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潤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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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18(1)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一項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12(1)及18(1)條(第二項控罪);及兩項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被告不認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7/2019[2020] HKDC 10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019

[2020] HKDC 1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潤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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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秀慧小姐,由盧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Possession for sale or for any purpose of trade or manufacture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
[2] 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Importing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is applied)
[4] 至 [5]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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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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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18(1)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一項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第12(1)及18(1)條(第二項控罪);及兩項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被告不認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163、P170)

2.2017年10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關員1533在聯邦快遞中心檢驗5箱貨品(貨品A1至A5),共有164部附有 “Apple”商標的不同型號的手提電話。

3.另於2017年10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又檢驗由聯邦快遞中心提供的7箱貨品(貨品B1至B7),共藏有292部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12至P51),其中272部電話備有維修報告,其中253張為「QCD Technology PTE Services Report」的文件,每張維修報告內的所提及的手提電話有不同的編號,其編號與在一起的包裝的手機編號相同(控方證物P162)。

4.「QCD Technology PTE Services」是“Apple”在新加坡其中一間獲“Apple”授權的維修中心。

5.另在九龍石硤尾邨的19座904室(904室)撿獲的手提電話,其中有70部手提電話附有不同電器零售商的銷售收據,包括豐澤電器、蘇寧及百老匯的單據(證物P88)。

6.201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高級關員9671喬裝成聯邦快遞的人員致電通知被告有12箱聯邦快遞的貨物已送達904室,被告人回覆會在下午5時簽收。

7.同日下午5時10分,高級關員9671及關員7180喬裝聯邦職員,以手推車運載該12箱貨品(載有證物P1至P51及P87),並抵達石硤尾街119號鋪附近的位置,此時被告人出現並走向高級關員9671及關員7180,並向關員7180出示其身分證物以核對身分。高級關員9671要求被告人在該等貨品的兩張快遞紀錄(證物P85至86)上簽署,被告人依從其指示簽署了。於是,關員7180表露其海關人員身分拘捕被告人,並就被告人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而警誡被告人。其後,關員7180將被告人被警誡的說話紀錄在他的工作記事冊上,並給被告簽署。紀錄的自願性及內容的準確性不受爭議。該工作記事冊呈為證物P89。

8.同日下午6時15分,被告人被帶到904室。關員7180向被告人出示了搜查令以搜查904室。控方第三證人關員15151黃慶龍於904室進行了搜查,結果找到了7箱共715部手提電話。

9.同日,海關人員在被告人的私家車UZ3273撿取了一份「宏達電信」的商業登記文件及一份發給「宏達電信」的無線電商業牌照(放寬限制)和出口許可證,兩份文件分別呈堂為證物P155及P156。

10.關員7180就證物P52至P81警誡被告人違反《商品說明條例》。其後,關員7180將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紀錄在他的工作記事冊上給被告人簽署。紀錄的自願性及內容的準確性不受爭議。該工作記事冊現呈堂為P89。

11.於2019年3月12日及2019年10月4日,控方應辯方要求,雙方檢視所有撿獲的手提電話及由控方第一證人拍照(證物P90至P108)。雙方同意證物P90至108為準確描述貨品的照片,另雙方也同意在上述手提電話及相關證物由被海關人員撿獲後一直受到妥善處理及保管,並無不合法或不經授權之干擾。

12.辯方也不爭議被告人之身分及相關證物的連貫性。

13.本案撿獲的手提電話其後全部由兩名獲”Apple”授權的檢驗員控方第四證人岑嘉駒和控方第五證人盛習榮,於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間檢驗,其中164部手提電話(即證物P1至P11)中的70部手提電話內,附有不同電器零售商的銷售收據,包括豐澤電器、蘇寧及百老匯(證物P87)。

14.豐澤、蘇寧和百老匯在查核它們公司內部系統的資料後,確認證物P87和P88並不是由它們發出的真實銷售的發票。這些內部系統的資料並不是公開資料。豐澤、蘇寧和百老匯都可以透過電話或門巿回答及跟進有關懷疑虛假銷售發票的查詢,並會盡快回覆。

15.控辯雙方不爭議證物P87和P88是虛假文件。

1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17.雙方也同意不同型號的iPhone新機(真機)、二手機(真機)及二手機(假機)於2017年10月11日的巿值。

控方第一證人關員1533李鎮鴻

18.控方第一證人是隸屬版權及商標調查科的關員,連同關員8967俞潔蓮及關員1511黃慶龍都是本案的證物海關人員。

19.他指,案中A1至A5五箱貨品內全部手機都有透明膠袋獨立包裝並數個紥在一起,然後由泡泡紙綁住成一紥。他指,每個箱的頂皆有運貨單及招紙(證物P164)。他又指,該些貨物其中有70個手提電話的膠袋內各有一張本地手提電話銷售單據。

20.控方第一證人又指,就B1至B7的7箱貨物,其中有部分手提電話的膠袋內有維修報告,也有部分手提電話為冒牌手機。

21.他指A1至A5及B1至B7的貨品由他撿取,而在904室內的證物是事後由同事撿取,於10月14日才交給他。

22.他指,多批貨物的包裝相似。

23.他指,在拘捕被告人後,他曾到被告人在先達廣場的店鋪作調查。他到達時,店鋪落了閘,需要被告人用鎖匙開鋪。其後,他看到鋪內只有閉路電視裝置、玻璃窗飾櫃及貨架,但未有任何貨物,也沒有任何文件。鋪位面積只有50平方呎。

24.他指,在關員俞潔蓮的安排下,於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8日安排了 “Apple” 的專家檢驗員岑嘉駒和盛習榮(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就本案的證物作出詳細檢驗,發現A1至A5所有164部手提電話皆是冒牌電話。

25.控方第一證人指A1至A5為聯邦快遞把被告人寄出的貨品寄回給被告人的退貨,早前這批貨是被告人以「宏達電信」名義寄出,收貨人為新加坡地址的一位「Victor」。

26.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他撿取此批貨品的情況他不清楚,他也指三批貨都是 “Apple” iPhone手機,全部沒有原廠包裝,也沒有义電線及插頭或耳機。他指A及B貨其中有些手機上有貼紙指出手機屏幕或手機操作的問題,其中他曾測試數部被指開不到的手機,真的發覺他們是開不到機的。

27.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曾在被告人的車上撿取25部“Apple”手提電話,全部都不是冒牌手機。

