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呂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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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月20日,答辯人(呂偉秋)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原本否認控罪,但經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後,答辯人改口認罪。結果原審法官判答辯人入獄12個月,但緩刑三年(該判刑)。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CAAR 2/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7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呂偉秋
(LUI WAI CHAU TER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1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9月6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7年1月20日,答辯人(呂偉秋)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原本否認控罪,但經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後,答辯人改口認罪。結果原審法官判答辯人入獄12個月,但緩刑三年(該判刑)。

2.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該判刑違反判刑原則及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見Lord Lane CJ在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89) 11 Cr App R(S) 517案的判案書第521頁所表達的刑期覆核驗證準則),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刑)。

3.經聆訊後,本庭批准覆核申請。本庭維持原判的12個月的判刑,但推翻緩刑命令,並下令答辯人要即時服12個月的刑期。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4.案件涉及兩名受害人馬小姐和蕭小姐,她們分別居住在葵涌邨芷葵樓的7樓和6樓兩個單位,而答辯人則住在同一座大廈的10樓單位。

5.2016年2月12日早上約9時10分,馬小姐在家中客廳的梳化上睡覺時,被一把男子聲音驚醒。該男聲說:“你估我想嘅咩”。馬小姐同時看見廚房窗外有一隻手拍打窗戶數下,及聽到一把男聲說:“我想飲水呀”。

6.馬小姐隨即報警,而該男聲消失,亦沒有人再拍打其居所的窗戶。

7.約三分鐘後即約9時13分,蕭小姐在其單位的客廳內睡覺時,亦聽到廚房傳來一把陌生的男聲不停叫,“我要水呀”。蕭小姐隨即看見答辯人弄跌廚房的窗花,並經窗戶進入了該單位的廚房後,重複大叫“我要水呀”。蕭小姐感到極度恐慌,故立即關上及用力拉着廚房門,避免答辯人進一步進入該單位。答辯人從雪櫃內取走一樽水後便嘗試拉開廚房門,但蕭小姐試圖阻止。

8.蕭小姐和答辯人拉扯一番後,不敵答辯人。答辯人成功由廚房進入該單位後,再經大門及鐵閘離開上址,並跑向大廈的電梯方向。蕭小姐立刻報警求助。

9.警方根據大廈的閉路電視所拍到的片段和兩名受害人提供的資料,在2016年2月27日拘捕答辯人。

10.警誡下,答辯人說:“阿Sir,嗰日我係由我屋企廁所爬出窗沿水管爬落到607室就踢開窗花入去人哋屋企偷咗支水就走。我知道錯,係我唔啱”。

答辯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11.答辯人41歲,有三項刑事記錄,分別是搶劫(1989年)、盜竊(2004年)及管有危險藥物(2011年)。答辯人2次被判感化,而1次則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24個月。

12.答辯人已婚,但太太已離他而去。他7歲時患上重症肌無力症,而在2002年更要接受精神治療。答辯人的父親亦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在年前自殺過身。

13.精神科醫生報告指答辯人自2002年開始有濫藥的習慣,導致他精神出現問題。但判刑時,答辯人的精神狀況穩定,無須入院治療。

14.答辯人向醫生解釋,事發前,他在家中聽到門外有聲音,令他懷疑有人想破門進入他的居所。答辯人透過防盜眼看見門外有三名男子拿着一支東西。答辯人指自己的住宅曾遭人爆竊,而竊匪更弄傷過他,因此在驚慌下,答辯人爬出窗外並打算爬落地下。當答辯人爬落到7樓時,他曾向7樓內的人要求水,但無人理會。他再爬落下一層即6樓時,發現窗戶打開。結果答辯人進入該住宅,並取去一樽水。答辯人承認當時發現該住宅內有一名女子,但他取得一樽水後便立刻離開該單位並直接前往醫院,原因是他感到不舒服。答辯人亦承認案發前數天曾經吸食過“冰毒”。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5.原審法官指出一般住宅“爆竊”罪行,即使沒有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但原審法官強調案發時,答辯人受藥物影響,而他亦是因為身體上有需要而進入該單位求水喝。

