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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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319/2016 [2025] HKFC 14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年第 16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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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在本申請,呈請人簡稱 “女方”; 答辯人簡稱 “男方”。於2023年3月13日,男方提出申請更改法院於2017年5月11日頒布的贍養費命令,以下兩個項目:
背景事實 2.雙方在2000年4月XX日結為夫婦。兩人在此婚姻中沒有任何子女。他們的婚姻維持接近16年 。隨著雙方關係惡化,他們在2015年月6月左右分居。2016年12月15日,女方提出離婚呈請。2017年7月6日,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 3.這是男方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根據2017年5月11日頒布的贍養費命令,男方須
4.雙方得到絕對離婚令後各自育有新的兒女。於2017年7月,女方育有新的兒子 (下述簡稱“女方兒子”)。女方在審訊時表示自己已沒有和女方兒子的爸爸聯絡,並且女方兒子的爸爸沒有給予她有關兒子的贍養費。另外,女方兒子正在與女方的表姐在國內生活,而女方則自己獨自居於XX村的公屋單位,即前婚姻居所。 5.而男方方面,於2019年,男方認識新伴侶(下述簡稱“現任伴侶”),並與現任伴侶於2024年1月育有兒子(下述簡稱“男方兒子”)。在審訊時,男方兒子與現任伴侶一起居住,男方則與家人居住在家人擁有位於九華徑的祖屋。 6.男方在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時任職大廈保安員。女方在提交離婚呈請時擔任清潔工人的散工。 7.男方於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及2021年6月至審訊當日兩段時間期間停止支付贍養費。他從未支付2017年命令的$28,800 。 8.女方於2022年11月14日, 2023年1月18日及2023年3月10日分別發出三次判決傳票便箋 ;但是三份便箋都有錯誤,她沒有進一步申請判決傳票。 9.於今次申請,男方稱他患上情緒病, 因此無法賺取穩定收入,並要照顧男方兒子,經濟負擔繁重等原因提出本申請。 公開建議 10.雙方沒有律師代表,審訊前亦沒有提出公開建議。 11.在審訊當天,男方表示儘可能也能支付少於$200的贍養費。同日,女方提出建議, 同意下調贍養費,甚至將來男方可以停止支付贍養費,可是沒有指名該將來的確實日期。 12.因此,兩者無法達成協議。 證供 13.女方,男方於審訊中各自作供。雙方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11(1)條,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5.根據該條例第11(7)條,更改贍養費命令的適用條文節錄如下:
16.在行使這個權力時,法庭需要顧及案件所有的情況,包括雙方現存的經濟狀況,而按現存的環境作出合理的命令。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 17.在AEM v VMF [2008] 3 HKLRD 36中,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第14段表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反而,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8.雖然如此,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也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其更改。 