28.他又指,部分附有維修報告的手機為正貨手機,也有冒牌手機。他又指,附有假銷售單據的手機全部都是冒牌手機,而手機的編號跟那維修報告內所提及手機的編號是一致的。

控方第二證人關員8967俞潔蓮

29.她和控方第一證人同屬版權及商標調查科的關員,她安排Apple Asia Limited的驗證人員岑嘉駒及盛習榮檢驗本案撿獲的手機貨品。她在庭上道出檢驗手機的過程。

控方第三證人關員15151黃慶龍

30.控方第三證人現隸屬北角海關總部攝影組,於2017年10月11日隸屬海關版權商標調查科。

31.他指自己於2017年10月13日到被告人於904的家撿獲7箱共715部“Apple”手機,當時該些箱子未有封口,只是虛掩。他指其中一箱內的其中70部手機各有一張銷售單據同放在該電話的透明膠袋內。該些銷售據店舖包括有豐澤、百老匯等店舖。

控方第四證人岑嘉駒

32.控方第四證人為“Apple”專家證人,負責檢驗本案手提電話的真偽。他撰寫的證人口供共8份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即證物P168(1至8)]。

33.他指檢驗手機的真偽時需要用工具如螺絲批及吸盤打開手機,用顯微鏡在顯示屏後面觀察CG barcode,而CG barcode是印在玻璃上。吸盤此工具可以保護屏幕,該吸盤是 “Apple”自己特製的,而坊間亦有相類似的工具。

34.他指全部手機都需要打開檢驗來確認真偽。

35.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肉眼是可以看到CG barcode,而一分鐘便能拆開手機作檢查。他指單憑電話外表是分辨不到案中手機的真偽,需要觀察CG barcode。他又指CG barcode是由 “Apple” Logo、QR code及一組數字組成。每部機都有此三元素,但不同型號的手機的三元素位置排列會不同。CG bar code的擺位並不是公開的資料,“Apple” logo有時在上方、有時在下方,每部機的QR code及數字也不同,他又指本案中的一些假手機是沒有數字的。

36.他又指分辨真偽主要是看打印效果。真機和假機的打印效果分別很大。假機上的 “Apple” logo與真品相差很遠、很明顯,有假機的“Apple” logo有橫線或葉和果黐在一起,而葉和果黐在一起的,就是假機。也有一些假機QR code似是用長方形柱體組成或數字印在一條線中間。外人是不知道這些CG Barcode位置來分辨真偽,但如外人有真機與假機一比較,便能分辨。他指,案中這批假貨只需用顯微機來檢查CG bar code便可知真偽。

37.他指,QCD是“Apple”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職員只能分辨表面上很簡單的問題,並不能完全檢驗真偽。維修方面視乎手機有甚麼問題,例如屏幕有問題便更換屏幕,但如果是其他問題又不能換零件,而香港或新加坡的維修商無法做此維修的話,都會給客人換新機。在此案中,有些機在QCD完成維修後便換了新機,真機大部分夾附了QCD單,但不是全部。

38.控方第四證人又指,香港和新加坡的手機維修是一樣的。

39.新手機保養期正常是一年,維修後可再延長90天。除了因為人為的損毀外,保養期內的維修是免費的。職員能在 “Apple” 系統查核該手機的保養期。

40.2017年時的保養政策是當系統與銷售單據就保養期有出入的時候,會以銷售單據為準。如新加坡的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職員見到銷售單據時,會以客人為上,根據客人單據,給予客人安排維修。2017年時,職員會把相關的資料發回總公司,以便在系統上作出更改。他曾於A1至A5箱內看見單據,知道是屬於香港公司的,他相信新加坡的職員不可能知悉香港零售商,所以估計他們只是參考出售日期。

41.他指自己曾在香港“Apple”做維修四年,故對維修流程很熟悉。他指,“Apple”並非是全球保養的,在香港買的iPhone是中港澳台保養的。有內部指引指明,例如美國手機在香港亦可做維修,因為可能有旅客在香港需要維修,如有零件就會酌情幫旅客維修。

42.他指,新加坡的維修商和香港是一樣的,於保養期內維修是免費的,如果把在香港購買的手機拿去新加坡維修是不用收費。換機方面,香港和新加坡的維修商在此方面的處理也沒有分別。

43.他指在本案檢驗的手機全部都能在香港維修,印象中本批貨只有數部美國版的手機,他找不出為何要送手機去新加坡維修的原因,他又指新加坡那裡的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也可維修美國機,但應只是限一部半部。

44.控方第四證人指自己未曾在新加坡處理維修工作,但曾以專家證人身分在新加坡作檢驗,新加坡的維修條款和香港的維修條款是一致的,都是由“Apple”所發出的指引。所以,雖然他沒有在QCD工作過,但他知道維修條款和香港的條款是一樣的,因為QCD的工作範圍跟其他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是一樣,他不清楚QCD每天限多少人維修。他又指,從香港“Apple”網頁可見,香港共有7個“Apple”及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店可做“Apple” iPhone維修。

45.他又指,客人到香港或新加坡 “Apple” 店維修時不需出示單據,但 “Apple” 對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有內部指引,寫明客人到該些店維修時需出示銷售單據,但實際操作如何他不清楚,不能確定QCD職員是否遵從內部指引。

46.“Apple” 店及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只保養原廠機,當客人把手機拿去 “Apple” 店及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作維修時,職員是無法分辨是否原廠機,亦不會分辨真偽。如果收機後檢驗發現手機不是原廠機的話,職員會通知客人,告訴客人需要收費,問客人是否繼續維修。職員亦會視乎情況,如果當天維修人流較少會即日換機或零件,壞機則收回廠後再檢查。但如果機身編號跟 “Apple”系統不一致的話,就不會提供維修。“Apple”系統可查閱購買日期及保養期,即使手機不在保養期內,亦會為客人維修,只是收取費用。“Apple”是沒有提供服務幫助街外人為 “Apple” 產品分辨真偽。

控方第五證人盛習榮

47.他也是 “Apple” 專家證人,負責檢驗本案手提電話的真偽。他就本案撰寫五份證人供詞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即證物 P169(1至5)]。

48.控方第五證人證供跟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一樣,檢驗手機的真偽是需要打開機身檢驗,需要使用如螺絲批及吸盤的工具。檢驗完畢後正常是不會令手機有爆邊的情況。本案手機中有爆邊的情況並不是因為檢驗而造成的,估計是其他的故障而成。

49.他同意如果沒有獲 “Apple” 授權而把手機打開,有機會不受 “Apple” 保養。但如果是經過訓練的人打開,“Apple” 職員未必能夠判斷手機是否曾被打開。打開手機用螺絲批是 “Apple” 專用,但一般網上也能購到。

