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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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五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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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4/2020 [2020] HKDC 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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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五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案情 2.本案五項「入屋犯法」罪分別發生於2015年2月14日(即控罪一及控罪二)、2015年2月16日(控罪三)以及2015年11月5日(控罪四及五)。案發地點全部是在香港大學(港大)的校園內。 控罪一 3.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尾隨另一人於下午2時57分左右進入港大圖書館,之後在3樓四處徘徊,干擾無人看管的物品。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發現她較早時候留在枱上的一張港大學生證被人盜走。 控罪二 4.同日稍後下午約3時57分,被告人以偷回來的學生證進入港大圖書館。下午4時25分,被告人在館內3樓四處徘徊,而較早前另一位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6號自修枱把皮袋留在枱上,之後就離開座位,當同日晚上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座位的時候就發現皮袋內現金港幣2,000元不翼而飛。 控罪三 5.2015年2月16日中午時分,被告人又以較早時偷回來的學生證進入港大圖書館,並且再度到該館3樓四處徘徊,干擾無人看管的物品。控方第三證人於較早時,將一個銀包留在41號枱上便離開座位,其後她發現銀包內之現金港幣400元及港大學生證不見了。 控罪四 6.2015年11月5日,在接近九個月之後,被告人於早上約8時攀過進出的機閘,進入港大智華館,並且到該館的1樓四處徘徊。控方第四證人在早上8時許,將一個背包留在智華館1樓的自修枱上,然後離開座位兩、三分鐘。後來到她回來之後就發現背包內的港大學生證不見了。 控罪五 7.2015年11月5日上午10時左右,被告人又故技重施,用剛剛盜取回來的學生證進入港大圖書館,而在10時39分左右他又返回3樓四處徘徊,干擾無人看管的別人物品。期間,控方第五證人報稱曾經將銀包留在3樓自修枱上,無人看管,後來,她發現銀包內的現金港幣200元不見了。 8.被告人後來在2015年11月5日被拘捕,警方於調查本案期間,曾經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本身不是港大學生,他承認於控罪四的時間,曾經在港大智華樓內從一無人看管的銀包中,偷取了一張港大學生證,然後以該證進入圖書館,在該圖書館3樓曾經偷取了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在不同及無人看管的袋子內,總共偷取了現金港幣3,800元,其中亦包括較早前提及控方第五證人的200元。 控罪六 9.被告人於被拘捕之後兩日後,被帶到東區裁判法院,2015年11月20日,案件押後至2016年1月5日,以便進一步調查及尋求法律意見。被告人當時獲法庭批准保釋,保釋條件包括不得離開香港。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缺席聆訊,法庭於是發出手令逮捕被告人,直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於深圳灣管制站入境時被截停。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5歲,仍然單身,他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被捕時他報稱無業,並且住在深圳。 11.被告人從2011年直至2015年期間曾多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不同的控罪,當中有十五項盜竊罪行。他分別曾經在區域法院被判處二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令以及在裁判法院被判即時監禁,時間由4星期至8個月不等。其後他亦由於違反了上述的社會服務令,被區域法院改判即時監禁。被告人對上一次離開監獄是在2015年7月30日。 輕判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本年9月30日在首次提訊時,已經即時表明承認所有控罪,被告人為家中獨子,父母經已移居中國大陸,被捕前,被告人曾為清潔散工,收入並不穩定。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6年1月初違反保釋條件,離開香港,移居中國大陸,而被告人父母於2017至2018年期間退休,亦定居於中國內地。雖然被告人已經與家人定居於中國大陸多年,但被家人說服之下,被告人終於在2020年5月6日回港自首,承擔罪責。而於中國內地居住期間,被告人從事網上買賣生意,月入人民幣12,000元。 13.袁大律師在陳詞時,曾經呈上兩宗案件,其中一宗是區域法院的何昌標[1]案。在該案,被告人被控的「入屋犯法」罪之中,其中有兩項都是指稱該被告人非法進入大學圖書館,作出盜竊行為,而當時負責主審的區域法院法官認為,由於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撬開門鎖,及進入時沒有受到任何人阻攔,甚至查詢,亦沒有進入完全的私人空間,因此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是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故此,將量刑起點下調至18個月。袁大律師又認為,由於本案被告人的定罪紀錄甚至少於該案的被告人何昌標,加上失竊財物價值亦少於該案,並且已經全數起回,因此建議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輕之起刑點。 14.至於被告人棄保潛逃、不依期歸押一事,袁大律師就呈上HKSAR v Lam Kin Chung[2]一案,而該案的上訴人總共潛逃年期為九年零四月,之後被拘捕歸案。