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曉智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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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A1及A2) 共同面對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二」)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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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2021 [2024] HKCFI 1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2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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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兩名上訴人(A1及A2) 共同面對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二」) 2.上述兩項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3.第三被告公司即青創國際有限公司(「青創」)面對兩張傳票,即TMS 3972 -3973/2020,傳票詳情跟A1及A2共同面對的兩項修訂控罪相若。 4.A1及A2均否認控罪,案件開審。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布喜后女士(以下簡稱「裁判官」) 裁定兩名上訴人第一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A1被判罰款HK$3,000,A2被判罰款HK$4,000。青創亦就相同控罪所面對的傳票TMS 3972/2020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HK$4,000。至於第二項修訂控罪和另一張控告青創的傳票TMS3973/2020,兩名上訴人及青創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5.兩名上訴人分別就上述他們在修訂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及裁決理由 6.答辯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已經扼要闡述了本案的案情和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本席採納如下:
上訴理由 7.在本聆訊中,兩名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他們親自行事,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8.A1的定罪上訴理由如下﹕
9.A2的定罪上訴理由如下:
有關裁判法院定罪上訴的最新法律原則 10.近期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答辯人就A1的上訴理由之回應 (i) 就上訴理由(1)之回應 11.答辯方指出A2承認他是從深圳華強北(即益發)取得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的觸屏和背蓋(證物P20(a-b)) (裁斷陳述書第37段)。就著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的耳機(證物P19), A2指出是朋友多年前的退貨,他吩咐A1把它轉贈給顧客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12.答辯方力陳,案中的三件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的貨品(即證物P19, P20(a)和P20(b)的擁有人是A2這點並不受爭議。但即使A2是這些貨品的持有人,這並不代表A1便不需就這些貨品負上任何法律責任。A1受僱於青創,而A2為青創的東主。A1接待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收取維修費用,向她發出收據,及向她保證只會更換原廠配件。其後,A1再次接待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把原先爆裂的觸屏(證物P17b)及背蓋(證物P17c),及已更換的應用偽造蘋果商標的觸屏(證物P20a)及背蓋(證物P20b)及耳機(證物P19)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及收取費用。 13.答辯方指出這些證據已經證明A1是管有該些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他是為了售賣或商業用途而管有該些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ii) 就上訴理由(2)至(4)之回應 14.答辯方指裁判官並沒有忽略A1於案中的角色及他對涉案物品的認知。