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補錄供詞(證物P89)

50.海關人員拘捕被告人,並就被告人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就警誡下作出以下事項供詞,其中包括:—

(一) 該批貨是送去維修的手提電話(證物P1至P51)是屬於他所擁有的;

(二) 證物P1至P51由他親自寄出,其中5箱是退回的貨品,另外7箱貨品在新加坡經維修後寄回給他;

(三) 證物P1至P51是在先達向客人收集來的,並會退還予客人;

(四) 他沒有與相關商標擁有人核實該批貨物的真偽;以及

(五) 在他接收該等包裹前,該等手提電話已附有正式銷售單據(證物P87)。

51.其後,海關人員於904室撿獲懷疑冒牌手提電話。就所找到的懷疑冒牌手提電話,海關人員再一次就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供述事項包括以下:—

(一) 證物P52至P81是屬於他的,它們會被送到新加坡維修;

(二) 兩名叫 “阿鬼” 和 “阿粒” 的內地人將P52至P81交給他,以便運到新加坡維修;

(三) 他沒有上述兩名內地人的聯絡方法,因為他們是以內地電話致電給他的;

(四) 他沒有獲相關商標擁有人授權出口P52至P81;

(五) 他沒有與相關商標擁有人核實P52至P81的真偽。

辯方案情

52.被告人指,自己今年33歲,他於2007年中五畢業後,便到CSL做手機上台服務的銷售員,直到2016年自己開始從事新手機的買賣,例如買入 “Apple” iPhone 6,及將它們轉售給客人。他指自2016年,他已開始從事維修 “Apple” 手機,但這只是副業。他指自己2009年認識在惠州巿經營店鋪從事手機買賣及維修的“阿鬼”,自己也曾到過該店。

53.另他又指自己於2015年認識在深圳華強北曼克頓廣場店鋪經營手機買賣及維修手機的 “阿粒”。被告人指2016年時,“呀粒”曾委託自己把數部手機拿去香港做維修。當時“阿粒”指自己的旅遊證件過期。被告人說,其後自己上 “Apple” 網預約維修,但是很難才約到時間。其後,他知道可到 “Apple” 授權的維修中心旺角銀城廣場的TSO做維修。其後他把已維修的手機交還給“阿粒”,而“阿粒”說以後他收到有問題的手機便會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會在香港替他做維修。其後,當“阿粒”交手機給他時,他便上網預約,然後拿手機去TSO做維修。但一次預約只限維修一部手機,他指預約時要登記自己的名字、電郵、機身編號,跟住網上畫面顯示預約時間,確認後便可拿手機去維修。他說,如果維修手機的數目多,便叫朋友幫手預約,過往曾叫兩位中學同學預約到TSO維修,被告人指他給同學每部手機交80元而自己則收100元一部。

54.被告人指,其後2017年1月,“阿粒”指自己在新加坡有朋友可替他安排維修,叫被告人把手機從香港寄去新加坡做維修,經了解下,他知道要成立一間有電訊牌照的公司才能出口多於一部手機,故他於2016年10月申請成立宏達電信。

55.被告人說,“阿粒” 每部手機給他20元手續費,而每批手機有20至30部手機。他說,“阿鬼”也自2017年4月委託自己寄手機去新加坡做維修。

56.被告人指自己把“阿鬼”的手機寄去“阿鬼”的朋友處,而 “阿粒” 的手機寄去 “阿粒” 的朋友處。他們都是在新加坡的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叫QCD的做維修的。

57.被告人又指 “阿粒” 和“阿鬼”都是叫人把手機在先達廣場側門入口把手機交給自己。他說自己在收到手機後,便把貨物拿回家,然後包貨物裝入箱再拿去聯邦快遞寄去 “阿粒” 或“阿鬼”朋友處。

58.被告人指聯邦快遞指他寄去新加坡的A1至A5貨品不能清關,所以沒有做維修便被送回來。他說,聯邦快遞並沒有告訴他不能清關的原因,他自己也不清楚。他又說,B1至B7的貨內附有QCD維修報告,是在新加坡維修後才有的。

59.被告人又指,在他家的904室那7箱貨品都是 “阿粒” 或 “阿鬼” 給他的,他正準備把它們寄去新加坡做維修,但他忘記究竟是屬於 “阿粒” 或是 “阿鬼” 的。他指,以他所知曉,香港是不做美、韓、日版的手機維修。

60.被告人又說,自己被捕前未有閱讀過QCD的維修報告,他打算把貨交回 “阿粒” 或 “阿鬼”。

61.他指自己成立「宏達」都是因為需要用他的出口許可證把手機輸出香港。

62.被告人提供單據顯示,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他曾於香港的TSO做了42部手機的維修,部分手機預約是用朋友的名字作預約。被告人又指,就該批貨附有的香港零售店銷售單據,他不知道它們是假單,他也不知這些單的用途,因他在香港維修是不用這些單據的。

63.他指,該些單據是放在載有電話的透明膠袋內,他曾感受那些銷售單據的紙質跟真單據的紙質一樣。後來,他又說自己有時會拿單出來望一望。

64.被告人又指,他在先達廣場的店舖是他和女朋友準備用那舖來做新機買賣的。

65.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手機拿去新加坡維修時,被告人解釋因在新加坡一人可以拿多於一部手機做維修。

66.他說,尖沙咀的 “Apple”店不做大陸版及美版iPhone的維修,而新加坡的則可以做日、美、韓、港版的iPhone維修。被告人又說,當他執手機放入箱以便郵遞時,有時銷售單據從膠袋跌出來,他看到店鋪的名稱,但他不會詳細閱讀。

67.被告人指, “阿粒”、“阿鬼” 告訴他,新加坡的QCD一次預約可做100部以下的手機,但他自己未有作任何查證。被告人又指,“阿粒”、“阿鬼” 的手機其中有美版、國內版、日版、台版的。

68.被告人承認,就A1至A5的貨品從他寄貨到貨退回來只有聯邦快遞接觸過貨物。

69.他又指,就B1至B7的貨品,如QCD有人把貨換了,他也不知。

70.被告人指,當拿手機去 “Apple” 或TSO維修,或新加坡的QCD維修,他們都會檢查手機的真偽。

71.他又指如 “Apple”維修店發現手機有問題,即有人開過手機或曾改裝,便可能有罰款。被告人指只有到 “Apple” 維修店才可知iPhone是真或假。他指,雖然自己有10年多的工作經驗,但他不清楚巿面上有很多假的 “Apple” 手機,他說只是看新聞才知曉。

