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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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三。有關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劉國權及梁嘉琪,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港幣880,00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307/2023[2024] HKDC 3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7/2023

[2024] HKDC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發 (第三被告人)
  俞敬聰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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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盧幸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梁凱銘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無合理因由而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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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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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三。有關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劉國權及梁嘉琪,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港幣880,00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另外,第四被告亦面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兩名被告承認他們所共同面對的控罪,而第四被告亦承認控罪四,兩名被告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

3.第三和第四被告的判刑本席會分開處理,而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四被告的判刑,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4.第三和第四被告承認的案情包括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被指控的案情。這些案情屬於控罪三洗黑錢罪的前置罪行。

5.有關的前置罪行屬於貸款騙案類別。案中的兩名受害人分別是王先生(以下簡稱「王先生」)及楊先生(以下簡稱「楊先生」)。他們分別都收到聲稱是屬於某大銀行的推銷電話。

6.推銷電話內容涉及提供第二按揭的安排,王先生及楊先生分別都對推銷內容表示感興趣。他們兩人其後都分別被游說須要向指定的律師行(以下簡稱「該律師行」)提供資產證明以辦理有關的第二按揭申請,當中包括向指定的律師行提供金錢並由律師行作保管。

7.王先生被指示到該律師行與第一及第二被告見面,兩名被告分別自我介紹為“廖玉倫”及“陳發”,而他們是該律師行的高級按揭經理。

8.王先生應第二被告要求將一張抬頭寫上陳發數目為港幣230,004元的支票交了給第二被告,用作證明王先生在該律師行存有港幣23萬元資產的安排。

9.第二被告亦開了一張金額為港幣230,004元抬頭為王先生的期票給王先生而第二被告表示該金額將於王先生的銀行按揭貸款帳戶啟動後退還到該帳戶。

10.王先生其後向銀行查詢,發現被騙後報警。

11.至於楊先生,他受騙的情節亦與王先生的情節類同。楊先生亦有到該律師行並與自稱為廖玉倫的第二被告見面。楊先生亦應第二被告要求簽署了一些文件後,開出了一張抬頭寫上陳發數目為港幣500,000元的支票,並交了給第二被告。

12.第二被告給楊先生收據及一張金額為港幣50萬元的期票,並告知楊先生待收到銀行批出按揭貸款的通知後才存入有關期票,作為歸還原先楊先生開出的款項給楊先生。

13.其後楊先生將有關期票存入,但該期票被退票,楊先生於是報警。

14.王先生和楊先生開出的支票均於2020年1月20日存入屬於第三被告的中銀帳戶戶口(以下簡稱「該中銀戶口」),而存入該中銀戶口後兩天內,相關的款項全數被提走。另外,在2020年1月23日亦有一筆港幣15萬元的支票存入該中銀戶口,款項於翌日被提走,而第三被告是該中銀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15.第三和第四被告分別在2020年3月9日及11日被警方以洗黑錢的罪名拘捕。

16.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  他在2019年年底,欠下劉國權(以下簡稱「劉」)可卡因費用港幣約30,000元,劉於是叫第三被告幫忙清洗黑錢港幣約6百萬元,而第三被告從中可獲4%作為報酬。劉於是叫第三被告開立支票帳戶,並準備銀行卡、密碼、支票簿及香港身分證;

(2)  在2020年1月21日,劉吩咐第三被告將王先生的支票及楊先生的支票存入該中銀戶口。其後,第四被告及梁家祺(以下簡稱「梁」)怕第三被告會逃走,便將他禁錮在第四被告的清水灣村屋內;

(3)  翌日早上,劉及第四被告帶第三被告前往旺角的中國銀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指示第三被告從銀行提取現金港幣660,000元。第三被告照辦,並將該筆現金港幣660,000元交給該名男子;

(4)  該名男子亦給第三被告一張150,000元支票,第三被告保管着該張支票離開。翌日早上,即2020年1月23日,第三被告存入該張150,000元支票,並拍照傳送給梁。當晚,劉及梁帶第三被告到第四被告的村屋留宿;

