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曉智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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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A1及A2) 共同面對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二」)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0/2021[2024] HKCFI 14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2021

[2024] HKCFI 1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2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A1) 許曉智  
第二上訴人(A2) 李陽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2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兩名上訴人(A1及A2) 共同面對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二」)

2.上述兩項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i)  修訂控罪一:A1及A2於2019年6月18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新安街1號憶兆工業大廈15樓A室,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3件貨品,即一件觸控屏幕、一件手機背蓋及一件耳機,該等貨品均應用偽造蘋果商標;及

(ii)  修訂控罪二:A1及A2於2019年6月18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新安街1號憶兆工業大廈15樓A室,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1,933件貨品,該等貨品分別應用偽造Samsung和蘋果商標。

3.第三被告公司即青創國際有限公司(「青創」)面對兩張傳票,即TMS 3972 -3973/2020,傳票詳情跟A1及A2共同面對的兩項修訂控罪相若。

4.A1及A2均否認控罪,案件開審。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布喜后女士(以下簡稱「裁判官」) 裁定兩名上訴人第一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A1被判罰款HK$3,000,A2被判罰款HK$4,000。青創亦就相同控罪所面對的傳票TMS 3972/2020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HK$4,000。至於第二項修訂控罪和另一張控告青創的傳票TMS3973/2020,兩名上訴人及青創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5.兩名上訴人分別就上述他們在修訂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及裁決理由

6.答辯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已經扼要闡述了本案的案情和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本席採納如下:

「控方案情

7. 開審前,控辯雙方將大部分不爭議的事項詳列於承認事實(P30)和(P30A)呈堂。

8. 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作供,分別是女關員1577(控方第一證人)、關員14109(控方第二證人)、證物關員12143(控方第三證人)、辨認蘋果商標真偽專家沈家駒(控方第四證人)和徐家威(控方第五證人)、以及辨認Samsung商標真偽專家劉廣生(控方第六證人)。辯方確認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9. 在所有關時刻,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被指派前往涉案地點,一間名為青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創」,即第三上訴人)進行反冒牌行動。

10. 於2019年5月31日,控方第一證人被指派前往銅鑼灣時代廣場跟蘋果代表馮先生見面,並從他手上收取一部觸屏已爆裂的iPhone 6(證物P17(a-c))。

11. 於2019年6月6日下午約12時20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喬裝成顧客到達涉案單位。控方第一證人見大門緊閉,於是便按門鈴,不久,第一上訴人開門,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需維修手提電話,第一上訴人邀請他們進入單位内的寫字樓。第一上訴人詢問控方第一證人其手提電話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便拿出該部iPhone 6 (即證物P17(a - c)) 給第一上訴人,告訴他需更換觸屏和背蓋。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保證只會更換原廠配件,維修費用為$450,並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收據,完成維修後便會致電通知她。第一上訴人亦寫上他的聯絡電話在收據上,以便控方第一證人跟他聯絡。之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便離開。

12. 於2019年6月18日早上約10時10分,控方第一證人根據收據上的電話致電第一上訴人,獲告知維修經已完成,可以前來拿取。通話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稱她需購買充電線和耳機,第一上訴人回覆她可以在拿取其iPhone 6時一併購買。

13. 同日早上約10時30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到達涉案單位,第一上訴人開門及招待他們進内。控方第一證人稱她前來拿取早前拿來維修的iPhone 6,第一上訴人便從身後的鐵櫃取出一部經已維修妥當的iPhone 6 (即證物P17(a)及證物P20(a - b)) 及原先已爆裂的觸屏(證物P17(b))和背蓋(證物P17 (c))。P20(a)是一個應用偽冒蘋果商標的電話背蓋,P20(b)是一個應用偽冒蘋果商標的電話觸屏。控方第一證人提出她需購買充電線和耳機,第一上訴人便拿出來,將充電線(P18)贈送給她,而耳機(證物P19)則為$50。控方第一證人付款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便帶同上述證物離開單位。在該單位外的走廊他們把已維修妥當的iPhone 6連背蓋及觸屏(證物P17(a), 證物P20(a - b))及耳機(證物P19)交給控方第四證人查,控方第四證人確認該部iPhone 6的觸屏(證物P20a)和背蓋(證物P20b)及耳機(證物P19),均應用偽造蘋果商標(承認事實(證物P30第7段)、相片(證物P16(l-4))、核實商標註冊文件(證物P26 - P28)、控方第四證人的供詞 (證物P32/ P32A第5和6段) 及初步驗證記錄(證物P37 (第1和3頁)) (此乃關乎修訂控罪一和傳票TMS3972/2020)。