由於該名上訴人並非向警方自首,考慮到棄保潛逃的時間,及他當時亦有緩刑令在身,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辯方認為被告人潛逃之後與家人定居中國內地,最後依然決定返港自首,承擔法律責任,此點充分顯示悔意,故此,希望法庭於該控罪能夠寬大處理。 量刑考慮 15.本案首五項控罪均是「入屋犯法」罪,上訴庭針對非住宅式物業的爆竊罪行,早已定下兩年零六個月,即30個月的量刑指引,但必須指出,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一般初犯者,而且適用於並沒有任何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之下。本案被告人過往雖然未有干犯過任何「入屋犯法」罪,但如前所述,卻總共有十五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相類似「盜竊」罪。因此,性質與本案的「入屋犯法」罪相近,所以他的案底累累,是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而且本案涉及的並不只單一的「入屋犯法」控罪,而先後總共有五項相同之控罪,所針對全部都是同一建築物,即港大校園裡的圖書館及智華館,上述全是私人地方、閒人免進之範圍,並不是開放給公眾。 16.被告人在案中首五項控罪之中,多次偷取了學生證,明顯就是想利用學生證去掩飾自己並非學生之身分,然後能夠大模斯樣地進入圖書館之內,去犯案之樓層徘徊,然後干擾同學因為不小心留下的袋子,然後就下手,從袋中竊取現金或者手提電話,或者任何值錢的東西。因此,被告人雖然單獨行事,但無可否認,此五項控罪在犯案之前是處心積慮,亦有計劃行事,本席因此並不能夠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的行為是近乎小偷、順手牽羊的行為。 17.本席必須指出,首先辯方所依賴之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其次,本席亦認為本案涉及的罪行比一般扒竊行為更為嚴重。本案被告人亦非辯方所提及過的張道明[3]一案,是涉及機會者犯案的情節。故此,本席考慮後,拒絕採納一個較低的起刑點。而根據上訴庭在一宗上訴案件鄭偉佳[4]案裡,曾經列舉出多項加刑因素,其中有三項值得考慮是[5]:(一)犯案者是專業的罪犯,而並非趁機犯案;(二)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相類似的罪行的前科;(三)犯案者同時干犯多宗罪行。由於以上所提及的三項加刑因素,包括在港大校園多次犯案,本席認為實在不單只沒有下調的空間,相反,更應該將一般刑期上調。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是每項控罪由原先30個月,加刑六個月至3年作為一個量刑起點才為適合。 18.至於認罪扣減方面,辯方曾經要求法庭考慮以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考慮到被告人第一時間在區域法院認罪,但不能夠忘記,被告人實際上是潛逃多年之後,回港之後再次被捕,然後才在還押期間,透過律師代表表示全部認罪,法庭因此不能夠視他如一般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人缺席聆訊,是浪費司法資源及對警方構成不便。上訴庭曾經在一宗HKSAR v Lo Kam Fai(盧錦輝)[6]一案裁定,如果在此情況之下,法庭絕對有權考慮給予少於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上訴庭同時亦指出,雖然被告人因為不依期歸押罪,會在同一案件受罰,可能涉及雙重受罰,但上訴庭明確指出,此做法並非不可,並且有其合理基礎。 19.雖然辯方強調,被告人並非是失手就擒,而是潛逃多年後,仍然決定返港自首,但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畏罪潛逃在先,自知被通緝,不能返回原居地生活,最後經詳細考慮之下,基於他自己最清楚之原因,才返港投案。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因此因為他自首而給予任何扣減,事實上,他雖然自首,但由於他潛逃在先,兩項因素已經完全互相抵銷。 20.基於以上考慮,本席決定每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至控罪五),只會給予被告人9個月的扣減(四分之一),每項刑期因此為27個月。 21.而「不依期歸押」罪,本席考慮之後,以6個月作為刑期起點,認罪給予三分一量刑折扣,判處4個月監禁。 22.總刑期方面,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首五項的「入屋犯法」罪,損失財物不算很多,而且大部分經已起回,雖然案中有涉及五宗罪行,但本席認為全部五項總刑期在未經調整之前,應該是四年零八個月,即56個月為合適。而根據之前的決定,由於不應給予一般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法庭酌情只會給予大約四分之一的扣減,所以調整後,五項控罪最後總刑期應該為42個月。 23.最後要考慮總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為了達至剛才所提及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之中,當中每項控罪4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四因為只涉及一張學生證,所以只下令當中2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控罪五,由於是失竊財物最多的一項,所以下令當中5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五項「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因此是42個月。 24.至於控罪六,由於控罪之性質與首五項「入屋犯法」罪完全不同,原則上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不過同樣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六之中,當中2個月之刑期與控罪一至控罪五的42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25.六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4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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