19.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案例的第16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性或重大的變更」(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否則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男方的案情 20.審訊時,男方54歲,雖然有新的伴侶但是沒有再婚。 21.在婚姻期間,男方擔任大廈保安員,每月曾經賺取$18,000。男方表示自己在離婚後2018年開始患上嚴重的情緒病(包括有自殺傾向的憂鬱症),因此辭職。此後,男方於2018年開始在燒烤場工作,每月賺取$15,750。可惜燒烤場在2021年停止營運,因此男方再度失業。並且,他於2020年患上新冠肺炎,再者,因為經濟不景而失業並且尋找散工較困難。直到2022年,男方開始做地盤散工,但是因為情緒病和僱主不定時給工作的原因所以收入一直不穩定。 22.男方在作出申請時擔任跟車搬運工人,工作性質為散工,每日可以賺取$600,但是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做,因此月薪不穩定,他於更新表格E報稱收入為$9,000 。男方在2024年4月被批准開始獲取傷殘津貼每月約$2,450,直到2029年3月。換言之,男方在提出此申請其間每月收入至少$11,450。 23.男方分別在2023年5月及2024年9月存檔法庭兩份表格E。在最新的表格E上,男方表示自己每月開支如下:
24.資產方面 ,男方在兩份表格E 中披露兩個匯豐銀行戶口(分別是支票和活期儲蓄戶口)及一個恒生銀行戶口,戶口結餘 $281.25。男方持有醫療保險,現今值$34,744.81。男方亦有強積金戶口,內有$505,889。 25.男方在表格E 中表示自己欠下共$750,507 的債項。當中包括沒有支付女方的贍養費,以及家人的借款;剩餘的債務分別是借貸公司以及銀行,共$161,907。 26.男方在2019年與現任伴侶育有一兒,現任伴侶卻沒有任何工作,全職照顧男方兒子。男方兒子與現任伴侶居住,男方報稱他應支付男方兒子的每月生活開支為$7,960。男方表示自己因為沒有能力支付現任伴侶及男方兒子生活費,因此全靠現任伴侶以自己的儲蓄支付及向現任伴侶借錢。 27.男方表示自己沒有能力每月還款,並且因為被財務公司評估他的信用評級很低,所以向財務公司或銀行借錢會有困難。 28.男方同意表格E 中每月的開支比收入高。他解釋是因為正在培育男方兒子,並且會向現任伴侶借錢支付男方兒子的支出。另外,男方的哥哥曾XX有能力經濟上支付男方的生活費。譬如,男方的保險都是哥哥付錢的。另外,男方的哥哥更會經常每月給數千至一萬港元給予男方,幫補他的生活費。男方表示自己會在收入較少的月份盡力減少自己支出,方法包括日常只吃白麵包與不接受醫療或牙齒護理。 29.在以上情況下,男方指自己根本沒有能力,並不應該再承擔這$6,000的贍養費金額,所以希望要求下調至$100-200。 女方的案情 30.審訊時,女方47歲,沒有再婚。她患有抑鬱症和糖尿病。女方居住在原婚姻居所,地址為XX村的公屋。女方兒子於2023年5月已開始在廣州居住,由女方的表姐照顧。 31.女方沒有工作,現在靠每月$8,442的綜援金渡日。 32.女方於 2023年5月17日及2024年9月9日存檔兩份表格E。在最新傳檔的表格E, 女方表示自己每月開支如下:
33.女方就子女而言沒有任何開支。 34.資產方面,女方持有一個匯豐銀行戶口,戶口結餘$813.73。女方沒有保險或強積金戶口。女方沒有任何債務。 35.女方表示反對男方的申請。她提出男方有經濟能力,因為男方是香港九龍徑舊村XX號房子(下述簡稱為“九龍徑物業”)的其中一名業主,因此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在這方面,男方表示雖然自己是九龍徑物業的其中一名業主,但九龍徑物業是祖屋,並是他和曾氏家族的居所,因此無法買賣或利用九龍徑物業向銀行申請按揭,從而表示不能倚賴九龍徑物業去解困。 36.另外,女方表示男方(與男方的家族)是九華徑燒烤場的業主,而且燒烤場利潤高。女方更表示政府於2023年8月安排發展九華徑燒烤場,因此男方家庭如賣地給予政府發展,將會得到一大筆錢。因此男方一定有足夠收入維持生活以及繳付她的贍養費。 