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芳霞 對 葉慧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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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居於香港小西灣道16號33樓其中一單位 (下稱「 該單位 」)。第1被告人 (下稱「 D1 」)  及第2被告人 (下稱「 D2 」)  (下總稱為「 被告人 」)  居住在該單位樓上的單位 (下稱「 該樓上單位 」)。D1及D2是夫婦關係。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17/2021[2021] HKCFI 22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7/2021

[2021] HKCFI 2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17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275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馮芳霞 (FUNG FONG HA)  
   
第一被告人  葉慧芬 (YIP WAI FUN)  
第二被告人  丘文彬 (YAU MAN P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2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1年8月6日

判 決 書


I. 序言

1.申索人居於香港小西灣道16號33樓其中一單位 (下稱「該單位」)。第1被告人 (下稱「D1」)  及第2被告人 (下稱「D2」)  (下總稱為「被告人」)  居住在該單位樓上的單位 (下稱「該樓上單位」)。D1及D2是夫婦關係。

2.於2020年10月5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27526/2020 (下稱「該案件」)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的申索書指稱,自從2016年10月27日、2017年5月4日及2017年12月23日開始,被告人一次又一次企圖破壞該單位的鐵閘 (下稱「該鐵閘」)  門鎖 (下稱「該門鎖」)。申索人指稱,終於在2019年8月26日下午5:30分至6:40分當她外出返家正想用鎖匙開啟該門鎖時,她發覺將鎖匙放入該門鎖鎖芯的感覺比較她外出時做這動作的感覺「不尋常」,她認為是因為被人破損弄鬆該門鎖的內膽和匙口位。於是申索人決定更換鎖膽,但鐵閘公司技師的意見是需要整個鐵閘更換。

3.申索人指稱,鐵閘公司技師向她亦表示,有人用了形狀類似申索人手中持有的鎖匙放入該門鎖匙孔嘗試扭開鎖膽,但不成功,而該人在心急情況下胡亂用力撬上撬下而導致鎖芯被弄鬆。

4.申索人又指稱,她當日開啟門戶後進入廚房欲開窗時,聽到身在該樓上單位的被告人之間的對話,即被告人表示可幸與申索人出入時間有3分鐘差別,如果被告人未能成功拔回已經放入該門鎖鎖膽的一條鐵枝,又如果申索人及時返家,申索人便可親眼看見被告人正在撬開該鐵閘。由於申索人無意之下親耳聽到被告人之間的上述對話,申索人肯定她兩夫婦曾用一條不合適鎖匙和一條小鐵枝作為工具來撬該門鎖的鎖膽,亦可確定被告人「犯法」。因此,被告人應支付港幣7,400元給申索人,作為安裝全新鐵閘的費用。

5.被告人在其答辯書否認他們曾做過申索人所述的事宜,而指稱在申索人所述事發時間,D1正在僱主公司加班工作。被告人指稱,如申索人的指控屬實,此乃屬刑事案件,申索人理應先向警方舉報,而非向被告人申索賠償。

6.被告人又指稱,申索人近年屢次向被告人的信箱投入字條 / 信函滋擾他們,而申索人亦多次向管理處、食環署、屋宇署、警方、廉政公署及該審裁署等投訴D1對她進行跟蹤,漏水破壞她的鋁窗,以及D1於屋內傾倒天拿水滲入她的天花,全部沒有立案,但被告人指稱他們不知曉申索人為何針對他們夫婦。

7.該案件於2021年4月30日在該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儀芬 (下稱「陳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於同一天,陳審裁官頒下判決,作出如下裁決 / 命令而判決申索人敗訴 (下稱「該判決」),並口述其判決的簡要理由:

「1. 申索人的申索被撤銷。

2. 申索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1,622.20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 申索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154.40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8.申索人不服該判決,並於2021年5月21日向該審裁處申請判決理由書,以便提出覆核申請。其實,申索人於同一天已經提出覆核該判決的申請,並隨其覆核申請書附上7頁覆核理由。於2021年5月7日,陳審裁官頒下指示,訂定上述覆核申請的聆訊於2021年6月11日進行,並規定雙方出席。於2021年5月12日,申索人去信該審裁處表示,她「經過考慮之後,決定不去覆核,請安排撤回以上的事情,感激萬分」。於2021年5月13日,陳審裁官頒下如下的裁決 / 命令:

「1.  批准申索人撤回在2021年5月5日提出要求覆核本審裁處於2021年4月30日所作的裁決 / 命令的申請。

2.  2021年6月11日上午9時15分在第30法庭的覆核聆日期取消。」

9.於2021年5月18日,申索人再次去信該審裁處表示,她之前拿不定主意及三心兩意,但經重新考慮後認為她「有足夠理據和理由翻案」,因此要求該審裁處批准她再次就覆核該判決的申請進行聆訊。於2021年5月26日,陳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如下:

「本審裁處於2021年5月13日收到申索人提交的信件,要求撤回覆核有關申索,並獲審裁官批准,案件已完結。就這件案而言,本審裁處職份己完。」

10.於2021年5月29日,申索人再次去信該審裁處,要求該審裁處盡快提供該判決的判決理由書,以便她「向相關部門申請進一步法律行動事宜 ……」。於2021年5月31日,該審裁處向該案件與訟各方提供2021年4月30日聆訊時口述簡要判決理由的文字謄本。

11.申索人不同意陳審裁官的該判決。她於2021年6月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提出上訴。陳審裁官於2021年6月16日頒下該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12.於2021年7月23日,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

II.  陳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3.陳審裁官指出,申索人在該案件主張在2019年8月26日下午5:30分-6:40分期間,住在該樓上單位的被告人破壞了該單位的該門鎖的鎖膽,導致申索人要更換整個鐵閘,因此她向兩位被告人申索更換鐵閘費用港幣7,400元,但被告人否認申索人以上主張。

14.陳審裁官指出,舉證責任落在申索人,而舉證標準為「達致在衡量相對可能性後較爲可能的程度」。法律上,申索方有義務盡量減少損失,所以申索人除了須證明被告人破壞了該單位的該鐵閘,也須證明更換該鐵閘是損害金額最少的維修方案。前者是有關責任的問題 (liability),而後者是關於損害金額 (quantum),而證明了前者才須考慮後者。

15.申索人提供了自己的證詞為證據。她在表格二的附頁說她在2019年8月26日大約下午6:40分在廚房聽到樓上D1的說話,說話內容提及D1在當天較早時候毀壞該鐵閘的行為。申索人的證詞也包括了主張被告人多次企圖毀壞該門鎖。申索人亦提供文件證據,即警方記錄,顯示由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間她曾6次報警,其中兩次牽涉該門鎖,分別是在2017年5月4日晚上10:11分和2017年12月23日早上10:34分,兩次都有警員到場,但該兩次為鐵閘之事到場的警員都沒有發現該門鎖被毀壞 (C9-10)。申索人上庭作證時說她在該單位住了28年,和樓上被告人沒有仇怨,但在過去曾因漏水事宜與該樓上單位業主 (被告人)  接觸,而被告人也有爲漏水地方作了維修。申索人承認在該案件中,就責任方面,她一方的證據,只有她自己的證詞。

16.被告人全盤否認申索人的指控。D1在庭上作證解釋,她在有關事故的相關時間是一間律師事務所的文員,負責協助律師事務所處理客戶買賣物業的事情,而她在位於中環的律師事務所工作,她在該律師事務所工作了大約15年。申索人被盤問時也簡略地描述正確的買賣物業程序。她又說她一般是乘搭788號巴士上下班,在環球大廈下車,而一般下班時間最早大約傍晚7時。D1說她下班後通常會會合在附近工作的丈夫D2在外晚飯後大約10時才回到家。

17.D2在庭上作證時,除了否認責任和認同D1的證供外,他沒有甚麽好說的,因爲申索人對他沒有具體的指控。D2成了被申索對象只是因為他和D1住在一起並共同擁有該樓上單位住宅業權。

18.陳審裁官認為,這是一個各執一詞的情況,但因為這是申索人的申索,所以她有舉證責任。陳審裁官考慮了她的證詞、她提供的文件和該案件的情況,認為在被告人和她沒有仇怨的情況下,她所主張的事情,可能性不大。陳審裁官認為,法庭不會輕易根據一面之詞裁定沒有常理支持的主張,申索人未能成功就責任方面舉證,她的申索不會成功。

19.雖然陳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但陳審裁官也討論他們的抗辯。被告人的抗辯很簡單:他們沒有破壞該鐵閘,並主張在申索人發現該鐵閘問題的時候,他們還未回家。D1在律師事務所任文員,申索人就大費周張的去調查有關D1工作崗位的事,不但去信D1的僱主,也去信律師公會。陳審裁官認為,這是沒有必要的,但即使被告人在相關時候是在家,申索人也不會只憑一面之詞成功舉證。

20.陳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在庭上被盤問時的作答內容合情合理,符合常識。陳審裁官相信他們,並裁定事實上被告人沒有在2019年8月26日破壞申索人的該鐵閘,所以無須為申索人要求更換鐵閘一事負上責任。

21.陳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在該案件沒有責任,所以陳審裁官不用就損害金額作出裁定。但無論如何,該審裁處也不會輕易地認同,壞了鎖膽就必須更換整個鐵閘,因爲這樣的主張,不符合一般人的常識。