14. 同日上午約10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涉案單位向第一上訴人表露其關員身分,並向他宣佈拘捕和警誡。警誡下,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一上訴人所説的話記錄於關員記事冊(證物P22)内。期間,第一上訴人指出在場的第二上訴人是青創的老闆。

15. 同日上午約10時46分,控方第二證人在場向第二上訴人宣佈拘捕和警誡。警誡下,控方第二證人將第二上訴人所説的話,記錄於關員記事冊(證物P24)内。

16. 其後,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被帶回北角海關總部。當晚約9時10分,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上訴人作出一個警誡會面(證物P23)。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則與第二上訴人作出一個警誡會面(證物P25)。

辯方案情

17. 針對修訂控罪一,辯方主要倚賴法定免責辯護作抗辯,分別是該條例的第26(1)(a)(i)(B)或(E)條,以及第26AAB條。

18.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9. 第一上訴人25歲,在廣州暨南大學主修國際經濟及貿易。畢業後,於2018年10月開始在青創工作,任職銷售經理。他確認於警誡下向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話,包括其口頭招認、補錄口供(證物P22)、以及會面紀錄(證物P23)均為屬實。經控方第四證人核實後,他同意該觸屏和背蓋(證物P20(a - b))及耳機(證物P19)是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然而,於案發當天,他深信該些配件是原裝正貨。他稱該觸屏和背蓋(證物P20(a - b))是從深圳華強北益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發」)購買,由於背蓋(證物P20(b))有一組IMEI的獨有編號,因此,他將機身IMEI編號告知國内同事,由他們安排將背蓋送到深圳加工,從而顯示跟機身IMEI編號一致。剛入職時,他曾親身到訪益發視察,確認益發只出售蘋果正貨,益發亦出示蘋果授權證書給他檢閱。此外,他稱第二上訴人亦曾向他提供培訓課程,包括敎授辨別蘋果商標真偽的方法。他亦曾從網上搜查相關資料。他承認他辨別真偽的經驗和知識不及公司的維修技術員。他知道青創聘請了一間獨立的品質控制公司將客戶寄來又或是公司自購的蘋果配件作分揀,如發現假貨或次品,便會安排退貨或棄置。剛入職時,他曾致電蘋果,詢問蘋果會否為他檢查由客戶寄來作維修的iPhone和配件的真偽。當時,蘋果職員稱沒有此項服務。於2020年10月22日,他再次致電蘋果查詢,並得到相同答案(電話錄音謄本證物D3)。

20. 第二上訴人49歲,在北京大學主修法律,於2015年12月成立青創,主要向海外客戶提供維修手提電話服務,他提供了一個文件册(證物D5),證明青創取得一些關乎電子產品回收的國際認證(證物D5 Tab 1(1) (a - c))。於2019年1月,第二上訴人在國内的萬通職業培訓學校(下稱「萬通」)報讀蘋果安裝高級班的維修科技課程(D5 Tab 1(1) (d - e))。他見萬通學校掛着一個由官方發出的蘋果授權維修商牌照,他亦曾登上蘋果官網作查證,但並未見萬通的資料。此外,他亦從海外大型電訊公司的客戶獲得蘋果内部操作指引和分辨商標真偽的方法,其海外客戶遍布歐美,包括澳洲(證物D5 Tab 1(5))、美國(證物D5 Tab 1(6))和英國(證物D5 Tab 1(7))。當中澳洲客戶Crazy Technology於展覽會認識,該客戶更自稱是蘋果授權維修商,並出示相關證書給他檢閱。他分別於2016年和2018年嘗試報讀由蘋果提供的維修工程師課程,但蘋果稱該課程只供内部員工報讀,不會對外招生。過往他曾提供一些維修培訓和品質控制指導給員工(證物D5 Tab 1(2) (a - h)),教導他們如何辨別蘋果商標的真偽。此外,青創設有分揀區,從中篩選優、次品,亦有一些儀器,例如髙度規、顯微鏡、千分尺用作檢查手提電話和配件(證物D5 Tab 1(3) (a - b))。青創亦聘請了潤捷,一間獨立的内地公司,進行抽樣分辨真偽品(證物D5 Tab 1(4) (a - c))。第二上訴人曾親身到訪益發,益發自稱是蘋果授權經銷商,並出示蘋果授權文件給他檢閱。

