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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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第一至第三項每一項均是入屋犯法罪 [1] ,而第四和第五項每一項均是盜竊罪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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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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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第一至第三項每一項均是入屋犯法罪[1],而第四和第五項每一項均是盜竊罪[2]。 案情 2.在2013年11月4日早上大約11時30分, 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理工大學圖書館其中一個溫習室, 看見其中一張檯上放著一部手提電腦和一個電腦套(總共價值7,788元)和一個充電器(價值348元) , 隨即把它們偷去。當時這些物品沒有人看守。閉路電視錄像拍攝到被告人進入該圖書館内。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偷走上述物品, 並且在中國大陸賣去該手提電腦, 獲得港幣4,600元。他掉棄了其餘兩件物品(第一項控罪)。 3.在2013年11月27日大約早上10時15分, 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木球會一個男更衣室, 從受害人的背囊偷走一部智能手提電話(價值2,750元)及一個銀包。銀包內裝著受害人的香港身份證、回鄉卡、駕駛執照、八達通卡、5張銀行卡和現金港幣3,000元。當時受害人的背囊是放在更衣室內的長凳上, 沒有人看守, 因為受害人正在洗澡。閉路電視錄像拍攝到被告人經大門口進入該會所。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他不是該會所的會員, 在偷竊上述物品後, 他拿走所有現金, 然後丟掉其他物品(第二項控罪)。 4.在2013年11月27日早上大約11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三軍會的男更衣室, 從受害人的長褲偷走一個銀包。銀包内有受害人的香港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卡、八達通卡、7張銀行卡、兩張會員卡, 和現金港幣800元。當時受害人正在洗澡, 沒有看守著財物。閉路電視錄像拍攝到被告人進入該男更衣室。在警誡下, 被告人供稱他看見受害人的銀包放在更衣室的長凳上,當他走過時拿走它。他拿走銀包内所有現金, 然後棄掉其他物品(第三項控罪)。 5.在2013年11月27日大約中午12時, 被告人走進理工大學, 當他在C座與F座之間走廊3樓行走時, 他看見一部智能手提電話放在一張檯面上, 於是把它偷走。當時受害人把電話留在該處在其他地方休息。閉路電視錄像拍攝到被告人進入理工大學校園。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偷走該部電話, 並且在鴨寮街把它賣去, 而得來的300元經已在賭博時輸掉(第四項控罪)。 6.在2013年11月30日, 受害人在京士柏曲棍球場的觀眾席參觀比賽, 把她的智能手提電話(價值4,500元)放在身旁。後來一名比賽參加者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 要求被告人離開。在不久後他看見被告人試圖走進一個更衣室, 但該更衣室只是供給球賽的參加人士使用, 所以他截停被告人並且報警。在同日上午11時, 警員到場搜查被告人的背囊, 發現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在被告人的背囊內。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 他看見該部電話在長凳上, 所以拿走電話, 意圖在中國大陸把它出售(第五項控罪)。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次19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0項控罪, 其中有26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包括 1次入屋犯法罪, 和23次偷竊罪。,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46歲, 讀書至中一, 以散工為生, 在茶餐廳工作或跟車, 從2008年起領取綜援, 但在2013年10月停止。被告人經已離婚。在被捕前, 被告人與幼弟居住。他的父親經已去世, 母親現年60多歲, 他還有另外兩位弟弟。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原本依靠綜援為生, 在2013年10月主動停止領取綜援, 因為當時有工作, 但短時間內被告人又失業, 引致他干犯這些控罪。律師指出, 所有罪行均是在早上發生, 被告人單獨行動, 沒有周詳計劃, 沒有特定目標, 沒有使用武器工具或武力, 純粹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看見沒有人看守的財物, 才把它們偷去。所有受害人沒有受到滋擾傷害或驚嚇, 沒有破壞門窗或財物。被告人亦沒有使用物主的信用卡或八達通卡, 他只是拿走了現金和變賣了一些財物, 他的得益只有8,700元。律師亦指出, 第五項控罪的物主可以取回電話, 沒有損失。律師要求法庭採用低於一般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 並且基於判刑的整體性, 儘量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10.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11.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3]及HKSAR v Wan Ka Kit[4]。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而且被告人更是同時干犯多項控罪和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犯罪紀錄。因此,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偏離上述判刑原則的理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三項控罪均是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5]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14.但是,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詞, 雖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均涉及被告人在沒有任何權力或准許下進入每個案發地點, 但是, 在每一處案發地點, 被告人只是走入該處所, 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撬開門鎖, 在進人時沒有受到任何人阻攔甚至乎查問, 也沒有進入一些完全私人的空間。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在這種情況下, 上述的量刑起點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HKSAR v Sim Ka Wing [7]。 15.