72.他指,自己沒有寄手機去新加坡及收回寄回的手機的紀錄,他說自己根據大概的情況報稅。他又指,自己和 “阿粒”、“阿鬼” 交易是以現金的,而他亦沒有把現金存入銀行。

73.當被告人被問及,如何確保自己所處理的不是冒牌手機時,被告人指因為自己曾在香港做維修。被告人被問及,他有否向 “阿鬼”、“阿粒” 查詢為何他們有這麼多的手機需要維修,被告人說他們在國內收機代人安排維修。被告人說,至於那些機屬於何人,那不是他要管的事。被告人說,他們告訴被告人,國內只做國內版手機的維修。

74.被告人也說,新加坡的收貨人他自己也不認識,他從來沒有在多個月的合作時間內和寄回貨品給自己的人聯絡。被告人說,就退回的貨品,他忘記是屬於 “阿粒” 或 “阿鬼” 的。被告人指,有的時候他們把由新加坡寄回來的郵遞文件用微信送給自己,但他有時見到自己手機相片太多,便刪掉紀錄。在庭上,他指即使替他的手機充電,那寄貨收貨的紀錄,他也不知它們是否仍然存在手機內。

75.被告人呈堂在TSO維修的單據全部涉及保養期內的電話,該些維修單維修條款指出,維修時必須帶備銷售單據。但被告人指,自己過往拿手提電話去TSO維修並不需要單據。

76.被告人指,就那些銷售單據,他沒有留意它們是由相同的店舖所發出及絕大部分都涉及iPhone 6S 128GB及售價5,588元及相同的維修保養人。被告人也指,自己沒有問供貨人為何安排部分手機連銷售單據一起交給自己,他自己認為該單據並不重要。

77.被告人同意,如他打電話到商鋪便可知該些單據的真偽,但他沒有這樣做。當被告人被指,他其實是知道該些單據是假的,用來誤導新加坡的維修商,以為單據是真的,即那些手機是在保養期的真 “Apple”手機,那便有機會換成真的 “Apple” 手機,原因是新加坡維修商很難查詢銷售單據的真偽。

78.被告人否認並指他們有沒有換到新的手機對自己沒有影響,被告人指那些換來的新機其實不是全新的。

79.被告人同意,真機的二手機價比假機的二手機價高很多。

80.在被盤問時,被告人指自己和 “阿粒”、“阿鬼” 用微信聯絡,所以沒有他們的電話。

81.被告人又說,他們不由國內直接把電話寄去新加坡,因為有數次該些電話被大陸海關沒收,但是被告人不知道箇中原因。

82.當被告人被問,其實那些電話從國內到香港也應同樣經過國內海關時,被告人指自己不知道那些電話經甚麼途經到香港,他沒有問。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他們只找QCD做維修,而不找其他新加坡的維修商,被告人說自己也沒有問。

83.被告人否認知道部分手機是冒牌的或該些銷售單據是假的,跟手機寄去新加坡是為了誤導新加坡的授權維修商那些單據是真的,因而在維修後可把冒牌手機換成新的或二手的真手機。

84.被告人指在2017年平均就此些合作每月收到約少於一萬元,這只是他的副業。他的主要收入是炒賣新機。

辯方證人朱建雄

85.辯方證人是TSO的客戶服務經理。他指客戶在網上預約手機維修要提供自己的名、電話號碼及手機型號。客人到TSO後,他們便會核對客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86.他指一般來說他們不用再看客戶購買手機的單據,但如果電腦系統內指出 “alert”,那他便會向客人要求出示銷售單據作檢查才能給予維修。他說如果客人告訴他曾揭開手機屏幕,他並不會寫低,但會叫他放下費用及手機做檢查。

87.他指,TSO主要做本地版手機維修,但如非本地版的手機需要維修,則他們要把手機交給師傅看能否修理那手機。

88.他也說,即使客人同用一名字在網上作多個預約替多過一部手機維修也可以。

89.當辯方證人被盤問指TSO的維修條款未有防止客戶揭開屏幕時,辯方證人指自己其實不知道 “Apple” 指引,故不能作答。

90.辯方證人也同意根據條款,維修手機是需要銷售單據的,他指如果客人沒有單據,他們會從電腦系統根據手機的機身號碼查看那手機是否仍在保養期內,如果尚在保養期內便免費替他維修。

91.他指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香港有大約5個 “Apple”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他又指,“Apple” 在香港的授權銷售商只會賣本地版的 “Apple” 手機,不會賣其他地方版的 “Apple” 手機。

討論

9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清楚考慮雙方詳細的陳述及案中證供及證物。

93.首先,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證供的可信性或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他有利的考慮。

94.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有:—

(一) 被告人的被捕理由及經過;

(二) 本案撿獲的手提電話的型號及數量;

(三) 被告人的補錄供詞的自願性及內容的準確性;

(四) 相關的證物的連鎖性;

(五) 所撿獲140張不同的電器零售商,包括豐澤電器、蘇寧電器及百老匯電器的銷售單據(證物P87及P88),並不是由它們發出的真實銷售單據;及

(六) 兩位 “Apple” 專家證人的專家身分。

95.本席認為各位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未有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96.另就本案所撿獲的iPhone全部都沒有原裝包裝,沒有任何配件跟機,每部手機電話只用獨立透明膠袋包住。被告人承認貨物A1至A5是由他早些時候寄去新加坡而被退回的164部手機,他被聯邦快遞通知該批手機不能清關,該批手機全部被本案的PW4及第PW5(即 “Apple” 授權檢驗員)指為附有“Apple”偽造商標的。該批A1至A5手機內夾有70張虛假銷售發票。

97.而就手機貨物B1至B7,那292部手提電話,本席也接納控方第四證人和控方第五證人所指,其中43部附有 “Apple”偽造商標,其中40部附有維修報告。另手機貨物B1至B7內夾有272套維修報告,當中有253套為QCD(證物P162)的報告,其中有219套為QCD經維修後把舊機換成新機的,另有15套為 “Apple” 舊機換新機的,這些手機的IMEI編號都是沒有重複的,而且如果手機附有維修報告,該維修報告內顯示該手機的IMEI編號與手機的IMEI編號相同。

98.就本案撿獲的銷售單據,除兩張為國內單據外,其他140張單據皆為偽造的,全部屬香港的零售商,包括豐澤電器、蘇寧及百老匯。

99.所有蘇寧收據皆顯示:—

(一) 電話在有關時段還在保養期內;