(5)  翌日早上,即2020年1月24日,第三被告被帶到將軍澳的中國銀行提取港幣150,000元。第四被告將現金交給劉。一行人再次返回第四被告的村屋過夜;及第三被告從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第三被告幫劉清洗黑錢合共港幣約800,000元,用作抵銷第三被告欠下劉的債項。

17.第四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在2020年1月初,劉叫第四被告做一份工作,報酬是港幣10,000元至20,000元。在2020年1月21日,劉給第四被告兩張支票,叫他找第三被告一起存入;

(2)  第四被告陪同第三被告存入該些支票,然後駕車接載第三被告返回第四被告的清水灣住所,而劉及梁已在該處;

(3)  翌日早上,第四被告駕車接載第三被告及梁到旺角的中國銀行,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見面,該人給第三被告一些指示。第三被告從銀行提取現金超過港幣600,000元交給該人,該人則給第三被告一張150,000元支票;

(4)  其後,第四被告駕車接載第三被告及梁到第三被告的工作場所更衣,但第三被告逃走。第四被告及梁於是到第三被告的住所及工作場所尋找第三被告,但不果;

(5)  當晚,劉及梁帶第三被告到第四被告的住所逗留至翌日。第四被告駕車接載劉及第三被告到將軍澳的中國銀行。第三被告提取超過港幣100,000元交給劉。一行人再次在第四被告的住所過夜,然後離開。第四被告在這件事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18.至於針對第四被告的控罪四,在2023年4月25日,第四被告在區域法院獲准保釋,須於2023年6月8日到區域法院歸押。

19.2023年6月8日,第四被告沒有按照指定歸押,法庭針對他發出拘捕令。2023年11月28日,第四被告再次被拘捕。第四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知道他須在2023年6月8日出庭應訊,但因為不想被判監禁,而沒有出庭。

第四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20.代表第四被告的梁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第四被告的背景。梁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現年31歲在香港出生,為家中長子。第四被告中四後輟學,現在無業。他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2015年,而他所有的刑事定罪紀錄都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

第四被告的求情陳詞

21.梁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在2020年3月11日被捕。在警誡下,第四被告對第三項控罪作出了招認,但表示自己對本案中洗黑錢以外的情況並不知情。

22.第四被告於2023年6月8日沒有依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四被告在2023年11月28日被捕,並被還押至今。第四被告在2024年1月25日的區域法院提訊中表明他將會於2024年3月4日的答辯聆訊時認罪。

23.量刑方面的考慮,梁大律師指出與第四被告相關的第三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皆沒有確實量刑指引,相關控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14年以及1年監禁。

24.就第三項控罪,上訴庭曾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第38及40段 中指出洗黑錢的金額為量刑的重要因素。在這項重要因素以外,法庭亦可以考慮: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5.本案涉及港幣880,000元的款項。而當案件牽涉一百萬到二百萬的金額時,法庭一般可以考慮三年的量刑起點: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

26.然而,梁大律師表示,上述三年的基準並非硬性指標,在Boma一案中的第39段,上訴庭爲了避免下級法院採納過度僵化的算術方法量刑而忽略每一宗案件的獨立事實基礎,選擇了不就牽涉較低金額的情況提出量刑起點。梁大律師指出,以下牽涉介乎一百萬但低於三年量刑起點的案例:

(1)  在HKSAR v Kong Yik-fai DCCC 102/2011一案中,法庭就一宗牽涉港幣1,790,595.55款項的洗黑錢案件(源於網絡詐騙),對兩位被告分別採用了33個月以及36個月的量刑起點(見第11及61段);

