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對 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356/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Maintenance – Income disclosure – Third party support – District Court – Petitioner (female) and Respondent (male) married 2011, separated 2012. Three children involved. Respondent's income questioned due to company losses and salary reduction. Grandfather provided housing and education commitments. Court found Respondent has capacity to pay $25,000 monthly for children despite pandemic impact. Petitioner's personal maintenance claim dismissed. Grandfather's support limited to specific commitments.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Respondent's income and ability to pay · Petitioner's financial needs · Third party financial support · Maintenance amount

Outcome: Maintenance for children ordered at $25,000/month; Petitioner's personal maintenance claim dismissed;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10356/2013[2020] HKFC 26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Dec 2020
Judge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356 / 2013

[2020] HKFC 26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035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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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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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0年10月22至23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20年11月6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20年11月20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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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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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呈請人(在下文稱為‘女方’)的贍養費申請的聆訊。

2.女方現年46歲,現在是家庭主婦。女方出生於一個中產家庭,父母為商人。在1989年,女方當時為15歲,她隨父母移民加拿大,其父不久回流香港。移民後,女方在加拿大上學,直至大學一年級,因對學習沒有太大興趣,她離開學校。在1995年,回流香港工作,初時為幼稚園老師,後來當上模特兒。在2002年女方首次結婚。在同年,大兒子(在下文稱為‘N’)出生。

3.答辯人(在下文稱為‘男方’)現年42歲,生於一個富裕家庭,為長子,有一位妹妹,其父經營地產和酒店生意,其母是家庭主婦(在下文本席稱男方的父親為‘爺爺’)。在1992年,當時父親13歲,其父母將他送到美國的寄宿學校讀書,他於美國繼續學業至12班,在約18歲左右,他離開學校從事科網的工作。在1999年,他曾回港逗留一年左右,之後再回美國居住。往後的數年,他來回香港及美國。在2003年,他離開美國回港。

4.在2007年,女方與前夫離婚。在同年,訴訟雙方認識並開始同居。在2009年,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在下文稱為‘B’)現年11歲。在2010年中,訴訟雙方遷入前婚姻居所(在下文稱為‘薄扶林花園’)居住。薄扶林花園由男方的父母擁有的一間公司名下持有。在2011年8月,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兒子(在下文稱為‘A’)現年9歲。在2011年11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12年12月,男方遷出前婚姻居所,訴訟雙方分居。B和A(在下文統稱為‘家庭子女’)與女方同住。

5.在2013年7月22日,女方提交呈請,以男方不合理行為要求離婚。在2013年10月15日,法庭頒令父親須付女方每月$10,000作為家庭子女之中期贍養費。

6.在2014年1月8日,法庭頒令將家庭子女之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照顧管束交予女方,男方享有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就探視事宜上,訴訟雙方有不少爭拗,在這幾年來,因探視的糾紛,各自報警求助共不下數十次。

7.在2014年8月2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8.在2014年9月26日,法庭頒令男方就家庭子女探視安排為(i)每星期二由下午6時半至下午8時;另(ii)A的留宿探視為每星期五下午6時半至星期六下午8時半;(iii)B的日間探視為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8時。

9.在2015年7月22日,女方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針對男方頒令禁止父親騷擾母親和B。經男方向法庭作出承諾,不會以任何方式騷擾母親和B,就該申請法庭不作命令。

10.在2015年7月27日,女方發出傳票,要求更改探視安排。應女方的申請,法庭頒令,若父親在訂定的探視時間遲到,則該次探視取消。

11.女方說,在作出上述安排以後,男方不再遲到,但又經常遲了將子女送回家。

12.在2016年3月,因A臉部受傷,女方報警。經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及警方作出討論後,有關事件沒有界定為虐兒下疏忽照顧的個案。

13.在2017年1月17日,女方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許可將家庭子女移居到加拿大生活。