37.女方表示,在婚姻期間,女方一直任職家庭主婦, 因此多年沒有工作,並且因為情緒病的問題而使到自己無法工作。審訊期間,女方更表示自己要照顧女方兒子,因此不能投入工作。 38.此外,女方否認曾經購入日本及內地的物業。反而,她表示當時兩人只是曾經參觀日本物業,但是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購買日本物業;還有因為兩人經濟困難而沒有支付內地物業的分期付款,因此放棄了業權 。 分析 39.首先,法庭主要考慮的是男方的經濟狀況,是否有一個實質性及重大的轉變令他沒能力再支付這$6,000贍養費金額。 新伴侶 40.於 LMH v LWP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2012] HKFLR 141 案例第22段,上訴法庭提到,即使支付贍養費的一方與現任的伴侶有額外的子女,亦不構成他不須要對以往家庭及前妻負責的原因。 41.另外,YWS v SJ [2025] HKFC 10 案例第27-28段,法庭表示,即使被命令支付贍養費的一方進入新的關係,因此而導致他將負擔更大的財務責任,這也不會使法庭下調之前的贍養費命令,因為新的家庭或第二次婚姻並不會終止丈夫對其前婚姻的財務責任。另外,新的伴侶會被法庭推定已接受及了解配偶的財務負擔,包括他需要為前妻支付贍養費的責任。雖然如此,法庭不會忽略因新的關係而導致付贍養費一方增加財務責任的現實。總而言之,法庭會整體性地考慮有關的因素。
42.另外,於 N v C [2006] HKFC 6第39-40段,法庭也提到,有案例指明,就算前丈夫因為新的婚姻而導致他有更大的財政需要,因為這個是自己的選擇而導致的,因此前丈夫也需要繼續支付贍養費給予前妻,而有責任在其他地方減少消費。
43.此外,正如在上述案例YWS v SJ 第30至31段提出,當被命令支付贍養費的一方發展新的關係後,雖然法庭沒有能力向新的伴侶作出任何命令,但是法庭可以考慮新的伴侶有否有經濟能力,從而減輕支付贍養費一方的財政壓力,容許後者有能力繼續向前伴侶支付贍養費。
44.跟據以上案例,男方不能以供養男方兒子作為申請下調贍養費的原因。此外,雖然男方聲稱現任伴侶無業,男方曾表示伴侶有經濟能力借錢給男方,並且繳付有關男方兒子的開支。因此,就男方案情而言,現任伴侶明顯有財政能力,並不需要男方的幫助。更何況,男方沒有表示現任伴侶沒有謀生能力。雖然男方表示現任伴侶因為要照顧男方兒子而沒有工作,但是他也提出,現任伴侶與她的媽媽住在娘家。因此,現任伴侶的媽媽可以幫忙照顧孩子,而現任伴侶不需要全職照顧兒子,最少可以尋找工作幫補家計。因此男方稱他需要支持現時家庭支出並不完全合理。在以上情況下,本席不會接納男方要供養男方兒子作為下調贍養費的原因。 第三方的經濟緩助 45.在 KEWS v NCHC [2013] 2 HKLRD 314 中,終審法院提到,就應用該條例第7(1) 條的時候,第7(1)(a) 條的範圍和字眼包括由第三方向婚姻雙方提供的經濟援助,故此在計算一方的經濟來源時這可被考慮。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應該考慮 (i) 第三方向丈夫或妻子提供經濟援助的程度;及 (ii) 在可見的將來該些援助繼續的可能性(第33至38,52段)。本席可以考慮男方的家庭持續給男方的經濟幫助,作為他的經濟能力的一部分。男方承認,他的哥哥有能力經濟上支持男方的生活, 包括保險費及生活費。另外,男方也表示,自己有聘用律師代表他上庭,也是因為哥哥,母親和現任伴侶借錢給他。由男方表格 E 的債務以及就男方呈遞的借據證明中可見,從2021年至2024年,男方的家人總共給他$285,000的借款,並且沒有證據見到家人要求或催促男方還錢。因此,男方的家人應被視為該條例第7(1)(a) 條所包括的第三方經濟援助,從而容許男方有經濟能力支付自己的生活費及該付的贍養費。 男方的身體狀況 46.本席接受男方的確因為身體和情緒病問題無法賺取穩定的收入。男方呈遞了醫療紀錄,證明他從2018年1月被診斷患上情緒病,而且病情嚴重,其後與2023年的診斷書提出,男方有重度憂鬱症 (“major depression disorder”),甚至有自殺傾向 (“suicidal ideation”) 。基於這個理由,雖然男方說他需要定時服藥以及接受心理治理,但他自2018年開始,一直有收入,就自己案情,他每月平均收入可以賺取至少$9,000。因此,本席認為男方雖然患上情緒病,他仍然有工作能力。