(二) 電話都是在同一店舖購買(店舖號碼為9806);

(三) 所有電話都是用同一型號(即iPhone 6S,128GB);及

(四) 所有銷售皆涉及同一位職員,編號9806。

100.同樣,所有百老匯的收據共49張,無論是在貨物A1至A5或是在904室找到的,都同樣顯示:—

(一) 電話在有關時段還在保養期內;

(二) 電話都是在同一店舖購買(即又一城舖);

(三) 所有電話,除了其中兩部iPhone 6S Plus,其他都是用同一型號(即是iPhone 6S,128GB);

(四) 所有收據顯示保修人的地址該有同一個錯拼字(即KIN實指是KLN)。

101.另就豐澤的收據共59張,同樣顯示:—

(一) 所有電話皆在有關時段還在保養期內;

(二) 電話都是在同一店舖購買(即上水廣場店舖);

(三) 所有電話都是用同一型號(即iPhone 6S,128GB),除了一部32GB之外及另一部為iPhone 7;

(四) 收據皆顯示同一錯拼字(即 “repair” 錯拼為R-E-P-A-A-I-R,另 “plaza” 錯拼為P-I-A-Z-A)。

102.就備有香港銷售商的銷售單據的手機明顯是香港版手機、香港 “Apple” 及其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可在香港 “Apple” 及其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作維修這點,被告人以他的背景及工作經驗一定是知道的。

103.本席認為任何人檢視該些銷售單據必定懷疑他們的真實性,亦覺得奇怪為何他們全部都只由該三間商舖發出,而且都是該商舖的某一個分店發出,甚至只涉及某一位銷售人員,而同店的所有銷售單據皆有相同的錯拼字。

104.控方第四證人指,本案涉及的手提電話,單憑那外表是分別不到真偽的,需要動用工具,如螺絲批及吸盤,才能打開手機的屏幕,用顯微鏡在顯示屏後面觀察CG barcode。他指CG barcode是印在玻璃上,他指吸盤是 “Apple” 自己特製,但坊間亦有類似的工具,全部手機都要打開來檢查才能確認真偽。他指,肉眼是可以看到CG barcode,而一分鐘便能揭開手機檢查。

105.他指,分辨真偽要看組成CG barcode那三元素的位置排列,不同型號的手機的三元素位置排列也不同,CG barcode的擺位並不是公開的資料。

106.另真機和假機的打印效果分別很大,假機上的“Apple” 商標與真品相差很遠、很明顯。

107.他指,雖然外人不知道用CG barcode來分辨真偽,但如外人有真機與假機比較便能分辨。他指,雖然他可以使用公司系統來幫助檢查手機,但涉案的冒牌手機全部不需要用該系統來核實,只須看打印技術和方法及主體的排位便能分辨真偽。

108.他又指,同型號的“Apple”手機,CG barcode排列是相同的,只要有真機在手便可作比較。並正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說,“Apple”手機的維修政策在香港和新加坡都是一樣的,維修和換機的政策並沒有分別。控方第四證人指此案的手機全部都能在香港維修,其中只有幾部為美國機,其他全部是香港版,他想不到有甚麼原因需要把該些手機送去新加坡維修。他指,雖然 “Apple” 不是全球保養,但在香港的 “Apple” 或其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均會酌情替 “Apple” 外地版手機客戶維修手機,視乎有沒有零件。他又說,他曾在香港工作,故很熟悉香港的政策是可修理中、港、台、澳版的手機。

109.被告人所指新加坡的QCD可維修任何版的 “Apple” 手機,而且可以同一個約見一天內維修少於100部手機,跟香港每次約見只可維修一部手機的政策不同。本席對此證供存疑,因據控方第四證人所言,所有 “Apple” 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的內部指引是一致的。控方第四證人指,雖然他未有在新加坡做維修工作,但他曾以專家身分在該地檢驗。他也指出,新加坡的維修條款是和香港的維修條款一樣的,QCD也只是其中一個 “Apple” 的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故跟其他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應該是一樣的。

110.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證供指他曾問香港的 “Apple” 店還有沒有其他的地方可以做 “Apple” 手機維修,而對方告訴他可去TSO。本席不相信此證供。

111.首先,被告人從事涉及手機行業多年,對 “Apple” 手機絕不陌生,為何他不懂上網查看那些地方可替 “Apple” 手機維修,包括 “Apple” 及其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而需要向 “Apple” 查詢。

112.再者,“Apple” 的員工也不可能只向他提供TSO這店,因有多間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在香港。

113.被告人的證供指,在香港很難成功預約到 “Apple” 或到TSO作維修因而要到新加坡維修此點,此理由十分牽強。被告人也沒有提出自己曾在香港 “Apple” 其他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預約維修的情況。辯方證人指出,同一位客人其實可以在TSO的網上作多個手機維修預約,那麼即使只有一個人操作,此人也可在多個 “Apple” 及其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同日作多個手機維修預約,用不到到新加坡作維修,增加人力物力及速遞費等。另控方證人指,如果需要付維修費時,新加坡更要付稅。

114.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他過往也曾叫舊同學以他的名字在網上約手機維修,這也可大大加速維修的速度。

115.況且,本席也注意到案中那些QCD的維修報告,雖然該些報告未有列出接收手機作維修的日期,但該些手機維修報告的日期皆不同,這也能粗略顯示QCD未有如被告人所述,可每次預約做少於一百部手機。再加上在本案所撿獲的手機,據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所言,除了數部為美國版手機外,其他都是港版的,所以被告人所指送手機到新加坡修理的原因是因那邊可修理任何地方版本的手機,就此案手機的情況肯定並不成立。這些手機其實可以明正言順在香港修理,這點被告人作為買賣手機為主要業務的人不會不清楚它們都是港版機,尤其是部分是備有香港銷售單據的,這點應該是很明顯的。

116.本席認為被告人解釋為何送手機到新加坡維修的理由並不屬實,並不是真正的原因。事實上,控方第四證人指,他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送手機到新加坡維修。

117.控方第四證人說,即使被告人所指送手機到新加坡維修是 “阿粒” 和 “阿鬼” 的主意,奇怪是被告人為何不遊說他們留手機在香港維修,他可賺多些金錢,因為他以往的交易條款是他會收取100元一部手機的費用。以 “阿粒” 和 “阿鬼”而言,在香港維修預約困難,或需多些人力物力,從他們的角度來說,他們應該並不擔心。