14.在2017年7月,女兒B診斷有讀寫障礙。

15.在2017年8月30日,本席頒令將中期贍養費增加為每月$15,000,由2017年9月起生效。

16.在2017年12月28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說,自2017年4月起,女兒在探視出現的次數大減。由2017年8月起,女方向男方表示兩名子女不願外出並與男方見面。由2017年9月起,男方與兩名家庭子女見面出現困難。在2018年6月12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說,由2018年1月起,兩名家庭子女已沒有和男方見面。

17.在2018年6月26日至29日,法庭就女方要求許可將家庭子女移居到加拿大生活的申請作審訊。女方說,爺爺要求收回薄扶林花園,又男方在過去一直拖欠贍養費,是她作出該申請的主要原因。女方說,就在法庭頒令男方須支付家庭子女中期贍養費令後幾個月,男方的月薪突然由$52,000減至$28,000。由2014年至2016年,男方拖欠中期贍養費超過$154,000。在2016年尾,爺爺更向女方發出律師信,說在不知情下遭到N佔用薄扶林花園,要求收回。女方向男方交代所面對的財政壓力,以及會失去居所的困境,當時男方只建議把家庭子女跟他一起居住。因為逼遷以及在過去多年來一直承受龐大經濟壓力,所以向法庭申請帶家庭子女回加拿大生活以減輕每月生活開支。男方得知這個申請後,不但沒有嘗試替女方解決困難,更在三個星期後,即在2017年2月8日向法庭申請,要求把贍養費由每月$10,000,減至每月$4,000。女方說,她需要照顧三名子女,他們分別居住於薄扶林及東涌,每月支持兩個居所、三名子女的開支超過$80,000,過去多年來已心力交瘁。

18.應付女方所說在香港生活承受經濟壓力的說法,在審訊前,男方作出以下之公開建議︰

a)  兩名家庭子女繼續留在香港生活;

b)  為B提供學習支援服務,或轉往國際學校或功課較少的學校,以應付B的讀寫障礙。

c)  男方會儘快清付由2013年11月至2017年8月,所欠下之中期贍養費共$154,000。

d)  由下月開始,將付女方的定期付款由每月$10,000增加為$25,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之中期贍養費,他又答應日後會準時付款。

19.爺爺則經男方代表大律師作出下列承諾︰

(1)  如家庭子女留在香港生活及在香港接受小、中、或大學教育,他會向家庭子女及女方繼續無償提供薄扶林花園給他們居住,直至家庭子女完成大學為止,又不反對N一同居住在薄扶林花園直至18歲為止。爺爺將負責支付所有有關薄扶林花園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及任何公共地方維修費用和開支,但不包括因居住而發生的費用,如水、電、煤等;

(a)  女方的無償居住必須基於男方及女方均為家庭子女的監護人,及家庭子女及女方除薄扶林花園外,在香港再無另一主要居所或擁有居住物業;

(b)  如有裝修或變更薄扶林花園的格局,必須事先前取得爺爺的同意;

(c)  在業主在給予一星期預先通告後,女方容許業主或其代表每年入屋視察單位實況。

(2)  如在香港接受教育,支付家庭子女本地或國際小學、中學及大學的教育開支,包括學費及書本費,直至他們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在有需要及先取得爺爺同意下,也願意支付對家庭子女安排的私人補習費用及他們因學習而須參加之短期出國學習費用。

(3)  如家庭子女在香港完成中學課程後到外國升讀大學,會向他們提供大學的教育開支及當地的住宿費用。如家庭子女此時已不需要薄扶林花園的使用,爺爺有權終止該單位及收回。

20.爺爺同時表示希望男方及女方

(a)  告知爺爺家庭子女的學習成績及進度;

(b)  容許家庭子女在合理安排下與爺爺、嫲嫲見面和交往。

21.在2018年6月29日本席頒令,由2018年7月7日起男方就兩名家庭子女的探視,更改為隔個星期六由上午10時到下午8時半,男方須往子女住所大堂接子女,及在探視完畢後將子女送返住所大堂給女方,直至法院作出進一步的命令為止。

