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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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312/2017 [2020] HKFC 3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2312宗
----------------------------------------- 判 案 書 -----------------------------------------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而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2.本聆訊是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費供給的申請的聆訊。根據女方日期為2018年5月29日的傳票所載「本傳票」,女方的申請分為三部份,分別為:
3.其後在2018年7月10日的指示聆訊中,經雙方同意,本席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4,000元作為女方的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由2018年8月1日開始,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4.其次本席亦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44,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即每名子女港幣22,000元,首次付款日期由2018年8月1日開始,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因此根據2018年7月10日的臨時命令「臨時命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合共港幣58,000元。 5.男方現時48歲,而女方現時則是41歲,男女雙方於201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長子,現時8歲,及幼子,現時6歲。男方是一名商人,而女方則是家庭主婦,並全職照顧兩名兒子。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6.代表女方的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就本傳票申請的法律基礎來自『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及第5條。 7.相關之法律條文第3條為 :- “就 –
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可一方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 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 8.蔡大律師指出,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以及就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的申請中,法庭有很大程度的酌情權,最終目的就是達致一個合理,亦即是公平的結果。 9.蔡大律師亦引用Moore v Moore[2010]1 FLR 1413 一案,其中第22段解釋了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作用:-
10.蔡大律師亦指出,法庭處理此類申請時,會使用概括形式審視有關事實及證據,平衡申請方的需要及支付的經濟能力,並且法庭亦應剔除任何誇大的部份,亦不應處理資本及長期支出,因為這些項目該在正式審訊,即在審理附屬濟助時才作處理。 11.就有關以概括形式作出一般性審視,代表男方的李大律師,特別指出在此階段無需細緻審核有關經濟審查,但就平衡雙方情況,法庭主要考慮兩項重點,第一點就是雙方的生活水平;及被要求支付一方即男方的經濟能力。 12.除以上外,本席在此指出根據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ition,作者亦有類此的解說:
13.其次,雙方均有責任作完全及衷誠披露,若法庭認為任何一方沒有滿足這要求,法庭便可對沒有披露的一方,作出不利的推斷。 14.就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所適用的法律原則,正如蔡大律師指出是清楚和直接的,本席認為雙方就這些法律原則,應該沒有大爭議。 女方的案情 15.關於女方的案情,女方希望男方支付兩名家庭子女每月港幣125,883元作為兩名子女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而女方自己的訟案待決期間生活費,則為每月港幣36,998元,女方並且希望男方支付她訟案待決期間的律師費,女方估計直至到財務糾紛聆訊為止的律師費,大約為港幣490,000元,女方並且評估,將此費用以每月港幣30,648元,按月分期支付給女方。 16.就上述的金額,女方在聆訊當天,作出更新,並將兩名家庭子女及她自己的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調低,每名子女改為港幣45,811.50元,而她自己則為港幣32,905元,合共港幣124,528元,另加訟案待決期間律師費。 17.女方認為男方每月真正月薪為港幣93,979元,這還未計算男方其他尚未披露的資產,所以女方認為男方有足夠能力支付女方要求的費用。 男方的案情 18.男方希望維持臨時命令每月港幣58,000元。男方亦不認同他的每月收入,是女方所指的數目。男方並且認為,女方現時提出的金額,是大大誇張了女方及家庭子女的合理需要,而且男方亦認為女方在銀行定存的人民幣定期,提供了女方足夠的資金供應女方的生活,和女方必須的律師費。 本案的議題 19.綜合男女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有以下的議題需要處理。