法定免責辯護

21. 第26條和第26AAB條有兩個不同的法定免責辯護。

22. 第26條訂明:

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

(1)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i) 干犯該罪行,是以下原因所引致-

(A) 錯誤;

(B) 被控人倚賴另一人向其提供的資料;

(C) 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

(D) 意外;或

(E) 其他非被控人所能控制的因由;及

(ii) 被控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以下人士干犯該罪行—

(A) 被控人;或

(B) 任何受被控人控制的人;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23. 第26AAB條訂明:

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等的額外免責辯護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

(i) 該人不知道;

(ii) 該人無理由懷疑;且

(iii) 該人即使已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有關貨品,或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已以虛假方式應用於有關貨品;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裁判官就兩名上訴人所作的裁決

24. 裁判官考慮了: (a) 控方舉證的責任和標準;(b) 修訂控罪一和二的證據需要獨立分析和考慮;(c) 兩名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及良好品格的指引;(d) 上述的法定責辯護;(e) 原訟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HCMA 299/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中敏及另一人 HCMA316/2019一案的判決;(f) 控辯雙方所同意的事實;及 (g) 控辯雙方的案情及在案中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最後裁定兩名上訴人並未能成功依賴上述的兩個法定辯護理由,裁定兩名上訴人就修訂控罪一罪名成立(裁斷陳述書第22至51段 – 上訴宗卷76至85頁)。」

上訴理由

7.在本聆訊中,兩名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他們親自行事,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8.A1的定罪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已指出應用偽冒商標的三件貨品屬於第二上訴人所有;

(2)  裁判官忽略或沒有考慮第一上訴人在案件中的角色,第一上訴人主要負責海外銷售工作,第一上訴人僅有兩次接觸涉案的貨品,分別在收取和交換待維修的手機時;

(3)  裁判官忽略或沒有考慮第一上訴人已盡努力避免銷售應用偽冒商標的貨品,包括參加第二上訴人提供的培訓及在互聯網中查閱關於真偽問題的知識等,根據第二上訴人的身份、經歷及學識,第一上訴人無理由懷疑培訓資料的受認可性;

(4)  第一上訴人在青創負責海外銷售工作,不參與維修工作。根據第二上訴人對員工的培訓、公司的工作守則、使用的工具及客戶的反饋等資料,第一上訴人相信偽冒商標的貨品不會被應用。以上均支持《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及第26條AAB中的免責辯護。

9.A2的定罪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認可第二上訴人確實進行了多項避免侵犯蘋果公司商標的工作,包括培訓資料,製作工作守則,藉助輔助工具,設置良品和不良品放置區等,並將不合格產品及懷疑假冒的配件分開擺放,在使用輔助工具對產品檢測時使用了超過專家們所描述的工具,明顯已盡合理努力;

(2)  裁判官錯誤認為第二上訴人可取得商標持有人合作確認貨品的真偽;

(3)  裁判官錯誤認為第二上訴人使用的辨別真偽的培訓資料是無效的;

(4)  裁判官忽略控方專家證人4, 5, 6在法庭表明,一般維修人員無法分辨貨品的真僞,並且無法從蘋果及三星公司得到相關培訓;

(5)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上訴人曾經尋求蘋果和三星的檢驗支援不可信,忽略開庭期間我方對蘋果及三星的詢問錄音,而又希望第二上訴人在日後的經營中同樣需要向蘋果或者三星尋求真僞產品的驗證,該箇有不可能之措施難以實現;

(6)  裁判官忽略了該等案件的判決對香港維修人員權益的保護,令電子產品使用者的維修便利無法得到保障,從而縱容了維修市場的壟斷現象;

(7)  裁判官錯誤認為第二上訴人沒有向蘋果公司及互聯網等途徑了解查詢貨品真偽,第二上訴人在進行商業活動時必會了解客戶、供應商及貨品等,但不易對這些工作留下表面證據。以上均支持《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及第26條AAB的免責辯護。

