所問 ; 相反,署方在回覆中將查詢「15 號外」的小販檔,對應為地址在長旺道 19 號前、由第二被告人持牌的固定攤檔,至少反映在署方的紀錄及行政實務上,兩者乃被視為同一攤檔。因此,結合第一被告人承認她於該攤檔曾被警員調查並提供個人資料,以及按一般常理,警方若事故實際發生於其他地點,並不會胡亂把身處該攤檔的第一被告人視為調查對象,甚至訊問其住址。從整體看來,警方信函所指與原告人受傷有關的固定攤檔,必然是位於長旺道 19 號對出之攤檔,而非 15 號。

17.5 整體而言,我不接納第二被告人藉此推論該事故並非在其攤檔前發生的說法。

18.可是,就該事故是如何發生這至關重要的問題,原告人的案情則與同時期存在的文件有多處不相符之處:

18.1 原告人指稱的案情是,她在該攤檔揀薑時,先被該攤檔的帳篷突然倒塌而掉下來的一根竹枝擊中她的前額,其後在她仰頭向上望的時候,被向她碰撞而來的那根撐著帳篷的鐵枝柱柱頂/鐵棒頂的鐵頭擊中她的左眼。言則,她指稱在該事故中曾被不同的物件擊中兩次。無可否認,原告人在庭上就該些情節的證供,即使在盤問之下亦未見動搖。

18.2 但在多份同時期存在的文件所記錄的事發經過,卻並非如此:

(a) 首先,在上文提及警方於2019年9月18日致法律援助署的信件中,警方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的警員,就該事故的發現,為原告人被原來安裝在一固定攤位小販攤檔上的一支竹竿掉落擊中,導致其左眉及臉頰紅腫(it was revealed that your client, named NG Kam Lin, was hit by a falling bamboo stick installed in a fixed-pitch hawker stall, resulting in the redness and swelling on left eyebrow and cheek)。在及後於2021年9月7日警方致當時原告人前律師的回覆信,同樣地指抵達現場的警員發現原告人是被一支竹竿掉落擊中受傷,更進一步指出該竹竿為一支3米長、用於支撐位於長旺道15號外的號固定攤位小販攤檔的帆布遮篷的竹竿(Officer of Mong Kok Police Station received a report happening outside No. 15 Cheung Wong Road at 0917 hours on 30th July 2019, Upon arrival of police, it was revealed that a female injured person, named NG Kamlin 伍金蓮 (your client)、was hit by a falling bamboo stick (3-meter long) which originally was supporting the canvas awning of the fixed-pitch hawker stall at the above mentioned location)。這兩封信一致只提及「一枝竹竿」,未有提及任何金屬物件,更遑論「先竹後鐵」兩次撞擊。

(b) 同時,從案發當日負責於該事故後送原告人到廣華醫院急症室的救護車行車紀錄(FSD Ambulance Journey Record)所見,也只記錄原告人「於09:00時在街邊買餸時有風把竹吹倒,撞向左邊頭部,其後感到頭暈想嘔吐,休息過後已沒有頭暈沒有作嘔,沒有人事不醒」。言則,該同期紀錄亦只提及一次被竹的撞擊,而非原告人案情指稱「先竹後鐵」的兩次撞擊。

(c) 但在之後廣華醫院的紀錄,就原告人有關該事故經過的描述卻有所轉變。廣華醫院神經外科部陳君慈醫生於其2019年10月8日的《醫學報告》,就該事故的經過紀錄為原告人被「一個」掉落的物體擊中,指她身處街市時,有一根金屬棒從一家商店的頂部掉下來,擊中她的前額和左眼(She was hit by a fallen object. A metal bar fell from the ceiling of a shop in market and hit onto her forehead and left eye)。在其後廣華醫院神經外科部胡日明醫生在2020年10月28日發出的《醫學報告》,根據原告人在入院當日向醫護的陳述所整理出的摘要,同樣地,報告只單一提及被金屬棒擊中前額及左眼(On the day of admission the patient claimed to have been hit by a falling metal bar that knocked her forehead and left eye in a market)。

(d) 本案的審訊文件冊中亦夾附了明愛醫院眼科部就原告人眼部診治,日期為2019年9月20日的《醫學報告》。就該事故,明愛醫院的紀錄也只是寫她於2019年7月底在行街時,在街上被「一」墜落物體擊傷頭部(She suffered from head injury by a falling object which [原文如] walking on the street in late 2019),沒有提及任何檔口或帳篷。

18.3 由此可見,於同期的紀錄均只形容原告人在指稱的該事故中受到單一的撞擊。這些同時期紀錄沒有出現任何「先竹後鐵」的兩段式描述,與原告人在審訊中強調的「兩次撞擊」版本有明顯分別。而就那些單一的撞擊的記錄,亦存在究竟原告人是被竹枝還是被鐵枝的鐵頭擊中的疑問。概括而論,警方及救護車紀錄只提及竹枝,醫院紀錄則只提及鐵枝。這顯示原告人在不同場合對涉案物件的描述並不一致。原告人現時的案情在某程度上嘗試把上述兩套紀錄疊加 — 一個「先被竹枝、後被鐵頭」擊中的版本 — 然而,沒有任何一份同時期文件在同一時間、同一敘述中同時記載竹枝及鐵頭,這與原告人所依賴現時的說法並不吻合。整體觀之,原告人現時的說法似乎是受不同時期紀錄內容所影響,並在事後逐步加入或調整細節,而非一個自始至終、一以貫之的意外描述。

19.就涉案擊中原告人的竹枝及鐵頭的指稱於該事故前所在的位置,原告人的案情也有以下令人質疑之處:

19.1 原告人在法庭作供時,透過審訊文件冊第143頁一張不爭議為拍攝到該攤檔的相片指出涉案竹枝位置(下稱「該相片」)。她指稱該相片中某一竹枝就是擊中她的那枝(下稱「該竹枝」),但該竹枝在相片上顯示距離原告人站立位置相對較遠,並鑒於該竹枝與該攤檔的帳篷之間有一明顯的空隙,這無疑與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2年3月24日)指該竹枝是撐著帳篷,以及原告人結案陳辭中所指稱原告人的案情為該竹枝是「連著帳篷」有差異。在現有的證據沒有解說該攤檔搭建的結構,或與鄰近攤檔的搭建結構有否關聯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該竹枝有可能是屬於另一攤檔之設備。

19.2 即使該竹枝是屬該攤檔的,根據原告人於庭上作供時指稱該竹枝的位置,及在帳篷被強風吹倒導致該竹枝跌落時,第一被告人是在該攤檔內被貨物圍住的地方,幫另一顧客「秤芋仔」。而依據原告人的表述及於審訊時在該相片上的標示,原告人是在該檔攤內面向該竹枝及該檔攤放置貨物的籃子,第一被告人則應該是在原告人的前方。如此,若該竹枝真是因風勢以致跌下,按照一般物理常理,最先及最直接處於其「落點」範圍的,應是站在前方、與竹枝較近的第一被告人;對於該本身是橫向並長約3米的竹枝,如何在該等空間位置之下,選擇性地越過第一被告人而單獨擊中原告人,原告人既無提供解釋,相關說法在物理上亦難以令人信納。

19.3 原告人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0年10月22日)援引的照片中(於該相片相同的相片)以「鐵頭鋤眼球」標示鐵枝/鐵頭的位置,當時原告人的證詞是指該鐵枝/鐵頭是在相片的右側位置。可是,在林律師於盤問時,在原告人聲稱在面向該攤檔前揀薑的情況下,質疑該位於原告人右後方的鐵枝/鐵頭何以能擊中原告人的左眼時,原告人卻稱真正擊中她左眼前方的鐵枝/鐵頭位於相片左側,而且沒有出現在該援引的相片中。惟若原告人一向堅信涉案鐵枝/鐵頭在左方,則難以理解為何在早前準備本案時,卻在相片上標示一件位於右方的金屬物件為涉案的鐵頭。面對此明顯矛盾,原告人辯稱她不知道「鐵頭鋤眼球」的標示是何時作出,吳大律師亦解釋,其實是原告人的女兒劉女士所標記的。本席不能接受以上辯解。畢竟,該張有「鐵頭鋤眼球」標示的相片是原告人採立為其本人的證人陳述書及主問證供。在原告人是有法律代表協助下,顯然地原告方想透過該相片帶出,擊中原告人的鐵頭就是該相片中標記的鐵頭。假若於該證人陳述書標記的鐵頭並非原告人指稱擊中她的鐵頭,她理應在其證人陳述書,或其第二份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2年3月24日),甚至在她的主問時申請作出澄清。

19.4 原告人在法庭作供時所指出涉案鐵枝/鐵頭和竹枝位置,與早前她於2022年7月21日經過其律師回覆第二被告人律師就涉案聲稱擊中她的鐵條/鐵頭和竹枝的位置的查問時所指述的,亦有明顯的分別。她於2022年7月21日回覆信中夾附並有原告人簽名,並與該相片相同的相片中(看似是原告人簽名作實),涉案竹枝是於相中較近的竹枝,而非前述相片中較遠的那枝;涉案鐵枝/鐵頭是在相片的右側位置,而非前述位於照片左側、並未能於照片顯示到的位置。若2022年7月21日回覆信中原告人所指的才是擊中她的竹枝的位置,那麼該枝位於她當時揀薑位置後方的竹枝,又何以能擊中原告人的左前額呢?

19.5 吳大律師在原告人的結案陳詞第 39(2)段,以其年紀、教育程度及視力為由,主張法庭不宜過重依賴原告人於盤問時在該相片上標示竹枝及鐵條/鐵頭位置的表示。本席不接納此項論點。原告作為本案的申索人,對自己所稱的意外經過,包括竹枝及鐵枝/鐵頭當時的相對位置,以及它們如何擊中她的頭部及左眼,理應有一個清晰而一貫的理解。其次,原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一直有法律代表協助,理應明白上述位置及擊中方式是本案責任爭議的核心。再者,該相片本身亦屬由原告一方提供的證據,而按原告人的案情,該相片是在事故當日拍攝,原告人理應對該張相片及其所反映的現場情況有所熟悉。 (相對之下,就原告人其後在審訊文件冊第144頁及第266頁的相片所作有關她於該事故當日所在位置的標記,本席則接納原告方指該部份證供的證據價值非常有限。該些相片是於事發約一年後(2020 年 8 月5日)才拍攝 ,而當時第一被告人已不再在該攤檔工作,該攤檔的佈局不排除已有改變,在該等相片上所作的標記,並不能作為準確反映該事故發生當日實際情況)。

19.6 不論該原告人指稱擊中她的鐵頭是在原告人的右方或左方,根據原告人在該事故發生時是在揀薑的說法及於庭上於該相片所作的標記,她是,並理應會是站在靠近該攤檔放置售賣物品的位置;而依照該相片所見,鐵頭理應在她的左後方(或右後方)。在現有原告人的證供及所提供的證據下,原告人未能解釋,在帳篷被風吹倒,導致該竹枝迎面擊中原告人前額後,何以能夠在合乎物理及邏輯的情況下,將該位於原告人後方,並根據現有證據理應是安插在乾水泥桶內鐵枝頂的鐵頭拉倒,繼而擊中原告人的左眼。引用吳大律師的陳詞,竹枝掉下拉動帳篷,並牽動相連的鐵枝等,這些都涉及力學計算,法庭在沒有任何專家證據證明下,難以就此作出接納原告方而不接納被告方的裁決。若果該鐵頭是如原告人在被盤問前的證供所述,是位於原告人的右後方,而該被強風吹倒的帳篷又能將該連接住並安插在被告方指稱有數十斤重的乾水泥桶內鐵枝頂的鐵頭連同鐵枝一併拉跌,在此情況下,即便原告人當時有舉頭向上望,則更令人難以理解原告人在沒有傷到右邊頭部的情狀況下如何只傷到左眼。籍此一題,在原告人於庭上轉稱鐵枝/鐵頭位於相片的左方時,她又加插她曾嘗試用手阻擋被拉落的鐵頭,但此阻擋的動作從未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有所提及。於盤問時,原告人也曾一度指稱該鐵頭是從她前方跌下,並否認鐵頭是從她後方跌下來,但在進一步盤問下,她則指鐵頭是從左面跌落,擊中她的左眼。