男方應支付多少金錢給女方,才是女方及家庭子女訟案待決期間合理的贍養費? 20.就此一議題,本席認為需考慮女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並且就男女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作出了解。 女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 21.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在婚姻期間,雙方過著中產家庭的生活,雙方居住的婚姻居所是自置的物業,並由雙方擁有的有限公司持有該物業,而居住的實用面積大約是580平方呎。 22.女方的說法是,男方一直負擔家庭開支,繳付按揭貸款、管理費、及婚姻居所的其他雜費,總數每月約為港幣16,200元。 23.女方指出,2011年期間,男方會給女方每月港幣6,000元作為女方的個人開支之用,而自從兒子出生後,金額則改為每月港幣27,000元。女方亦指,男方每月亦額外給女方港幣5,000元,作為男方在馬匹博彩中獎後,分給女方的金錢。 24.女方並且指出每年農曆新年,男方亦額外給女方港幣30,000元,亦每年給女方額外港幣30,000元作為購買美容產品及生日禮物之用。 25.其次,女方亦指出在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他們因家庭需要,及根據男方的建議,僱用兩名家庭佣工,男方亦直接支付佣工的薪金及雜費,包括她們的食物、保險及機票支出,合共每月港幣12,000元。另外,兩名家庭子女的學費及其他所有費用,都是由男方直接繳付。 26.因此女方指出,總括來說,在婚姻期間,每月男方平均支付的金額根據以上的數字計算,約為每月港幣65,000元,但這並不包括家庭子女的治療費用。 27.蔡大律師指出,法庭可以以港幣62,000元至65,000元這個金額,作為婚姻期間每月家庭需要的水平。 28.男方並不同意女方上述的説法,男方在他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每月港幣27,000元是包括了整個家庭的生活支出,亦包括了家庭佣工的薪金。 29.女方在她第4份誓章中指出,每月港幣27,000元並不包括家庭佣工的薪金,女方解釋,因為男方不信任女方,所以男方會直接支付薪金給家庭佣工。 30.女方在此份誓章中亦指出,男方自從2017年9月開始直至2018年7月,男方支付女方港幣8,500元作為食物支出,港幣3,300元作為其他項目的支出和港幣3,000元作為交通支出,合共港幣14,800元,而他們分居日期為2017年3月,女方與兩名家庭子女及家庭佣工留在婚姻居所居住,而男方則遷出並和他雙親居住。男方亦在2017年2月27日,以不合理行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31.女方在她2017年5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她是一名家庭主婦,除政府給予她每月港幣1,915元的傷殘津貼(批准至2017年6月30日)及交通補助金和恒生銀行股息每月大約港幣250元外,她沒有其他的收入。 32.過去她曾進行兼職補習的工作,但由於現時要照顧兩名家庭子女,所以再不能工作。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内表示當時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約為港幣1,650,000元,而所有投資總值約為港幣105,000元。 33.女方亦在債務一欄中解釋,由於國內銀行的定期存款息率較高,因此她的母親和弟弟,分別將現金交托給女方,女方以電匯形式將這些款項存入女方的國內戶口,兌換成人民幣做定期,為他們賺取利息,女方指出,本金連利息,都需要歸還給他們,兌換成港幣,合共大約為港幣707,000元。女方這個說法,本席認為,只是指出其中在她銀行户口内的存款,有部份款項並不屬於她所有,而是她為人托管的。 34.女方在她第3份誓章中指出,她已在2018年4月16日歸還了她的弟弟人民幣442,000元,而她指出,她亦需在2018年7月歸還她母親人民幣187,497.58。女方並且指出,她向一名姓張的女性朋友借了港幣150,000元,用作支付律師費,而這一項借款,她指出,她是沒有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敘述過的。女方在她第3份誓章中指出,截至2018年4月為止,她在香港的兩個匯豐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只有港幣10,000元,而在恒生銀行戶口內只有大約港幣1,600元。 35.女方在她的TKM-9呈上她在2017年7月6日她的母親借給她港幣50,000元及2017年12月21日她的母親再借給她港幣50,000元作為律師費的借據。 36.女方並且指出她再沒有任何家庭成員及朋友願意借錢給她,因為他們都需要現金支付自己的生活開支。女方指出,她的弟弟需要結婚,所以需要錢,而她的母親由於沒有收入亦需要錢。 37.根據2017年12月11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顯示,女方提供給莫主任關於自己的家庭背景是,69歲的父親及64歲的母親,現居於屯門,父親為退休司機,但仍有時協助朋友運貨,母親則在居所附近街市作兼職售貨員。 38.根據女方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她的兩個匯豐銀行戶口,在2017年5月左右的時候,合共大約有港幣74,000元,而她的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戶口,共有15個定期戶口存款單,其中絕大部份都是做了5年的定存,合共大約有人民幣1,400,000,折算港元計大約為港幣1,570,000元,本席認為,女方的生活支出,正如女方所説是主要依賴男方支付,而她是不用自己支付的,所以她的投資模式,是可把無須使用的資金安排做長期的定存。 