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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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即他們於2021年3月8日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費添琪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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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1/2021 [2023] HKDC 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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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即他們於2021年3月8日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費添琪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案情 2.就本案的案情,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列出,在此不再重述。 刑事定罪紀錄 3.兩名被告人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4.D1今年25歲,他於案發後與D2結婚,現在育有一名女兒。D1的父親為酒樓部長,近年健康欠佳,到醫院或診所覆診都是由D1陪同及接送,而母親則為家庭主婦,也有在D1經營的足浴店工作,每月支薪10,000元。D1也會每月給予父母家用約4,000至5,000元。他與D2及他們的初生女兒同居於D2父母的家,D1有協助D2照顧初生女兒。 5.D1的教育程度為中四程度,過去曾當理髮學徒及司機,並於2021年案發後與弟弟合資經營足浴店,由於疫情及政府防疫政策下,生意有所虧損。 6.D2今年同樣25歲,父親63歲,已退休,而母親則在屯門醫院任職物理治療助理,D2母親最近的體檢顯示她的胸部附近有陰影。D2和她的家人關係良好,每月給予父母家用20,000元,她與D1及女兒同居於父母家。 7.D2的教育程度為中六程度。案發時任職診所經理,月入約60,000元。案發後,D2與朋友合資經營美容中心,但同樣因疫情及政府防疫政策而生意不好。 8.D1及D2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都曾做義工派飯盒,也不時參與居住社區的康樂及服務長者活動,因而認識撰寫求情信的區議員。 9.辯方律師指,兩名被告家庭背景良好,品格良好,相信他們是一時愚蠢犯下本案。辯方律師又指,兩名被告在審訊中同意了大部分案情,因而節省法庭寶貴時間。他並呈上多封代表兩名被告的求情信。他亦請求法庭考慮多個案例:HKSAR v Chan Lai Choi[1]、HKSAR v MD Hashem Ali[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塔及另一人[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數Mandy及另一人[4]。 10.辯方律師指,本案是涉及非法入境者登陸後的陸上協助,刑責應較低。他又指,本案只涉及一名非法入境者,他亦同意判處兩名被告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但他請求法庭考慮案件規模很小,沒有甚麼精密組織,兩名被告過往行為良好,熱心公益,獲家人及社會賢達支持更生,重犯機會微,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好讓兩名被告早日重投社會。 討論 11.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兩名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節、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有關案例及辯方律師呈上的多封來自家人、上司、朋友的求情信。 12.就此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5,000,000元及監禁14年。法例未有列明對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內旅程的刑罰有分別。鑑於罪行的嚴重性,正如辯方律師所指,即時監禁式的刑期難以避免,這也是唯一的適當刑罰。 13.本席留意到,在1998年的Chan Lai Choi案中,上訴庭指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相對安排或協助該些人士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的罪責較高,並指在該案中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此案涉及上訴人用的士接截5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14.在HKSAR v Wong Chi Kin[5]一案中,就面對相同控罪的上訴人,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上訴庭以4年監禁作刑期起點。案中上訴人及該15歲的未獲授權進境者被水警截查時,在無亮燈的舢舨上,船上有4株羅漢松。 15.在Wong Chi Kin案的判詞第20段,上訴庭不同意該案的上訴人的刑期應比案例內指負責以船隻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的那些被告人為輕:
16.再者,在該判詞的22段,上訴庭指相對單人犯罪,當兩人或多人同時犯罪時,我們的法律一般會視這為加刑因素:
17.在本案中,涉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數目只為一人,但涉及此犯罪的人不少於D1及D2。 18.在Wong Chi Kin一案中,涉及的舢舨狀況並不甚適於航海,既沒有防火設備或作夜航用的航海航行燈,船身也有裂痕,所以船隻防水方面並不完全穩妥。那未獲授權進境者也是未成年的15歲青年,而他們當時也涉及羅漢松的犯罪行為。本席相信上訴庭曾考慮這些因素而達至4年監禁的刑期起點。 19.在本案中,從車上的錄像可見,在那一小時多的片段,D1及D2曾連同其他人士到山坡下,明顯是作觀察及接待那船的到來,以便作接應未獲授權進境者。另警方對D2作出查問時,她當時是坐在車的司機位位置。本席認為D1和D2在本案的參與程度相若。 20.本席考慮本案的元素,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因犯罪人士不少於兩人,此構成加刑因素,因此刑期起點上調3個月。 21.從代表D1及D2的求情信件可見,他們在本案前皆為毫無刑事定罪紀錄、勤奮、誠懇、愛護家庭、孝順,並曾熱心公益,幫助弱勢社群,就此,本席願意把刑期下調3個月。 22.本席亦相信他們在家人的支持下會重新奉公守法的生活,不再犯事。再加上他們在犯事後,在這一年多的時間內各自開設及經營足浴店及美容中心,結婚生子,這都顯示他們有重歸守法,康復重生的努力。因此,本席願意將刑期下調2個月,好讓他們生活早些重回正軌。 23.另就辯方律師指,因他們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因而節省法庭時間,本席同意此點,但同時本席注意到該些案情辯方其實難以成功質疑,而且根據HKSAR v Chan Wai Hang[6]指出,有效的案件管理是控辯雙方大律師的責任,因此辯方律師能夠就不受爭議的證據作出理智的安排,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基礎。 24.綜合以上,本席現判D1及D2入獄2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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