118.另被告人指自己是和他們協議每部手機收20元,替他們把手機用自己的公司「宏達」作為出口商,從香港寄去新加坡他們自己朋友的地址,再由他們安排手機到QCD維修,然後他們再把該些手機寄回給被告人。

119.首先這安排十分奇怪,正如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們絕大部分的香港版手機,表面上也是在保養期內在香港維修不用費用,為何要浪費不便宜的速遞收費,浪費人力物力去新加坡維修?再者,既然他們要安排朋友在香港把手機交給被告人,又要安排他們的朋友在香港把已維修的手機拿回,為何不索性叫該些朋友從香港寄出手機到新加坡及在香港收回由新加坡寄回的手機,為何需要被告人參與呢?他們自己也同樣可以申請那個電訊牌照。另如這些手機是屬於 “阿粒” 或 “阿鬼” 的,那被告人當然要保存他們委託自己寄往新加坡的貨品的紀錄及自己已墊支的快遞費用,以便將來向他們收回費用及令自己知道寄回來的貨物應交還給誰,但被告人指自己沒有留任何紀錄,這是不正常的。那他怎樣跟 “阿粒” 和 “阿鬼”釐清賬目呢?在庭上,當被問及案中的貨物是誰屬時,被告人說是 “阿粒” 和 “阿鬼”的,但他忘記那批貨是他們的那位的。

120.被告人再被問及,如 “阿粒” 和 “阿鬼”想把手機帶到新加坡維修,他們可直接寄去新加坡,不需要拿手機到香港,再由香港寄去新加坡。被告人曾說,因他們曾有在國內寄出手機時全數被海關沒收,被告人指自己沒有問,自己亦不知道該些手機被沒收的原因,為甚麼他沒有作出查詢,他不認為這情況顯示該等貨品可能涉及觸犯法律嗎?尤其是坊間充斥很多冒版手機,這點他是知道的,他應該覺得可疑。

121.被告人又指,該位 “阿粒” 和 “阿鬼”真的是每次皆要委託其他人把手機電話帶到先達廣場外和被告人交收,如這些手提電話皆是真 “Apple”的手機,這些手機的價值即使是舊的,因數量不少,價值也不菲,何來雙方沒有簽收任何貨品的紀錄?這不是很隨便嗎?

122.本席也認為被告人如真的長期替該兩名國內男子做大批的電話維修,何來在被拘捕時,他指自己和他們沒有任何聯絡方法。被告人後來指,自己只是沒有他們的電話,其實有他們的微信號,但這和他補錄的口供的內容不同,雖然他辯解因為當時他太驚惶,所以不知道他們其實是問他和兩位的聯絡方法,這個解釋法庭並不接納,因為如果被告人不知道此事涉及不法事而被拘捕時,他應該很急於主動地告訴對方聯絡他們的方法,以便自己洗脫嫌疑而不會誤導海關。況且,他當時的解釋是他們用國內電話打給自己,所以自己未有他們的電話號碼,何來突然又說他們和他聯絡時靠微信呢?這點也是前後矛盾的證供。

123.在庭上,被告人的證供顯示, “阿粒”、“阿鬼”並非先達的客人。事實上,先達那舖尚未開始營業,只是準備用來買賣手機,故他回答關員說那些貨品是從先達的客人收回來的,這明顯是說謊,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解釋,即因那收貨地點是在先達外面,所以他把 “阿粒” 和 “阿鬼”當為先達客人。

124.在庭上,被告人指自己忘記微信號碼,所以看不到自己的手機顯示 “阿粒”、“阿鬼”的微信號,他指自己曾把手機的密碼告訴關員,但這不代表他已告訴關員聯絡“阿粒”、“阿鬼”的聯絡方法,因本席不知道在他的手機紀錄內他用任何方式來形容 “阿粒”、“阿鬼”的身分。正如上述被告人所指,和“阿粒”、“阿鬼”的交易模式非比尋常,首先他們涉及在街外收取貨品,用迂迴的寄貨方法把手機運送到新加坡維修,自己也沒有存低任何交易紀錄,雙方交易也用現金並不存入銀行。雙方聯絡只有(根據最新版本)微信交往,被告人沒有他們的手提電話,在多個月的交易內也未有和新加坡的對頭人聯絡。他沒有留下該些交易的紀錄,但卻能報稅。他甚至在庭上指就涉案那批貨屬於究竟是 “阿粒” 的或是 “阿鬼” 的也不清楚。他知道那些貨在國內寄出時多次被國內海關沒收,但他不知道原因,亦沒有發問。他知道其後該批貨物到香港也要是經過國內海關的,但他不關心它們到香港的途徑。

125.被告人在補錄供詞(即證物P89)指,貨物A1至A5及B1至B7皆屬於他,都是他寄出的,貨物A1至A5是「打回頭」的貨,另貨物B1至B7是已修理完畢的寄回給自己的貨。

126.本席認為,被告人和 “阿粒” 及 “阿鬼” 的交易明顯不是光明磊落的正常商業行為。控方指,被告人是隱瞞聯絡 “阿粒” 、 “阿鬼” 的方法,本席同意。辯方指,即使這樣也不代表被告人是知道貨物是冒牌的,可能只是因為被告人懷疑貨品是他們走私進入香港。

127.本席認為以上各點必定令被告人對 “阿粒” 及 “阿鬼” 的貨品可能涉及觸犯法律,包括他們是否冒牌貨品的真偽產生懷疑。

128.另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收到該批手提電話後,自己親自把他們包裝放入箱內,再寄新加坡,所以他是完全有機會檢視該批手提電話及其夾附的銷售單據。本席認為如果他留心檢視時必能察覺上述該些單據的不正常之處。當然本席知道每個手機銷售單號內所提及的IMEI號碼跟相連的手機的IMEI號碼是一致的。而根據席前不受爭議的證供,只要向有關的銷售商作出查詢,便可知它們都是虛假文件,而會發現該些跟單據相同編號的手提電話也是冒牌的手機,因為如果它們是真機,便沒有需要做假單了。

