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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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曾少寶( 「A1」 )及第二上訴人伍峻霆( 「A2」 )一同被控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做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條例」)第9(2) 條 [1] 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2] 。控罪詳情指兩名上訴人於2017年9月13日,在香港觀塘開源道60號駱駝漆大廈3 座地下C1-C2鋪( 「涉案地點」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共619件貨品,即292個Vivienne Westwood長銀包及327個Vivienne Westwood短銀包。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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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9/2019 [2020] HKCFI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99號 (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1982號) ——————————
判案書 引言 1.第一上訴人曾少寶(「A1」)及第二上訴人伍峻霆(「A2」)一同被控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做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條例」)第9(2) 條[1]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2]。控罪詳情指兩名上訴人於2017年9月13日,在香港觀塘開源道60號駱駝漆大廈3 座地下C1-C2鋪(「涉案地點」)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共619件貨品,即292個Vivienne Westwood長銀包及327個Vivienne Westwood短銀包。 2.A1及A2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陳志輝(「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於2019年4月25日,A1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其訟費申請被拒。A2則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40小時社會服務令。 3.A1現就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而A2則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及證據 4.PW4從上網得知在涉案地點有名牌銀包出售,於2017年9月13日到場並購買了兩個銀包[3]。其後,海關關員到場,將PW4所買的銀包檢取。海關關員另於涉案地點檢取了控罪提及的長銀包[4]及短銀包[5],上述貨品經控方專家證人 (PW1) 檢驗後,證實全為偽冒商品。 5.在關鍵時刻,A1身在涉案地點,向海關關員 (PW2) 表示自己是經理。PW2於是向A1表露身份、作出拘捕及警誡。於警誡[6]下,A1承認自己是涉案地點的「經理、負責人」,但表示涉案貨品不是屬於他的。A1說他把場地租了給吳先生 (A2),後者把貨品放在那裡寄賣,A1並提供了A2的電話。A1說他以拆賬形式(即利潤的百份之十五)計算租金,並表示可提供租約。其後,海關關員向A1展示檢取的貨品,A1在再次警誡下表示那些貨品是由「供應商吳生供應」。 6.A2於2017年10月8日被捕,他在由海關關員替他錄取的警誡供詞[7]中說,他主要是跟兩個供應商取貨,一個是姓周的男子,另一個是姓邱的女子。A2說他於2017年8月8日經朋友Billy介紹認識周先生,覺得他可信。周先生以每個 $220的價錢供應細銀包及每個 $300的價錢供應長銀包,品牌為Vivienne Westwood。A2說他後來透過A1認識邱小姐,入貨價錢為細銀包$350,中銀包 $390及大銀包 $450。A2與A1在涉案地點經營「開倉」,日期為9月8日至17日。A2以貨品定價的百份之十五作為向A1租用涉案場地的租金,貨品由他們一起定價。A2又說,Billy曾教他如何分辨銀包的真假。A2說若然收貨時他在涉案地點,會檢視貨品,不過因為有時他並沒有時間,去不到收貨,所以就沒有檢視。周先生向他表示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證明貨品是正貨。至於邱小姐,A2並沒有要求過文件證明,因為他相信邱小姐。A2承認他並沒有接觸過商標持有人去授權他出售被檢取的銀包 ,亦沒有找過商標持有人確認他所擁有的銀包是否真貨還是冒牌貨。 7.兩名上訴人都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A1反對控方將他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呈堂,但是A2則不爭議他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A1爭議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管有」涉案貨品;又爭議控方未能證明該些貨品應用了偽冒商標。A1和A2都依賴條例第26條[8]及第26AAB[9]條的免責辯護。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證人 (PW1) 的專家證供,亦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A1 9.裁判官裁定A1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 (P15) 可呈堂為證供。