(2)  在HKSAR v Ng Ka Ki Robert CACC 225/2012一案中,該案件牽涉不誠實的申請(馬會會員)。當中的第八被告處理了港幣大約一百二十五萬的金額。法庭亦認爲三年六個月的判刑過重,而三年的刑期足以反映控罪嚴重性(見第63,65,115段)。該案第八被告被原審法官形容為該案貪污的始作俑者(“instigated the corruption in question”),而上訴庭亦有關注第八被告的重要角色(“D8 had taken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underlying offences that generated the money that he had “laundered” and he was clearly aware of the nature of the underlying offences as well as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ose underlying offences were committed.”)(第76及113段);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香新DCCC 389/2011一案中,法庭考慮到雲國強一案後對兩位處理多於70萬的被告採納了兩年的量刑起點(第16,19及25段)。

27.梁大律師亦指出,牽涉大約一百萬港元的洗黑錢案件不少會在裁判法院處理。梁大律師提出以下案件,包括:

(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光[2015] 5 HKLRD 695一案中,原審法官對該被告判處了一年監禁。該案件牽涉借出銀行戶口,以及112,564.85美元的金額;

(2)  在HKSAR v Lakthong Somsamai [2018] HKCFI 96中,該案牽涉港幣759,515.25,而法庭在上訴後認爲18個月的刑期在該案中恰當(見第2及17段)。該案牽涉多宗控罪,國際元素,以及被告親自處理款項的情況(第4段);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恆[2018] HKCFI 465第11 段中,法庭就判刑上訴觀察到 “在本案單是以該戶口於短短六個月內「清洗黑錢」達到1,000,000元這個因素,總裁判官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高”。

28.不過梁大律師亦指出,如果詐騙為前置罪行的話,這可以成為考慮因素。然而,相對其他因素,這並非最嚴重的加刑因素。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書賢 [2023] HKDC 1278中,法庭留意到該案的前置罪行為欺詐,但是在考慮是否需要即時監禁時,重點提到了其他量刑考慮(“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原因,包括大程度的國際因素,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相當高,以及被告人主動的角色,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見第20及24段)。

29.就第三控項罪,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的因素:

(1)  單單考慮金額,本案嚴重性低於適合採用三年量刑起點的案件。這尤其是當略略低於三年量刑起點曾被用於判處超過一百萬款項的案件;

(2)  由於本案並非在裁判法院處理,第四被告接納高於上述裁判法院(一年至18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

(3)  就非金額上的判刑因素,考慮包括:

a. 第四被告在所有時間皆不知道本案前置罪行,本案中沒有國際元素,亦沒有直接證據指向犯罪集團的存在;

b. 洗黑錢的罪行本身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亦不長。本案中牽涉單一銀行戶口,與控罪相關的為四次提存(兩次存入支票(共三張),兩次提款)。所有洗黑錢的情節發生在四日之内(2020年1月21日至到2020年1月24日);

c. 本案前置罪行為欺詐罪。如上述,相對於其他因素,這並不是最重要的相關因素。尤其是當被告對上游罪行不知情;

d. 第四被告並非主謀。他在本案中的角色為陪同第三被告作出提存,在所有時間,第四被告並沒有負責對第三被告(或任何人)作出指示。再者,第四被告在本案中擔任的角色,並非慣常可見於傳統洗黑錢案件中。縱然阻嚇性刑罰適用於洗黑錢的案件,這和第四被告角色的關係較爲有限;

e. 第四被告在本案中最後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如果考慮到本身承諾的報酬(港幣一萬至到兩萬),這比第三被告被承諾的爲低(HK$6,000,000 x 4% = HK$240000)。

30.至於第四項控罪,梁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佳成 [2023] HKDC 1137一案。該案件牽涉被告潛逃為期約36日。他表示法庭在採納三個月的量刑起點時(第73段)指出,上訴庭沒有就這罪行頒下量刑指引。量刑時,法庭應該顧及“(i)  被告原本面對的控罪的性質;(ii)  被告潛逃的時間長短;及(iii)  被告的潛逃對司法程序的影響。”(第68及69段)。