39.根據女方的說法,女方的母親在2015年7月21日將現金分兩次給女方,雙方協議在2018年7月23日,將本金和利息歸還。 40.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債務一欄中指出,她須在2018年7月23日將人民幣187,497.58歸還給她的母親。根據她附上結單日期為2016年3月14日的匯豐銀行深圳支行的月結單顯示,當時她有16個人民幣定期存款,帳戶結尾為676及204,分別為人民幣本金金額91,936.05及78,651.99,起息日為2015年7月21日至到期日2018年7月23日,本金連利息分別為人民幣101,049.21及86,448.37,合共為人民幣187,497.58,這兩筆定期就是女方指她為她的母親所做的定期。 41.這兩筆她聲稱是她為她的母親所做的定期,都應該在2018年7月23日才到期,所以女方的説法指,需要在到期日本息歸還。 42.然而女方在2017年3月14日匯豐銀行深圳支行的月結單再沒有顯示定期存款尾數204的一筆定期,而該筆定期最後的顯示日期是在2017年2月14日的月結單內。 43.女方顯然是在未到期日已取消了該筆尾數204人民幣定期78,651.99,放棄了人民幣利息7,796.38。女方在她日期為2018年5月23日的第3份誓章中,她只表示借了母親港幣100,000元作律師費,而事實上,尾數為204的定期,已一早取消了。 44.女方母親讓女方作定期的安排及借款給女方,根據女方的説法都寫下憑據,女方取消這筆尾數204的定期,不但沒有在誓章中交代,而且與她的説法指,定期到期日歸還不符,因為這一筆定期早巳不存在了。 45.其次女方母親既然可以在2013年決定做三年定期,這表明她的財政狀況應是有能力不需要動用這筆金錢,所以没有理由是女方母親需要這筆錢而取消定期,放棄賺取利息。 46.尤其女方的說法指,女方母親分別能在2017年7月6日及2017年12月21日借給女方合共港幣100,000元,那麽以女方母親的財政,不應是女方母親要求取消。 47.根據女方的說法,她指出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間,大部份家庭的支出都是由男方負責,本席亦留意到,女方日期為2017年5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女方的流動現金並不多而大部份的資金都是放在定期。 48.根據女方的說法,男方自2017年2月分居後,支付子女的各項生活支出,並非按時支付,本席認為,女方需要動用自己的定期,以解燃眉之急,一點也不足為奇,而她放棄自己可賺取的利息,亦是她自己可自行決定的事。 49.若這筆尾數204的定期,是她的母親的定期,女方沒有理由,不先向她的母親借款,而需要在未到期日,就取消尾數204的定期,除非這是她自己的定期,她當然可以選擇放棄賺取利息的機會。因此本席對於女方的說法指這倆筆定期是她的母親的定期的説法存疑。 50.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亦指出她的弟弟於2010年年初至同年三月將現金港幣380,000元分三次交給女方,由女方兌換成人民幣後存入女方國內戶口,雙方協議利息以年利率4.55釐來計算,女方並且須在弟弟準備結婚前連本帶利歸還給他。女方指到期日是2018年2月23日。 51.女方日期為2016年3月14日匯豐銀行深圳支行的月結單顯示,尾數202的定期,本金金額人民幣357,528.54,起息日是2013年2月20日而到期日是2018年2月23日,就是女方指,是她為她的弟弟所做的定期,5年定期,年利率為4.55釐。 52.女方在TKM-7呈上了,她支付到她的弟弟的恒生銀行戶口帳號的文件,合共人民幣442,000。女方指出,她巳把本金和利息歸還了給她的弟弟。 53.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感到奇怪的是,除女方弟弟8年都不需要動用這筆現金和利息,而只為賺取兩地存取利息的差別外,對於女方弟弟會分三次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女方金錢,而並非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本席亦感到奇怪,因為這非一筆小的數目。 54.其次女方呈上與弟弟的協議書的說法是,定期是定存至將到弟弟有需要該筆款項,女方便會連本帶利歸還給弟弟,而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的說法則是,她須在弟弟準備結婚前連本帶利歸還所有款項,不過女方卻在2017年9月1日的回覆問卷中表示她的弟弟是暫未有任何結婚打算的。 55.無論如何,女方這些說法,都意味着就算不是弟弟隨時有需要使用這些資金,亦沒有理由會作5年的遠期定存,因為需要確定5年内都不需要動用這筆資金,除非這是女方的資金,她做定存時有男方支持家庭的支出,所以她清楚自己的經濟情況,可以作出這個年期的定存,然而她又怎樣可以以她與弟弟的協議内容,確定合適能做5年定存,因此本席對於女方指這筆資金是她為她的弟弟所處理的定期的說法存疑。 5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對女方的説法就本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申請的聆訊而言,本席會當作女方所有的人民幣定存,都是她可以使用的資金。 57.男方在他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女方在她2017年5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擁有港幣1,649,120元,男方表示,若如女方所說,在2018年4月的時候,這些金錢,都使用了,這表示女方每月使用高達港幣130,000元。 58.女方呈上TKM-24,其中包括2018年4月13日女方匯豐銀行在中國的人民幣定期,相關的月結單,顯示女方還有9個人民幣定期,以本金計算合共有人民幣713,648.30。 59.這些定期,都會陸續在2018年及2019年的不同月份期滿,若以本金連利息計算,則合共有人民幣 866,253.61。