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gh Chamkaur 對 Ma Chi Kan t/a Kan Tat Engineering & Building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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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2月19日約早上11時,原告/申請人SINGH CHAMKAUR(下稱“ 原告 ”)受僱於被告/答辯人(下稱“ 被告 ”),在位於新界荃灣東馬角街8號的新豐工業大廈的工地內進行清拆工作。原告用電鑽拆卸安裝在地上的磚期間,一部分磚屑從地上飛起,彈向原告佩戴的安全眼罩,使眼罩跌落;同時,一部分磚屑彈入了原告的左眼,並留在原告的左眼眼角膜上(“ 意外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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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652/2015 [2021] HKDC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6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26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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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2013年12月19日約早上11時,原告/申請人SINGH CHAMKAUR(下稱“原告”)受僱於被告/答辯人(下稱“被告”),在位於新界荃灣東馬角街8號的新豐工業大廈的工地內進行清拆工作。原告用電鑽拆卸安裝在地上的磚期間,一部分磚屑從地上飛起,彈向原告佩戴的安全眼罩,使眼罩跌落;同時,一部分磚屑彈入了原告的左眼,並留在原告的左眼眼角膜上(“意外”)。 2.就此意外,原告在2015及2016年先後向被告提出一宗僱員補償申索及一宗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申索。就僱員補償申索案件DCEC 2652/2015,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2020年9月16日判令原告勝訴,補償金額有待評估。就人身傷亡訴訟案件DCPI 2646/2016,由於被告沒有存檔或送達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18年7月4日裁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賠償,賠償金額及訟費待法庭評定。 3.2021年1月12日,上述兩宗案件由本席一併評核補償金額。原告和被告分別出庭作供。 相關事實及專家證供 4.與訟各方對以下的事實以及專家證供並無爭議。 5.原告在1977年12月1日出生,意外時36歲,現年43歲。 6.原告1992年來港,起初在工廠工作,大約2007或2008年轉職地盤工人,並受僱於被告。 7.意外後,原告前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急症室醫生發現原告左眼內的異物影響原告的視力,立即轉介原告接受緊急眼科治療。檢查顯示原告的左眼眼角膜有異物、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同日,明愛醫院為原告施行了以下手術:小切口白內障超音波晶體乳化術(phacoemulsification)、植入人工晶體、修復眼角膜、移除異物。 8.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接受針孔視力測試 (pinhole visual acuity test),左眼視力為6/12,左眼左方角膜有疤痕。在2014年12月16日覆診時,原告左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8。 9.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左眼眼角膜再次因異物侵入而受傷(此次受傷與被告無關)。2015年5月6日,原告左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5。 10.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左眼視網膜脫落,被診斷為偽晶體性視網膜剝離(pseudophakic retinal detachment)。2017年5月31日原告再次接受手術、2017年6月27日原告接受了右眼視網膜激光治療(right eye laser barrier)以修補視網膜及治療其退化。 11.2018年12月3日,檢查顯示原告的左眼眼角膜有疤痕,視網膜呈扁平。左眼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2,右眼為0.7。 12.根據2019年10月1日梁展聰醫生(Dr LIANG Chan Chung Benedict “梁醫生”)的單方專家醫學報告,梁醫生在2019年6月6日檢查了原告,指出角膜破裂引致的疤痕影響原告左眼的視力。原告左眼眼角膜的疤痕是一永久性的損害。因為原告的左眼失去聚焦的能力,人工晶體衍生老花眼問題(presbyopia)。梁醫生認為原告左眼的傷勢完全是由2013年12月19日的意外引致,而2015年4月29日的事件(即原告的左眼眼角膜再因異物而受傷)並沒有為原告帶來更多的傷害。梁醫生認為原告在2017年5月被發現的視網膜脫落亦可被視為意外所引發的後遺症。視網膜脫落令原告的眼睛承受了功能上的損害。原告人的眼睛亦同時承受慢性發炎。 13.梁醫生在檢驗原告時,原告的視力(如有眼鏡協助)只有0.2。