20.此外,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稱其額頭、左眼及左肩均被鐵頭擊中(The iron head struck her forehead, left eye and left shoulder),但在其後兩份證人陳述中,原告人只提及左眼被擊中,從未提到額頭或左肩曾被鐵頭擊中。原告人在作供時亦聲稱,於該事故發生後不久在救護車來到之前,現場有途人/圍觀者形容她的左眼「腫到成個波」。然而,當日救護車紀錄只記載原告人「左邊頭部腫」,並無任何有關左眼腫脹或明顯損傷的紀錄。若原告人的左眼如其所述般嚴重腫脹,該等徵狀理應在當時的救護車行車紀錄中有所反映。這些前後不一或證供與文件不相符的情況,也令本席對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進一步保留。

21.至於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強調帳篷塌下覆蓋著第一被告人一節,亦與她對現場情況的描述存在不合邏輯之處:

21.1 若如原告人的案情所述,她當時是在檔內挑選薑,而帳篷乃由檔上方整體倒塌,則在帳篷及其支架下墜時,理論上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均應一併被遮蓋;惟在她於庭上的證詞中,原告人卻只指稱第一被告人被帳篷蓋著及須從帳篷下爬出來,自己則從未說過曾同樣被帳篷完全覆蓋。 在缺乏合理解釋為何同處檔內的兩人只得其中一人被遮篷覆蓋的情況下,本席難以接受原告人關於遮篷「整體倒塌」及其相對位置的證供屬實,而這亦進一步削弱她整體就帳篷倒塌,先被竹枝、後被鐵頭擊中的案情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21.2 原告人在庭上覆問時首次提到,事發時現場尚有另一顧客在該攤檔前 (即上文所述當時在等待第一被告人秤芋仔的顧客)。該等人士若然存在,理應亦會目睹原告人現時所稱之整個遮篷倒塌情況;然而,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及其他既有證據中,從未事先提及該等顧客的存在,更遑論傳召其中任何人作供或提交任何陳述,以印證其「攤檔整體倒塌」的版本。再者,按照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中的說法,她於該事故後是由一名食環署職員扶起;若此說屬實,則該名職員顯然是在該事故發生後極短時間內已到場,並理應可以直接觀察到現場狀況,包括涉案攤檔是否確曾整體倒塌、帳篷有否塌下、以及竹枝或鐵枝/鐵頭的位置。同樣地,警方在案發後曾到場處理事件是無爭議的事實,而其後分別於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30日及2021年9月7日向原告人當時律師或法律援助署發出的函件中,只提及原告人被擊中, 卻從未提及涉案攤檔曾經整體倒塌、帳篷曾塌下覆蓋任何人,或現場有其他顧客目睹整個帳篷塌下。若現場情況果真如原告人於審訊中所描述般嚴重和明顯,本席認為,無論是最先扶起原告人的食環署職員、原告人聲稱在場的其他顧客,抑或其後到場的警方,在當時或其後的紀錄中,理應總會留下一些相應痕跡。現時完全欠缺這方面的獨立佐證,無疑更進一步削弱原告人關於「整個攤檔遮篷倒塌」之說法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2.為支持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傳召了劉女士作供,主要是就原告人於案發後的情況、她與原告人的對話,以及她聲稱第一被告人曾作出的說話提供證據。她其餘的證供,則是圍繞她事發後如何接到母親在街市受傷並被送往廣華醫院的通知;她在事後探望原告人、照顧其起居及安排轉介醫療服務;她於事後某些時期回到案發現場拍攝照片,以記錄該攤檔的情況及其四周環境。然而,本席認為,劉女士的證供整體上價值有限,對於本案核心爭議 — 包括該事故是否按原告人現時所述方式發生、該攤檔是否真的整體倒塌,以及被告方有否如原告人所稱般疏忽 — 均未能提供獨立而可靠的支持:

22.1 劉女士並非目擊證人。她不在現場,沒有親眼見到原告人如何受傷,也沒有親眼見到涉案竹枝、所謂鐵枝/鐵頭或帳篷倒塌的情況。因此,她的證供極其量只能證明她在事後見到原告人的傷勢或聽到原告人的轉述或警方的再度覆述,而不能作為證明事故如何發生的直接證據。就本案最具爭議的部分,例如究竟是一擊還是兩擊、是竹枝還是鐵枝/鐵頭擊中、以及遮篷是否整體倒塌,劉女士均無親身所見。

22.2 劉女士稱,第一被告人曾承認自己「忘記綁緊帆布帳篷,剛巧有大風吹起,帳篷和硬物就跌落擊中我媽咪」或作出類似表述。誠然,這說法在某程度上與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 — 即帳篷曾被強風吹至向上翻起 — 並非全無相符之處。然而, 即使如此, 該等供詞並不是就整個事故經過作出的直接證供。所謂「忘記綁緊帆布帳篷」的情況,並沒有任何同期文件如警方紀錄、食環署記錄;而劉女士聲稱第一被告人曾向她承諾會承擔住院費或多次電話聯絡,希望到醫院探望原告人,亦沒有其他獨立證人及文件證據(如電話紀錄)加以印證。就劉女士轉述她與原告人的對話而言,本席認為,該等證據本質上屬事後重述原告人的案情,其證明力有限。