129.需要明白被告人是自2007年中五畢業後便已和手提電話打交道,其後更於2016年從事手機買賣及手機維修行業。但在庭上,當他被問及知否巿面上充斥很多冒牌 “Apple” 手機時,他回答自己只是看新聞才知悉,被告人作為一位職業為買賣及維修 “Apple” 手機的人作此回覆,實在令人咋舌。本席認為他並不誠實。香港充斥很多冒版 “Apple” 手機,這是人所共知事實。本席認為任何的手機買賣人必然有行內的方法分辨手機的真偽,本案冒牌手機只要揭開屏幕便能肉眼看到CG barcode的問題,便可分辨真偽。被告人從事買賣維修手機,必定能妥善安排,安全地揭開手機屏幕此動作,加上在有關時段,被告人指自己是從事新機買賣的,所以他一定有真的 “Apple” 手機作校對,這檢視手機方法對他來說是輕而易舉的。本席不相信從事手機買賣及維修此行業的人只靠手機的外表而作分辨真機或冒牌手機。

130.雖然被告人指在香港 “Apple”及TSO作維修時都不用帶銷售單據,但據控方第四證人指其實所有 “Apple”及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的指引都列明客戶需要帶備單據維修。

131.而辯方證人也指出,他們在電腦查驗該手提電話紀錄時,電腦系統如作出警示,則他也需要客人提供銷售單據。

132.被告人也指出,雖然他認為維修該些手提電話不需要單據,但他沒有問 “阿粒” 和 “阿鬼” 為何把單據連手機一齊寄去新加坡,這真是因為被告人不用負擔該些多餘的郵遞費用而不作出詢問嗎?

控罪一

133.就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就該控罪罪行詳情內所列的各元素,即︰—

(一) 被告人管有164部流動電話;

(二) 被告人是為商業用途情況下管有該等貨品;

(三) 應用於該等貨品上的商標 “Apple” 事實上屬偽造。

134.辯方指出,他們倚賴《商品說明條例》(「該條例」)第26AAB節的免責辯護。

135.早前,本席已列出被告人所指和 “阿粒” 及 “阿鬼” 合作的種種不正常、不常規的手法。被告人也承認,“阿粒”、“阿鬼” 過往曾告訴他們的手機曾被大陸海關全批沒收,被告人有想過原因是甚麼嗎? 被告人也知道,坊間有很多的冒牌的 “Apple” 手機存在,雖然他說自己只是從新聞上才知悉,此點法庭不接納。該批手機所夾的銷售單據會令人懷疑其真偽,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絕對沒有可能不對該批貨品的真偽發生懷疑。

136.至於辯方所指,被告人並不知道那些iPhone是假的,因為他沒有理由懷疑 “阿粒” 和 “阿鬼” 給他的iPhone是假的,因為 “阿粒” 和 “阿鬼” 在國內有實體店做手機買賣和維修,那些iPhone表面看不出是假的,被告人的認知是當手機做維修時, “Apple”或TSO的師傅會檢查iPhone的真偽。被告人也相信在新加坡維修時,維修師傅會檢查iPhone的真偽,被告人的認知是拿去 “Apple” 和 “Apple” 授權維修中心維修是最好及唯一的途徑檢查iPhone的真偽。

137.在被拘捕前, “阿粒” 和 “阿鬼” 給被告人拿去維修的iPhone,在香港和新加坡並沒有出現過問題,被告人的認知是在香港如果有人改裝過手機或打開過手機,而被師傅發覺,不會維修,並會罰款780元,所以他認為維修時,維修師傅會檢驗iPhone有否被人改裝過或打開過,被告人沒有試過被人罰款的說法,本席對辯方此陳述並不接納。

138.再加上被告人的責任是包括把該些手機在送交聯邦快遞前包裝,所以他完全有機會可以對手機作出檢查真偽,也可以對該些附夾有的銷售單據作詳細檢視。

139.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 訴 李道尼,FACC 5及7/2011,就條例第26(4)節(現已被廢除)作出裁決時指出,何謂合理的努力因應個別案件的情節及立法的背景而有所不同。即使被告人未有採取正面的行動,也不能由之而假設該人未有作出可顯示有商標乃屬偽造的合理努力︰—

「55.  ...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的職銜)在HKSAR v Mulitex (Exports) Ltd[1]案的處理方法後而採納上述取態。在該案中,司徒敬法官在處理《商品説明條例》第12條下的合理努力的文意下表示:

「雖然合理的努力並非一項要求完美無瑕的忠告,但它『不是做一切可能的事,而是做那些在通常的情況以及在顧及支出及難度下所能合理地要求做的事。』(參閲Dear v Richards, The Europa (1863) 2 Moo PCCNS 1, 15 ER 803)。正如本席在R v Chan Kim Fai(MA 982/93,未載入案例彙編)案中所評論,何謂合理的步驟以及何謂合理的努力,會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及出現該等字詞的立法背景而有所不同。」

56.  該項陳述獲上訴法庭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2]案中予以贊同。本席亦謹同意,詢問什麽是在通常的情況下以及在顧及支出及難度下所能合理地要求做的事,將有助解答什麽構成「合理的努力」這一問題。然而,值得強調的是(正如司徒敬法官所強調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所重申),對「合理的努力」的要求會「因應案情及立法背景而有所不同」。不能僅因爲被控人沒有採取「積極行動」,便假設被控人未有作出可揭露有關標記乃屬虛假的合理努力。

57.  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案中指出,可能在某些案件中 —
『……假如行使合理的努力都不會導致發現使用了虛假商品説明或僞造商標的話,則被控人即使什麽也沒有做,也可逃避法律責任。』[3]

140.正如前述,其實就A1至A5此批貨,只要被告人拿出銷售單據檢視,必能反映其中奇怪之處,繼而再打電話去有關商舖便可知該單據為虛假的文件,及該手機(其IMEI編號跟單據內的IMEI編號一樣的)為冒牌貨品,此種查驗並不需任何費用。

141.另根據控方第四證人指出,其實只要用一分鐘時間利用吸盤及螺絲批揭開手機的屏幕,便可以容易用肉眼看到冒牌手機相比真的手機的那CG barcode打印方法和質素或排列的分別,立即便能分辨真偽,而且那些工具坊間可以買到。

142.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為從事買賣及維修 “Apple” 手機的人,不難做到此點。至於辯方指,如果 “Apple” 知道手機屏幕曾被揭開,可能影響保養此點,其實控方第四證人指出用正確方法揭開屏幕不會導致損壞,“Apple”是不會知道的。

143.事實上,“Apple”保養條款也只是說,如果私自修改產品的功能或零件,或因非原生產商或非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提供的服務(包括提升和擴充)而遭損壞的情況,才可能影響保養。另保養條款沒有防止客人揭開屏幕,當然如果因此導致手機的損失,機主需要負責。