16.原審法官認為雖然事件有受害人受驚這嚴重因素,但亦有情有可原的地方。

17.原審法官以16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答辯人在審訊中途認罪而將刑期扣減1/4至12個月。

18.原審法官再以答辯人是因為受藥物影響而作出一些怪異行為,故決定以緩刑方式處理而下令12個月的刑期,緩期3年執行。

覆核理據

19.申請人的基本立場是原審法官的判刑嚴重不足。

20.申請人指出涉及住宅的“爆竊”案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原因是該類案件涉及陌生人入侵私人地方,會導致屋內的人極度恐慌。

21.申請人更認為本案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答辯人是先損壞窗戶再進入該單位,而當時蕭小姐單獨在屋內亦必然會因事件而感到恐慌。申請人強調答辯人進入了該單位的廚房後,蕭小姐要用力拉着廚房門,目的是阻止答辯人進一步進入單位,但答辯人最終仍能強行進入單位並逃離現場。

22.申請人認為16個月的量刑基準過輕,有違同類案件的量刑指引,而原審法官更不應將最終的12個月判刑緩期執行。

23.申請人力稱資料不足以支持事發時答辯人受毒品影響,原因是答辯人的說法是案發前數天吸食過“冰毒”,但毒品的影響不應會維持數天之久。

24.申請人認為即使事發時答辯人確受毒品影響,他不應強行進入該單位取水飲用。申請人的立場是答辯人因吸毒而導致的精神問題,並非答辯人犯罪的主因,而主因是他要滿足自己所需。

25.申請人同時強調根據答辯人的說法,他吸食“冰毒”,而如以該原因為減刑理由,及構成特殊情況導致緩刑決定是有違公共政策。

26.申請人認為即使答辯人是在毒品影響下犯案一事可以構成減刑理由,原審法官亦不應以同一理由作出緩刑的決定。

討論

27.“爆竊”罪行嚴重,而“爆竊”住宅更被視為罪加一等,原因之一是當受害人在家中突然要面對陌生的入侵者時,必會感到極度恐慌。因此,一般而言,即使沒有額外的加重罪責因素,“爆竊”住宅罪行會導致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28.答辯人在早上沿大廈外牆的水管先後爬落兩個單位並向馬、蕭兩位小姐表示要飲水及向馬小姐說:“你估我想嘅咩”。答辯人的行為必會導致馬、蕭兩位小姐極度恐慌。答辯人聲稱希望取得水飲的說法,亦不具說服力。如答辯人口渴,他理應能在家中飲水。

29.更甚者,答辯人破壞蕭小姐單位的窗花強行進入廚房。他取得一樽水後,更和蕭小姐用力拉址廚房門,這表示答辯人的目的是要進入該單位直接面對蕭小姐。答辯人對蕭小姐造成的恐慌是極度嚴重的。

30.假若沒有其他有效的減輕罪責因素,適用在答辯人罪行的量刑基準可以是3年以上。

31.答辯人的行徑怪異,但同時是極為大膽及魯莽的。本庭不打算深究答辯人的怪異行為是因為他在事發前數天吸食過“冰毒”或是因為其他原因導致。但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長期濫藥,也有精神問題。該精神問題可能導致答辯人犯案,但法庭不能忽視答辯人是蓄意闖入涉案單位,導致蕭小姐極度恐慌。

32.本庭同意本案情況特殊,和一般為了取得財物的“爆竊”住宅罪行有別,但答辯人所犯的罪行嚴重,不但對馬、蕭兩位小姐造成極大恐慌,亦會對附近坊眾有不良影響,理應受恰當懲罰。本案的特殊情況並不足以導致法庭要輕判至處以緩刑的刑期。

3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基礎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和答辯人的背景而對答辯人處以極輕判刑;但他不應同時下令判刑緩期執行,特別是答辯人並非案底清白,而是有三次的犯罪前科。本庭認為適當的判刑必須反映答辯人的極度不當行為的嚴重性,而緩刑絕不足以達到該目的。

34.本庭認為該判刑是過輕,亦是違反判刑原則,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本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12個月即時監禁。

35.本庭維持原判的12個月監禁刑期,但取消緩期執行的命令。本庭批准申請人的覆核刑期申請,並下令答辯人被判的12個月刑期,要即時執行。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傅昶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