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gh Chamkaur 對 Ma Chi Kan t/a Kan Tat Engineering & Building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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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2月19日約早上11時,原告/申請人SINGH CHAMKAUR(下稱“ 原告 ”)受僱於被告/答辯人(下稱“ 被告 ”),在位於新界荃灣東馬角街8號的新豐工業大廈的工地內進行清拆工作。原告用電鑽拆卸安裝在地上的磚期間,一部分磚屑從地上飛起,彈向原告佩戴的安全眼罩,使眼罩跌落;同時,一部分磚屑彈入了原告的左眼,並留在原告的左眼眼角膜上(“ 意外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EC 2652/2015[2021] HKDC 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652/2015
DCPI 2646/2016
(一併審理)

[2021] HKDC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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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SINGH CHAMKAUR  
   
答辯人 MA CHI KAN trading as
KAN TAT ENGINEERING & BUILDING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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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2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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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NGH CHAMKAUR  
   
被告人 MA CHI KAN trading as
KAN TAT ENGINEERING & BUILDING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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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駱敏賢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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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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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3年12月19日約早上11時,原告/申請人SINGH CHAMKAUR(下稱“原告”)受僱於被告/答辯人(下稱“被告”),在位於新界荃灣東馬角街8號的新豐工業大廈的工地內進行清拆工作。原告用電鑽拆卸安裝在地上的磚期間,一部分磚屑從地上飛起,彈向原告佩戴的安全眼罩,使眼罩跌落;同時,一部分磚屑彈入了原告的左眼,並留在原告的左眼眼角膜上(“意外”)。

2.就此意外,原告在2015及2016年先後向被告提出一宗僱員補償申索及一宗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申索。就僱員補償申索案件DCEC 2652/2015,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2020年9月16日判令原告勝訴,補償金額有待評估。就人身傷亡訴訟案件DCPI 2646/2016,由於被告沒有存檔或送達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18年7月4日裁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賠償,賠償金額及訟費待法庭評定。

3.2021年1月12日,上述兩宗案件由本席一併評核補償金額。原告和被告分別出庭作供。

相關事實及專家證供

4.與訟各方對以下的事實以及專家證供並無爭議。

5.原告在1977年12月1日出生,意外時36歲,現年43歲。

6.原告1992年來港,起初在工廠工作,大約2007或2008年轉職地盤工人,並受僱於被告。

7.意外後,原告前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急症室醫生發現原告左眼內的異物影響原告的視力,立即轉介原告接受緊急眼科治療。檢查顯示原告的左眼眼角膜有異物、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同日,明愛醫院為原告施行了以下手術:小切口白內障超音波晶體乳化術(phacoemulsification)、植入人工晶體、修復眼角膜、移除異物。

8.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接受針孔視力測試 (pinhole visual acuity test),左眼視力為6/12,左眼左方角膜有疤痕。在2014年12月16日覆診時,原告左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8。

9.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左眼眼角膜再次因異物侵入而受傷(此次受傷與被告無關)。2015年5月6日,原告左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5。

10.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左眼視網膜脫落,被診斷為偽晶體性視網膜剝離(pseudophakic retinal detachment)。2017年5月31日原告再次接受手術、2017年6月27日原告接受了右眼視網膜激光治療(right eye laser barrier)以修補視網膜及治療其退化。

11.2018年12月3日,檢查顯示原告的左眼眼角膜有疤痕,視網膜呈扁平。左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2,右眼為0.7。

12.根據2019年10月1日梁展聰醫生(Dr LIANG Chan Chung Benedict “梁醫生”)的單方專家醫學報告,梁醫生在2019年6月6日檢查了原告,指出角膜破裂引致的疤痕影響原告左眼的視力。原告左眼眼角膜的疤痕是一永久性的損害。因為原告的左眼失去聚焦的能力,人工晶體衍生老花眼問題(presbyopia)。梁醫生認為原告左眼的傷勢完全是由2013年12月19日的意外引致,而2015年4月29日的事件(即原告的左眼眼角膜再因異物而受傷)並沒有為原告帶來更多的傷害。梁醫生認為原告在2017年5月被發現的視網膜脫落亦可被視為意外所引發的後遺症。視網膜脫落令原告的眼睛承受了功能上的損害。原告人的眼睛亦同時承受慢性發炎。