有關裁判法院定罪上訴的最新法律原則

10.近期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1)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2)  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  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答辯人就A1的上訴理由之回應

(i)  就上訴理由(1)之回應

11.答辯方指出A2承認他是從深圳華強北(即益發)取得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的觸屏和背蓋(證物P20(a-b)) (裁斷陳述書第37段)。就著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的耳機(證物P19), A2指出是朋友多年前的退貨,他吩咐A1把它轉贈給顧客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12.答辯方力陳,案中的三件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的貨品(即證物P19, P20(a)和P20(b)的擁有人是A2這點並不受爭議。但即使A2是這些貨品的持有人,這並不代表A1便不需就這些貨品負上任何法律責任。A1受僱於青創,而A2為青創的東主。A1接待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收取維修費用,向她發出收據,及向她保證只會更換原廠配件。其後,A1再次接待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把原先爆裂的觸屏(證物P17b)及背蓋(證物P17c),及已更換的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的觸屏(證物P20a)及背蓋(證物P20b)及耳機(證物P19)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及收取費用。

13.答辯方指出這些證據已經證明A1是管有該些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他是為了售賣或商業用途而管有該些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ii)  就上訴理由(2)至(4)之回應

14.答辯方指裁判官並沒有忽略A1於案中的角色及他對涉案物品的認知。裁判官提及A1及A2指觸屏和背蓋是從益發那裏購買,他們曾親自到訪益發視察,而益發向他們自稱是蘋果授權經銷,並出示蘋果授權文件給他們檢閱,因而令他們相信益發只會出售APPLE正貨配件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15.裁判官亦有留意A1稱他曾出席3至4次由A2提供給員工的培訓辨認iPhone及配件真偽課程,每次約一小時(裁斷陳述書第33段)。裁判官亦指出她並不質疑A2曾提供一些手提電話維修培訓和指導給員工,及A2及青創在電子產品回收及手提電話維修的知識及技能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

16.但即使如此,A1於警誡會面中承認他只是按照A2的指示收取金錢及收取涉案的電話維修,他對觸屏、背蓋及耳機屬真屬假,並不清楚,他只是在貨倉提取它們交給證人。所以,裁判官指出A1根本沒有在意這些貨品的真假,就連基本的目測亦欠奉,實屬正確。此外,A1只上了大約3至4小時由A2所提供的課程,A1稱他是經驗不足,並沒有能力分辨涉案物品的真偽。由此可見,這些課程,正如裁判官所說,並未能使A1掌握分辨蘋果商標真偽的能力 (裁斷陳述書第33及34段) 。

17.至於涉案的耳機(P19),A1直認是倉底貨,來歷不明,A2著他轉贈給客戶。A1根本沒有理會亦沒有求證該耳機的真偽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

18.裁判官有留意到A1於2020年10月22日曾致電蘋果查詢涉案物品的真偽。但是,此查詢是在審訊時才作出的,並不是案發前所作出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19.A1亦承認他並沒有向蘋果查證益發的身份,他未曾親身到蘋果商舖,或是登上其官網,又或是發電郵予蘋果查核益發的身份。

20.綜合以上所述,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有充份的理由裁定A1未能證明他沒有理由懷疑涉案物品的真偽及未能證明他已作出合理努力避免干犯控罪。

答辯人就A2的上訴理由之回應

(i)  就上訴理由(1)、(3)及(7)之回應

21.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接納青創於案發前,取得一些關乎電子產品回收的國際認證,A2亦曾在萬通報讀蘋果安裝高級班的維修科技課程。裁判官接納A2及青創在電子產品回收及手提電話維修的知識和技能,亦相信A2曾提供一些手提電話維修培訓和指導給員工。裁判官相信青創對於品質控制有一定要求,包括在涉案單位設有分揀區,從中篩選配件的優次,亦有一些儀器,例如高度規,用作檢查手提電話觸屏和背蓋的尺寸。此外,裁判官亦接納青創聘請了潤捷,一間獨立的公司,進行抽樣分辨真偽品。

22.但是,裁判官亦正確指出了這些跟辨認蘋果商標真偽是兩碼子的事。裁判官留意到萬通向A2所提供的是一個維修電腦和智能手提電話的培訓課程,A2亦同意在該合同沒有提及課程涵蓋辨認蘋果商標真偽。