原告恢復了原本的地盤工作,但由於左眼視力受損,他對於深度以及三維空間的評估受損,梁醫生不建議他在高空工作或操作複雜機械。 14.梁醫生認為原告由2013年12月19日至2017年8月28日所獲發的176天病假是合適的。 15.梁醫生評定意外對原告的左眼視力造成的損害為35% ,構成7%的全人損害(whole person impairment)。加上原告承受的炎症、疼痛為他增添了額外的2% 對眼睛的損害,故此,意外對原告的全人損害為9%。 原告喪失的收入能力 16.根據2019年10月1日梁醫生的單方專家醫學報告,梁醫生評定原告喪失的收入能力(loss of earning capacity)為22.5%。然而,根據2018年2月1日簽發的表格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 評定原告因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根據2018年7月5日簽發的表格9,原告因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同樣被委員會評估為25%。 17.本席接納委員會的評估,不採納專家證人這方面的意見:見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第16H條;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 1236G-1237B。 原告的現狀 18.根據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的證人陳述書,他現在的左眼視力仍然模糊、受損,他感到左眼非常不適(如在看電視或遠望時);生活非常不便(如工作時專注力下降);眼睛容易疲倦;在陽光下需佩戴太陽眼鏡。意外發生前,原告的工作涉及爬梯、用電鑽拆卸牆壁,但現在他不能進行涉及高空攀爬或使用複雜器械 (例如電鑽)的工作。原告並指他的工作嚴重受影響,連續三天工作後需休息一天。 《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法定賠償 19.證據(包括被告所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顯示原告在意外前每月收入為15,000港元。對此被告無異議。本席接納原告每月收入15,000港元為評定的基礎。 20.按照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原告在意外時36歲,月薪15,000港元。賠償的計算方法是:(意外時每月收入x 96 x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故此項賠償金額為:—
21.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賠償的計算方法是:(意外時每月收入x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x 4/5)。原告獲發病假共計195日。故此項賠償金額為:—
22.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原告可獲賠償已付的醫療費用。從明愛醫院的收據可見,原告花了5,535港元醫療開支(包括覆診)。被告對此賠償金額無異議。 23.故此,本席判定原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共獲僱員補償金港幣443,535元 (即360,000 + 78,000 + 5,535港元)。 24.就DCEC 2652 / 2015本席判令如下:—
人身傷亡訴訟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25.原告的代表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就此項申索450,000港元:—
26.仔細考慮過上述的案例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包括意外對原告造成的傷害程度及通脹因素)本席評定原告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額為港幣400,000元。 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 27.原告的審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為:—
28.原告指他審訊前的工作被病情嚴重影響,每工作3天就需要休息1天,但此說法並沒有任何文件證供或其他證人支持,故此本席不予信納。 收入能力損失 29.鑑於原告所遭受的傷害和損害,本席預計他在開放的勞動力市場上會遭受障礙。例如梁醫生認為原告不適合在高空工作或操作複雜機械(例如清拆常用的電鑽)。本席接納原告因為眼部的傷害而會損失一定的競爭力。同時,本席也考慮到原告已重返意外前的工作,而他的工作範圍不一定局限於高空工作或操作複雜機械。 30.參考Mo Po v Yat Fai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和Sze Ping Chui v Lau Ching Wai的做法及鑑於本案的事實,本席判令原告獲得相等於他10個月的月薪作收入能力損失的賠償,即:—
專項損害賠償 31.根據《經編改的賠償陳述書》,原告就專項損害賠償的申索只限於醫療開支,沒有其他,即5,535港元。 總賠償額 32.總括而言,本席評定原告的人身傷亡賠償總額如下:—
33.關於利息及訟費,本席判令如下:—
34.以上第24(3)及33(3)段關於訟費的命令乃本席暫準命令。換言之,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申請人/原告人: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陳業禧大律師代表(經法律援助署委派) 答辯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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