裁判官提及A1及A2指觸屏和背蓋是從益發那裏購買,他們曾親自到訪益發視察,而益發向他們自稱是蘋果授權經銷,並出示蘋果授權文件給他們檢閱,因而令他們相信益發只會出售APPLE正貨配件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15.裁判官亦有留意A1稱他曾出席3至4次由A2提供給員工的培訓辨認iPhone及配件真偽課程,每次約一小時(裁斷陳述書第33段)。裁判官亦指出她並不質疑A2曾提供一些手提電話維修培訓和指導給員工,及A2及青創在電子產品回收及手提電話維修的知識及技能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 16.但即使如此,A1於警誡會面中承認他只是按照A2的指示收取金錢及收取涉案的電話維修,他對觸屏、背蓋及耳機屬真屬假,並不清楚,他只是在貨倉提取它們交給證人。所以,裁判官指出A1根本沒有在意這些貨品的真假,就連基本的目測亦欠奉,實屬正確。此外,A1只上了大約3至4小時由A2所提供的課程,A1稱他是經驗不足,並沒有能力分辨涉案物品的真偽。由此可見,這些課程,正如裁判官所說,並未能使A1掌握分辨蘋果商標真偽的能力 (裁斷陳述書第33及34段) 。 17.至於涉案的耳機(P19),A1直認是倉底貨,來歷不明,A2著他轉贈給客戶。A1根本沒有理會亦沒有求證該耳機的真偽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 18.裁判官有留意到A1於2020年10月22日曾致電蘋果查詢涉案物品的真偽。但是,此查詢是在審訊時才作出的,並不是案發前所作出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19.A1亦承認他並沒有向蘋果查證益發的身份,他未曾親身到蘋果商舖,或是登上其官網,又或是發電郵予蘋果查核益發的身份。 20.綜合以上所述,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有充份的理由裁定A1未能證明他沒有理由懷疑涉案物品的真偽及未能證明他已作出合理努力避免干犯控罪。 答辯人就A2的上訴理由之回應 (i) 就上訴理由(1)、(3)及(7)之回應 21.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接納青創於案發前,取得一些關乎電子產品回收的國際認證,A2亦曾在萬通報讀蘋果安裝高級班的維修科技課程。裁判官接納A2及青創在電子產品回收及手提電話維修的知識和技能,亦相信A2曾提供一些手提電話維修培訓和指導給員工。裁判官相信青創對於品質控制有一定要求,包括在涉案單位設有分揀區,從中篩選配件的優次,亦有一些儀器,例如高度規,用作檢查手提電話觸屏和背蓋的尺寸。此外,裁判官亦接納青創聘請了潤捷,一間獨立的公司,進行抽樣分辨真偽品。 22.但是,裁判官亦正確指出了這些跟辨認蘋果商標真偽是兩碼子的事。裁判官留意到萬通向A2所提供的是一個維修電腦和智能手提電話的培訓課程,A2亦同意在該合同沒有提及課程涵蓋辨認蘋果商標真偽。 23.裁判官亦正確指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潤捷的認受性。當出現一些仿真度極髙的貨品時,潤捷是否具備相關知識來分辨真偽。特別是A2作供時承認蘋果是知名的手提電話品牌,他深知辨認商標的真偽屬蘋果的商業秘密,絕不會對外公開透露。 24.A2稱他從歐美、澳洲客戶得知辨認iPhone和配件真偽的知識,他續稱他的客戶是知名的大型電訊公司,甚至有一間名為Crazy Technology的澳洲電訊公司,曾向他傳授和分享辨認蘋果商標真偽的方法,亦曾向他出示相關證明,屬蘋果授權維修商。但是,他坦言從未曾登上蘋果官網查證。 25.A2亦承認他並沒有向蘋果查證益發的身份,他從未曾親身到蘋果商舖、或是登上其官網、又或是以電郵方式,向蘋果核實益發是否蘋果授權經銷商。於被捕時,A2亦承認他並無查證涉案貨品的真偽。 26.A2指裁判官錯誤認為他沒有向蘋果公司及互聯網等途徑了解涉案物品的真偽,他指在進行商業活動時他必會去了解客戶,供應商及貨品等,但不易對這些工作留下證據。但是,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A2的這些說法。 27.至於耳機(P19),A2聲稱是朋友多年前的退貨。案中沒有證據證明A2有作出措施去確保或是嘗試去核實該耳機沒有應用偽造蘋果商標。 28.綜合以上所述,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的理由裁定A2所獲得的資訊是否能有效地讓A2辨認蘋果產品的真偽是存疑。裁判官實在有足夠的理由裁定A2未有作出合理的和一切應盡的努力去避免干犯控罪。(裁斷陳述書第34, 35, 36, 37及46段) (ii) 就上訴理由(2)及(4)之回應 29.答辯方澄清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裁定A2可取得商標持有人合作確認涉案貨物的真偽,亦沒有忽略一般維修人員無法辨別涉案貨品真偽及無法從蘋果取得相關的培訓。 30.答辯方強調裁判官有留意到A2曾嘗試報讀由蘋果提供的維修工程課程,但蘋果回覆該課程只供內部員工報讀,不會對外招生(裁斷陳述書第21段)。此外,裁判官亦有留意到A2指辨認商標的真偽是蘋果的商業秘密,蘋果絕不會對外公開透露(裁斷陳述書第35段)。由此可見,裁判官是有考慮到及明白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無法從蘋果公司得到辨別商標真偽的知識和培訓。 31.答辯方亦力陳裁判官並沒有裁定A1及A2可成功地獲得蘋果確認涉案物品的真偽。 相反,裁判官明確地指出了究竟兩名上訴人是否能從蘋果官網或透過電郵成功地查證涉案物品的真偽並不是重點,重點是他們有否這樣做,從而證明他們已經作出了一切合理的努力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 就上訴理由(5)之回應 32.