23.裁判官亦正確指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潤捷的認受性。當出現一些仿真度極髙的貨品時,潤捷是否具備相關知識來分辨真偽。特別是A2作供時承認蘋果是知名的手提電話品牌,他深知辨認商標的真偽屬蘋果的商業秘密,絕不會對外公開透露。

24.A2稱他從歐美、澳洲客戶得知辨認iPhone和配件真偽的知識,他續稱他的客戶是知名的大型電訊公司,甚至有一間名為Crazy Technology的澳洲電訊公司,曾向他傳授和分享辨認蘋果商標真偽的方法,亦曾向他出示相關證明,屬蘋果授權維修商。但是,他坦言從未曾登上蘋果官網查證。

25.A2亦承認他並沒有向蘋果查證益發的身份,他從未曾親身到蘋果商舖、或是登上其官網、又或是以電郵方式,向蘋果核實益發是否蘋果授權經銷商。於被捕時,A2亦承認他並無查證涉案貨品的真偽。

26.A2指裁判官錯誤認為他沒有向蘋果公司及互聯網等途徑了解涉案物品的真偽,他指在進行商業活動時他必會去了解客戶,供應商及貨品等,但不易對這些工作留下證據。但是,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A2的這些說法。

27.至於耳機(P19),A2聲稱是朋友多年前的退貨。案中沒有證據證明A2有作出措施去確保或是嘗試去核實該耳機沒有應用偽造蘋果商標。

28.綜合以上所述,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的理由裁定A2所獲得的資訊是否能有效地讓A2辨認蘋果產品的真偽是存疑。裁判官實在有足夠的理由裁定A2未有作出合理的和一切應盡的努力去避免干犯控罪。(裁斷陳述書第34, 35, 36, 37及46段)

(ii)   就上訴理由(2)及(4)之回應

29.答辯方澄清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裁定A2可取得商標持有人合作確認涉案貨物的真偽,亦沒有忽略一般維修人員無法辨別涉案貨品真偽及無法從蘋果取得相關的培訓。

30.答辯方強調裁判官有留意到A2曾嘗試報讀由蘋果提供的維修工程課程,但蘋果回覆該課程只供內部員工報讀,不會對外招生(裁斷陳述書第21段)。此外,裁判官亦有留意到A2指辨認商標的真偽是蘋果的商業秘密,蘋果絕不會對外公開透露(裁斷陳述書第35段)。由此可見,裁判官是有考慮到及明白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無法從蘋果公司得到辨別商標真偽的知識和培訓。

31.答辯方亦力陳裁判官並沒有裁定A1及A2可成功地獲得蘋果確認涉案物品的真偽。 相反,裁判官明確地指出了究竟兩名上訴人是否能從蘋果官網或透過電郵成功地查證涉案物品的真偽並不是重點,重點是他們有否這樣做,從而證明他們已經作出了一切合理的努力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

就上訴理由(5)之回應

32.同樣地,答辯方亦強調裁判官並沒有裁定辯方就尋求蘋果檢驗真偽的支援不可信,亦沒有忽略開庭期間辯方向蘋果作出查詢的電話錄音。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段已清楚指出他有留意該查詢的錄音謄本,但她亦正確地指出了該查詢是事發及於審訊時才作出。因此,該查詢根本不能證明在案發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否作出了合理的和應盡的努力。

33.至於A2指倘若在往後經營中同樣需要向蘋果尋求確認產品真偽是箇有不可能,答辯方提及裁判官引述了曾中敏一案中的第91段,指出要被告人透過官方網店來查證物品的真偽性,根本是舉手之勞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 所以,答辯方力陳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可透過蘋果官網或電郵作出物品真偽的查詢,並非不合理,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之處。

就上訴理由(6)之回應

34.就著香港維修人員的權益,產品使用者的維修便利,維修市場壟斷的憂慮等等,答辯方認為A2上述的關注並不是裁判官可管轄的範疇,裁判官只能根據她席前的證據去作出裁決。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35.針對《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的罪行,該條例第26條提供了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而第26AAB條提供了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等的額外免責辯護。