若以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以1.1273折算港幣計,則為港幣976,527.69元。 60.若根據女方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女方表示她當時所有戶口權益總值大約為港幣1,649,120計算,大約減少了港幣670,000元。 61.根據女方的說法,她表示歸還了人民幣440,000給她的弟弟,那麼律師費她是向她的母親借了港幣100,000元和姓張的女朋友借港幣150,000元,而根據女方呈上TKM-31,女方的律師費金額顯示,合共為港幣233,000元。 62.那麼當作將港幣670,000元扣去人民幣440,000元後,以1.1273折算港幣計,則為港幣496,012元。餘下港幣173,988元,再加上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所有投資總值大約港幣100,000元,並變賣套現用在生活支出上,而這些資金都是用作這12個月的補貼之用,由2017年5月(由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開始直至2018年5月期間(女方第3份誓章),每月大約可用港幣22,800元。 63.若以此計算,根據女方(女方第4份誓章)的說法,男方自從2017年9月開始直至2018年7月,他只支付女方港幣8,500元作為食物支出,港幣3,300元作為其他項目的支出和港幣3,000元作為交通支出,合共港幣14,800元,加上每月使用了港幣22,800元,便是大約港幣37,600元。 64.蔡大律師指女方的說法是,法庭可以用港幣62,000至65,000元這個金額,作為婚姻期間每月家庭需要的水平,無論這個水平是否正確,本席認為,由2017年5月(由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開始直至2018年5月期間(女方第3份誓章),男方支付了其他費用後,女方及家庭子女每月的支出,合共應不超過港幣37,600元。 65.為方便討論,本席將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申報的每月開支和就本申請她在誓章中列出的每月開支作對比 :-
66.自本席頒下臨時命令後,男方便在2018年8月1日開始需要支付女方合共港幣58,000元。 67.根據本席在上文第62至64段指出,本席估計女方由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間,女方及家庭子女每月的支出合共應不超過港幣37,600元。 68.因此根據雙方同意,本席頒下臨時命令,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合共港幣58,000元,而本席認為,臨時命令頒下的金額是貼近男女雙方婚姻期間每月家庭需要的水平而頒佈的。 69.根據蔡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21段至第28段,本席認為,不應考慮女方聲稱男方每月額外給她港幣5,000元,作為贏馬後分給她的獎金,因為賭博輸贏並無必然。 70.若女方指臨時命令支付合共港幣58,000元,這個安排是不足以應付女方及兩名家庭子女,現時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需要,女方必須令本席滿意,她所聲稱的需要是合理的實質需要。 71.雙方代表的大律師,在2018年10月7日聆訊當天,就部份女方及家庭子女的支出,表示再不爭議。 72.為方便討論,本席將女方在聆訊當天更新的支出明細,及男方就相關支出數目的回應,在以下列出:-
73.就女方的一般支出,其中公司會計、食物支出、家庭佣工支出、小型維修和與補習老師用饍,男方都作出爭議,並提出他認為合理的數目。 74.關於公司會計一項的爭議,兩人爭拗的數目的分別雖然只是港幣350元,而這間公司又是男女雙方共同擁有,既然女方指她是家庭主婦,這些公司的支出應由男方支付,方便日後計算,而不應在訟案待決期間生活費內計算在女方的一般開支上,所以本席不批准此項支出為女方的一般支出。 75.至於食物支出方面,女方原先要求的數目是港幣18,000元,其後女方願意調整減少,所以審訊時更改為港幣15,000元。 76.男方認為食物開支合理的金額應為每月港幣8,500元。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食物開支是港幣8,500元,而女方的說法亦指出,男方自從2017年9月開始直至2018年7月,男方都是支付女方港幣8,500元作為食物的支出。 77.女方需要這個金額的食物支出,她所持的理據是,她和家庭子女的身體狀況都並不理想,而醫生建議她多進食有營養的食物。 78.女方並且指出,她和兒子都需要經常進補中式湯水,女方列出了如川貝、鱷魚肉乾、黨參、冬蟲夏草、當歸、鹿茸和花膠。她亦指兒子需要進食維他命或補充劑。 79.本席認為有營養的食物,並不是等同昂貴的食物,而且女方列舉的都是名貴藥材或食材,而有營養的湯水亦不一定需要加上這些的材料。 80.因此本席認為,以女方的食物支出需要,只是供應兩名成年人(包括家庭佣工)和兩名兒童的膳食支出,即使兒童有需要進食維他命或補充劑,每月港幣10,000元是足夠和合理的。 81.關於家庭佣工方面,既然女方是全職家庭主婦,兩名兒子均已在學,長子又入讀了全日制的小學,一名家庭佣工,協助女方照顧家庭,本席認為已足夠。 82.至於金額方面,女方認為合理的金額是港6,200元,而男方則認為是港幣4,800元。女方呈上雇傭中心的發票,顯示新聘請工人的費用需要港幣10,298元,這是一次性的支出,即使加上每月工資,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每月5,500元,本席認為亦已足夠,因此本席會採納港幣5,500元作為合理的支出。 83.女方關於小型維修和檢查費一項的要求,除了包括清洗冷氣機及清潔費支出外,其他項目,如更換傢俬及裝修單位破舊的地方,都是一些長遠和資本性的項目,本席認為,應該留待在處理附屬濟助時才作考慮,而並非在處理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時需顧及的短期支出,因此就此項目,作為經常性的支出,本席認為每月港幣500元是合理的。 