22.在2018年8月31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本席的裁決包括以下各點︰

(1)  按爺爺承諾女方和家庭子女及N,都可在薄扶林花園居住。本席相信爺爺的承諾可解決女方在香港的居住問題。該承諾亦不只是解決她和家庭子女的居住問題,更是提供一個穩定的生活環境予家庭子女,使家庭子女能在穩定、良好和熟悉的環境成長。(見第99段、132段)

(2)  爺爺和男方已同意,即時着手替家庭子女物色國際學校,這樣可以解決B的學習問題。(見第127段)

(3)  雙方的惡劣關係,在過去數年女方面對不少經濟上的壓力,但隨着爺爺和男方向法庭作出的承諾,家庭子女不論在日常照顧,還是在住屋,每月開支的需要上,本席認為都可以應付過去。(見判決書第100段至112段)

(4)  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家庭子女應留在香港生活。(見判決書第53段至134段)

23.按2018年8月31日之判決,經接受爺爺作出之各項承諾後,本席頒令︰

(1)  男方須在本命令起計21天內,付女方一筆付款$154,000,作為清付由2013年至2017年8月,欠付之中期贍養費之付款;

(2)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25,000,作為家庭子女之中期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8月10日,以後每月第10日為一期,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3)  撤銷女方2017年1月17日之傳票申請。

24.就本申請,女方之公開建議如下︰

(1)  男方付女方每月$9,000作為女方之贍養費;

(2)  男方付女方一筆付款$1,800,000作為由2013年11月至今男方欠付之女方和家庭子女之贍養費;

(3)  男方付女方每名家庭子女各人每月$15,500作為贍養費;

(4)  男方須將一百萬存入法庭作為上述每月定期付款之保證。

25.男方2020年10月21日之公開建議為︰

(1)  男方付女方每名家庭子女各人每月$10,000為贍養費,但其中$2,000將存入定期存款戶口作為不時之需。

(2)  訴訟雙方之所有附屬濟助要求撤銷。

26.在2020年11月6日之結案陳詞,男方更將其建議給女方作為家庭子女贍養費之每月付款減為$9,000,其中$1,000仍須存入定期存款戶口作為不時之需。

法律原則

2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現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8.根據條例第5條,針對家庭子女,法庭可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29.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簡單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30.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本席的意見

31.從以上可見,本案的主要爭論為︰

(1)   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包括他們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和

(2)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男方之收入、謀生能力和付款能力

32.按男方2018年5月7日之表格E,他有存款$4,292.01,一輛199年制造之紳寶汽車估值為$5,000,強積金$313,517.86,其獨資經營之資訊科技顧問公司(‘A公司’)則負值$204,343.65,又欠親友$250,000和欠稅局$90,000。當時男方沒有提供其保單現值。他是酒店總經理,月入為$28,000,每月開支為一般開支$5,000,個人開支$21,100(包括中期贍養費$15,000)及子女開支$2,800,共$28,900。連同2018年5月7日之表格A,男方提供了A公司2015/2016之經審計財務報告。見截至2015財政年度,A公司有營業額$399,101.13,毛利$98,541.13,扣除行政開支後虧損$93,014.45,累積虧損$196,524.29,公司負資產$196,424.29。截至2016財政年度營業額為$99,528.05,毛利$49,455.25,扣除行政開支後虧損$7,819.36,累積虧損$204,343.65,公司負資產$204,243.65。

33.按男方2019年5月9日之表格E,他有保單現金值$45,112.39和一輛紳寶汽車估值為$4,000及強積金$347,442,其獨資經營之軟件顧問公司‘A公司’仍為負值$204,343.65,又欠親友共$310,000和欠稅局$50,000。他為酒店總經理,月入為$28,000。他與其父同住,並無一般開支,個人開支為每月$30,700(包括中期贍養費$25,000),子女開支為每月$2,400。男方說,他入不敷支,所以要求下調贍養費。

