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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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趙國樑)被控一項“販毒”罪。控方指他在2017年3月11日,在九龍秀茂坪順利邨利祥樓外,非法販運494克晶狀固體,內含480克“冰毒”。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41/2018[2020] HKCA 103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1/2018

[2020] HKCA 10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4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國樑
  (CHIU KWOK L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9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2月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1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趙國樑)被控一項“販毒”罪。控方指他在2017年3月11日,在九龍秀茂坪順利邨利祥樓外,非法販運494克晶狀固體,內含480克“冰毒”。

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運騰(當時官階)(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8年5月9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而原審法官隨即判處申請人入獄18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2019年12月6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全部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於2019年12月13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申請人同時要求法庭採納一些新證據。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2017年3月11日,申請人由順利邨利祥樓外的樓梯行到一輛的士的車旁,並透過的士左後方的玻璃窗,從的士後座乘客手中接收一個粉紅色膠袋後,轉身走向利祥樓。在附近一輛七人車上觀察的警長和警員6281立刻下車截停申請人。申請人隨即轉身向馬路方向離開,但最終被警員截停。

6.警員6281向申請人表露身分,並向他查問其手持膠袋內載何物。申請人說是“臭丸”。事實上,膠袋內有四包“冰毒”,即控罪所指的494克晶狀固體,內含480克“冰毒”。

7.申請人被警員警誡下說:“阿Sir,係‘豬油糕’叫我落嚟幫佢拎啲嘢返我屋企,跟住佢話返屋企先,之後再返嚟搵我。”

8.其後,申請人和警員在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時進一步表示案發當晚約10時,“豬油糕”來電要他落樓。他見到“豬油糕”站在路邊一的士旁。“豬油糕”隨即將一個粉紅色膠袋交給申請人,並叫申請人幫手帶返家,而他稍後會找申請人。

9.申請人表示“豬油糕”沒有說膠袋內所載何物,而他亦沒有查問。申請人承認有看過膠袋,但表示看不清楚內載的是甚麼。申請人更表示他感覺到膠袋內的東西可能不是“好嘢”,故想將膠袋交還給“豬油糕”。但當時“豬油糕”已上了的士及離開,而申請人亦隨即被警員拘捕。

10.申請人承認有向警員表示膠袋內的東西是“臭丸”,原因是他曾用手“哽一哽”膠袋,感覺裏面是一粒粒的東西。申請人亦向警員解釋他原本是打算落樓買東西吃。

11.申請人的手提電話通訊紀錄顯示,申請人在2017年3月11日晚上10時05分至10時22分(即案發前約20分鐘),申請人和“豬油糕”有三次電話通話紀錄,時間分別是60秒、12秒和12秒。

辯方的立場及答辯理由

12.辯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爭議不大,但力稱申請人對膠袋內所載的是“冰毒”不知情。辯方重申申請人作出過的解釋,並強調申請人只是應“豬油糕”的要求將涉案膠袋帶返家,但他不知悉膠袋所載是毒品。辯方亦特別強調涉案的警員都要打開膠袋後才懷疑內載的東西是毒品,而申請人沒有機會打開膠袋來查看其內容,故他不可能知悉膠袋內載有毒品。

13.辯方的立場是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對膠袋內載有毒品一事知情。但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來支持他的立場。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14.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案件最重要的爭議是案發時,即申請人由的士乘客手上接過粉紅色膠袋時,申請人是否知道膠袋內載有毒品。

15.原審法官有就控罪的元素、舉證責任和標準向陪審團詳細解釋。

16.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申請人並無責任自證清白,而若陪審團要對申請人作出有罪或任何不利的推論時,他們必須確信該些有罪或不利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如申請人作過的解釋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判處申請人無罪,亦有表明即使陪審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並非真確,他們應將該些不真確的說法放在一邊,而不給予任何比重。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他們絕對不能因申請人的說法並非真確,而加強控方證據的力度。

17.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申請人被警員截查前,是沒有機會看過膠袋內所載何物。

