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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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另外被告亦面對兩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再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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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7/2022 [2024] HKDC 1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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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另外被告亦面對兩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再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於2022年6月20日大約凌晨1時40分,警員乘坐警車進行反罪惡巡邏,看見被告形跡可疑。被告試圖登上單車離開。 3.警員追截被告。最後警員在近水務署建築地盤旁的草叢找到被告,並向被告表明身分。其後,被告帶領警員前往附近的水務署建築地盤(下稱「第一地盤」)。在第一地盤內,被告向警員指出,他於2022年6月19日大約晚上9時30分曾到此處,並進入一間無鎖門的木屋。在木屋內,被告將鉗子、扳手和鐵製材料,分別放入兩個桶及一個紙皮箱內偷走。 4.被告亦在警誡下承認他曾進入木屋內,偷取工具及物件,但忘記工具種類及數量。之後,被告帶警員前往第一地盤內的另一個有棚架的建築物。他承認在建築物內偷取更多的建築工具。 5.被告在警誡下,再次承認於此處偷取工具及物件,但忘記了工具種類及數量。 6.同日凌晨2時02分,被告帶警員前往附近的渠務處地盤內的一間白色貨倉(下稱「第二地盤」)。被告表示他見貨倉門沒有上鎖,所以就入內,偷取不同的建築工具。在警誡下,被告說他曾於第二地盤偷取工具及物件,但忘記了工具種類及數量。 7.其後,被告引領警員前往三處地方,總共起回85件被盜物件。被告承認所有物件都從第一及第二地盤偷取。 8.第一地盤的管工及第二地盤的管工分別辨認出當中的工具總價值分別為港幣1,315元及2,762元的的物件是從第一和第二地盤偷取。 9.警誡會面中,被告承認於2022年6月19日晚上9時30分至2022年6月20日凌晨1時30分期間,曾到第一地盤內的兩個建築物及第二地盤的貨倉偷竊。該三個地方距離不遠,相距大約20至40米。他在三個地方來來回回將東西搬出外面的行人路。被捕後,他帶警員找回失竊物件。他亦說:「唉!斷正俾你無計喇,但我真係窮到無飯開先去偷啲嘢,揾啲錢咋」,並承諾以後不再偷東西。 10.2022年11月15日,法庭向被告發出拘捕令,因為他沒有出席本案的提訊。2022年11月27目大約早上7時19分,警員在吐露港公路附近發現被告躺在路上。當發現被告為被通緝人士身分後,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11.2022年11月28日,被告被帶上法庭應訊。被告在庭上解釋,由於11月15日他身體不適及找醫生診治,所以沒有出庭。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了一張醫生紙。其後,法庭批准被告擔保但要遵守較嚴厲的條件。 12.被告於2022年12日3日的警誡口供,要點如下:
13.2023年4月25日,被告就本案需要出席提訊。法庭在被告缺席後,發出拘捕令。 14.2023年11月1日大約早上11時45分,警員奉召前往大埔一單位處理一宗「思疑精神紊亂人士有暴力」案件。在事發現場,獲被告哥哥告知,由於他與被告有爭執,令致被告情緒失控,所以他報警求助。被告被通緝的事件亦因此被揭發及再被拘捕。 15.2023年11月1日被告的警誡口供要點如下: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6.代表被告的江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他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的內容除關於工作方面,其他都是正確的,而他也確認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7.江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63歲,案發時61歲。被告在2001年退休前是房屋署職員,其後曾經任職地盤工人,但在2018年後便失業至今。被告沒有積蓄,但每月有港幣3,770元的政府退休金。被告的教育程度是小學畢業。 18.被告已離婚,並與他年屆91歲的母親同住,被告每月會給予其母親約港幣1,000元生活費。被告有一名66歲的胞兄,一名50歲以上的胞妹,及一名26歲的女兒,三人均無依靠被告的經濟援助。 19.被告過往共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兩項「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2012年8月6日因兩項「串謀詐騙」罪名被判入獄共15個月),但被告從沒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定罪。 20.江大律師表示,即使被告有多項定罪紀錄,但大部分罪行均與本案的「入屋犯法罪」不類同,因此被告並非慣犯。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21.江大律師指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4)條,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監禁14年。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指涉及非住宅的量刑基準一般是兩年半(即30個月),但是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考慮及調節,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 CACC 151/2015「雖然法庭有定下量刑指引,但該些指引亦非鐵板一片,不容有任何的調整。在一些並非處心積慮,而是即興干犯的住宅爆竊案件,法庭可能會採納一些較仁慈的判刑。」 22.