34.女方說男方隱瞞資產和收入,這是本案主要爭論點。

35.女方說︰

(1)  在2019年9月27日,男方針對女方提問之答覆書。男方說,A公司已停止營運,所以無法提供過去兩年之經審計之財務報告,在盤問有沒有仍在嘗試替A公司找生意時,男方答‘有試下,但傾唔成’又說‘依家冇乜點做’。女方認為由此可見A公司仍在營運。

(2)  在上述2019年9月27日之答覆書,男方又說他填報之汽車開支每年$15,000,現時由A公司付款。女方說,若A公司沒有生意,如何能付這些汽車開支?所以,A公司仍在營運,但男方卻拒絕提供2015/2016後之經審計財務報告。

(3)  男方曾持有一輛日產汽車,其後汽車轉名到一個由男方之表兄持有之公司(‘AS’)名下,在2019年9月27日之答覆書,男方說該汽車屬男方公司集團其中一架車輛。女方說,雖然在女方追問下,男方改口說作答時大意遺漏了一個‘不’字,但由所謂男方公司集團可見,男方不只有A公司,應還有經營其他公司。

(4)  在男方2019年5月9日之表格E,男方只披露了一個銀行戶口,即是男方收取薪金之戶口,在2019年9月27日之答覆書,男方說因為該戶口在2018年11月被稅局凍結,所以並沒有提供其後之月結單,但稅局只凍結了戶口幾個月,解凍後男方恢復使用該戶口,女方認為既然男方恢復使用該戶口,他應提供戶口近期月結單。

36.女方說,有見男方以上種種隱瞞行為,法庭應對男方作不利推斷。女方引用Moher v Moher [2020] 1 FLR 225 第86段至91段︰

86. My broad conclusions as to the approach the court should take when dealing with non-disclosure are as follows.  They are broad because, as I have sought to emphasise, non-disclosure can take a variety of forms and arise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from the very general to the very specific.  My remarks are focused on the former, namely a broad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rather than the latter.

87. (i) It is clearly appropriate that generally, as required by section 25 of the 1973 Act, the court should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financial resources of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88. (ii) When undertaking this task the court will, obviously, be entitled to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are justifi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party's failure to engage properly with the proceedings.  However, this does not require the court to engage in a disproportionate enquiry.  Nor, as Lord Sumption said, should the court “engage in pure speculation”.  As Otton LJ said in Baker v Baker, inferences must be “properly drawn and reasonable”. This was reiterated by Lady Hale in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2013] UKSC 34, [2013] 2 AC 415, [2013] 2 FLR 732, at para [85]:

“…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as can properly be drawn from all the available material, including what has been disclosed, judicial experience of what is likely to be being concealed an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deciding what the facts are.”

89. (iii) This does not mean, contrary to Mr Molyneux’s submission, that the court is required to make a specific determination either as to a figure or a bracket.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this exercise will not be possible because, the manner in which a party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means that the court is ‘unable to quantify the extent of his undisclosed resources’, to repeat what Wilson LJ said in Behzadi v Behzadi.

90. (iv) How does this fit with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need and sharing?  The answer, in my view, is that, when faced with uncertainty consequent on one party's non-disclosure and when considering what Lady Hale and Lord Sumption calle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is entitled, in appropriate cases, to infer that the resources are sufficient or are such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does represent a fair outcome.  This is, effectively, what Munby J did in both Al-Khatib v Masry and Ben Hashem v Al Shayif and, in my view, it is a legitimate approach.  In that respect I would not endorse what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A: N-D)[2011] EWHC 3270 (F), [2012] 1 FLR 1211, at para [16](vii). 

