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70/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y 2024 before 朱芬齡,陳健強.

Civil law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late application –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 maintenance – children’s special needs – discretion – refusal – 民事法 – 婚姻訴訟 – 留審批 – 逾期申請 – 出售婚姻居所 – 贍養費 – 子女特殊教育需要 – 酌情權 – 拒絕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 區域法院條例 – 高等法院規則

Legal issues: 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 出售婚姻居所命令 · 按揭供款事實裁決 · 判決後贍養費欠款 · 子女特殊教育需要及開支

Outcome: 女方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傳票被撤銷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170/2023[2024] HKCA 4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May 2024
Judge朱芬齡,陳健強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70/2023, [2024] HKCA 416

原案件 [2022] HKFC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170號

(擬上訴的原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2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22日

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答辯人 (「女方」)  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 (「原審法官」)  2022年6月2日的附屬濟助判決 ([2022] HKFC 112 (「《附屬濟助判決書》」)  提出本傳票,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 (「本申請」)。女方曾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在2023年3月31日被拒絕 ([2023] HKFC 63,「《上訴許可判決書》」)。

2.呈請人 (「男方」)  反對申請。雙方就本申請已提交書面陳述。

3.女方要求口頭聆訊[1]。本庭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認為本申請適合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4.本申請源於雙方的婚姻訴訟中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相關的背景已在《附屬濟助判決書》第2至12段敘述,現略述如下。

5.與訟雙方於2011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是10歲和8歲。兩名兒子都有特殊教育需要。女方和兩名兒子一直居住在婚姻居所。

6.2017年2月27日,男方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2021年9月28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雙方同意共享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女方獲得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界定探視權。

7.家事法庭曾就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費供給等中期申請進行聆訊 ([2020] HKFC 36[2020] HKFC 132),並頒令男方支付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以及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 (interim maintenance)。然而,男方在附屬濟助申請審訊時承認沒有履行相關命令,尚欠女方 (及兩名兒子)  共$1,645,000。

8.雙方在附屬濟助申請審訊期間,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原審法官經過10天審訊後,在2022年6月2日,頒發《附屬濟助判決書》。原審法官裁定:(1)  雙方資產淨值為$12,023,970.83;(2)  考慮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女方及兩名兒子的經濟需要後,女方應該獲得家庭資產的68%;及 (3)  男方需要向女方支付一整筆款項$2,800,000。原審法官亦裁定需要出售婚姻居所,讓雙方能夠以賣樓的收益支持他們各自生活上的需要。

9.原審法官並頒布相應的後續命令,包括出售婚姻居所的限期及底價,售樓的收益需要存放在法庭,由法庭按時發放,及在婚姻居所售出前後男方支付女方定期付款的安排。

10.男方及女方分別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3月31日,原審法官拒絕男方及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1.2023年4月24日,女方提出本申請。女方的傳票, 誓章及書面陳詞共有23頁。她在2023年8月7日另外存檔一份單頁的誓章,並附上1頁文件,解釋她逾期提出申請的原因。

女方的擬上訴理由

12.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詞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概括如下:

(1)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出售婚姻居所的困難,包括男方的不合作的行為及訂明的價格過高。(「上訴理由 1」)

(2)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出售婚姻居所的後果。即使婚姻居所能以市價 (女方指市價應為$6,600,000)  出售,扣除未償還的按揭餘款、佣金及律師費等其他雜費後,餘款不足以支付男方須給予女方的$2,800,000。而且出售婚姻居所後,女方要租住房屋,每月租金開支將高於按揭支出。(「上訴理由2」)

(3)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女方過去6年一直在償還按揭的情況。(「上訴理由3」)

(4)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判決書頒發後的13個月內,男方額外虧欠女方$923,000贍養費。(「上訴理由4」)

(5)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兩名兒子的特殊教育需要以及長子升中學後開支增加的情況,以致判給的贍養費不足以應付兩名兒子未來的經濟需要。(「上訴理由 5」)

13.女方要求法庭保留婚姻居所,並要求男方把目前以公司名義持有的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轉讓給女方。

本庭的判決理由

14.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 第63A(2) 條訂明,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  逾期申請

15.本庭首先處理本申請逾期的問題。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2(4A) 條規則訂明,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必須在原審法官作出拒絕上訴許可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提出。

16.倘若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可酌情延展時限。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1)  逾期時間的長短;(2)  申請人對逾期的辯解理由;(3)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的強弱;以及 (4)  若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可能對與訟對方造成的不利影響 (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 Anor [1993] 1 HKLR 225, 228)。

17.女方在2023年4月24日存檔本申請,逾期10天。女方聲稱直到2023年4月10日方才獲悉《上訴許可判決書》之內容。隨後,她透過一位姓劉的「福利官」約見男方進行「談判」[2]。但社工在2023年4月26日才能安排會面,且雙方未有達成任何共識。她故於2023年4月28日正式提出本申請。