江大律師亦表示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上訴法庭指出屬類近小偷或是趁機而作的爆竊者,量刑基準可以下調,例如在Cheung To Ming一案,該案被告於凌晨時份途經非住宅處所時見其大門沒有鎖上便進入該處所及偷了兩包麵吃,上訴庭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就他的認罪將判刑減至12個月監禁。 23.江大律師亦指出,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因在最早的機會主動認罪而獲得的1/3刑期扣減應為上限。在區域法院,如被告在第一個提訊日或因需時給予指示或獲取法律意見而押後的提訊日認罪,一般而言均可獲1/3的刑期折扣。 24.至於被告面對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3)條,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監禁12個月及處任何款額的罰款。 25.江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508一案中觀察到原審法官就「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一罪一般以3個月至6個月作量刑起點。起點高低則視乎同案主要罪行的判刑、潛逃理由、時間、有否離開香港及潛逃對其他被控人及證人的影響及是否自首等,而潛逃罪行的刑期一般而言應該與同案主要罪行刑期分期執行。此外,在被告潛逃一段時間後才認罪的情況下,法庭擁有不給予主要罪行1/3的認罪扣減的酌情權。 26.江大律師亦指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被告單獨行事,因為窮困而犯案。本案被盜取的物品價值不高(兩項控罪相加總值僅約港幣4,000元),多屬建築用具及材料而非貴重物品,而所有被盜物品被尋回,所以物主並無任何損失,是次事件中亦沒有人受驚嚇或受傷。 27.被告在案發現場,除自願承認有關第一項控罪的罪責,亦為警員講述案情及帶領他們尋回失物,更向警員承認警員不知悉的罪責,即與第二項控罪相關的案情。 28.江大律師指出,涉案兩個地盤位於被告的居所附近。第一地盤的管工在2022年6月20日的證人口供表示第一地盤及當中的兩座建築物均沒有上鎖,「咩人都可以入到去」。第二地盤的管工在2022年6月20日的口供亦表示,他虛掩了第二地盤的倉門後無上鎖就離開了。 29.江大律師認為,涉案的兩個地盤均沒有上鎖,被告進入時亦沒有對涉案兩個地盤造成任何破壞。被告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並非早有預謀,被告犯案不涉周詳慎密計劃,屬類近小偷或是趁機而作的爆竊者。考慮非住宅單位爆竊的量刑基準已包含計劃及預謀的元素,因此江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採納一個比30個月監禁為低的量刑起點,例如18至24個月的監禁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自的量刑起點。 30.江大律師呈遞一宗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豪 [2023] HKDC 162, DCCC364/2022供法庭參考。該案涉及正在進行翻新的酒店建築地盤,只限授權工人進出。被偷竊的物品為有價值的建築材料,暫委法官梁嘉琪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 31.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並非是在法庭定下審訊日子後才認罪,因此辯方希望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之一扣減。江大律師認為,兩項控罪涉及兩個比鄰的地盤,被告在同一個晚上犯案,因此兩罪實為同一事件,被告的罪責亦沒有明顯增加。他希望法庭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32.有關本案第三項控罪,被告在警誡下及在被押送至法庭後均解釋過自己是因病缺席提訊,並已在缺席後致電法院解釋,辯方接納以上並非合理因由缺席2022年11月15日的提訊。然而被告僅在潛逃12日後便被拘捕,並無造成過多延誤,而法庭亦已充公上訴人五千元的擔保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2011] HKCA 305;CACC 300/2010一案中,被告在潛逃28日後被再次拘捕。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就「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一罪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1/3的認罪扣減。基於本案與黃智雄一案就潛逃一事的案情相似,但潛逃時間更短,江大律師希望法庭就此控罪以3個月或以下為量刑起點,並同樣給予1/3的認罪扣減。 33.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本案的被告潛逃約6個月後被拘捕,期間沒有離開香港。在HKSAR v Galvis Silva Paola Andrea [2018] HKCA 656;CACC 133/2018一案中,被告在提訊認罪後潛逃約3個月才被拘捕。上訴法庭同意「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一罪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所有控罪1/3的認罪扣減。 34.江大律師表示,本案被告的潛逃無可否認對法庭程序造成一定的延誤,但他並非是在法庭已定下審訊日期後潛逃,也沒有浪費控方準備審訊的時間。因此江大律師希望就第四項控罪法庭以不多於6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同樣給予1/3的認罪扣減,並考慮將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35.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整體刑期,與第三及四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辯方無爭議。江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和就全部控罪給予被告1/3的認罪扣減。 判刑理由 36.「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而上訴庭也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犯罪者為一名專業盜竊及犯罪者有犯罪前科,尤其是相同定罪紀錄。 