即使本席接納男方有情緒病因此謀生能力不佳,本席不接受男方因為這個原因而完全不支付女方的贍養費;再者,我亦認為男方的賺錢能力高於他聲稱的情況。 47.還有,本席認為男方也不應該在問題出現(即2018年,確診情緒病時)後5年多才作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尤其是男方的家人明顯地有經濟能力,並願意給男方足夠資金去獲取相關的法律意見和援助。 男方的債務 48.男方在表格E 指他有$750,507債務。男方聲稱長期負債,並且沒有能力清還債務。另外,男方因為沒有每月定期還款,因此沒有保持良好信貸記錄,不能繼續借貸。 49.可是,上述有$303,600都是男方欠女方的金額(包括贍養費命令提到的一筆過款項以及欠繳累積的贍養費)。 50.在男方的債務中,只有$161,907才是男方聲稱自己欠財務公司以及銀行的款項。可是,男方在這方面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只是呈遞了一份2017年1月20日的信貸報告。但是報告提出的債務都是多年前的(包括男方於2003年來自不同銀行的債務),卻沒有反映男方在提出申請,以及呈遞表格 E 時的債務。反而,報告上只是顯示男方有多個銀行戶口已因長期沒償還債務因此變成撇帳帳戶。 51.男方另外表示自己債務來自家人的借款。可是,雖然男方的確呈遞了借據證明副本,但是借據證明副本上只有金額,卻沒有任何歸還條款。男方也表示,上述的人士都沒有催促他還錢,他只是認為道義和人格上要還錢給家人。另外,男方的第二個哥哥(曾XX)雖然有借錢給男方,但是拒絕呈上任何文件; 而男方的另一個哥哥曾XX呈遞的誓詞裡,指明這是因為他覺得兄弟之前不應該採取「你還你,我還我」的心態。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此借貸應被視為家人之間的「軟貸款」(soft loan),並不需要歸還,因此不應被視為真正的債務。 男方的財政披露 52.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履行全面和誠實的財政披露的責任。本申請的舉證責任在男方身上。雖然如此,在聆訊過程中,雙方作供都不可信。法庭認為兩方都沒有誠實完整披露的財政情況。有案例清晰確立,在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聆訊,與訟雙方均有責任就自己的財政狀況向法庭作出全面及坦承的披露。 若過任何一方做不到如此披露,法庭便可能做出對其的不利推斷(adverse inference),即那一方有足夠經濟能支付金額,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第73段)。 53.其中,雖然男方在表格 E 上提到自己有三個銀行戶口,但是,其中一個恒生銀行戶口,賬戶號碼XXX-132XXX-001(以下簡稱 “該戶口”),男方只於第一份表格 E的附件呈遞了一份月結單,而其他月份,雖然男方呈遞了其他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卻沒有提交任何有關該戶口的月結單。於男方第二份表格 E,同樣地,雖然男方在附件披露了其他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可是亦沒有披露任何有關該戶口的月結單。 54.在審訊時,男方被問到,為什麼沒有提交該戶口的月結單時,男方分別給了不同的解釋,包括自己因為用恒生銀行戶口的軟件,因此沒有下載月結單,以及恒生銀行戶口的軟件沒有該戶口的月結單。可是,被問多次後,男方才稱自己忽略披露該戶口的月結單和情況。 55.這方面明顯表示他刻意沒有披露他的銀行戶口。法庭無法全面評估男方的財政狀況,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斷,認為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女方的贍養費。 56.雖然如此,本席不接納女方聲稱男方因為政府發展九華徑燒烤場而得到一筆錢的說法。女方只是呈遞了一份2023年約8月在星島頭條新聞,有關九華徑發展的報道;但是男方曾表示他已於2020年賣出了燒烤場的股份。另外女方亦呈上兩份報紙文章說九華徑祖屋拆卸,但是報紙所提及的是九華徑的另外一個門牌號碼。兩份報紙沒有提到是男方的祖屋被拆掉或發展;還有,在此案聆訊時,男方和其家人依然在祖屋居住,男方在庭上也多次表示沒有收過類似的消息。