84.至於女方指,由於男方不按時支付女方生活費,所以導致女方有時亦逾時支付補習老師的費用,所以為表歉意,女方會宴請補習老師。本席認為此費用並無需要,女方只需坦誠告知補習老師背後的原因便已足够,女方要求將宴請補習老師,當作經常性的開支,本席不接納為合理的支出。 85.綜合以上,經調整後,本席認為女方每月一般開支的合理費用為港幣33,825元。 86.對於女方個人支出方面,男方絕大部份都爭議。 87.關於女方外出膳食支出的費用,女方解釋隨着兩名兒子長大,他們在學校認識的同學和朋友多了,亦有一些家長和朋友的聚會參與,她把這些消費歸納在食物支出方面。 88.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他外出膳食的支出是港幣4,000元。固然男方是需要外出工作,因此他在外的膳食費用比女方為高,是可以理解的。不過本席亦會以他的支出作參考,所以女方外出膳食費用港幣1,500元包括兩名子女在內,本席認為是合理的。 89.交通支出方面,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他的交通費用是港幣1,500元。本席認為,女方的交通費亦不應少過男方在這方面的支出,所以本席認為,給予女方每月港幣1,500元,在交通支出方面亦是合理的。 90.女方在服裝/鞋費和個人儀容方面的總開支為港幣4,500元,本席認為這兩個項目的支出,是反映整體儀容的總消費,女方可因應需要,而彈性添置和消費,本席認為,總支出為港幣3,000元是合理和足夠的。 91.關於娛樂費/禮物和假期消費,女方指出,總消費為港幣2,000元。本席認為,此兩項支出,亦應一併考慮。其次,根據女方的說法,她外出膳食的需要,亦是與家人、朋友或兒子的同學家長聚會。本席認為,亦屬一種娛樂活動的安排,因為這一類型的活動多了,另一類的活動亦會相對減少,因此本席認為,娛樂/禮物和假期消費,合理的支出,兩項合共應為港幣1,000元,女方應因應需要,而作出彈性消費。 92.關於女方指出,每月需要醫療費港幣3,500元的基礎是,她被男方家暴,引致她受傷,需要看物理治療。本席認為,無論女方所指的因由的說法是否正確,都不應當作現時經常性的支出。因為若然女方的指控是正確,這些支出,可留待在附屬濟助時處理,而且女方這個醫療支出,亦並非是經常性的支出。女方已有其他的保險涵蓋她意外和住院的需要,所以本席認為港幣1,000元作為這一個項目的經常性的支出已是足夠。 93.至於女方在保險費的支出,本席參看了女方提供的保險費單據,本席接納港幣3,000元是她在這項目上合理的支出。 94.至於女方個人開支關於其他的一項,本席參看了她呈上的一些關於家長課程的收據,本席認為港幣1,000元為合理的支出金額。 95.綜合以上,經調整後,本席認為女方每月個人支出的合理費用為港幣12,180元。本席在上文指出,本席認為女方每月一般開支的合理費用應為港幣 33,825元,因此女方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合理的生活費應為港幣23,455元($33,825/3 + $12,180)。 96.至於子女開支方面,男方亦對於女方提出的金額絕大部份爭議。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兩名兒子均有自閉症及發展遲緩,而幼子的情況較為嚴重。 97.就治療、訓練及興趣班等開支,女方希望法庭考慮,自閉症兒童的治療,越早接受治療越好。不過,男方就女方提出的治療、訓練及興趣班的需要表示爭議,蔡大律師認為這些議題未必能在排解子女糾紛解決,雙方可能需要作審訊。 98.女方認為,在此階段,傾向保守較好,因為當自閉症兒童錯失黃金治療期,將來的治療只會百上加斤,後果可以很嚴重,而且,男方多付的金額可在最後處理,對男方並沒有不公,因此女方希望法庭在考慮治療、訓練及興趣班等開支,應該以有利兩名兒子的角度出發,給予他們最好的治療。 99.另外,女方亦指出,幼子經常流鼻血,醫生建議做手術,有關費用為港幣25,000元,分16個月計算,每月金額為港幣1,500元。 100.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男方對不屬香港專業認可醫生所提供的治療全部反對。男方亦認為,有關幼子經常流鼻血情況,男方亦表示關注,但女方所提供的文件並沒有醫生證明,只有在網上搜尋,就表示要求該款項。 101.男方亦認為沒有理據再要增加兒子現時的訓練及課外活動,他認為維持現時的訓練已足夠,如再增加恐怕會壓苗助長。 102.男方並且認為就算確診兩名兒子患有自閉症特徵,要增加訓練,亦理應透過認可醫生診斷後建議的課程,不應盲從附和為坊間的另類療法。 103.首先女方為兩名兒子安排的補習、課外活動和治療,編排得密密麻麻,本席認為,即使兩名兒子有這幾方面的需要,在編排時,亦應考慮兒子的休息和與雙親的親子時間。 104.本席認為在興趣班和課外活動的安排上,就本案而言,由於兒子有特別的治療需要,應只以醫生建議的治療為兒子需要的治療,而兒子的興趣班和課外活動,亦應以每名兒子只有一體一藝的原則,作為現時的需要,這樣除顧及了兒子基本的興趣需要和發展外,亦會騰出足夠的時間,讓兒子有足夠的時間參與有需要的治療、休息和進行親子的活動。 105.首先關於額外補習費,女方在她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兩名兒子均需要在數學和英文上額外的補習,而女方在審訊時,就此一項目更新支出,她表示兩名兒子普通話補習各人港幣1,000元,及再加1名兒子數學補習費港幣2,000元。本席認為,以女方的學歷,女方足以應付兒子數學的問題。因此本席認為,港幣2,000元作為額外普通話補習費已足夠。 106.至於學校書簿及文具費用,本席亦會剔除一次性購買電腦支出的需要,因為除女方本身有一定的資金外,這些資本性的支出,可留待處理附屬濟助時一併處理。因此本席認為,每月港幣500元是合理的數目。 107.關於兒子的醫療/牙齒護理費支出,本席接納男方的陳詞,關於治療流鼻血一事,女方未能令本席滿意她建議的手術安排,為現時合適和必需的醫療安排。 108.對於女方指的補充劑和精油的需要,本席已在食物支出一欄,考慮了進食維他命或補充劑的需要,不在此重複支出。 109.無論女方投訴男方就兒子有否被男方因不妥善照料而受傷的說法是否正確,本席只就心理輔導治療和女方指患有ASD兒童容易令自己受傷的說法及一般醫療的需要,給予合理的預算,本席認為港幣3,000元是足夠和合理的。 