22.3 畢竟,劉女士既非中立旁觀者,而是一直陪同原告人處理醫療及索償事宜的近親,其所轉述的對話又涉及案中關鍵責任問題,本質上屬傳聞性質且容易受記憶、理解及事後詮釋影響的證據。本席在缺乏客觀支持下,不能單憑她對對話內容的回憶,接納其所稱第一被告人曾明確承認未有妥善綁好帳篷而導致本案事故,並須對其證供採取較為審慎的態度。

22.4 事實上,劉女士就照片的日期亦曾作出前後不一致的證供,這進一步影響本席對其記憶準確性的評價。 就文件所見,其中有一份文件記錄了該相片的元數據 (metadata), 顯示拍攝時間為 2019年7月30日上午10時20分, 但在她的證人陳述書 (日期為2022年3月24日),她卻曾稱該相片是「攝於2019年8月7日」,並指該相片是「當法律援助署要求我們提出理據,我就前往出事地點拍了幾張相片。當時涉事小販檔的帳篷已綁好,鐵枝柱已經扶正。我現附上在意外發生後約一星期,我於涉事小販排檔拍攝的相片」。劉女士就該照片究竟是在案發當日,抑或較後時間拍攝的說法並不一致。這不一定表示她刻意虛構,但卻足以顯示其記憶並不牢靠,而當其證供又主要建基於對事後對話及事後處理過程的回憶時,這種不一致便會實質削弱本席對其整體可靠性的信心。

22.5 如上文所述,就該事故是如何發生、擊中原告人的是甚麼物件、是否先後有不同物件擊中她,以及涉案帳篷是否整體倒塌等重要事項,在不同時期文件之間及原告人的證詞 (包括證人陳述書及庭上供詞)中, 已出現明顯不一致及不合邏輯之處。在這種情況下,劉女士單純重複原告人於事後向她所述之內容以及她聲稱事後與第一被告人的對話,並不能修補原告人原有證據上的矛盾,亦不能把一個本身欠缺一致性的版本,轉化為可靠的客觀事實,也不能合情合理地解答到原告人的左前額及左眼,如何能在她當時於該攤檔身處的位置,被竹枝及/或鐵枝/鐵頭擊中。

22.6 本席亦有考慮林律師於結案陳詞中對劉女士證供所提出的若干批評:

(a) 先就原告人有否曾在該攤檔購買香蕉一點而言,本席認為該爭議本身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任何一方的說法。無論現場當時是否有香蕉,既無清晰的照片,亦無文件紀錄或其他獨立證據足以印證,故此本席不擬就此細節作出對原告人或劉女士不利的推論;充其量,這只是一項欠缺客觀佐證的枝節問題,對本案核心爭議幫助不大。

(b) 至於原告人在聲稱的該事故當時該攤檔有否售賣薑,本席反而傾向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明確指稱,她於案發時是為購買薑而站在該攤檔前,而在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2 年 5 月 18 日)中,她在其夾附、用以形容該攤檔於該事故當日情況的相片中所寫下的中文「薑」字,本來正支持原告人這一說法;第一被告人於庭上曾試圖就此作解釋,但其解釋極為牽強,並不可信 (詳見下文第24.1段)。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以有否售賣薑此點攻擊劉女士或原告人整體可信性,本席不予比重。

(c) 至於有關第一被告人曾否答應支付「住院費」或「醫療費」的爭議,本席認為現有證據並不清晰,未足以容許本席明確作出單一方向的裁斷。本席並不認為,可單憑第二被告人於其結案陳詞第43段所主張的嚴格逐字演繹,便必然裁定劉女士辯稱醫藥費與住院費是強詞奪理。相反地,本席不能排除劉女士當時確實有意在「住院費」與「醫療費」之間作某種區分,亦不能排除她只是以較非技術性、較口語化的方法去表達相關對話內容。換言之,此點的證據狀態,只能說是不夠清楚,未足以支持本席在此問題上肯定接納任何一方的版本。

23.綜合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劉女士的證供在本案核心爭議上,只能給予有限比重。

24.然而,第一被告人在多個關鍵問題上的證供同樣前後矛盾,缺乏可信性。本席舉其要者如下:

24.1 關於她聲稱在該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售賣薑一事:事實上,第一被告人首次否認有賣薑(或香蕉)是在她日期為2022年6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在先前的抗辯書及之前三份的證人陳述書中,均沒有提出有關爭議。相反,第一被告人在前述(上文第22.6(b) 段)她自己標記的相片上,明顯地指出該攤檔前的是「薑」。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起初稱相片上所寫的是「薑」字,但同時聲稱她無擺「薑」,其後又改稱那是一個「薯」字;當吳大律師指出兩字有明顯不同時,她再度改稱自己本來是想寫「薯」,並辯稱因她讀書少,寫錯字,原意是寫「番薯」的「薯」字,並「唔知點解會寫咗嗰「薑」字」。本席認為此等解釋難以令人信納。其一,「薑」與「蕃薯」為兩種完全不同貨品;其二,「薑」與「薯」在字形上有明顯分別; 其三,在原告人開展本申索之時,已一直指稱她在該攤檔購買薑的情況下,若第一被告人真的沒有賣薑,她實無理由會「寫錯」如此關鍵的品名,更無理由會直至她第四份日期為2022年6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才提出有關爭議。

24.2 關於她是否知道原告人受傷,以及警方當時到場後向她作出的調查細節:

(a) 第一被告人在抗辯書及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1年12 月 6 日)的說法是,當強風將掛在鐵枝上的尼籠帳篷向上吹起,掛在該攤檔檔頂上時,原告人突然失平衡向前衝,差點跌落地,用手拉住被固定在水泥桶內的鐵枝防止跌勢,仍能企穩,沒有跌落地上。她並指,因原告人當時背向該攤檔,她看不見原告人前面的容貌,直至救護車來到時才知道原告人頭部受傷。但這說法卻與其第二份及第三份證人陳述書(日期均為2022年5月18日)中,詳述原告人左額及左眼球周邊撞向鐵枝架而擦傷額頭及眼球外皮的說法截然不同。當於盤問時被問及為何有此分歧時,第一被告人直認解釋不到,但堅稱不知原告人如何受傷,原告人並無撞向鐵枝架,並確認她在第二份及第三份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並非事實。在進一步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再更改其版本 —當吳大律師問及警員到場調查時,她說自己並非在救護車來到之前才知道原告人受傷,而是在警員向原告人作詢問時,她自己有行過去「八卦」、「睇下」,當時發現原告人有瘀傷。但在吳大律師追問「八卦」時聽到甚麼,以及警員有否問她當時坐在水泥桶上的原告人是如何受傷時,她又推說忘記了、不記得,只記得警員記錄她的名字及證件後,其餘事情她都記不起。其後,第一被告人又再轉稱記得部份警員向原告人作詢問的情況,她有行過去,但未有認真聆聽;即使原告人是坐在該檔攤的水泥桶上並接受警方詢問,甚至當救護員到場時,她亦並無好奇想知道發生甚麼事,或嘗試理解原告人為何會受傷。

(b) 第一被告人於其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2年5月18日)中,清楚強調該攤檔當時「根本沒有竹枝」。在上述夾附於該證人陳述書的圖片中,她亦在該圖片底部標記「整個小販檔內沒有一條竹枝」。但如上文所述,在2021年9月7日警方致原告人律師的回覆信中,警方不單指出原告人被竹枝擊中,更明確指出該竹枝為一支3米長的竹枝。當第一被告人在被盤問時被問及警員向她的調查細節時,她只記得警察有問她的姓名、住址、檔主名稱、有沒有小販牌,及叫第一被告人將被吹起並掛在檔頂的帳篷整理好,但就警方有否向她詢問剛剛發生的事情經過、原告人點解受傷,她則推說忘記了。

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警員到場時不可能只問她及檔主的個人資料,而不詢問該事故發生的經過,更不可能在這種情況之下,仍可得出警方回覆函上關於該事故成因的內容。第一被告人聲稱她與警員的對話內容,顯然不是事實的全部。警案到場調查,救護員在 19 號攤檔 (即該攤檔) 送走原告人,這一切都是發生在她面前,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不聞不問、置若罔聞,確是有悖常理。

24.3 關於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第一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將自己定位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只持有「助手」牌,沒有出售貨品的權力,必須等第二被告人在場方可替攤檔做生意,否則會違反牌照條件。而在事發當日,第一被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叫我看管小販檔內的貨物,不能買賣,她於早上約八時多到附近食店食早餐,叫我以助手身份看檔,不能買賣…」。第一被告人在被盤問時亦堅稱「意外發生時是執貨,絕對沒有賣貨」。但這說法明顯地與其抗辯書及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日期均為2021年12月6日)中稱,在該事故當日照常開工,在小販檔內(3尺 x 4尺)的范圍內執貨及「售賣貨物」的說法相抵觸。更不合理的是,若按第一被告人於被盤問時所述,第二被告人在涉事當天上午外出數小時,直至下午才回檔,則在該段時間內,攤檔理應完全停業;但就街市攤檔的一般經營模式而言,本席難以相信,一個需要(按第一被告人之說)每日支付時薪港幣$50給她作為助手的街市檔主,會容許整個早上在已開檔而人來人往的時段不做生意,而僅讓所謂「僱員」在場看檔卻不可售貨。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指這一說法明顯是第一被告人知道助手不能在檔主不在時賣貨,為了應合其案情(即自己不是檔主)所作的堆砌之詞。第一被告人在盤問第二被告人時曾質疑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以月租港幣$3,000將該攤檔「轉租」予第一被告人,但同樣地,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支持第二被告人曾向她發放薪金的文件證據。另一方面,就保險一事,第一被告人在抗辯書中記載,自己於該事故後曾在該攤檔向劉女士表示「東主沒有買保險」,惟在盤問時卻又辯稱,當時其實並不肯定第二被告人有否購買保險,只是在日後收到訴訟文件後才確定第二被告人沒有買保險,於是如此寫入抗辯書。若她當日真只是一名對保險安排不甚知情的普通僱員,便不可能在事發當刻即時向劉女士作出如此肯定的答覆;若她當時確曾如此回答,更合理的推論是,她本身就是該攤檔的實際經營者或直接負責人。上述前後不一的說法,進一步削弱其只是「僱員」的說法及其整體誠信。

25.綜觀以上,第一被告人在多個關鍵問題上,包括她對該事故的知情程度、她在攤檔的角色及責任、以及她在相片上書寫貨品名稱的解釋,均顯示出嚴重不一致及不合常理之處。本席認為她並非一名可靠證人。

26.至於第二被告人,在責任問題方面,由於第二被告人與劉女士一樣並不在場,她對該事故實際發生方式的證供,只能建立在其從其他人聽來或事後推測之上,故其這方面的證據價值有限。同樣地,第二被告所傳召的證人趙先生,雖然其證供在審訊中並沒有受到盤問或挑戰,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在該事故發生其時曾在場或親眼目睹事故,其證供只能在有限程度上提供背景。原告人試圖依賴趙先生關於「本人賣的雜貨包括薑及其他生果,與該攤檔的檔主第二被告人是賣相類似的東西,所以本人認識第二被告人」的陳述,以支持第一被告人當時亦有售賣薑;然而,該段證供本身只反映他與第二被告人所售貨品類似,既沒有提及第一被告人,亦未交代所指時間是否涵蓋本案涉事時段,難以如原告人所主張般解讀。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則依賴趙先生以其經營攤檔的經驗,指「因為鐵通是插在幾十斤的乾水泥桶的,用作支撐整個攤檔的帳篷,所以就算打颱風都不應該掉下」,以否定原告人曾被掉下的鐵枝頂部鐵頭擊中的說法;但同樣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事發前或事發當日實際檢視該攤檔的鐵枝、帳篷及水泥桶狀況,其上述意見在就事故實際如何發生提供的實質協助亦屬有限。