37.就著被告被控的兩項入屋犯法罪,被爆竊處所是屬於非住宅式的單位。本案案發地點並非空置或廢棄地方,相關地方是兩個地盤,內裏有一定的建築工具和材料。本案被偷竊的物品,都是建築工具和材料。本席認為,對於工人而言,失去了工具和材料,必然會妨礙了他們的工作。 38.不過本席接納,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攜帶任何工具,亦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地盤遭被告破壞後才可進入相關的地盤進行盜竊的行為。因此,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可以作適量的調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因應案情,應為兩年監禁即24個月監禁。 39.控罪一和二涉及三個相距不遠的地方。被告在三個地方來來回回將東西搬出外面的行人路。被告連續在不同的地方進行盜竊行為,屬加重刑罰的考慮而控罪二涉及的物品數量亦繁多。因此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 40.江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就被告面對的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根據法庭紀錄及案情顯示,被告第一次應在區域法院出庭應訊的日子是2022年11月15日。當天他沒有出席,因此亦發出拘捕令。 41.被告在2022年11月28日被帶上法庭應訊。法庭批准被告擔保而案件亦押後至2023年1月26日。聆訊當天被告表示會申請法律援助,而案件亦押後至2023年3月14日提訊。聆訊當天被告再次表示會申請法律援助,案件則押後至2023年4月25日。不過被告在2023年4月25日缺席聆訊,法庭因而發出拘捕令。 42.在本案中,被告自2023年4月25日起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他棄保潛逃大約6個月。他從來沒有自首,他只是在2023年11月1日才被拘捕歸案,所以被告並非在最早的時段就已選擇認罪,他並且一直聲稱需要押後申請法律援助,但最後卻棄保潛逃。 43.上訴庭在Ngo Van Nam CACC 418/2014一案頒下判詞指出若被告並非在過堂當日表示認罪,而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那麼他將會獲得少於認罪一般給予的三份一扣減。 44.被告沒有主動自首表示認罪,雖然他的案件尚未排期審訊,主因是被告要求押後申請法律援助。被告是經歷了棄保潛逃,然後被再次拘捕後,才表示承認控罪。 4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CACC 328/2012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再被捕後承認三項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罪,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4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CACC 154/2013案,上訴庭再次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三分之一減刑。 47.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就被告面對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即使他認罪,他亦不可能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的認罪折扣,應是25%的認罪折扣,即四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48.關於被告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案情顯示,他被警員截停後,主動承認干犯了這兩項控罪,亦主動帶警員到有關地方起回數量可觀的贓物。本席會就此兩項減刑因素,給予他每項控罪15%的減刑折扣。 49.因此被告面對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本席會就每一項控罪給予他合共40%的認罪和減刑扣減。 50.關於控罪一,量刑起點是24個月即時監禁,給予40%的減刑折扣後,判處14個月12日即時監禁。 51.關於控罪二,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給予40%的減刑折扣後,判處18個月即時監禁。 52.至於控罪三及四,在林敬言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沒有干預。在胡凱婷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6星期,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53.被告棄保潛逃大約6個月的時間,這不是一個短的時間,而且控罪四是本案的第二次棄保潛逃。因此本席認為,控罪四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份之一,因此判處被告4個月即時監禁。就控罪三,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經扣減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後,判處被告2個月即時監禁。 54.關於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盧錦輝CACC 374/2014案、虞龍海案和HKSAR v Lam Chi Kwan(林志君)案的判決,本案的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可以全數與原先被控的控罪全部分期執行。不過, 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55.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三和四的刑期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56.基於以上,被告的總刑期是2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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