110.至於兩名兒子課外活動費支出方面,男方認為合理的數目是港幣8,045元,而女方則認為是港幣19,245元,而她所分配的數目,長子是港幣2,675元,而幼子則是港幣16,570元, 111.男方認為,長子的課外活動費支出合理,因此扣除了長子的支出後,那麼男方認為幼子的課外活動費應是港幣5,370元。 112.本席認為,就幼子的課外活動費支出,港幣6,500元是合理的金額。男方就女方提出的ABA class作出反對,女方並未能令本席滿意這一項是有必要性的。 113.本席認為,幼子的合理的課外活動費支出金額是港幣6,500元的金額,女方必須就兒子星期日繪畫班和星期二及三的writing class,兩者之間作出一個取捨。 114.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就兩名兒子的課外活動費合理的數目應為港幣9,200元,女方可自行分配兩名兒子的需要。 115.本席在上文指出,女方的娛樂費/禮物和假期消費,本席是一併考慮的,兒子在這兩項的消費,本席亦會以同樣方式處理,本席認為此兩項消費,合共港幣2,000元,是合理的支出。 116.隨着兩名兒子長大,衣服鞋襪,甚至眼鏡開支的需要,亦會增加,本席會批准女方,提出港幣1,400元為合理的金額,但就其他一項關於眼鏡的支出,本席亦會歸納在這一個數目內。 117.至於女方建議兒子的午餐支出港幣2,000元,保險費港幣1,950元及校服費港幣600元,本席認為金額都是合理的。關於其他交通支出方面,本席會接納,男方建議的金額,即港幣2,250元。 118.雙方對於學費、學校交通費和學校的捐款和學校活動費用,沒有爭議。 119.本席就女方提出其他一欄包括開奶茶和奶粉及影印費,本席接納男方的建議,只批准影印費港幣200元為合理的金額。 120.綜合以上,經調整後,本席認為兩名兒子支出的合理費用合共為港幣28,345元,此金額再加上一般開支中兩名兒子的份額,合共為港幣50,895元($33,825/3 x 2 + $28,345),為方便計算和女方調配及安排兩名兒子的需要,本席將定為每月合共為港幣51,000元,並將金額平分,即每名兒子為港幣25,500元,而女方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合理的生活費為方便計算則定為港幣24,000元 121.因此女方及兒子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合共應為港幣75,000元。 122.雖然男方指,女方提供的文件證據當中,男方發現不少可印證女方有經營傳銷工作以獲取盈利的證據,而且還會以購買保健品給兒子為由,再轉售給他人圖利,利用男方的贍養費作為營銷工作的資金,及女方的現金流向有頗多代朋友買skin care 又或supplement reserve 而朋友轉回款項給女方的情況,但本席認為,即使真有其事,女方有兩名兒子,又有家庭需要照顧,這些傳銷工作,就算有收入,亦不會是穩定,加上女方可投放的時間和資源的局限,女方可圖得的利潤亦不會多。 123.因此對於男方對女方這一項的指控,本席認為不會影響本席計算就女方及兒子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及所得出的數目。 男方應否給予女方臨時法律費用,作為女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若需支付,應付多少才算合理? 124.就訟案待決期間提供律師費的申請,本席認為有關法律原則,雙方並無爭議。蔡大律師指出在Currey v. Currey (No.2)[2007] 1 FLR 1211一案中(此案在香港適用,見: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法庭確立了以下申請人必須符合的原則:-
125.蔡大律師指出,女方的申請符合了Currey v Currey 的原則。她認為女方在本申請日期時,截至2018年4月,她的戶口只有約港幣10,000元,而女方一直要繳付律師費。 126.蔡大律師亦指出,女方的訟費估算直至財務糾紛聆訊,是大約港幣490,000元。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示銀行存款有港幣1,649,120元,男方難以相信女方沒有資產此情況。 127.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回應陳詞中指出,法庭只需要處理一個議題,即女方有否通過Currey v Currey的測試,如法庭認為女方已通過相關測試,便應頒令列表所述的金額,即每月港幣30,648元。 128.本席在上文曾指出,本席對於女方聲稱她歸還給她弟弟的人民幣440,000元是弟弟的定期的說法存疑,本席亦對女方聲稱,她的人民幣定期中,有母親的款項作定期的說法存疑。 129.本席亦在上文中曾指出,在女方日期為2018年4月13日匯豐銀行給她的客戶總覽的文件中顯示,女方的本金合共有人民幣 713,648.30,並會陸續到期,若以到期日計算本金和利息,折合港元計算,合共有港幣976,527.69元。 130.女方估算,她的訟費直至財務糾紛聆訊,大約需要港幣490,000元,若以此計算,本席認為在本申請時,女方是有足夠的資金支付她所預算的律師費,因此本席不批准女方申請臨時律師費的要求。 男方是否有能力支付上述的金錢? 131.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了六點理由,根據這些理由,她認為男方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女方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132.第一點,她認為如女方在誓章中所述,即使撇除男方其他資產,女方認為,男方亦每月至少有港幣93,979元的月薪。 133.第二點,女方指出,男方借貸能力亦是支付方收入一部份,該計算於總收入中。 134.第三點,她認為,男方是兩間公司(I公司和H公司)的唯一擁有人,他可以隨意運用這兩家公司的資產以繳付自己及家庭的開支。 135.第四點,男方從他的個人恒生銀行戶口中提出了美金291,000元,即大約港幣2,270,000元,而女方就此提出一些提問,但對於男方的回覆,女方認為男方是未有如實披露。 136.