同樣地,答辯方亦強調裁判官並沒有裁定辯方就尋求蘋果檢驗真偽的支援不可信,亦沒有忽略開庭期間辯方向蘋果作出查詢的電話錄音。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段已清楚指出他有留意該查詢的錄音謄本,但她亦正確地指出了該查詢是事發及於審訊時才作出。因此,該查詢根本不能證明在案發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否作出了合理的和應盡的努力。 33.至於A2指倘若在往後經營中同樣需要向蘋果尋求確認產品真偽是箇有不可能,答辯方提及裁判官引述了曾中敏一案中的第91段,指出要被告人透過官方網店來查證物品的真偽性,根本是舉手之勞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 所以,答辯方力陳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可透過蘋果官網或電郵作出物品真偽的查詢,並非不合理,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之處。 就上訴理由(6)之回應 34.就著香港維修人員的權益,產品使用者的維修便利,維修市場壟斷的憂慮等等,答辯方認為A2上述的關注並不是裁判官可管轄的範疇,裁判官只能根據她席前的證據去作出裁決。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35.針對《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的罪行,該條例第26條提供了以錯誤、意外等作為免責辯護而第26AAB條提供了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等的額外免責辯護。 36.第26AAB條相關條文指出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37.而辯方就著第26AAB(a) 條的要求只負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見李道尼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2)15 HKCFAR 162, 第19段。)但辯方必須就著第26AAB(a) 條內的三項要求全部提證,而控方只須就著其中一項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便足夠。 38.第26AAB(a)(iii) 條有關「作出合理的努力」的條文:
39.至於第26條免責辯護,第26(1)(a)(ii) 條要求被控人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被控人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被控人或任何受被控人控制的人干犯該罪行。明顯地,「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是較「作出合理的努力」更高的要求。 40.關於A1及A2被定罪的「修訂控罪一」主要的證人是女關員1577 (PW1)、關員14109 (PW2)以及辨認蘋果商標真偽專家沈家駒(PW4)和徐家威(PW5)。裁判官認為他們在庭上實話實説,辯方對他們的證供並未提出重大異議,只是透過盤問來帶出其他關乎本案的細節,因此裁定上述各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全部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29段)本席在審視過案中這些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亦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不會干預她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決。 41.裁判官接著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至第41段以及第42段至第48段分別考慮了A1及A2就條例第26條及第26AAB條所提出的免責辯護。最終,裁判官在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陳詞後認為他們二人提出的情況均未能構成第26條及第26AAB條所指的免責辯護。 42.就A1提出有關第26條的免責辯護理由,裁判官指出:
43.就A2提出有關第26條的免責辯護,裁判官指出:
44.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重點是無論A1和A2在庭上均已承認並沒有向蘋果查證益發的身份,他們從未曾親身到蘋果商舖、或是登上蘋果官網、又或是以電郵方式向蘋果查詢,核實益發是否蘋果授權經銷商。事實上,早於二人被捕時,A1已承認「啲嘢真定假我就唔清楚。」( P22第29頁) (P23問答11),而A2亦都承認該觸屏和杯蓋(P20(a-b))是由他從深圳華強北(即益發)入貨,而他並沒有查證該貨品的真偽(P24第23至24頁)。 45.至於耳機(P19)是否基於A1及A2之間的誤會而最終出售而非贈送給控方第一證人, 裁判官表示A1及A2均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為何出現這個誤會。裁判官只知他們一同在涉案單位共事,A2稱他與A1共同商討定價(P24第23頁),而A1則稱案發時,他只是按A2的指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及收取手機維修的費用(P23問答11)。