另一方面,裁判官指出雖然A1自稱是涉案地點的經理,但是顧客PW4說他並沒有跟A1有任何接觸。此外,從Sweety Magic Limited與A2簽署的合約[10]可見,涉案貨物的控制權及管有權屬於A2。因此,裁判官認為A1管有涉案銀包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裁判官說縱使A1在警誠下的說法十分可疑,但在疑點利益歸與被告的原則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A1有罪,所以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10.A1原審時由一位資深大律師和一位大律師代表,他被判無罪後申請訟費。裁判官認為A1在涉案地點出現,並在接受調查時說是店鋪的經理,又在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承認是經理、負責人,A1的行徑是自招嫌疑或令控方相信指控他的案情較實際為強。基於整體的案情,裁判官認為A1的行為極度可疑,因此拒絕其訟費申請。 A2 11.裁判官考慮了A的會面紀錄,不認為A2已經盡了合理努力,又或即使盡了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涉案的銀包是偽冒,因此A2並不能依賴第26條(1)(a)(i)(B) 及 (C) 及26AAB作為免責辯護。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的元素,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1] 。在HKSAR v Ip Chin Kei[12]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然而,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3]。一般來說,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4]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A2針對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 13.純為行文方便,本席首先A2針對定罪的上訴。A2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關於上訴理由 (4):判裁官就兩項免責辯護的論述 14.由於此上訴理由涉及法律原則,本席會先行處理它。 15.就與本案相關的法律原則,裁判官在其對A2的《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論述:
16.本席注意到雖然條例第26條和第26AAB條同屬第9(2) 條罪行的免責辯護,但前者所用的字眼 ,是「合理防範措施」 (reasonable precautions);後者的即是「合理的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兩者的意義是否相同或相通?還有的是,條例第26(1)(a)(ii) 條要求被控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干犯該罪行。至於「合理防範措施」和「應盡的努力」兩者的分別在那裏,彼此有什麼關係沒有?對於以上議題,上訴方和答辯方都未有深入討論。 17.以本席的愚見,既然立法機關在同一條例,就相同的議題(第9(2) 條的免責辯護),在不同的地方採用了不同的詞彙 — 在第26條為「合理防範措施」,在第26AAB條則為「合理努力」,除非有合理和充分的原因,否則法庭不應假設這兩組詞彙是意義相同或是互通的。 18.正如上訴法院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17]一案指出,「合理努力」和「應盡努力」是不同的要求。「合理」這用詞意味努力是否合理,是用客觀角度去評估的。法庭須審視,在該案的情況下,怎樣的努力才合乎合理期望。上訴法庭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以及終審法院在Lee To Nei v HKSAR[18],都認同高等法院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在R v Mulitex (Exports) Ltd[19]所言:「合理努力」並非要求去做一切可以做的,只要求去做在一般情況下,顧及開支和難度的合理所需的。什麼才是合理的努力或步驟,視乎條例採用這字眼的語境和該案的案情事實。 19.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若然將條例第26條中的「合理防範措施」等同於「合理努力」,而「合理努力」和「應盡努力」又都是形容相同的事情的話,該條文的語法不但顯得架床疊屋,而且幾乎等如要求被控人去做一切客觀和主觀上可能做到的事情,那將會是幾乎不可能達到的標準。本席不認為這會是立法機關的意圖,而且條例第26條在語法上可以有更為自然清晰和合理的詮釋。 20.以本席的愚見,為使條例第26條的條文得以內在協調 (internally consistent),以避免在「一切合理防範措施」和「一切應盡努力」之間產生矛盾,前者着眼於「防範措施」(precautions),所指的應是被控人合理地須做的事情的範圍 (scope)及步驟(steps)。至於後者,着眼於被控人的「努力」(diligence)是否則充分,所指的應是他於履行上述範圍內的事情時,基於該案的情況,以及他自身處景和限制,他應該要達致的努力方式(manner)及程度(extent) ,例如他是否應該要親身進行查證,還是可以依賴別人行事等: 參見Russell v DPP[20]。在該案,上訴人是一家酒吧的替更經理,被控向一名18歲以下人士供應烈酒。該酒吧有良好的設施,防止員工向一名18歲以下人士賣酒。若員工對顧客的年紀有懷疑,可以要求顧客出示附帶相片的證明文件。涉案顧客向上訴人的上司提供假證件,該假證件表面看來並不像偽做的。上司雖然經驗豐富,也被騙倒,誤以為該顧客已足18歲,遂批准上訴人向後者賣酒。英國的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al Court)裁定,以該案的情況,上訴人依賴上司所做的查證工作是完全合理的(entirely reasonable),能滿足「已盡一切應盡努力」(exercised all due diligence)的免責辯護。