因此,本席認為女方未有呈上足夠證據證實她的指控,所以不會接納女方在這方面的說法。 男方的開支 57.就男方聲稱的開支,本席有以下的分析。 58.男方在表格E報稱自己一般及個人開支高達$15,733 ($1,811+$13,922),很難理解的是,為何男方在處理財政上, 支出遠超他的收入。 59.當中$3,976.98為保險費用開支。男方也表示男方兒子也有保險費的開支,為$550元。可是,正如 黃 及 田 [2007] HKFC 72的判決第10段提到,保險開支並非一個生活必須的合理開支,尤其是人壽和多種醫療保險為甚。雖然為將來打算是無可厚非的計畫,但男方現在生活上亦未能夠應付,卻花費金額為未來作出積蓄,這實在難以接受。所以,本席認為男方一定需要減低自己的支出,並不能為此藉口逃避繳付贍養費的責任。本席認為就男方的經濟環境而言,每月仍支付$4,476.98保費完全不合理,更何況這一項支出是他聲稱他的收入($9,000)約50%。 60.男方表示自己一般的開支內包括公共設施雜費$669,食物開支$300和雜項家用$400。可是,男方也承認自己正與家人居住在祖屋內(而祖屋內居住5-8個家人),並且男方的哥哥很慷慨地給予他經濟上的幫助。在此情況下,本席推論男方不必繳付他所稱的數目,反而應在現實經濟不理想的情況下優先考慮繳付法律上裁定要給女方的贍養費。因此,就男方申請而言,本席會將所有的一般開支一共下調至$500。 61.另外,男方指出自己每月要交付$200供養父母。在這方面,雖然男方在道德上有義務給父母家用幫補生活費,但是這並不是一個推翻責任的理由。更何況,男方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父母有這個經濟需要。因此,本席認為就男方現時不理想的經濟環境下,不應因為此道德責任而耽誤他在法律上的責任。所以本席將不會考慮此項開支。 正如法庭在 YWS v SJ [2025] HKFC 10 判決第67段提到:
62.另外,男方也聲稱他的外出膳食要$4,500。在表格E上他表示他每一個月平均$9,000的收入,而每個工作天會得到$600。換言之,男方因工作外膳只有15天。就工作而使男方需要額外花費外膳而言,本席不認同男方需要他所稱的開支,因此男方的每月的外出膳食應該下調至每月$1,800。 63.至於男方的交通費,男方聲稱自己每月付$500的交通費。可是,男方在表格E 上表示自己於2024年4月開始領取傷殘交通補貼金,因此每程車費只是$2。既然男方已有交通補貼金,本席認為男方每月交通費應下調至$250。 64.男方稱自己每月花費$800於娛樂/禮物,和$1,500於假期開支。可是,在這方面,男方沒有提供任何收據。另外,男方既然經濟不景,本席認為男方應該在娛樂和假期方面減少消費,不可爭議的是,這方面的消費不應優先於男方法律上要支付贍養費的責任。因此,本席認為男方的娛樂和假日消費一共下調至$800。 65.於男方子女方面的開支,就上述提到,新家庭的存在並不能否定他對女方的責任,更何況男方的現任伴侶也有責任和能力工作而幫補孩子的支出。因為,就算以男方案情指出,他每月只需工作15天,明顯地,剩餘的時間能夠照顧孩子。加上男方提出,現任伴侶現在與她的母親居住一起。本席相信母親可以幫忙照顧孩子,因此現任伴侶不需全職照顧兒子而影響她的工作能力。就上述理由,本席不能接受男方表示需要給男方兒子$7,960,這包括男方聲稱要給予現任伴侶額外$2,000的開支。本席將下調男方兒子的開支至$2,500。 66.依本席的計算,男方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如下:
女方的經濟能力及收入 67.根據女方所言,她的謀生能力某程度上受到她的情緒病影響,令她不能工作。但這方面她雖然有提出醫學證供,包括種種報告等,本席留意到醫療報告並沒有表示女方的情緒病嚴重到會影響她的謀生能力。反而,女方的醫療報告顯示她雖然焦慮症 (“generalised anxiety disorder”),卻不需要覆診 ,並只是提供短暫的病假(比如只是求診當天)。 68.而且,本席更考慮到女方雖然婚姻時當全職家庭主婦,但是在提出離婚呈請時任職散工,婚姻前更有文職工作(包括接待員以及商場客戶服務員),每月曾賺取$8,000。在聆訊時,女方在本席提問下也表示自己離婚呈請時當任兼職丟垃圾的清潔工作,每天獲取$500。而她後期沒有工作是因為要照顧生病的兒子。可是,這個說法與女方先前表示無能力工作的原因(即焦慮症的情緒病)不吻合。更何況,女方在呈上表格E 和聆訊當天表示,兒子於2023年中已經被託管在女方居住於廣州的表姐。 69.