裁判官表示由此可見,於案發時他們二人有着緊密的溝通和接觸,根本不存在任何誤會的空間。 46.就A1及A2提出的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理由,裁判官強烈質疑涉案的背蓋(P20(b))雖然已印有蘋果商標,卻沒有IMEI編號(P22第28至第29頁),根據兩名上訴人解釋仍需要另外安排加工印上跟手提電話內一模一樣的IMEI編號處理。裁判官認為有關工序簡直是多此一舉。以A1和A2二人的背景、學歷、知識水平和經驗,這個額外工序,必然會令他們對益發所出售蘋果配件商標的真偽性起疑。 47.此外,就涉案的觸屏(P20(a))和背蓋(P20(b)),裁判官亦指出兩名上訴人均承認沒有向蘋果查證益發的身份,他們亦從未親身到訪蘋果商舖、或是登上蘋果官方網頁、又或是以電郵方式向蘋果查詢,核實益發是否蘋果授權的經銷商。至於涉案的耳機(P19),在警誡下,A1稱P19是倉底貨,來歷不明(P22第29頁)。A2則稱P19是朋友多年前的退貨(P25問答6)。裁判官認為該耳機(P19)早已在青創多時,而他們二人根本沒有在意其商標的真偽。 48.裁判官最後指出就算經蘋果官網或者電郵查詢,仍然未能夠獲得蘋果確認,這並非重點,重點是A1及A2有沒有作出合理努力去確認商標的真偽。 49.本席已經細心閱讀裁判官對兩名上訴人分別提出條例第26條及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的理由的考慮。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決。事實上,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涉案的觸屏(P20(a))、背蓋(P20(b))和耳機(P19),經PW4檢查核實後,均應用了偽造的蘋果商標。本席在重新審視二人在案中所提出的種種辯解理由,無論是獨自或綜合考慮均未能證明(即使只是在較低「相對可信性」的標準下)他們二人無理由懷疑涉案配件的真偽及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去避免犯案或者已經作出合理努力但仍不能夠確定偽造商標已經應用於涉案的佩件。相反,根據呈堂的控方證供,針對他們二人的證據具壓倒性。 50.對於A1及A2在本上訴聆訊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已經逐一回應,有關內容,上文經已提及,不贅。本席總結認為答辯方的回應適當,論據清晰,完全掌握了案中控方證據的重點及對兩名上訴人似是而非的論點予以正確的反駁。 51.本席認為,無論A1及A2在庭上如何信誓旦旦,聲稱他們如何依賴益發或其他機構提供的資料而有理由相信涉案的配件並非應用了偽造的蘋果商標,但實情卻是正如裁判官指出,A1早已在被捕時已經承認「啲嘢真定假我就唔清楚」而A2則承認涉案的觸屏和背蓋是他從深圳華強北入貨,而他並無查證貨品真偽。翻查控方在審訊時的書面陳詞,控方亦向裁判官強調「兩位被告人在證人台作供說他們有檢驗貨品真偽,與他們在筆錄警誡的之答案根本是兩回事。在筆錄警誡他們說沒有查貨品真偽。」(上訴宗卷第46頁) 52.從以上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對關員的陳述足見他們二人從來沒有理會涉案的配件是真品還是贋品。加上他們指曾查閱過供應商提供的相關證明亦只是信口開河,缺乏任何實質的證明。 53.本席亦留意到辨認蘋果商標真偽專家徐家威 (PW5)所作的口供中文譯本(P33A)中提及:
另外,PW5續指:
54.原審時,辯方從未有對兩名蘋果的商標專家的證供提出異議。由此可見,A1及A2若真的想在進行銷售前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或盡一切合理努力去確保涉案的配件不是贋品,以他們的學歷、背景和知識,他們大可以把從深圳華強北的供應商(益發)得到的配件拿到蘋果商店尋求資訊或協助。 55.在HKSAR v TSUI Sin-yee [2010] 1 HKLRD 876一案,上訴法庭認為雖然上訴人聲稱她已親自在深圳一所出示Nokia授權經營上證書的店舖購買有關的手提電話但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向Nokia,一家國際公司的香港分店在香港的代理銷售點查詢她是否從深圳的商店購買了正貨的產品不會是不合理或過分沉重的負擔。 56.同理,在本案要求A1及A2向蘋果商店查詢及確認青創從深圳益發所供應涉案的配件是否是正品亦不會是不合理或過分沉重的負擔。兩名上訴人連最基本的查詢也沒有進行,實在難以證明他們已採取了合理防範的措施或盡了一切合理努力去查證應用商標的真偽。 57.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保安及另一人(2008) 11 HKCFAR 91一案,李義法官在第72段指出:即使被控人只有提證責任,他也必須提供或指出足以就相關辯解提出合理疑點的實質證據,如果上述證據不足、或不可信,或不能倚賴,被控人便不能倚賴這解釋。 總結 58.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份考慮及分析所有案情,其裁斷並無不合理、不合邏輯亦沒有箇有不可能性存在之處,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A1及A2的定罪並無不妥或不安穩的地方,而兩名上訴人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因此,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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