91. This approach is both necessary and justified to limit the scope for, what Butler-Sloss LJ accepted could otherwise be, a ‘cheat’s charter’.  As Thorpe J said in F v F (Divorce: Insolvency: Annulment of Bankruptcy Order) [1994] 1 FLR 359, although not the court's intention, better an order which may be unfair to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than an order which is unfair to the other party.  This does not mean, as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at para [7], that the court should jump to conclusions as to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wealth simply because of some non-disclosure.  It reflects, as he said at para [16](viii], that the court must be astute to ensure that the non-discloser does not obtain a better outcome than that which would have been ordered if they had complied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37.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接受很可能男方仍在替A公司找生意及經營資訊科技顧問業務這一點說法,否則如女方所說,若公司全無收入,如何能替男方支付其每年$15,000之汽車開支,但按現有之證據,本席認為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女方所說有所謂男方集團公司或除A公司外男方有經營其他公司。然而,若說因此男方有經濟能力付女方所要求之贍養費,本席對這個說法卻有保留。

38.在美國時,男方從事科網工作。男方說,回港後他成立了A公司,是打算利用其科網工作經驗,看是否可開展一些資訊科技方面之顧問業務,又說A公司規模小,除自己外並無僱員。又說,若有生意,男方會將生意外判執行。女方不接受以上之說法。

39.對於訴訟雙方對A公司之規模之爭議,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A 公司在2015/2016之營業額分別是為約40萬和10萬,其營業額不算大,扣除開支後更是連年虧損;

(2)  公司借用男方父親之寫字樓為註冊地址,也並無證據有自己的寫字樓;

(3)  從2015/2016之經審計財務報告見公司無僱員薪金開支,這印證了男方所說除男方外公司並無僱員之說法。

(4)  以上都顯示A公司之規模不大之說法。

(5)  又如男方所說,他經營A公司是看他是否可發展一些資訊科技顧問業務,其正職為酒店總經理。

40.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從A公司所得之淨收入不多。

41.由此看來,男方之收入主要為其月薪。雖然男方並沒有提供近期之支薪戶口之月結單。但男方提交了糧單和稅單以證明其薪金收入,本席接受這些都是可信之證據。男方有豐富酒店管理經驗,女方認為男方應有能力謀取更高之收入。不久之前男方在2017年時之月薪為$52,000,就本申請男方也提交了一些他求職的資料,可見他申請的職位有不俗之薪金,只是並不成功。男方說,在近年之社會運動和疫情對酒店行業打擊不少,也影響了其收入。男方說,由2020年4月起,他調職為物業經理,月入再減少至$25,000,男方提交了一封公司信作為證明。按現有之證據作考慮,本席也接受男方現時之月薪為$25,000。但這只是在目前受如疫情特別的情況影響,這些影響應是短暫的,就以男方之謀生能力來說,本席認為應有不止每月$25,000或$28,000之收入。

42.男方要求下調贍養費,理由為他之月入已由$28,000下調至$25,000。對此,本席有以下之考慮。在2018年6月審訊時,男方之收入為每月$28,000,當時他答應付每月$25,000贍養費。男方多次說,其衣、食、住、行日常生活所需,其父親(爺爺)會加以照顧。若非如此,以月入$28,000來說,男方不可能負擔每月$25,000贍養費,雖然現男方之月入減少至$25,000,按現有之證據,本席不相信爺爺對男方個人衣食住行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會改變,平情而論男方之月薪減少為$25,000並非一個重大之改變因素,也不足以令男方無法按其承諾付每月$25,000贍養費。再者,如前所述以男方之工作經驗和能力,其謀生能力很可能應有更高之收入,只是近來受社會運動和疫情影響而受到打擊,社會運動和疫情都可望過去,到時男方之收入會增加。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下調贍養費之要求。

43.男方說他欠父親和女朋友債務,雖然男方有不同之說法,本席認為他並無任何迫切性須清還這些債務,或這些債務會影響他付每月贍養費之能力。

44.雖然女方曾就一家由男方之表兄名下持有之有限公司(‘AS’)之實益權益提出質疑,但女方接受就現有證據來看,並無足夠證據男方是AS公司之實益權益持有人(見女方結案陳詞第47段)。所以,本席認為無須就AS公司實益權益事宜作出討論。