18.本庭認為,即使女方有意與男方進行協商,這並不代表她不能或不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進一步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會免除她須遵守法定期限的責任。女方的解釋不構成合理的解說。

19.由於女方沒有可接納的延誤辯解,法庭在考慮其申請時會採取較為嚴格的準則。她需要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是有實質的成功機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ei Ferry Co [2001] 1 HKC 125, 129I。

(2)  適用於本申請的法律原則

20.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時,一般採用的法律原則可總結如下:

(1)  上訴程序的目的並非重新審訊,上訴法庭也不是提供給訴訟當事人重新陳述案情、提出新爭議或重新作證的平台。上訴法庭的主要責任是根據原審法官席前已提出的證據和文件,檢視原審裁決是否有錯誤或遺漏。

(2)  評估證據和證人可信程度,以及衡量證據應給予的比重,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倘若上訴理由牽涉事實裁決,上訴法庭必須有合適理據以推翻相關的事實判決,而不是依賴一些對案情不滿、未經證實的主張,這並不能協助上訴法庭判斷原審法官是否犯錯。

(3)  在附屬濟助申請中,法官是行使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分配家庭財產和決定分配的比例。

(4)  關於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

(3)  上訴理由1及2

21.上訴理由1及2都是圍繞婚姻居所應否出售的議題,本庭一併處理。

22.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判決書》的第VII部分 (第89至96段)  對出售婚姻居所的原因作了詳盡的分析和說明。簡單來說,原審法官認為這是一個應按需求分配的案件。在權衡考量雙方的經濟能力時,原審法官考慮到女方自己承認無力負擔按揭供款,且男方也不願償還按揭。原審法官經整體衡量後,認為唯一可行的解決方法是出售婚姻居所。原審法官沒有忽略女方在售樓後的住屋需要,在計算女方每月的經濟需要時,加入了租金支出的考慮,並作出上調 (第87段)。原審法官命令出售婚姻居所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衡量有明顯錯誤或在法律上出錯。

23.相反,本庭認為女方似乎錯誤理解原審法官的命令。原審法官的命令為:

「 1)  雙方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內出售婚姻居所,以不少於$8,100,000或市價出售。

2)出售婚姻居所的律師代表(“該律師”)須由女方委任。

3)  雙方收取的所有樓宇售賣定金或任何售賣款項,先交由該律師代表為托管,直至整個樓宇售賣程序完成爲止。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 … 後,各可獲分得一半淨賣價款項。男方可獲分的一半淨賣價款項須由該律師,於婚姻居所售出後(即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准買方後)7天內,全數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兒子及女方的經濟給養撥備

5)  婚姻居所售出後:

a)  男方須於婚姻居所售出後21天內支付女方$2,800,000的整筆款額。

b)  男方須在婚姻居所售出後向女方支付每月$62,000作為兩名兒子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兒子$32,000)。首次付款始於婚姻居所出售後的21天内,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上述款項適用直至家庭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c)  女方就男方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兒子及女方的經濟給養撥備,可作以下的申請:

(i)  如男方沒有根據本命令向女方全數支付$2,800,000的整筆款額,女方可向法庭申請提取該整筆款額或男方尚未支付的餘額

(ii)  女方可每年或每六個月向法庭申請提取一次性的金額作為兩名家庭兒子每月合共$62,000的贍養費。

(iii)  撥備若有盈餘,可全數退回給男方。」(橫線後加,以作強調)

24.原審法官的命令要求雙方在指定的時間內以不少於$8,100,000的價格市場價格出售婚姻居所。原審法官沒有要求婚姻居所必須以至少$8,100,000的底價出售。

25.此外,原審法官指示男方把售樓淨收益的一半份額存入法庭作為女方 (及兩名兒子)  的經濟給養撥備。這意味着,即使最後出售價格比預期低,只要有售樓餘款,女方可從男方的一半份額中先扣除男方尚未支付的餘額,如有盈餘才退回給男方。

26.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中亦指出:

「 24. 本席已在判決書中詳細解釋為何認為需要作出該決定。在判令時,本席已料樓宇價格可能會有波幅,所以在命令中已定明婚姻居所須以不少於$8,100,000或市價出售。而當本席考慮如何分配售樓後得益時,為免因樓宇售價下調而導致法庭命令難以執行,已採用百分比方式作出分配。因此,就算樓宇價格有下調須以少於$8,100,000售出,都不會影響法庭判決的執行。」

27.再者,原審法官明顯考慮了男方過去的行為,包括他承認沒有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並且清楚知道男方從2019年4月1日起已沒有支付贍養費。原審法官在頒下附屬濟助命令時已指示女方委任律師代表出售婚姻居所 (第2段),及明確指出雙方可以就售賣程序提出進一步的申請 (第6段)。因此,如果在執行附屬濟助命令時出現問題,女方可以適時向法庭提出相關的申請。