13.梁醫生在檢驗原告時,原告的視力(如有眼鏡協助)只有0.2。原告恢復了原本的地盤工作,但由於左眼視力受損,他對於深度以及三維空間的評估受損,梁醫生不建議他在高空工作或操作複雜機械。

14.梁醫生認為原告由2013年12月19日至2017年8月28日所獲發的176天病假是合適的。

15.梁醫生評定意外對原告的左眼視力造成的損害為35% ,構成7%的全人損害(whole person impairment)。加上原告承受的炎症、疼痛為他增添了額外的2% 對眼睛的損害,故此,意外對原告的全人損害為9%。

原告喪失的收入能力

16.根據2019年10月1日梁醫生的單方專家醫學報告,梁醫生評定原告喪失的收入能力(loss of earning capacity)為22.5%。然而,根據2018年2月1日簽發的表格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 評定原告因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根據2018年7月5日簽發的表格9,原告因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同樣被委員會評估為25%。

17.本席接納委員會的評估,不採納專家證人這方面的意見:見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第16H條;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 1236G-1237B。

原告的現狀

18.根據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的證人陳述書,他現在的左眼視力仍然模糊、受損,他感到左眼非常不適(如在看電視或遠望時);生活非常不便(如工作時專注力下降);眼睛容易疲倦;在陽光下需佩戴太陽眼鏡。意外發生前,原告的工作涉及爬梯、用電鑽拆卸牆壁,但現在他不能進行涉及高空攀爬或使用複雜器械 (例如電鑽)的工作。原告並指他的工作嚴重受影響,連續三天工作後需休息一天。

《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法定賠償

19.證據(包括被告所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顯示原告在意外前每月收入為15,000港元。對此被告無異議。本席接納原告每月收入15,000港元為評定的基礎。

20.按照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原告在意外時36歲,月薪15,000港元。賠償的計算方法是:(意外時每月收入x 96 x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故此項賠償金額為:—

15,000 x 96 x 25% = 360,000 港元

21.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賠償的計算方法是:(意外時每月收入x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x 4/5)。原告獲發病假共計195日。故此項賠償金額為:—

15,000 / 30日 x 195 日 x 4/5 = 78,000 港元

22.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原告可獲賠償已付的醫療費用。從明愛醫院的收據可見,原告花了5,535港元醫療開支(包括覆診)。被告對此賠償金額無異議。

23.故此,本席判定原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共獲僱員補償金港幣443,535元 (即360,000 + 78,000 + 5,535港元)。

24.就DCEC 2652 / 2015本席判令如下:—

(1)  被告須支付原告僱員補償金額港幣443,535元及利息。

(2)  利息計算方法是:從意外日期(即2013年12月19日)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以判定債項利率一半計算;其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

(3)  (暫準命令)被告須繳付原告於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原告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人身傷亡訴訟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25.原告的代表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就此項申索450,000港元:—

(1)  Mo Po v Yat Fai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HCPI 405/2005(2006年4月10日)。該原告被飛彈的鐵釘插入左眼,出現創傷性白內障,瞳孔異常,感光遲緩,有畏光問題,並需要以手術取出白內障部份及植入人工晶體。他左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為6/12(即失去50%的中央視力)。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330,000港元。

(2)  Sze Ping Chui v Lau Ching Wai HCPI 1051/2001(2002年9月27日)。該原告被磚的碎片擊中左眼,檢查後眼內有異物,眼球破裂,並有5毫米的裂傷,視軸、晶體受損。他接受緊急的眼角膜修復、移除受損晶體、植入人工晶體。治療後,他因為角膜的疤痕,左眼視力模糊、不適,並且畏光。他左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3(即失去65%的視力)。他的偽晶體 (pseudophakic) 亦為他的視力帶來額外的50% 損害。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400,000港元。

(3)  Chan Kin Ka v Siu Tung Hung and Others HCPI 570/1998(1999年7月16日)。該原告被部份鋼線飛入左眼所傷。他接受緊急治療移除創傷性白內障,並植入人工晶體。他感到視力模糊。他的視力只有正常人的50%,經改正可達88%,喪失工作能力為30%,全人的永久傷殘為28%。他不再適合在高空工作或操作危險的機器。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350,000港元。