女方之收入、謀生能力和經濟需要

45.女方說,她不但無資產,也無數入,更因入不敷支欠下不少債務。在過去,女方為幼兒園老師,模特兒、也曾經營模特兒公司。男方認為既然有家傭幫忙家務,女方可全職或兼職工作。她是三個孩子之母親,N現在加拿大讀書由外婆照顧,但B和A都年紀尚小,B有特殊需要。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女方所說。她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的說法。當然若在幾年之後家庭子女逐漸長大,女方須考慮重回職場。

46.就開支方面,在2018年1月9日之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一般開支為$19,569、個人開支為$47,092(其中包括供養N每月$35,952)及家庭子女開支$15,592(當時並無學費、補習開支)每月開支總額為$82,253。這份表格E為女方在2018年6月26至29日之審訊所預備。當時,男方接受女方填報之所有一般開支和子女開支,對於其個人開支,除了供養N每月$35,950一項有質疑以外,其他項目也一概接受,但就本申請,男方對女方之開支提出不同之意見,他現認為家庭子女之合理開支為每月有不多於$15,600。

47.在2019年5月3日之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一般開支為$21,260、個人開支為$37,800(其中包括供養N每月$27,000)及家庭子女開支$28,050,每月開支總額為$87,110。在這份表格E,女方提供其開支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
公共設施雜費
560
食物開支
12,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0
家庭傭工
5,700
  
$21,260

個人開支

項目
$
外出膳食費用
2,0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5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2,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0
供養N
27,000
手提電話月費
300
 
$37,800

子女

項目
兒子
女兒
學費
 
 
額外補習費(爺爺支付)
5,000
5,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爺爺支付)
350
350
上學交通費(爺爺支付)
875
875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0
2,000
課外活動費
2,000
2,000
娛樂費/禮物
850
850
假期消費
1,000
1,000
服裝費/鞋費
400
400
午餐及零用錢
900
900
其他交通費
325
325
校服費(爺爺支付)
380
270
 
$14,080
$13,970

每月開支總額
$87,110

48.在2020年2月10日之敍事誓章,女方填報每月一般開支為$21,500、個人開支為$37,800(其中包括供養N每月$27,000)及家庭子女開支$59,029.6(包括爺爺支付之學費、補習、書簿、文具、校車)每月開支總額為$118,329.6。

49.女方和家庭子女現仍住婚姻居所。女方說,婚姻期間有家傭,也有汽車代步,生活舒適。以期間之生活水平作準,現填報之開支為合理。

50.在2018年8月31日之判決書,本席說,女方須照顧家庭子女,若無法工作,在這樣的情況下,須考慮減少開支,又離婚後本來一個家庭會分開為兩個不同住戶,各項開支難免會增加,在收入有限的情況下,生活水平自然會酌情下降,這是難以避免的事,就女方填報的許多項開支,都是有彈性的,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可以減低支出(見第102段)。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在2018年3月31日判決書,本席認為經爺爺答應負責家庭子女之教育開支,包括學校、額外補習、書簿文具、校車等,女方和家庭子女之每月開支應為一般開支$12,446、個人開支$4,140和子女開支$7,914,若男方每月付$25,000作為家庭子女贍養費,加上爺爺、外婆、男方和女方各人的合力,家庭子女不論在日常照顧,還是在住屋及每月開支的需要上,都可以應付過去。經小心考慮現有全部證據後,本席維持上述之看法。

51.就本申請,男方說家庭子女之合理開支為每月$15,600之下,按以上之考慮,本席不接受男方這個說法。

52.N現在加拿大生活,由外婆照顧。

53.女方也說欠了其父母不少債務,但也無證據她有任何迫切性須清還這些債務。

54.女方的案情中有涉所謂司法的鼓勵的概念,有關之法律原則,可見給男方引用之終審法院判例KEWS v NCHC(2013) 16 HKCFAR 1 如下︰

(1)  就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4條下的附屬濟助申請的目的,法院僅受第7(1)條,尤其是第7(1)條,之引導。第7(1)(a)條的範圍和字眼包括由第三方向婚姻雙方提供的經濟援助,故此在計算一方的經濟來源時這可被考慮。每當有牽涉這樣的情況的案件,兩個對法庭至關重要的證據上的問題是︰(a)第三方向丈夫或妻子提供經濟援助的程度;及(b)在可見的將來該些援助繼續的可能性。(見第33至36,52段)