上訴理由

18.在其書面陳述,申請人指自己一直有“幻聽、幻覺”失調,是一名反應及說話遲鈍的人,而他亦是在警覺性低的情況下受“豬油糕”委托保管涉案的膠袋。

19.申請人指自己雖然知道“豬油糕”是販賣毒品的人,但他沒有想過“豬油糕”會將價值不菲的毒品交由他保管,而他在收到膠袋至他被捕歷時只有30秒。申請人力稱期間他沒有打開過膠袋檢查,只是望了膠袋一眼及揑過膠袋,覺得膠袋所載是臭丸便隨即被警員拘捕。申請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穎萱 [2014] 2 HKLRD 967案支持其立場。申請人強調他不可能在該極短的時間內便能知悉膠袋內載的是毒品,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向陪審團表明他沒有機會或時間打開膠袋前就被警員拘捕。

20.為了強化其立場,申請人要求法庭採納一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是基督教聯合醫院的李醫生在2020年9月1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書。報告書的內容顯示申請人在2013年4月19日首次在一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並隨後被送往九龍醫院留醫。當時,申請人是因為濫用安非他命毒品而出現胡言亂語、焦慮不安及聽到死人向他說話的聲音。醫生診斷申請人患有因服用興奮劑而引發的精神病。申請人獲發精神科藥物及被轉介到九龍醫院接受戒毒輔導,並要到精神科診所覆診。

21.申請人是在2020年4月20日在懲教署職員的陪同下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檢查。醫生的觀察是申請人當時的情緒穩定,其睡眠及胃口俱佳,亦沒有幻覺或妄想。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申請人的語言能力、精緒都正常,亦沒有精神病復發跡象或任何自殺或具侵略性的想法。醫生處方一些精神科及安眠藥物給申請人及要他定期覆診。

討論

22.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只顯示他在2013年4月因為濫藥而患有精神病,而在2020年4月,他的精神狀態及情緒都正常。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沒有顯示在案發期間,即2017年3月,他的精神有任何不正常的情況,更沒有顯示他當時有任何“幻聽、幻覺”失調的現象。

23.申請人要求本庭採納的新證據和案件無關,更不會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因此,本庭不接納申請人要求本庭採納新證據的申請。

24.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辯方更沒有稱案發時申請人有任何“幻聽、幻覺”失調的現象影響他的警覺性。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來支持他的說法,指他是在警覺性低的情況下犯案。

25.就“豬油糕”為何會將價值不菲的毒品交給申請人保管,而沒有向他說明膠袋所載是毒品,控辯雙方有不同的說法。原審法官有詳細向陪審團列出控辯雙方的立場及說法。

26.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多次強調申請人被警員拘捕前,是沒有機會打開膠袋看內載是甚麼東西。陪審團必然會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來決定申請人是否對膠袋內所載的毒品知情。

27.原審法官更有向陪審團表明即使他們認為申請人曾就事件向陪審團作出過的解釋並非真確,他們都要將該些不正確的說法剔除,而不給予任何比重。

28.原審法官亦有多次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將疑點的利益歸於申請人,並裁定他無罪。

29.原審法官就案件給予陪審團的整體指引是合理、正確和公平的。

30.本案的裁定全建基在陪審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申請人指“豬油糕”將價值不菲的“冰毒”交給一名不知情的人去處理的說法不具說服力。

31.根據控方的證據及在沒有任何證據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時,陪審團有足夠基礎裁定申請人在取得涉案的粉紅色膠袋時,他是知悉膠袋內所載的物品是毒品。因此,申請人是在知情下管有該批毒品。

32.以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價值,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必然是作非法販毒用途。

33.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定是穩妥的。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34.“販毒”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為了打擊和阻嚇“販毒”這邪惡的罪行及避免干犯該等罪行的人存有僥倖的想法,上訴法庭就“販毒”罪行定下明確的判刑指引。

35.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案,販運300至600克“冰毒”,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5至20年監禁。

36.本案涉及480克“冰毒”,原審法官採納的18年量刑基準符合上訴法庭定下的判刑指引,亦是合理和恰當的,而非明顯過重,本庭沒有基礎改判。

37.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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