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案[8], 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似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16.本席認為,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罪的情節與Cheung To Ming案相似, 除了本案的三項控罪的情節可能更是嚴重, 因為每罪涉及的失物價值更高。在參考了這個判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7.就著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每罪均是涉及被告人偷取一部手提電話, 價值分別為3,000元和4,500元, 而被告人是以順手牽羊的手法行事。上訴庭沒有為這項控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認為, 在現今社會, 手提電話是相當普遍的個人物品, 當物主被人偷走電話時, 他們不單止失去了購買電話時所支付的金錢, 他們還會失去一些不能以金錢衡量的東西, 例如貯存在電話內的相片、錄像和與親朋戚友生意伙伴或客人的聯絡資料。這些東西在失去後可能難以彌補, 而且物主的私隱也有可能因為失去電話而被侵害。因此, 本席認為, 判刑目的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 而在阻嚇方面, 刑罰不單止必須足以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再犯, 也必須具有阻嚇其他人模仿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的效力。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裁定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 18.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 被告人過往干犯的多次盜竊罪, 也是涉及順手牽羊式的偷竊, 情節與本案的控罪相似。基於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本席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提高3個月, 即調整為監禁21個月。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提高1個月, 即調整為監禁7個月。 19.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聲稱因為以為有工作停止領取綜援, 但後來又失業, 導致他干犯這5項控罪。即使這是真實, 這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法的原因, 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20.被告人從罪行中得到只是8,700元利益, 即使這不算是很大的金額, 但也是不少, 而且受害人損失更多。因此, 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21.至於第五項控罪的受害人可以取回電話, 只不過是因為被告人遭警方拘捕, 並不是由他主動將失物交出來。因此, 這一點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22.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一般而言,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是, 主控官非常公正地告知本席, 就著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假若被告人沒有向警方作出招認, 控方未必能夠提出足夠的證供讓法庭把他定罪。因此, 在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健[9]一案後, 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著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四十, 但第五項控罪的減刑幅度維持三份之一。 23.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縮短刑期的理由。 2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和18天、第二項控罪監禁12個月和18天、第三項控罪監禁12個月和18天、第四項控罪監禁4個月和6天, 和第五項控罪監禁4個月和18天。 25.本席繼而考慮五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根據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6.被告人在大約一個月內分開三天干犯這5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在去年11月4日干犯,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在同月27日一天之內干犯, 而最後一項在同月30日干犯。本席將它們依次分為三組。 27.假若獨立處理第二組罪行, 本席會採用監禁35個月(即21個月+10.5個月+3.5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28.假若只是處理第一組和第二組罪行, 本席會採用監禁45.5個月(即21個月+24.5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29.當本席同時處理三組罪行時, 本席採用監禁49個月(即21個月+24.5個月+3.5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30.就著第一和第二組罪行, 被告人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四十。 31.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刑期其中的6個月和9天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而第四項控罪刑期其中的2個月和3天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這一組罪行的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和30天。 32.本席亦下令,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總刑期其中的14個月和21天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這兩組罪行的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和9天。 33.由於被告人就著第五項控罪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本席下令第五項控罪刑期其中的2個月和9天與其餘控罪分期執行。 34.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29個月和18天。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2002] 1 HKLRD 712。 [4][2006] 3 HKLRD 9。 [5] [1993] 1 HKC 80。 [6] [1993] 1 HKC 215。 [7] CACC450/2000。 [8] [2006] 2 HKLRD 259。 [9]CACC377/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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