(4)  Wong Ki v Wong Tung Sing and Others HCPI 50/2008(2010年5月18日)。該原告被玻璃碎片彈入左眼,導致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corneoscleral laceration)、虹膜(iris)及晶狀體(crystalline lens)插入式損傷,視覺功能(包括距離感觀、三維空間感觀、視野、視覺區辨)受損。該原告接受了4次手術、不能繼續意外前的工作。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450,000港元。

(5)  Liu Cheung Keung v Ng Chi Keung HCPI 272/2008(2010年3月26日)。該原告被打碎眼鏡、並傷及左眼球。左眼眼球出現創傷性白內障、角膜鞏膜裂傷 (linear full thickness corneoscleral laceration)、左上虹膜脫垂 (iris prolapse iridodialysis)、3毫米前房積血(hyphema)。該原告接受了2次手術,並需要定期覆診。縫線位令該原告出現視力模糊、間歇性不適及痛楚、重影。醫生給予該原告人55個月病假。該原告不能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450,000港元。

(6)  Wong Wan Tak v Suen Yiu Pan (t/a Chiu Kee Saw Mill) and Another CACV 61/1991(1991年7月9日)。該原告右眼被金屬碎片弄傷,導致右眼視力受損。右眼出現白內障。該原告接受白內障手術令他右眼的最佳矯正視力進步至6/12。周邊視覺受損。該原告受一系列的眼科疾病影響,包括交感神經性眼炎、視網膜脫落、創傷性青光眼。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170,000港元。

(7)  Wong Hei Chun v Chong Ming Shih DCPI 429/2004(2004年9月30日)。該原告右眼被鎚弄傷,令眶周出現瘀傷(peri-orbital bruise),前房積血,眼內壓上升。導致右眼出現視力模糊、畏光及不適。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6/18 (正常的70%),對右眼總視力的受損為50%。對整個視覺系統的受損為13%。對全人的受損為12%。醫生給予該原告2個月零7日病假。該原告不能進行意外前的工作。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280,000港元。

26.仔細考慮過上述的案例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包括意外對原告造成的傷害程度及通脹因素)本席評定原告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港幣400,000元。

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

27.原告的審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為:—

15,000港元 / 30 日 x 195 日 x 1.05 = 102,375港元

28.原告指他審訊前的工作被病情嚴重影響,每工作3天就需要休息1天,但此說法並沒有任何文件證供或其他證人支持,故此本席不予信納。

收入能力損失

29.鑑於原告所遭受的傷害和損害,本席預計他在開放的勞動力市場上會遭受障礙。例如梁醫生認為原告不適合在高空工作或操作複雜機械(例如清拆常用的電鑽)。本席接納原告因為眼部的傷害而會損失一定的競爭力。同時,本席也考慮到原告已重返意外前的工作,而他的工作範圍不一定局限於高空工作或操作複雜機械。

30.參考Mo Po v Yat Fai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Sze Ping Chui v Lau Ching Wai的做法及鑑於本案的事實,本席判令原告獲得相等於他10個月的月薪作收入能力損失的賠償,即:—

15,000港元x 10 = 150,000港元

專項損害賠償

31.根據《經編改的賠償陳述書》,原告就專項損害賠償的申索只限於醫療開支,沒有其他,即5,535港元。

總賠償額

32.總括而言,本席評定原告的人身傷亡賠償總額如下:—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400,000.00港元
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 102,375.00港元
收入能力損失 150,000.00港元
專項損害賠償 5,535.00港元
總計(尚未扣減任何僱員賠償) 657,910.00港元
扣減:僱員賠償 443,535.00港元
總計 214,375.00港元

33.關於利息及訟費,本席判令如下:—

(1)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計算,由傳訊令狀至宣判日期爲止。

(2)  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及專項損失賠償的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本案意外之日至宣判日期爲止。由宣判日期起,各項賠償的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3)  (暫準命令)被告須繳付原告於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原告自身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4.以上第24(3)及33(3)段關於訟費的命令乃本席暫準命令。換言之,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駱敏賢)
  區域法官暫委法官

申請人/原告人: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陳業禧大律師代表(經法律援助署委派)

答辯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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