28.最後,儘管女方聲稱每月租金開支將比按揭供款支出更高,但她在審訊時承認無力承擔房貸,需要向家人借款來償還按揭款項 (第91段)。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沒有可詬病之處。

29.至於女方提出的其他論點,本庭扼要處理如下:

(1)  雖然原審法官未詳細解釋如何達致$8,100,000的價格,但從判決書第19段可見,$8,100,000是雙方同意的婚姻居所的同意價值,原審法官以此為參考價格並無不妥。

(2)  從《附屬濟助判決書》第92段可見,原審法官了解婚姻居所的漏水情況,並且已經考慮到倘若保留婚姻居所,女方可能需要承擔後續的維修費用。

30.本庭認爲原審法官的裁斷沒有不穩妥之處或可予以干預的理由。上訴理由1及2沒有勝訴機會。

(4)  上訴理由3

31.就上訴理由3而言,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的說法與審訊時的立場有不同。審訊時,女方的開案陳詞說男方從「2019年3月31日開始沒有再為按揭供款」,但上訴理由擬本聲稱自己負責過去6年的按揭供款。

32.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已作出事實裁定,確立「直至2019年3月31日之前,樓宇按揭的供款一直由男方支付」。在這涉及事實裁決的議題上,僅憑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的一面之詞,不足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決存在任何明顯錯誤。因此,上訴理由3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

(5)  上訴理由4

33.就上訴理由4而言,女方聲稱的贍養費欠款是在《附屬濟助判決書》後才新累積的。明顯地,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不可能考慮這些新累積的贍養費。再者,法庭有既定機制處理贍養費欠款,而上訴法庭並非合適的地方審理這事項。上訴理由4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

(6)  上訴理由5

34.就上訴理由5而言,本法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兩名兒子的特殊教育需要以及可見將來開支將會增加的說法。

35.首先,這上訴理由沒有詳情予以支持,女方沒有指出指稱不足的差額或原審法官犯錯的地方。

36.第二,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判決書》第2段已經交代兩名兒子的情況:「根據2019年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長子曾患有自閉症,雖然後來自閉症的症狀減退,但長子跟他人溝通能力薄弱,便需要接受言語治療。次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需要接受不同的治療。」。她亦在第83段表明已「考慮過兩名兒子的實質需要,亦明白兩名兒子有特別醫療及學習需要,而判斷合理開支的金額。」

37.再者,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判決書》的第78至85段已經詳細考慮女方提出的開支細目。女方也詳細列出了兩名兒子的開支項目,包括一些並非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的預設項目,例如「維他命,魚油,保嬰丹及開奶茶,奶粉,益生菌」、「兒子眼鏡及太陽鏡,驗眼,鞋墊」、「彩色影印及過膠做家居訓練練習,額外補充練習,電腦以及打印機」等。

38.本庭認為女方若果有意依賴長子升中後的開支預期會增長這一點,必須 (亦理應已經)  在原審時提出,而不是在上訴許可階段才提出新論點。本庭不接納這項新論點。

39.再者,有關定期付款令的金額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原審法官的決定是經過通盤考慮,並考慮了兩名兒子的一般及特殊教育需要,包括可見將來的的開支。本庭認為女方未能顯示原審法官錯誤行使其酌情權。因此,上訴理由5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

(7)  其他事項

40.2023年10月20日,男方曾經存檔兩份共5頁的文件,標題分別為「呈請人書面通知法庭」及「FCMC 2312/2017雙方協議和同意和解方案申請2023年4月26日」。文件內容似乎指出訴訟雙方已於2023年4月26日達成和解,要求法庭採納該和解方案以取代2022年6月2日的命令。男方亦表示「同意 [女方] 申請這次的傳票」。

41.2023年12月8日,男方再次存檔一份名為「呈請人反對該傳票的書面陳詞」的文件,聲稱反對本申請,原因是「兩案件性質相同而且重複,不想浪費公[帑] 和社會資源」,並表示案件仍在區域法院處理中。

42.就上述文件,本庭留意到指稱的和解方案是單方面提出的,並沒有日期或任何一方的簽署。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述文件有否已經送達給女方,根據女方2023年10月30日的回應,她不接受和解方案。

43.以本案的背景 (包括雙方曾經都有律師代表,過去曾作出中期申請等),男方理應對法庭程序,包括上訴程序,並不陌生,亦應知道任何申請應以傳票方式提出。在沒有任何正式申請的情況下,法庭無法予以考慮亦不會處理這些申請。

(8)  總結及訟費

44.基於上述理由,女方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2023年4月24日的傳票。

45.有見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酌情不就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46.此外,鑑於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 (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命令

47.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答辯人2023年4月24日存檔的傳票。

(2)  不作訟費命令。

(3)  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朱芬齡)   (陳健強)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該答辯人日期為2023年6月29日的信件及上訴理由擬本第四段。

[2]  本庭相信她是指透過社工向男方提出協商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