第五點,女方認為,男方每月花費大量金錢賭博,那些金錢不應該這樣浪費,而是應該用來照顧家庭。 137.第六點,女方認為男方有多項拒絕披露的情況,因此應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女方所要求的金額。因為任何多付的金額,可在最終命令中反映,而男方作為拒絕披露者,不能投訴這手法對他有任何不公。 138.關於第一點,女方認為男方真正月薪為港幣93,979元。女方指出,I公司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財務報表,以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均可見,男方的薪金為港幣420,000元,即使扣除港幣12,000元的強積金供款,從I公司的年薪亦有港幣408,000元,即每月港幣34,000元。 139.其次男方所指,他從I公司只得月薪港幣20,000元,女方亦認為,是男方刻意漏報財務報表中可見的額外每年港幣168,000元的Director’s Quarterly Expenses。 140.女方亦指出,男方習慣以I公司繳付家庭及個人開支,在財務報表内,這些家庭及個人開支已計算在I公司的開支上,並達到增加I公司的開支及減輕稅項的作用。 141.女方並且指出,就I公司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而言,當中不少operating expenses都是家庭及個人開支的支出。 142.女方亦指出,I公司每年共花費港幣大約590,566元作交通用途,可是該公司只有男方及另外一名員工共兩人,而該公司工作亦不涉及前往海外,根本沒可能每月花費大約港幣49,214元在交通上。 143.女方亦指出,男方會以H公司繳付家庭及個人開支。根據H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女方以她對男方的了解,就H公司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女方認為當中不少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s都是家庭及個人開支的支出。 144.女方指出,H公司為男方的獨資企業,沒有員工,沒可能花費男方所指的金額作娛樂及交通費。女方的說法是,H公司每年使用大約港幣129,186元的娛樂及交通費,即每月大約港幣10,700元,亦是男方繳交家庭及個人開支的方法之一。 145.因此女方認為,男方真正的月薪為港幣34,000元 + 港幣49,214元 + 港幣10,765元 = 港幣93,979元。 146.關於女方認為男方有足夠能力支付的數目是本申請的每月合共193,529元,然而本席並非需要決定這個數目。 147.因為根據男方的案情,他希望法庭維持臨時命令頒佈的每月金額,即港幣58,000元,而在上文中,本席認為女方及家庭子女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合共應為港幣75,000元,因此減去男方認為他需支付的金額港幣58,000元,本席須考慮的是,男方有沒有能力每月額外支付多港幣17,000元給女方。 148.首先關於男方的收入,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報稱自己每月收入是零,而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前12個月,淨利潤只有港幣20,000元,即每月只有港幣1,666元的利潤。女方認為男方所報的數字是荒謬亦無法支持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報稱的每月開支。 149.男方在他的誓章中表示,關於他的收入,已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稅單中顯示,而且亦交了核數報告,他否認他沒有如實披露的指控。 150.男方在他日期為2018年7月9日的第3份誓章中表示,他在2015至2016年,從I公司所得的收入是每月港幣20,000元,而在2016年至2017年,他從I公司所得的收入亦是每月港幣20,000元, 若然是這樣為何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報每月的收入是零。 151.雖然男方在日期為2017年7月2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有呈上核數師的報告,但I公司的核數報告只是截至2016年3月31日,I公司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核數報告,當時並沒有提供,所以本席認為,男方顯然是希望混淆視聽。 152.男方解釋關於I公司的董事欠款於2017年應為港幣2,236,115元,而並非女方所述的港幣4,746,138元。男方指女方所述的港幣4,746,138元當中包含H公司向I公司買貨時未有清還貨款,其金額為港幣2,510,023元。 153.H公司是男方的獨資經營公司,而在I公司2017年的財務報表上的Amount due from a Related Company 即H公司是港幣2,510,023元。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所述的港幣4,746,138元當中包括H公司向I公司買貨時未有清還貨款,其金額為港幣2,510,023元。 154.本席感到奇怪,為何H公司向I公司買貨後,尚有這麼一筆大的金額沒有清還。男方交來H公司的財務報表,顯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賣出貨物金額為港幣5,165,823.85元,購入貨物金額為港幣4,905,453.09元,純利為港幣330,268.75元,而截至2016年3月31日,則顯示賣出貨物金額為港幣5,803,193.26元,購入貨物金額為港幣5,119,082.36元,純利為港幣374,775.85元,而截至2017年3月31日,則顯示賣出貨物金額為港幣6,012,538元,購入貨物金額為港幣5,917,604.69元,純利為港幣89,933.31元,若以此計算,男方作為H公司的獨營東主,賣出貨物及收了貨款後,那些貨款,他並沒有支付給I公司,而令I公司看似有這麼大的欠款未收。 