36.第26AAB條相關條文指出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i)該人不知道偽造商標應用於有關貨品;(ii)該人無理由懷疑偽造商標應用於有關貨品;且(iii)該人即使已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應用於有關貨品;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37.而辯方就著第26AAB(a) 條的要求只負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見李道尼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2)15 HKCFAR 162, 第19段。)但辯方必須就著第26AAB(a) 條內的三項要求全部提證,而控方只須就著其中一項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便足夠。

38.第26AAB(a)(iii) 條有關「作出合理的努力」的條文:

(i)  「合理」一詞代表了一個客觀的測試;

(ii)  雖然合理的努力並非一項要求完美無瑕的忠告,但它不是做一切可能的事,而是做那些在通常的情況以及在顧及支出及難度下所能合理地要求做的事,(見李道尼案FACC5&7/2011第55段);

(iii)  這個客觀的測試要求法庭詢問,什麼是在案情的情況下所能合理地要求被告做出以確定商標真偽性的事,而不是詢問,在案件中上訴人實際採取了什麼行動,見上訴庭 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imited [2008] 2 HKLRD 461第18段;

(iv)  如果被告理應合理地做出更多,那麼,在案件中他實際採取了什麼行動根本不能協助他。相反,假如行使合理的努力都不會導致他發現使用了偽造商標的話,則他即使什麼也沒有做,也可逃避法律責任,(見Kong Hing Agency Limited一案第18段)

39.至於第26條免責辯護,第26(1)(a)(ii) 條要求被控人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被控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被控人或任何受被控人控制的人干犯該罪行。明顯地,「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是較「作出合理的努力」更高的要求。

40.關於A1及A2被定罪的「修訂控罪一」主要的證人是女關員1577 (PW1)、關員14109 (PW2)以及辨認蘋果商標真偽專家沈家駒(PW4)和徐家威(PW5)。裁判官認為他們在庭上實話實説,辯方對他們的證供並未提出重大異議,只是透過盤問來帶出其他關乎本案的細節,因此裁定上述各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全部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29段)本席在審視過案中這些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亦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不會干預她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決。

41.裁判官接著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至第41段以及第42段至第48段分別考慮了A1及A2就條例第26條及第26AAB條所提出的免責辯護。最終,裁判官在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陳詞後認為他們二人提出的情況均未能構成第26條及第26AAB條所指的免責辯護。

42.就A1提出有關第26條的免責辯護理由,裁判官指出:

「33. 首先,第一被告稱他出席了3至4次由第二被告提供給員工的培訓辨認iPhone及配件真偽課程,每次約一小時。然而,第一被告承認他並非親自維修該iPhone 6(P17(a)、20(a - b)),加上經驗不足,他未能分辨該觸屏(P20(a))和背蓋(P20(b))的真偽。事實上,於被捕當天,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主動補充,他只是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收取金錢及收取手提電話維修,對於該iPhone 6的觸屏(P20(a))、背蓋(P20(b)) 及耳機(P19)屬真屬假,他並不清楚,他只是在貨倉提取該iPhone 6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而已。除了顯示第一被告對該iPhone 6(P17(a))已更換的配件是否原裝正貨,他根本毫不在意,就連基本的目測檢查也欠奉。再者,該些培訓課程,並未能讓第一被告掌握辨認蘋果商標真偽的能力。」(後加強調)

「38. 至於第一被告是否曾於入職青創時致電蘋果查詢,除了該查詢是關乎由客戶寄來的iPhone和配件,跟涉案購自益發的觸屏和背蓋(P20(a - b))無關外,就算他真的曾作出這項查詢,為何在被捕時,當控方第一證人問他:「咁你有冇搵過Apple品牌持有人求證過公司啲貨嘅真偽?」,第一被告答:「無」(P22第30頁)。

39. 從該錄音謄本(D3)可見,第一被告是在審訊期間,即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作供後,才於2020年10月22日致電蘋果。明顯地,第一被告在聽過相關證供後,得知查詢商標真偽的重要性,才刻意致電蘋果查詢。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根本從未曾於案發前致電蘋果作查詢,只是東窗事發,才後知後覺,嘗試以該錄音謄本(D3)作補救。」

43.就A2提出有關第26條的免責辯護,裁判官指出:

「34. 至於第二被告方面,本席得悉青創於案發前,取得一些關乎電子產品回收的國際認證(D5 Tab 1(1)(a - c)),第二被告亦曾在「萬通」報讀蘋果安裝高級班的維修科技課程(D5 Tab 1(1)(d - e)),本席並不質疑第二被告及青創在電子產品回收及手提電話維修的知識和技能,亦相信第二被告曾提供一些手提電話維修培訓和指導給員工(D5 Tab 1(2)(a - h))。本席相信青創對於品質控制有一定要求,包括在涉案單位設有分揀區,將從中篩選配件的優次,亦有一些儀器,例如高度規,用作檢查手提電話觸屏和背蓋的尺寸(D5 Tab 1(3)(a - b))。此外,從(P5 Tab 1(4)(a - d))亦見青創聘請了潤捷,一間獨立的公司,進行抽樣分辨真偽品。然而,這些跟辨認蘋果商標真偽是兩碼子的事。本席從(D5 Tab 1(1)(d))包教包會合同見,萬通向第二被告所提供的是一個維修電腦和智能手提電話的培訓課程,第二被告同意在該合同沒有提及課程涵蓋辨認蘋果商標真偽,因此,本席無從得知第二被告辨認蘋果真偽的能力和程度。

35. 此外,本席亦不清楚潤捷的認受性,當出現一些仿真度極高的貨品時,第二被告又或是潤捷,是否具備相關知識來分辨真偽,特別是第二被告作供時承認蘋果是知名的手提電話品牌,他深知辨認商標的真偽屬蘋果的商業秘密,絕不會對外公開透露。

36. 第二被告稱他從歐美、澳洲客戶得知辨認iPhone和配件真偽的知識,他續稱他的客戶是知名的大型電訊公司,甚至乎有一間名為Crazy Technology的澳洲電訊公司,曾向他傳授和分享辨認蘋果商標真偽的方法,亦曾向他出示相關證明,屬蘋果授權維修商,但他坦言從未曾登上蘋果官網查證。」

44.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重點是無論A1和A2在庭上均已承認並沒有向蘋果查證益發的身份,他們從未曾親身到蘋果商舖、或是登上蘋果官網、又或是以電郵方式向蘋果查詢,核實益發是否蘋果授權經銷商。事實上,早於二人被捕時,A1已承認「啲嘢真定假我就唔清楚。」( P22第29頁) (P23問答11),而A2亦都承認該觸屏和杯蓋(P20(a-b))是由他從深圳華強北(即益發)入貨,而他並沒有查證該貨品的真偽(P24第23至24頁)。

45.至於耳機(P19)是否基於A1及A2之間的誤會而最終出售而非贈送給控方第一證人, 裁判官表示A1及A2均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為何出現這個誤會。裁判官只知他們一同在涉案單位共事,A2稱他與A1共同商討定價(P24第23頁),而A1則稱案發時,他只是按A2的指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及收取手機維修的費用(P23問答11)。裁判官表示由此可見,於案發時他們二人有着緊密的溝通和接觸,根本不存在任何誤會的空間。

46.就A1及A2提出的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理由,裁判官強烈質疑涉案的背蓋(P20(b))雖然已印有蘋果商標,卻沒有IMEI編號(P22第28至第29頁),根據兩名上訴人解釋仍需要另外安排加工印上跟手提電話內一模一樣的IMEI編號處理。裁判官認為有關工序簡直是多此一舉。以A1和A2二人的背景、學歷、知識水平和經驗,這個額外工序,必然會令他們對益發所出售蘋果配件商標的真偽性起疑。

47.此外,就涉案的觸屏(P20(a))和背蓋(P20(b)),裁判官亦指出兩名上訴人均承認沒有向蘋果查證益發的身份,他們亦從未親身到訪蘋果商舖、或是登上蘋果官方網頁、又或是以電郵方式向蘋果查詢,核實益發是否蘋果授權的經銷商。至於涉案的耳機(P19),在警誡下,A1稱P19是倉底貨,來歷不明(P22第29頁)。A2則稱P19是朋友多年前的退貨(P25問答6)。裁判官認為該耳機(P19)早已在青創多時,而他們二人根本沒有在意其商標的真偽。