法庭進一步說,若期望上訴人對他上司的判斷作出質疑,是完全過份和不切實際的(a wholly excessive and unrealistic expectation)。 21.再者,本席認為條例第26條和第26AAB條之間的另一分別,在於前者要求被控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這表示被控人已經採取某些措施;至於後者,在書面上沒有這個要求。第26AAB(a)(iii) 條用「即使…,亦不能…」這片語,是指一個假設的情況,不一定曾經發生。本席認為,第26AAB(a)(iii) 條 — 「即使已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could not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have ascertained)是一個客觀的標準 (objective test):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銳[21]。因此,就第26AAB條而言,誠如上訴法院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一案所說,被控人實際上做了甚麼,並非關鍵;即使他什麼也沒有做,也可以不用負上刑責。問題的重點是:假若被控人作出合理努力,仍不能確定相關的違規情況,而第26AAB條所例出的其他條件又存在的話,那麼他便可以免除第9(2)條的法律責任。 2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上文引述的判詞中有不足之處,在於未有分開考慮條例第26條和第26AAB條,也沒有清楚區別兩者所須的不同條件。裁判官未有清楚說明就第26AAB條而言,究竟被告人是否須要提證顯示他「已作出合理努力」,還是沒有這個需要。此外,裁判官一再提及「合理努力」,卻從沒有提及「合理防範措施」。這是為什麼,裁判官未有解釋。基於以上,本席不能肯定裁判官是否明白兩者的分別,是否有將第26條和第26AAB條的不同的條件,互相混淆。 23.由於本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即是原審在法律上有錯失,定罪不必然要被推翻。因為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要求本庭在審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要決定原審裁決是否有錯誤,錯誤致使上訴得直,並具廢除定罪裁決是公正(just)的:Ching Kwok Yin v HKSAR[22]。換而言之, 倘若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足夠和穩妥,能支持控罪;而根據正確的法律原則,定罪本身又是公正(just)的話,本庭可維持定罪。 關於上訴理由 (1):第26條及相關的事實裁斷 24.A2的警誡供詞 (P17) 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即是說有屬「招認」(inculpatory) 的部分,也有屬「開脫」(exculpatory) 的部分。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就警誡供詞的不同部份給予不同的比重: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23]。然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有沒有說明他是否全盤拒絕接納P17的「開脫」部份,或是就該些部分給予了什麼比重沒有。不但如此,其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不單引用了P17「開脫」部份的一些說法,而且沒有否定其正實性[24]。因此,本席只能假設裁判官接受P17的全部內容作為斷案的依據,即是說,裁判官接受A2的過犯是出於倚賴周先生和邱女士向他提供的資料,以及周、邱兩人的作為[25]。 25.正如終審法院在Ko Man Chun v HKSAR[26] 一案指出,在原審時解決事實爭議點,乃為刑事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環節之一。就此而言,公認的準則包括:必須謹慎地處理事實爭議點:而結論的表達方式雖不一定要(甚或一般無需)長篇大論,但仍必須足以顯示法官曾謹慎地處理事實爭議點。 26.就本案來說,裁判官就他為何裁定A2沒能符合條例第26條或第26AAB條的條件的解說,只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一處出現,第29和第30段是他的結論而非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對相關證據的分析不足,也沒有提及一些可能對A2有利的證據,例如:
27.由於裁判官看來未有考慮一些對A2的案來說是重要的事情,以致本席認為他的事實裁斷說A2「並不能依賴第26條(1)(a)(i)(B) 及 (C)」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28.因免生疑,本席必須指出,本席並不是說若然被控人同時管有真貨和贋品,控方便必不能證明他干犯了條例第9(2) 條的罪行。這須視乎每件案的所有證據,原審法庭是如何處理該些證據,和它的事實裁斷是否足以支持控罪及穩妥。 結論 29.本席裁定A2的上訴理由 (1) 及 (4) 成立。基於以上就上訴理由(1)的討論,本席不能以裁判官必然會拒絕接納A2的免責辯護、而必然會判他罪名成立為理由,從而確認其定罪。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推翻定罪是公正的。 30.基於以上就上訴理由 (1) 及 (4) 的裁決,本席不打算逐一處理A2其餘的上訴理由。不過,就上訴理由 (3),本席未能發現案中有什麼可被接納的證據能顯示涉案的銀包是「歐洲2015年的舊款式」,而且代表A2的劉大律師(不是A2原審時的代表)也未能在這方面協助法庭。 A1針對駁回訟費申請的上訴 上訴理由 31.A1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上訴的程序 32.A1的上訴是循《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4條提出。 33.一般來說,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條提出,因為這條法例提供了一套完整的程序,並規定了考慮的原則及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冰[28]。 34.然而,《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條就它的適用範圍有明確的限制:
從字面上看來,《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條並未涵蓋針對駁回訟費申請的上訴。 35.另一方面,香港法例《裁判官條例》第113(1)及114條訂明:
由以上看來,《裁判官條例》第113(1) 及 114條一併讀卻可包括針對駁回訟費申請的上訴。 36.因此,本席同意A1代表郭大律師的陳詞,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冰一案的情況有別,A1的上訴應根據《裁判官條例》進行。無論如何,答辯方吳高級檢控官對此不表反對。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 37.本席採納以下與訟費相關的法律:
考慮 38.A1的兩個理由,可合併處理。 39.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A1訟費申請的理由未見充分:
4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A1訟費申請,與「無罪假定」有抵觸。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也沒有確實理由拒絕A1的訟費申請。在這些情況下,A1既已被判無罪,他理應得到審訊時的訟費。 41.就A1原審時聘用資深大律師和大律師的費用,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證據並不複雜,但是A1若罪名成立話,有可能被判入獄,而且定罪可能會影響A1作為散貨場管理人的信譽,令人以為他場所賣的都是假貨。本席並考慮到給予訟費的原則,是為補償(compensatory) 勝訴的一方而非為懲罰 (punitive) 對方。因此,本席認為A1聘用資深大律師為他辯獲的決定是合理的。然而,案中只涉及事實的爭議,而且整個審訊在一天半內便完成。本席認為A1用兩位大律師為他辯護,既非有需要,亦不合理。因此,本席不給予A1兩位大律師的證書,只批准他的資深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費用。 命令 A1 42.A1針對駁回訟費申請的上訴得直,A1可得原審的訟費,但本席不給予A1兩位大律師的證書,只批准他的資深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費用。A1並可得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訴的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耹案官決定。 A2 43.A2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 44.如A2就原審和本上訴的訟費有任何申請,須於本判詞日起計14天內以書面提出。如答辯方對A2的申請有異議,須於之後的7天內以書面提出。若A2對答辯方的反對有回應,須於再之後的3天內以書面提出。然後,法庭會以書面就A2的訟費申請(如有的話)作出裁決。 45.最後,本席感謝各位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第一上訴人: 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延聘郭康麟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1]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將任何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出售或展示,或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該等貨品,即屬犯罪。」 [2] 「(1) 任何人如犯第 … 9 … 條所訂罪行 ——
[3] 證物P1 [4] 證物P3及P5 [5] 證物P4及P6 [6] 證物P15 [7] 證物P17 [8] 「26. 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
[9] 「26AAB. 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等的額外免責辯護
[10] 宗卷第90-107頁 [11] (2005) 8 HKCFAR 70 [12] [2012] 4 HKLRD 383 [13] (2010) 13 HKCFAR 728 [14] [2016] 2 HKLRD 718 [15] Lee To Nei v HKSAR, 應為 (2012) 15 HKCFAR 162 [16] 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 [17] [2008] 2 HKLRD 461, 判詞第18段。 [18] 前述,判詞第56-57段。 [19] [1996] 4 HKC 422 [20] [1996] 12 WLUK 418; (1997) 161 J.P. 185 [21] [2015] 4 HKLRD 136,判詞第68段。 [22] (2000) 3 HKCFAR 387 [23] [2001] 1 HKC 363 [24] 例如A2說他「覺得那兩個供應商可信」。 [25] 條例第26(1)(a)(i)(B)及(C)條 [26] (2010)13 HKCFAR 123 [27] 宗卷第58頁。 [28] [2012] 2 HKLRD 846 [29] [2001] HKLRD 113 [30] (2005) 8 HKCFAR 80 [31] (1990) 154 JP 654 [32] HCA 18159/1998 & CACV 276/1998 (未經彙編)(日期:25/9/2000), 判詞第24段。 [33] 前述,判詞第535頁E-H行及第537頁B-D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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