27.儘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不接納她就事發經過的證據,而第二被告人及其證人趙先生就事故如何發生所提供的證據亦僅屬有限價值,但如早前提及Tam Yuen HoiLo Kwok Kit Sam兩案所述的法律原則,即使被告人沒有證據去反駁原告人就該事故如何發生,原告人仍必須證明事故是按照申索陳述書所描述的方式而發生。在此情況下,縱使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證據後接納原告人於該事故當日確有受傷,可是如本席在上文已詳細分析,同時期醫療、救護以至警方紀錄,姑勿論擊到原告人的是竹枝還是鐵頭,都只是指向單一物件的撞擊,而非她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所稱先被竹枝擊中額頭,其後在抬頭時再被鐵枝頂部鐵頭擊中額頭及左眼前方,屬兩次相繼的撞擊的說法。原告人所指稱的意外,過程中涉及上方帳篷結構、竹枝及鐵枝/鐵頭如何被固定及倒塌,但原告人對竹枝及鐵枝/鐵頭位置的描述亦前後矛盾,更未能合理地解釋,在其自稱事發時所站立的位置之下,有關竹枝及鐵頭是如何可以如其所述,先後擊中其額頭及左眼。

28.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下,未能釐清該事故的發生經過,並證明其所依據申索的意外事故是按照申索陳述書所描述的方式發生。原告人眼睛受傷固然是不幸,但在未能舉證她指稱的意外事故是如何發生之下,原告人亦無法說明究竟有甚麼合理的步驟或措施,是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理應採納而沒有採納,而最終導致該事故的發生。

29.吳大律師於原告人的開案及結案陳詞中,嘗試以較寬鬆方式陳述案情,傾向集中於「除非負責帳篷/竹竿/鐵柱有人為疏忽(如沒有綁緊帳篷的繩索),否則上述物件不會無故掉下」,即從攤檔上方有物件跌下擊中原告人頭部/眼部這一點,而不再太強調「先竹枝後鐵頭」的具體撞擊過程,似乎意圖懇請法庭在「有物件無故跌落」這較抽象層面下,援用「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原則推定過失。

30.在上述事實及分析基礎上,本席認為本案並不適用「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原則。首先,原告人對意外的敍述並非僅止於「某物突然從上而下擊中」這種籠統情況,而是選擇以極為具體的方式起訴 — 包括帳篷「整體倒塌」、先有支撐遮篷的竹枝擊中額頭,其後再有帶鐵頭的鐵枝擊中額頭及左眼等 — 並在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把該案情清楚寫入。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須按一般舉證責任,證明其具體所訴的意外經過,而不能退而求其次,要求法庭以「某種未明原因下物件跌落」為基礎,推定被告人疏忽。其次,正如前文所述,就涉事物件是竹枝抑或鐵枝/鐵頭、是一次撞擊抑或兩次撞擊、帳篷是否「整體倒塌」等關鍵事實,同時期的警方及醫療紀錄互相矛盾,且與原告人現時版本並不吻合,而有關跌下來的物件如何以所聲稱方式擊中原告人,亦在邏輯及物理上存在困難。在這種證據混亂且具爭議的情況下,本席不能簡單視本案為一宗於被告方控制範圍內的物件不尋常地跌落、外觀上似乎只可能由疏忽引起的典型個案,從而單憑事故本身推斷被告須負責任。再者,案中尚存在其他相容於非疏忽(例如純粹強風、第三者干預等)的合理解釋,並非屬於那種如無疏忽事件通常不會發生的類型。因此,在本案具體事實下,「事實自證」原則(res ipsa loquitur)並不能被用作彌補原告人在證明其所稱具體的意外發生經過方面的不足,原告人仍須依賴傳統證據原則自行建立責任基礎,而她並未能做到。

31.換言之,即使法庭假設有某種物件曾在附近地方下墜,原告人亦未能就該物件的來源、與攤檔的關聯、以及該物件如何具因果關係地導致其左額及左眼受傷,提供一個具體而可信的說法。此等不足,構成其在舉證責任上的根本缺失。

32.故此,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最終均不能成立。

33.基於本席上述的裁決,本席毋須進一步考慮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有否違反佔用人責任,惟為完整起見,本席亦就該議題 (即議題 (2)) 簡述本席的觀察。

34.就第一被告人而言:

34.1 假若該攤檔上方的竹枝及鐵枝/鐵頭有如原告人申索般,先後擊中原告人的頭部及左眼前方,考慮到第一被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於事發當日該攤檔的實際經營者,而非僅為是第二被告人當日在場看檔的僱員或代理人。第一被告人對該攤檔上方的佈置及懸吊物具有主要控制權及管理責任。

34.2 在街市這類人流密集的地方,攤檔營運人理應預見,上方如有竹枝、鐵枝架或鐵頭,以欠穩妥方式懸掛或擺放,會對顧客及路人造成明顯風險。若有物件最終跌下擊傷顧客,除非有極特殊理由,通常難以說已採取一切合理注意措施。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解釋,說明即使上方有竹枝或鐵枝/鐵頭,其固定方式及定期檢查已達合理標準,或屬完全由不可預見之第三者行為或天災所致。其抗辯主要建基於否認物件曾跌落,而非積極證明自己有妥善管理。

35.就第二被告人而言:

35.1 在「佔用人責任」的層面,如前所述,第二被告人雖聲稱將該攤檔的實際營運交予第一被告人,自己多數時間不在場,但於盤問時:

(a) 她同意如牌照條件所述,政府會對攤檔內貨物的擺位、攤檔的設計及建造、有沒有擺放永久構築物,以及攤檔內的架設物(如帳篷)均受架設及擺放的限制。

(b) 她亦承認間中會回檔巡查,以確保第一被告人經營該攤檔時會遵守其小販牌照的條件,避免因違規而被罰款,甚至被取消小販牌照。她曾在第一被告人將該攤檔的物品放置至超出限制範圍時,提醒她不要過度違規,擔心牌照會被收回。

(c) 她亦同意,若署方就帳篷設置方面指出有違規的情況,她便會告知第一被告人,提醒第一被告人須遵守有關該攤檔設置的規限。

35.2 如於經典案例Wheat v E Lacon & Co Ltd [1966] AC 552, Lord Pearson於第589F頁指:

“The foundation of occupier’s liability is occupational control, i.e., control associated with and arising from presence in and use of or activity in the premises.”