155.I公司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中顯示,I公司在銀行的現金有大約港幣200多萬元。這些資金,根據男方的說法,雖然是I公司的營運資金,男方當然有權使用在I公司上,或其他的消費上,否則男方如何有資金進行賽馬賭博,不過本席認為,這些資金既然可以使用在男方的支出上,同樣地這些資金亦可運用在家庭的支出上。 156.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指稱男方用作賽馬賭博的金額平均每月約為港幣43,000元,男方否認這筆金額為浪費,並指該金額應為公司營運支出及投資之一。 157.男方的解釋是由於男方的工作為買賣生意,與客戶交往時也有娛樂洗費,例如購買客戶所擁有的馬匹比賽場次,而且此等項目亦如一般股票的高風險投資,根本不應以浪費為指控。 158.對於男方這樣的解釋,本席並不接納,簡單而言,以男方聲稱用作賭博應酬的金額的一半,已經足以支付女方現時法庭認為合理的額外每月生活費。 159.正如蔡大律師指出,男方一方面堅持指他只有月薪港幣24,503元,但竟可每月平均花費港幣43,000元在賭博上,在金額善用的分配上,這是不能接受的。 160.蔡大律師亦指出,男方拒絕披露男方在深圳市MWT公司的參與及權益,女方指男方是該公司的監事及銷售總監,這些證據包括有關公司查册紀錄及男方的卡片,女方認為男方必然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或至少是受薪或能獲得薪金的雇員。 161.李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指出,男方沒有爭議女方指男方是該公司的監事及銷售總監,爭議點只是是否無償的出任該職位,男方並且指出由始至終女方沒有任何證據說明,男方從這公司得到什麼利益。 162.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在這公司的職位,若然他在這公司沒有任何利益,他無需隱瞞,所以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認為他是有一定的利益,才會作出隱瞞。 163.其次根據男方在國內農業銀行戶口,每月有就國內的一個物業繳交管理費,男方指出他是代其業主用男方的內地銀行繳交管理費,男方並且以該業主,基於私隱不能透露身份為理由,拒絕提供資料給女方。 164.蔡大律師指出,男方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或資料,例如那是誰人、和該人與男方有什麼關係、為何叫男方幫忙、有否文件證明等一一欠缺。因此蔡大律師認為,法庭根本不應接納男方的說法,指男方是代其他人士繳付管理費。本席認為,蔡大律師的說法正確。本席有理由相信,男方有其他的資產尚未披露。 165.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男方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女方每月合共港幣75,000元作為女方及兩名兒子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 若男方需支付,生效的日期應是何時開始? 166.本傳票日期為2018年5月29日,而其後臨時命令頒令男方由2018年8月1日開始,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女方合共港幣58,000元,作為女方及兩名兒子的臨時訟案期間贍養費。 167.本席在前文中指出,本席認為女方及兩名兒子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分別為港幣24,000元及港幣51,000元,合共為港幣75,000元。若扣除臨時命令頒令的港幣58,000元,女方每月需自行補貼港幣17,000元。 168.本席在前文中已指出,女方在2018年4月的時候,她的人民幣定期到期後,連本金帶利息合共有港幣976,527.69元。若由2018年4月起計至2020年4月,女方需補貼大約港幣400,000元左右,補貼後餘下的數目,女方可作其他用途包括使用在律師費上,或生活的補貼上。 169.本席較早前亦指出,本席對於女方聲稱她歸還給她的弟弟的金錢,是屬於女方的弟弟的說法存疑,不過既然女方和家庭子女的生活,過去都是由男方供養,而且男方可以平均每月用上港幣40,000多元在賭博上,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女方需要用盡她的積蓄,來補貼自己和家庭子女的生活,因此本席認為,公平和合理的做法,就是由2020年3月1日開始,男方需支付女方合共港幣75,000元,作為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訟費 170.既然男女雙方的主張均告失敗,而本申請又是關於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雙方關於各人及家庭子女的需要和家庭資產的分配,都會在附屬濟助時一併解決和處理,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歸於訟案之中。 總結 171.綜合以上,本席裁定女方可得到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為每月港幣24,000元,而每名兒子為港幣25,500元,合共港幣75,000元,並由2020年3月1日開始由男方支付,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並取代早前的臨時命令。 命令 172.本席現頒令如下 :
呈請人 :由尹麗儀律師行轉聘蔡悦兒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健志大律師代表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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