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發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07/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24.
1. 本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三。有關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劉國權及梁嘉琪,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港幣880,00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14 cases
|
DCCC 307/2023 [2024] HKDC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三。有關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劉國權及梁嘉琪,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港幣880,00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另外,第四被告亦面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兩名被告承認他們所共同面對的控罪,而第四被告亦承認控罪四,兩名被告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 3.第三和第四被告的判刑本席會分開處理,而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四被告的判刑,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4.第三和第四被告承認的案情包括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被指控的案情。這些案情屬於控罪三洗黑錢罪的前置罪行。 5.有關的前置罪行屬於貸款騙案類別。案中的兩名受害人分別是王先生(以下簡稱「王先生」)及楊先生(以下簡稱「楊先生」)。他們分別都收到聲稱是屬於某大銀行的推銷電話。 6.推銷電話內容涉及提供第二按揭的安排,王先生及楊先生分別都對推銷內容表示感興趣。他們兩人其後都分別被游說須要向指定的律師行(以下簡稱「該律師行」)提供資產證明以辦理有關的第二按揭申請,當中包括向指定的律師行提供金錢並由律師行作保管。 7.王先生被指示到該律師行與第一及第二被告見面,兩名被告分別自我介紹為“廖玉倫”及“陳發”,而他們是該律師行的高級按揭經理。 8.王先生應第二被告要求將一張抬頭寫上陳發數目為港幣230,004元的支票交了給第二被告,用作證明王先生在該律師行存有港幣23萬元資產的安排。 9.第二被告亦開了一張金額為港幣230,004元抬頭為王先生的期票給王先生而第二被告表示該金額將於王先生的銀行按揭貸款帳戶啟動後退還到該帳戶。 10.王先生其後向銀行查詢,發現被騙後報警。 11.至於楊先生,他受騙的情節亦與王先生的情節類同。楊先生亦有到該律師行並與自稱為廖玉倫的第二被告見面。楊先生亦應第二被告要求簽署了一些文件後,開出了一張抬頭寫上陳發數目為港幣500,000元的支票,並交了給第二被告。 12.第二被告給楊先生收據及一張金額為港幣50萬元的期票,並告知楊先生待收到銀行批出按揭貸款的通知後才存入有關期票,作為歸還原先楊先生開出的款項給楊先生。 13.其後楊先生將有關期票存入,但該期票被退票,楊先生於是報警。 14.王先生和楊先生開出的支票均於2020年1月20日存入屬於第三被告的中銀帳戶戶口(以下簡稱「該中銀戶口」),而存入該中銀戶口後兩天內,相關的款項全數被提走。另外,在2020年1月23日亦有一筆港幣15萬元的支票存入該中銀戶口,款項於翌日被提走,而第三被告是該中銀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15.第三和第四被告分別在2020年3月9日及11日被警方以洗黑錢的罪名拘捕。 16.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7.第四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8.至於針對第四被告的控罪四,在2023年4月25日,第四被告在區域法院獲准保釋,須於2023年6月8日到區域法院歸押。 19.2023年6月8日,第四被告沒有按照指定歸押,法庭針對他發出拘捕令。2023年11月28日,第四被告再次被拘捕。第四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知道他須在2023年6月8日出庭應訊,但因為不想被判監禁,而沒有出庭。 第四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20.代表第四被告的梁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第四被告的背景。梁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現年31歲在香港出生,為家中長子。第四被告中四後輟學,現在無業。他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2015年,而他所有的刑事定罪紀錄都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 第四被告的求情陳詞 21.梁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在2020年3月11日被捕。在警誡下,第四被告對第三項控罪作出了招認,但表示自己對本案中洗黑錢以外的情況並不知情。 22.第四被告於2023年6月8日沒有依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四被告在2023年11月28日被捕,並被還押至今。第四被告在2024年1月25日的區域法院提訊中表明他將會於2024年3月4日的答辯聆訊時認罪。 23.量刑方面的考慮,梁大律師指出與第四被告相關的第三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皆沒有確實量刑指引,相關控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14年以及1年監禁。 24.就第三項控罪,上訴庭曾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第38及40段 中指出洗黑錢的金額為量刑的重要因素。在這項重要因素以外,法庭亦可以考慮:
25.本案涉及港幣880,000元的款項。而當案件牽涉一百萬到二百萬的金額時,法庭一般可以考慮三年的量刑起點: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 26.然而,梁大律師表示,上述三年的基準並非硬性指標,在Boma一案中的第39段,上訴庭爲了避免下級法院採納過度僵化的算術方法量刑而忽略每一宗案件的獨立事實基礎,選擇了不就牽涉較低金額的情況提出量刑起點。梁大律師指出,以下牽涉介乎一百萬但低於三年量刑起點的案例:
27.梁大律師亦指出,牽涉大約一百萬港元的洗黑錢案件不少會在裁判法院處理。梁大律師提出以下案件,包括:
28.不過梁大律師亦指出,如果詐騙為前置罪行的話,這可以成為考慮因素。然而,相對其他因素,這並非最嚴重的加刑因素。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書賢 [2023] HKDC 1278中,法庭留意到該案的前置罪行為欺詐,但是在考慮是否需要即時監禁時,重點提到了其他量刑考慮(“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原因,包括大程度的國際因素,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相當高,以及被告人主動的角色,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見第20及24段)。 29.就第三控項罪,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的因素:
30.至於第四項控罪,梁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佳成 [2023] HKDC 1137一案。該案件牽涉被告潛逃為期約36日。他表示法庭在採納三個月的量刑起點時(第73段)指出,上訴庭沒有就這罪行頒下量刑指引。量刑時,法庭應該顧及“(i) 被告原本面對的控罪的性質;(ii) 被告潛逃的時間長短;及(iii) 被告的潛逃對司法程序的影響。”(第68及69段)。 31.至於總刑期問題,梁大律師指出,在HKSAR v Lam Kin Chung (林建松) [2007] 2 HKC 451中(見第7及8段),上訴庭就被告潛逃九年四個月的情況(第七段) ,在考慮過相關事實背景後,認爲九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用於該案。 32.就第四項控罪,梁大律師認為,本案中第四被告潛逃並非為最嚴重的情況。潛逃時間並非很長,少於半年。第四被告的陳詞是這對司法程序影響有限。 33.梁大律師認為考慮了上述的案例後,他建議恰當的量刑起點分別為2年(就第三控罪)和3個月(就第四控罪)。 34.梁大律師強調第四被告坦白認罪,並在被捕時已經清楚交代案情。梁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知道法庭有酌情權將認罪扣減由三分之一減低到近四分之一(就第三項控罪)。就此,梁大律師表示,並非所有案件皆牽涉上述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佳成 [2023] HKDC 1137)。 35.梁大律師認為在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尤其是第四被告在被捕後馬上承認案情,第四被告希望法庭行駛酌情權不要將認罪扣減降低。而撇除量刑整體性的問題,第四被告接納本案中原則上兩項控罪適合分期執行。 判刑理由 36.本案中,第四被告面對的控罪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佰萬元。 37.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3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39.至於本案第四被告,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四被告必然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相關欺詐王先生和楊先生的犯罪行為,但是案情顯示,他夥同第三被告與其他人干犯控罪三,這是加重刑罰的考慮。 40.本席亦認為,第四被告提供自己的居所在相關涉案時間,讓其他涉案人士包括他自己在內在居所內作長時間逗留,明顯是為了等待進一步洗黑錢的指示及用作監管第三被告,而第四被告亦知道使用了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所以第四被告參與本案的程度,遠比單單借出戶口的情節為高。 41.另外關於前置罪行,相關的詐騙行為,涉及週密的部署安排和策劃,本席相信有一個犯罪集團在背後策劃。 42.本席必須指出,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本身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没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和調查。 43.因此就本案而言,若只是簡單的借戶口給他人使用,而沒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基本的量刑起點,考慮了有關涉案的金額和涉案的時段,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8個月即時監禁。 44.本席考慮了上述本席提及加重刑罰的情節,本席會將基本的量刑起點提升6個月,以反映這些嚴重的情節涉及第四被告。因此得出量刑起點為24個月即時監禁。 4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46.就著減刑因素, 一般來說被告認罪,犯案人因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刑。本席現先考慮第四被告在本案控罪三是否依然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4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CACC328/2013一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再被捕後承認三項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罪,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他減刑百分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4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CACC154/2013一案,上訴庭再次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減刑。 49.根據法庭紀錄顯示,第四被告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庭應訊的日子是2023年4月25日。當時他沒有法律代表,並需在當天早上10時15分應訊,然而他則是在當天早上10時41分才於法庭出現。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8日,讓第四被告聘請私人律師。主審法官當時提醒第四被告需盡快處理有關問題。 50.不過第四被告沒有處理這個問題,他還棄保潛逃,並在2023年6月8日沒有依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直至2023年11月28日第四被告才被捕。警誡下,他的招認顯示他是故意逃避應訊。 51.第四被告是棄保潛逃,他被拘捕歸案後才選擇就控罪三認罪。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他不可能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他只可得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折扣,即四分之一的認罪折扣。本席鑑於他認罪,因此才行使酌情權,給予他四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52.除第四被告坦白承認第三項控罪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就控罪三本席給予了他的認罪折扣後,他被判處即時監禁18月。 53.就控罪四而言,在林敬言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沒有干預。在胡凱婷案,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6星期,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54.在本案中,第四被告棄保潛逃的日子並不短,他亦從來沒有自首,只是被拘捕才歸案。因此本席認為,就控罪四而言,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第四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一。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第四被告監禁4個月。 55.就控罪四與控罪三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盧錦輝案CACC374/2014、虞龍海CACC379/2013案和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CACC105/2018案的判決,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56.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須全數分期執行。基於以上,第四被告的總刑期是22個月即時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0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