(2)  法庭須察看現實情況並顧及實質的事情而不只是形式。於察看現實情況時,法庭除了考慮一方實際擁有的,亦可考慮如作出援助的請求時有什麼是他或她可能被合理提供的。至於在可見的將來有什麼可能發生,過往的行為通常是有用的指引。(引用O’D v O’D [1976] Fam 83,SR v CR (Ancillary Relief: Family Trusts) [2009] 2 FLR 1083)(見第37,38段)

(3)  在確定了第三方經濟援助的程度,繼而在相對可能性下裁定證據上在可見的將來該些援助有可能繼續後,法庭在法律上能夠第一,在認定雙方的經濟來源時考慮這點及第二,決定適當的附屬濟助。這做法完全符合第7(1)條下法庭的責任。(見第39段)

「司法的鼓勵」的概念

(4)  「司法的鼓勵」的概念可被理解為意指法庭可以鼓勵第三方提供經濟援助,曾導致法官和執業者混淆。若它真正的範疇實在只不過是上述恰當的做法的覆述,不會有困難。可是,若它意指施加於不是與頌一方的一種壓力用以增加有關夫婦的經濟來源。而證據上他們不會做或不大可能會做,這概念應被拒絕。該做法與原則或案例均不相符。「司法的鼓勵」這詞如不再使用為佳(引用Howard v Howard [1945] P1,B v B(Financial Provisions)[1982] 3 FLR 298,Browne v Browne [1989] 1 FLR 291,TL v ML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2006] 1 FLR 1263,Charman v Charman[2006] 2 FLR 422;Thomas v Thomas  [1995] 2 FLR 668予以考慮)。(見第40至53段)

55.在婚姻期間,爺爺有在經濟上資助訴訟雙方之家庭開支。在2018年6月審訊時,爺爺又就女方在港住屋需要、家庭子女在港教育開支等作出支持的承諾。因此,女方認為法庭應考慮爺爺是否可就男方付贍養費給女方提供資助。在其敍事誓章,女方說爺爺拒絕付家庭子女之上學交通費、課外活動費用和校服費用,她認為爺爺沒有遵行其承諾,也提交了一些雙方之往來書信,從這些書信之內容看來,爺爺是質疑所說之費用是否超出其承諾之範圍所以拒付,其態度頗為堅決。由此看來,現有證據清楚地表明爺爺並不會在其已作出之承諾以外再資助女方之每月開支。在2018年6月審訊時,爺爺表明他願作出當時之承諾是源於他對家庭子女的疼愛,在承諾書中也表達了能不時獲知家庭子女的學業情況和希望能有機會和家庭子女相聚的盼望,但爺爺在近期之來信(訴訟雙方接受法庭可考慮其內容)說,自2019年9月後沒有見過家庭子女,對女方也有許多不滿的言詞,在此本席不適宜點評女方或爺爺之誰是誰非,但以此作為背景來衡量,本席認為也可見爺爺願意在其已作出之承諾以外再資助女方每月開支的機會不大。

頒令

56.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頒令︰

(1)    男方須繼續按2018年8月31日之命令支付女方每月$25,000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8月10日,以後每月10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2)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銀行戶口。

訟費

57.本案案情毫不複雜 ,雙方之爭議也是在究竟男方須付女方定期每月付款之款額,若訴訟雙方都能務實地處理案件,應不難解決,但訴訟雙方都對對方提出過份之要求,才令案件糾纏至今,訴訟雙方都是法援,所得也與其公開建議有相當差距,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由今天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訴訟雙方自己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58.第18條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彭溫蔡律師行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