144.本席認為在懷疑貨品真偽的情況下,被告人選擇和 “阿粒” 和 “阿鬼” 繼續做生意。檢視有關銷售單據再作電話查詢或/及揭開手機屏幕這查證工作,考慮到本案的情況、支出及難度等,只屬被告人在此情況下的合理努力範圍。被告人在此情況下不能視而不見、不聞不問。在此案中,被告人雖然作出懷疑,但未有對貨品的真偽查證。就所有辯方根據26AAB節(a)提出的爭辯論,本席裁定控方已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45.另辯方也倚賴該法例第26(1)條的辯護,辯方指他們於2019年12月5日向控方發出通知,提供被告人當時管有 “阿粒” 及 “阿鬼” 的個人資料,這是案發後兩年多的事,根據該法例26(1)(a)(ii)節,被告人要提出充分證據與指出,他倚靠另一人向他提供的資料,並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支持他已採取一切的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干犯此罪行。

146.辯方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少寶等[4]就「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的演譯。

147.辯方指︰—

(一) 被告人倚賴“阿鬼” 和 “阿粒” 提供的資料,“阿鬼” 和 “阿粒” 的作為或失責,其非被告人所能控制的因由;

(二) 在本案中「合理防範措施」可以是了解電話的來源和向 “Apple” 或獲授權的維修商要求分辨真偽;

(三) 法庭要考慮本案的情況,當被告人沒有直接接觸機主的機會,只可以倚靠 “阿粒” 和 “阿鬼”,“Apple” 沒有提供分辨真偽的服務,和維修電話只是被告人的副業;

(四) 被告人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包括了解 “阿粒” 和 “阿鬼” 的業務,在香港維修時親自拿iPhone去“Apple” 和TSO(“Apple” 授權維修商)維修。在新加坡維修的階段,被告人知道iPhone是送去新加坡 “Apple” 或 “Apple” 授權的維修商。

148.但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明顯未能確立就該法例26(1)條的情況,即使他知道他們的貨曾被海關多次充公,他也沒有作出查詢,他也不關心交給他的貨如何又能經國內海關到香港,而被告人是知道坊間有很多冒牌手機的,故他必定對有關的手機是否冒牌作出懷疑。辯方對控方結案陳詞的回應文件中指,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三也倚靠該法例第12(2A)條辯護條款,但其實就控罪一及控罪三,第12(2A)條辯讀條款是不適用的。

149.至於辯方所指,控方未能排除貨物A1至A5在被海關撿取前並沒有受到非法處理,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寄出的貨品就是被撿取的貨品此點。

150.首先,被告人自己承認這批貨是他自己寄出去新加坡,後來被聯邦快遞告訴他因該批貨不能清關,所以退回給他的。

151.在海關撿取貨品後,在審訊前,辯方曾兩次對本案的證物(包括該批A1至A5貨品)作出檢查,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那些不是他寄出的貨,即使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仍然承認那批為自己寄出的貨品。

152.本席不認為辯方有任何基礎作出此類說法。

153.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三

154.就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就控罪的詳情內所列的各元素,即:—

(一) 被告人在相關時段及地點,管有461部流動電話;

(二) 被告人是在為商業用途的情況下管有該等貨品;及

(三) 應用於該等貨品的“Apple” 商標事實上屬偽造。

155.雖然本席注意到,此批貨涉及715部手機,其中只有461部為冒牌 “Apple” 手機,但基於跟控罪一相同的案件背景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可能不懷疑涉案的貨品是否真 “Apple” 手機或是冒牌 “Apple” 手機。而且,也基於跟控罪一的同樣理由,被告人也未能確立該法例26AAB節及26(1)節的辯護。

156.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三項罪名成立。

控罪二

157.就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在控罪的元素,即被告人在控罪所指2017年10月12日將應用偽造 “Apple” 商標的貨品,即43部流動手機進口。被告人承認這批電話是他早前受 “阿粒”、“阿鬼” 委託,送到新加坡維修後,對方寄回給他的,被告人這進口行為是作商業用途。

158.本席也注意到,此批貨似曾到QCD作維修,但即使如此,正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言,“Apple”甚至或其他 “Apple” 的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在處理一般維修並不一定知道手機的真偽。而被告人指稱自己以為他們一定可以分真偽,但本席不接納他的認知是QCD必知手機的真偽,本席認為他本身副業為修理手機,這點他應該是知道的。

159.本席覺得奇怪,為何被告人在香港只去TSO做維修,只有數次去 “Apple” 做維修,而不到其他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做維修,而其後他把手機送去新加坡維修,也只是去新加坡的QCD做維修,並沒有跡象顯示他曾去新加坡其他的授權維修服務提供商維修。

160.同樣,基於上述案件的背景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可能不懷疑該些貨品的真偽,而被告人亦同樣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即揭開屏幕查CG barcode,因如他作出此合理的努力,必能知道該些貨品皆為冒牌貨。

161.本席裁定,控方已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並基於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同樣理由(除了被告人未能用銷售單據作出查詢從而知道該批手機的真偽外),辯方也未能成功倚靠該法例第26(1)節或第26AAB節作辯護理由。

162.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163.另就辯方指在海關撿取此批貨前,可能貨品被QCD的人換了。同樣,被告人即使在庭上沒有此種控訴,辯方在審訊前也作兩次檢視證物,也未有作出任何投訴,辯方此說法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控罪四

164.此控罪涉及A1至A5貨品內夾有70張虛假銷售單據。毫無疑問,被告人於控罪所指時間保管該些虛假的單據。被告人辯稱他不知道該些文書是虛假的。根據他的證供,他未有詳細檢視,但他曾觸及該些文書,據它的紙質跟平常的單據無異,他也從包裝手機的透明膠袋見到該些銷售單據是哪個商舖發出的,他也是負責在收到手機後,把他們排列好,包裝再送去新加坡的他,絕對有機會作出檢視。而他也曾說,該些單據有時從膠袋跌出,他有看過,但如果他只作粗略的檢視,該些文書有可能他只是對該些文書的真假性作出懷疑,如果他沒有繼續打電話向該些商戶查詢,他的腦海可能只停留在懷疑階段,未必已知道它們是偽造的。

165.故在此問題上,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實際知道或相信它們確是虛假文書。故就此控罪,本席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五

166.基於控罪四所述的相同理由,本席也判被告人此控罪罪名不成立。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6] 4 HKC 422,第430至431頁。

[2]  [2008] 2 HKLRD 461,判詞第18(3)段。

[3]  [2008] 2 HKLRD 461,判詞第18(2)段。

[4]  HCMA299/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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