另外,雖然女方在書面陳詞提到自己因為男方家庭傳統所以成為全職家庭主婦的說法,雙方已離婚多過7年,女方只是48歲,沒有任何證據令她不能投入工作市場。因此,本席實在不能接受女方沒有能力工作,所以亦不接納她所指因情緒病和兒子的原因而影響謀生能力的說法。 70.除外,本席不接納女方披露的經濟情況。就女方案情,當她在沒有收到男方贍養費的時候,只會靠綜緩過活。可是,雖然女方的支出比綜緩的金額稍多,她卻表示自己沒有任何債務。在審訊間,女方解釋她有姐姐和哥哥的幫助,以及自己的存款所以沒有負債。就這解釋而言,本席也可以推斷,認為女方家庭持續提供給女方的經濟幫助。 女方的資產 71.男方聲稱女方有日本物業 以及內地物業的投資,因此有足夠的經濟能力。 72.就日本物業,男方說雙方在2014年購買了日本物業, 而自己當時付出多於一半的購買金額。女方的說法是堅持否認購買過日本物業。可是,就男方呈遞的日本土地登記紀錄可見,就關鍵時刻 (即2014年12月12日)日本物業是女方持有的。紀錄上也顯示,於2019年9月20日(即雙方離婚後約兩年),日本物業已被賣給一名周XX的人士。男方也呈遞了有關購買日本物業的文件 。可是,就這方面,女方從來沒有在表格E 上提出有關日本物業的事宜,或是就男方呈上的文件作出任何抗辯。 73.雖然沒有出售日本物業的文件,但是男方尋找了地產經理,後者估計售價為日圓750-1000萬 。明顯地,女方沒有就出售日本物業作任何回應。雖然本席不能接受經紀估價的證據,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女方曾經是日本物業的業主。 74.在審訊時,女方表示日本物業是她姐姐的,但她卻沒有就此說法呈遞任何證據。本席認為女方這個說法只是藉詞解釋自己沒有資產,因此不接納這個說法。此外,雙方已經交換了問卷和答案,女方被男方問到日本物業時也只是堅持沒有購買過日本物業 ,並從來沒有提過姐姐是持有人的說法。因此,明顯地,女方沒有誠實完整披露自己的資產狀況。從而,法庭會在此向女方作出不利推斷, 認為她擁有沒有披露的資產, 可以支持生活。 75.就國內物業,男方稱女方在內地有物業投資。女方表示,雖然雙方本來有打算在中山買房養老,但是因為當時雙方經濟不景,因此只是夠錢於2015年交一部分的訂金,後來因為無能力付錢而喪失了業權以及訂金 。在這方面,男方並沒有呈上任何有關的文件以支持他的說法,因此本席接受女方的說法。 女方的支出 76.本席接納女方於表格E 呈遞的支出。女方的開支合理。 總結 77.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接受男方在身體上的情況,令到他的謀生能力有所影響,這構成於此案需要的實質情況的改變。 78.本席認為雙方都沒有遵從披露責任,並且沒有誠實及完全披露自己的資產。男方明顯沒有全面及坦誠的披露自己的資產,包括上述提到的銀行戶口,也沒有完全披露他家庭對他經濟上的幫助,本席亦認為他貶低他了的收入及工作能力。另一方面,女方也明顯沒有盡責完全及坦承的披露自己的資產(即日本物業及其出售的金額)。根據女方提供的醫療報告,女方應該可以重投職場; 尤其是女方兒子已不與她同住,並且不需要她的照顧。加上她每月得到的綜緩,本席相信女方可以承擔自己大部分的生活費。 79.雖然本席接受女方可以照顧自己的生活,但男方是有責任繼續支付女方的贍養費,在這情況下,女方不應完全倚賴綜援的收入。就以上的分析,我推斷男方的收入有餘款去支付每月$2,000的贍養費給女方。 結論 80.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81.有關這個申請,雖然男方成功地申請下調贍養費,但是因為本席已裁定他們雙方沒有誠實地披露他們的經濟狀況,所以法庭於此案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
呈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王 對 吳
關 對 賴
Tmy v. Lch
林 對 葉
黃 對 梁
鄭 對 劉
周 對 何
Cwyj v. Ltye
高 對 蘇
W v. F
Cpu v. Lcw
Wnwg v. Pbf
Sg v. Gdv
歐 對 周及另二人
蘇 對 張
Op-ps v. T (T-h) W
郭 對 陳
陳 對 楊
謝 對 黃
Jph v. P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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