Lord Denning亦於第578D-E頁說明:

“In order to be an “occupier”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a person to have entire control over the premises. He need not have exclusive occupation. Suffice it that he has some degree of control.”

及於第579A頁說明:

“If a person has any degree of control over the state of the premises it is enough. ”

35.3 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儘管第二被告人已將該攤檔「轉租」予第一被告人,並堅稱她沒有負責搭建該攤檔的帳篷,但如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日期均為2022年7月30日)所述,第一被告人須就此安排要每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港幣$3,000現金。第二被告人亦確認,她有權隨時不再讓第一被告人使用該攤檔。而事實上,她在所謂「轉租」期間,亦曾到該攤檔現場巡視,並叮囑第一被告人就該攤檔的貨品擺位及帳篷設置等問題跟從她的指示。 如林律師於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中解釋,第二被告人之所以就「轉租」不立書面合約及不經銀行過數,是為免被食環署發現其把該攤檔交予他人經營而招致牌照被收回;在這種情況下,她更有理由及需要不時檢視攤檔的實際使用情況,包括貨品擺放及帳篷架設有否違反牌照條件,以減低被巡查及揭發的風險。這都顯示,第二被告人對該攤檔仍有一定程度(縱使可能屬較低程度)的控制權與管理,而上述控制權亦與該攤檔的使用相關。

35.4 因此,本席認為她在法律上仍屬該攤檔的佔用人之一。

36.倘若原告人能成功證明該事故確由該攤檔在搭建上存有疏忽,以致上方物件跌落所引起,即使第一被告人並非第二被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而第二被告人毋須就其行為承擔轉承責任,本席仍傾向視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同為該攤檔的佔用人,並須面對相應之佔用人責任及疏忽責任。

37.第二被告人亦有提出原告人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主張 (即議題 (3))。若原告人能證明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述案情,本席並不認為她在該情況下須承擔任何共分疏忽責任。按原告人的案情,她只是作為一名顧客,為購買薑而站在涉案固定攤檔前選購貨品,因而屬合法進入該處的訪客;而她所指稱的危險,則是設於攤檔上方的帳篷連同竹枝或鐵枝/鐵頭突然塌下。若事實確如此,則有關危險顯然是來自攤檔上方結構或裝置的突然失效,而並非原告人自行製造、明知而仍故意冒上的風險。在此情況下,一名普通顧客在攤檔前停留、選購貨品,並無任何理由應預見上方帳篷會突然倒塌,亦無證據顯示她曾作出任何不合理行為、站於明顯危險位置而不顧,或以其他方式在帳篷會突然倒塌的一剎那未有合理照顧自身安全。

38.亦基於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該事故是如何發生,並從而證明該事故的發生是歸咎於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及違反任何佔用人責任,故毋須就原告人申索的賠償作出詳盡判決。本席只會就賠償問題作簡略分析。

E. 賠償金額(議題(4))

39.根據「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的賠償:

賠償項目 金額 (港幣$)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220,000.00
特別損害賠償 $10,000.00
總數:
利息:
$230,000.00
待評估

E1. 醫療報告

40.在該事故發生後,原告人由救護車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診治。她當時神智清醒,投訴有頭暈、頭痛和複視。經身體檢查,發現左眼眶周圍有瘀傷和腫,左肩於觸診時出現壓痛情況。X光檢查顯示,她的左肩和臉部沒有骨折。

41.原告人之後經急症室被轉入神經外科部,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顯示沒有顱內出血,也沒有顱骨穹窿骨折,亦沒有觀察到視神經管折裂情況,但左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起。同日,原告人被送往明愛醫院眼科部接受進一步診治,經眼科醫生作緊急診斷,就診時,她的左眼無光感,左眼瞳孔對光無反應,左眼視神經盤呈粉紅色,無腫脹,並記錄到相對性瞳孔傳入缺陷(RAPD)為陰性。推定診斷結果為間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42.根據原告人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她因本案事故而蒙受頭部及左眼創傷,包括頭暈、頭痛、左眼眼眶周圍瘀腫及腫脹、左肩觸痛等,其後需於廣華醫院及明愛醫院接受一連串檢查及跟進,並於廣華醫院留院8天。

43.於2019年8月6日出院當日,眼科醫生對原告人進行了重新評估;按照紀錄,評估結果為其左眼視力有所改善。原告人拒絕接受全身性糖皮質激素治療。

E2. 專家報告

44.於2022年6月30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鄭金蓮就醫學專家證據,批准每一方依賴一名眼科專家。就此。原告人延聘梁展聰醫生,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則選擇不提出醫學專家證據。梁展聰醫生於2022年8月28日出具了一份單一醫學專家報告。

45.梁醫生指,視神經可能會因遭受震盪力而受損。在嚴重的直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中,視神經管通常會出現折裂,且通常只能有微不足道的恢復。但原告人的情況並非如此,因為傷後她的視神經管沒有折裂,也沒有RAPD。一個星期後,其視力亦局部恢復(恢復到0.1)。至於間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則往往是由於視神經受到震盪引起的,損傷通常較小。間接損傷是由距離視神經較遠的傳遞力量引起的,典型例子是在額頭受到鈍性創傷時,力量通過顱骨傳遞到受限的顱內神經部分。在間接性視神經損傷中,正常的組織層不會受到破壞;相反,視神經的解剖結構和功能會因神經在撞擊瞬間吸收的能量而受到損害。