48.裁判官最後指出就算經蘋果官網或者電郵查詢,仍然未能夠獲得蘋果確認,這並非重點,重點是A1及A2有沒有作出合理努力去確認商標的真偽。

49.本席已經細心閱讀裁判官對兩名上訴人分別提出條例第26條及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的理由的考慮。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決。事實上,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涉案的觸屏(P20(a))、背蓋(P20(b))和耳機(P19),經PW4檢查核實後,均應用了偽造的蘋果商標。本席在重新審視二人在案中所提出的種種辯解理由,無論是獨自或綜合考慮均未能證明(即使只是在較低「相對可信性」的標準下)他們二人無理由懷疑涉案配件的真偽及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去避免犯案或者已經作出合理努力但仍不能夠確定偽造商標已經應用於涉案的佩件。相反,根據呈堂的控方證供,針對他們二人的證據具壓倒性。

50.對於A1及A2在本上訴聆訊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已經逐一回應,有關內容,上文經已提及,不贅。本席總結認為答辯方的回應適當,論據清晰,完全掌握了案中控方證據的重點及對兩名上訴人似是而非的論點予以正確的反駁。

51.本席認為,無論A1及A2在庭上如何信誓旦旦,聲稱他們如何依賴益發或其他機構提供的資料而有理由相信涉案的配件並非應用了偽造的蘋果商標,但實情卻是正如裁判官指出,A1早已在被捕時已經承認「啲嘢真定假我就唔清楚」而A2則承認涉案的觸屏和背蓋是他從深圳華強北入貨,而他並無查證貨品真偽。翻查控方在審訊時的書面陳詞,控方亦向裁判官強調「兩位被告人在證人台作供說他們有檢驗貨品真偽,與他們在筆錄警誡的之答案根本是兩回事。在筆錄警誡他們說沒有查貨品真偽。」(上訴宗卷第46頁)

52.從以上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對關員的陳述足見他們二人從來沒有理會涉案的配件是真品還是贋品。加上他們指曾查閱過供應商提供的相關證明亦只是信口開河,缺乏任何實質的證明。

53.本席亦留意到辨認蘋果商標真偽專家徐家威 (PW5)所作的口供中文譯本(P33A)中提及:

「6. …蘋果不會分別地銷售iPhone的組件(包括螢幕、外殼或電池)給最終的消費者,並只會提供零件給極少數公司,而這些公司經已接受維修這些裝置的專業培訓,並已明確地獲得授權進行維修及服務。…」

另外,PW5續指:

「6.…蘋果亦授權定第三方為蘋果授權維修中心(ASPs),消費者可容易地在蘋果的網頁https//locate.apple.com/hk/en/識別蘋果授權維修中心。」

「7. 本人證明蘋果在香港提供多種方式給客人,就他們的蘋果裝置尋求資訊或協助。具體地說,蘋果提供客戶服務熱線、蘋果支援程式(可在蘋果商店下載)及透過在蘋果的Genius Bar預約在任何一間蘋果專門店的1:1協助。」

54.原審時,辯方從未有對兩名蘋果的商標專家的證供提出異議。由此可見,A1及A2若真的想在進行銷售前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或盡一切合理努力去確保涉案的配件不是贋品,以他們的學歷、背景和知識,他們大可以把從深圳華強北的供應商(益發)得到的配件拿到蘋果商店尋求資訊或協助。

55.HKSAR v TSUI Sin-yee [2010] 1 HKLRD 876一案,上訴法庭認為雖然上訴人聲稱她已親自在深圳一所出示Nokia授權經營上證書的店舖購買有關的手提電話但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向Nokia,一家國際公司的香港分店在香港的代理銷售點查詢她是否從深圳的商店購買了正貨的產品不會是不合理或過分沉重的負擔。

56.同理,在本案要求A1及A2向蘋果商店查詢及確認青創從深圳益發所供應涉案的配件是否是正品亦不會是不合理或過分沉重的負擔。兩名上訴人連最基本的查詢也沒有進行,實在難以證明他們已採取了合理防範的措施或盡了一切合理努力去查證應用商標的真偽。

57.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保安及另一人(2008) 11 HKCFAR 91一案,李義法官在第72段指出:即使被控人只有提證責任,他也必須提供或指出足以就相關辯解提出合理疑點的實質證據,如果上述證據不足、或不可信,或不能倚賴,被控人便不能倚賴這解釋。

總結

58.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份考慮及分析所有案情,其裁斷並無不合理、不合邏輯亦沒有箇有不可能性存在之處,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A1及A2的定罪並無不妥或不安穩的地方,而兩名上訴人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因此,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