31.至於總刑期問題,梁大律師指出,在HKSAR v Lam Kin Chung (林建松) [2007] 2 HKC 451中(見第7及8段),上訴庭就被告潛逃九年四個月的情況(第七段)  ,在考慮過相關事實背景後,認爲九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用於該案。

32.就第四項控罪,梁大律師認為,本案中第四被告潛逃並非為最嚴重的情況。潛逃時間並非很長,少於半年。第四被告的陳詞是這對司法程序影響有限。

33.梁大律師認為考慮了上述的案例後,他建議恰當的量刑起點分別為2年(就第三控罪)和3個月(就第四控罪)。

34.梁大律師強調第四被告坦白認罪,並在被捕時已經清楚交代案情。梁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知道法庭有酌情權將認罪扣減由三分之一減低到近四分之一(就第三項控罪)。就此,梁大律師表示,並非所有案件皆牽涉上述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佳成 [2023] HKDC 1137)。

35.梁大律師認為在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尤其是第四被告在被捕後馬上承認案情,第四被告希望法庭行駛酌情權不要將認罪扣減降低。而撇除量刑整體性的問題,第四被告接納本案中原則上兩項控罪適合分期執行。

判刑理由

36.本案中,第四被告面對的控罪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佰萬元。

37.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3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39.至於本案第四被告,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四被告必然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相關欺詐王先生和楊先生的犯罪行為,但是案情顯示,他夥同第三被告與其他人干犯控罪三,這是加重刑罰的考慮。

40.本席亦認為,第四被告提供自己的居所在相關涉案時間,讓其他涉案人士包括他自己在內在居所內作長時間逗留,明顯是為了等待進一步洗黑錢的指示及用作監管第三被告,而第四被告亦知道使用了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所以第四被告參與本案的程度,遠比單單借出戶口的情節為高。

41.另外關於前置罪行,相關的詐騙行為,涉及週密的部署安排和策劃,本席相信有一個犯罪集團在背後策劃。

42.本席必須指出,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本身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没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和調查。

43.因此就本案而言,若只是簡單的借戶口給他人使用,而沒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基本的量刑起點,考慮了有關涉案的金額和涉案的時段,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8個月即時監禁。

44.本席考慮了上述本席提及加重刑罰的情節,本席會將基本的量刑起點提升6個月,以反映這些嚴重的情節涉及第四被告。因此得出量刑起點為24個月即時監禁。

4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46.就著減刑因素, 一般來說被告認罪,犯案人因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刑。本席現先考慮第四被告在本案控罪三是否依然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4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CACC328/2013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再被捕後承認三項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罪,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他減刑百分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CACC154/2013案,上訴庭再次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減刑。

49.根據法庭紀錄顯示,第四被告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庭應訊的日子是2023年4月25日。當時他沒有法律代表,並需在當天早上10時15分應訊,然而他則是在當天早上10時41分才於法庭出現。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8日,讓第四被告聘請私人律師。主審法官當時提醒第四被告需盡快處理有關問題。

50.不過第四被告沒有處理這個問題,他還棄保潛逃,並在2023年6月8日沒有依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直至2023年11月28日第四被告才被捕。警誡下,他的招認顯示他是故意逃避應訊。

51.第四被告是棄保潛逃,他被拘捕歸案後才選擇就控罪三認罪。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他不可能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他只可得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折扣,即四分之一的認罪折扣。本席鑑於他認罪,因此才行使酌情權,給予他四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52.除第四被告坦白承認第三項控罪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就控罪三本席給予了他的認罪折扣後,他被判處即時監禁18月。

53.就控罪四而言,在林敬言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沒有干預。在胡凱婷案,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6星期,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54.在本案中,第四被告棄保潛逃的日子並不短,他亦從來沒有自首,只是被拘捕才歸案。因此本席認為,就控罪四而言,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第四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一。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第四被告監禁4個月。

55.就控罪四與控罪三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盧錦輝案CACC374/2014、虞龍海CACC379/2013案和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CACC105/2018案的判決,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56.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須全數分期執行。基於以上,第四被告的總刑期是22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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