46.經考慮明愛醫院的醫療記錄,梁醫生留意到原告人雖然有視神經病變的徵兆,如左眼的P100訊號延遲及左眼在辨識石原氏色板時有困難。與此同時,梁醫生亦留意到,有幾項證據與該種視神經病變的診斷相悖的,包括原告人的瞳孔均等且對光有反應、沒有RAPD、視神經病變通常需要數月時間才能復原,以及受損的視神經通常會呈現永久性的蒼白顔色,而原告人的左視盤則呈現著粉紅色。但梁醫生亦補充指出,輕度的視神經功能障礙有可能導致無法偵測的RAPD或視盤顏色變化。

47.有見及此,梁醫生認為明愛醫院的眼科醫生作出間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的診斷,可能是基於排除法,而他在其專家報告中也只能認為原告人因指稱的意外事故致使其左眼可能有輕度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梁醫生並明確指出,原告人左眼視力欠佳的主要原因,是其復發性翼狀胬肉/角膜疤痕和白內障,兩者均屬退化性並且是漸進性的,與該事故無關。

48.林律師在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中指,因梁醫生是原告人聘請的專家,法庭就該報告應「予以謹慎方式處理」。然而,畢竟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自己選擇不提出醫學專家證據。本席會在考慮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沒有醫學專家證據質疑梁醫生意見的情況下,在需要時,給予該單一報告適當的比重,並接納原告人有輕度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49.根據梁醫生對原告人進行的臨床檢查顯示,她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而視力0.1相當於左眼視力受損50%。梁醫生估計,只有10%的損傷是由該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引起的,而40%則是由先前已存在的退化問題所導致。梁醫生評估,原告人的左眼視力受損50%的情況引致其全身整體損傷為10%,其中2%估計是由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的,而收入能力損失則有5%。

E3. 痛苦、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50.就此項索償,吳大律師依賴Chan Kam Man v Yiu Kam Shui (DCPI 355/2003, 2004年5月24日),認為該案中的原告人因事故導致破碎瓷磚掉落在頭上,造成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受傷過程、傷勢及傷後所帶來的不便,與本案原告人有可比之處。該案中原告人右眼視力損傷10%。他在診治後即日出院,並獲發10天的病假。縱然原審法官接納該案原告人會有擔心被「整盲」的恐懼,原審法官認為傷勢不太嚴重,於2004年時, 判該案原告人就痛苦、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所獲的賠償額為港幣$100,000。吳大律師認為本案原告人的傷勢較為嚴重,在加上通脹的考慮因素,有關的賠償額理應為港幣$200,000。

51.第一被告人沒有就損害賠償額作特別的陳詞,只是概括地指原告人的左眼殘疾是來自其舊病,並誇大傷勢。

52.林律師則認為就此項索償港幣$20,000至港幣$30,000已經足夠,並依賴Mohammad Afzal v Man Fun Wa formerly trading as Kwong Lee Engineering &Anor [2019] HKCFI 1958Sen Hem Pratap v Hang Yue Engineering Limited (DCPI 131/2010, 2012年2月1日) 兩案,認為本案的原告人的傷勢比上述兩案的原告人為輕。

53.Mohammad Afzal案的原告人因異物入眼,導致其左眼角膜被割傷,獲發8天病假,已完全康復,但其傷疤會使其視力輕度下降。專家就該傷勢引致其全身整體損傷定為1.5%。該案原審法官認為有關傷勢屬輕微,經考慮Sen Hem Pratap一案後,就其眼傷判給該案原告人就痛苦、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港幣$50,000。Sen Hem Pratap一案的原告人同樣是眼角膜被割傷(右眼),意外並沒有導致他的右眼受到永久性殘疾,該案的專家認為該原告人沒有因所涉意外有任何全身整體損傷及收入能力損失。

5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應較林律師所提案例中的為重。相對而言,原告人的傷勢與吳大律師所援引的Chan Kam Man一案則明顯類近,同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視力損傷亦同為10%。在考慮通脹及以上梁醫生的專家報告(當中亦包括原告人的預後情況良好,視神經病變導致的輕微視力障礙應不會影響她的日常生活活動的意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賠償額為港幣$130,000。

E4. 特別損害賠償

55.就原告人申索合共港幣$10,000的特別損害賠償而言,其中港幣$2,000為已花費的醫療費用,港幣$1,000為已花費的交通費用,港幣$3,000作為保健食品開支,港幣$4,000則為作將來的醫療支出及因將來醫療需要而花費的交通支出。

56.梁醫生的專家報告指,就該事故所引致的視神經病變無須進一步治療,被告人無需要負責原告人將來的醫療費用及相應的交通支出。就其餘費用,本席須考慮到梁醫生的專家證據指原告人的復發性翼狀胬肉和白內障均屬與本次事故無關的原有退化性情況,而其視力欠佳的主要原因亦非本次事故所致。因此,凡屬與該等情況有關的開支,均不能歸因於本次事故。就所申索的交通費及補品費,現有文件證據並不清晰,未足以具體證明其性質、金額及與該事故的因果關連。至於醫療費中的港幣$2,000,看來有收據支持,本席認為屬合理開支,會予以接納。整體而言,若本席須就此項作出裁定,並採取必要的籠統處理方式(broad-brush approach),則本席會判給原告人港幣$4,500作為特別損害賠償。

57.綜上所述,若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該事故須向原告人負責:

57.1 賠償金額應為:

賠償項目 金額 (港幣$)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130,000.00
特別損害賠償 $4,500.00
總數: $134,500.00

57.2 利息方面,原告人可就痛苦、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獲得利息,以年利率2厘計算,由送達傳訊令狀起計,直至本判案書頒發當日為止;她亦可以就所有特別損失獲得利息,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該事故發生起,直至本判案書頒發當日為止。另外,判決日後的利息以現行判決利率計算。

F. 總結

5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她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59.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兩位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容至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江得源律師行林慶漳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