22.陳審裁官裁定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並進一步處理和評核每位被告人的訟費清單和費用金額。陳審裁官全數判給D1的雜項費用共港幣340元,而至於薪金損失方面,陳審裁官參閱了支持文件,也確認了到庭次數,這項目的金額共港幣1,282.20元。陳審裁官全數判給D2的雜項費用共港幣154.40元,但因為D2不願意讓申索人知道他的工作地點和崗位,他放棄申請薪金損失這項目。

III.  討論

23.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從下文提及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可見,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

24.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被告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5.另外,該案件是一項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下,雖然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2] 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申索人當然須為其正面主張負上證責任。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3段提及「舉證責任在申索人」及在該理由書第12段提及「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本席認為陳審裁官就舉證方面的法律原則沒有犯錯。

26.至於一般衡量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及相關舉證標準的法理原則,華星文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對龍錦超 [3] 述明如下:

「21. 與訟雙方在本案中的爭議主要圍繞各項事實問題。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時,本席將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4] 一案中闡述的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22.  另外,倘若證人在案件中的關鍵事件上的證詞不實,法庭可據此拒絕信納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Liang Huitao v. Lung Kam Chiu [2019] HKCFI 1220 §39; MA (Somal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 [2011] 2 All ER 65 §§31-33。」

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3段提及原告人的舉證責任須「達致在衡量相對可能性較為可能的程度」,並在該理由書考慮了證人的書面證詞及庭上證供、相關文件證據及證人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其說法是否合符明顯的邏輯 (見該理由書第11及第15段)。本席認為陳審裁官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

27.申索人在其於2021年6月7日存檔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的附頁述明以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  該鐵閘慣常性被毀壞,所以申索人是次考慮揀選中級價目和質料的鋁質鐵閘,因此申索人認為價錢並不昂貴,陳審裁官認為全新安裝鐵閘價錢太過高昂乃偏幫被告人。

(2)  雖然D1在食環署督促下完成了兩次有關漏水的維修,但該樓上單位的漏水情況引致該單位損壞,D1卻逃避補償申索人的維修費。雖然D1多次埋怨申索人不許她進入該單位視察損壞情況,但申索人認為D1是壞人,所以她不理會D1的要求,並認為她因妹妹誤交損友才間接認識被告人。

(3)  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自從2017年開始在該樓上單位匿藏多年,「24小時留在屋內」,並指稱D1於2013年曾告訴她「你不曾會見過我的面孔,因為我不出外」。申索人又指稱,她曾一次報警,警長到場陪伴她前往該樓上單位拍門要求被告人開門,申索人隱約聽到該樓上單位有人聲傳出,但「其對面屋的鄰居開啟門戶出來對[申索人及警長]解釋:他倆正外出工作,直至很晚才返家」。

申索人每天在該單位露台和廚房位置聽到被告人傾談,亦有濃烈煙味從窗口傳入該單位洗手間和浴室位置。

再者,D1自2005年5月20日受聘於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而該律師事務所已經搬到上環的新辦公地址,但D1在庭上竟然稱她在環球大廈的788巴士站下車。申索人也不相信D1下班會在中環會合D2,因為「在日常晚間7時,[申索人]常常被迫吸入像私煙味道的煙味和聽到[D2]在講說話」。

(4)  申索人指稱她本來不想「拖[D2]成罪人」,但被告人對她有惡意:(i)  D2曾兩次在她外出後大約下午5時左右返家時在34樓和33樓之間後樓梯放垃圾桶的位置遊走,他沒穿上衣而下身只穿短褲,及 (ii)  申索人曾兩次聽過被告人提及「[D2]日常安排其閨蜜在馬路中心扮作趕路,突然之間加快腳步,直猛烈撲向[申索人],欲撞跌[申索人]在馬路」。

(5)  申索人同意認識被告人,並非常瞭解他們的日常生活。

(6)  申索人表示她肯定被告人在2019年8月26日傍晚6:40分在家中,因為他們「吱吱地談論著今一趟算是走運,因為他們可以及時把鐵枝在申索人未及時返抵家門時,已離開事發現場。[申索人]也有向啟勝服務管理公司報告。盧姓經理亦願意跟法庭有關人仕討論此事件」。

(7)  申索人指出透過在庭上向D1提問,她已可落實D1說謊和給假口供。申索人已向律師公會求證,但香港律師公會的2021年4月26日回函述明如下:

「The purpose for the Law Society to keep the records of unqualified person employed by law firms is to facilitate the handling of regulatory and administrative aspect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the circumstances, I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Law Society is unable to provide you with the information that you requested in your letter unless your request falls within the exemptions provided under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486).」

因此,申索人認為陳審裁官不應大費周張查問D1的工作崗位,而陳審裁官亦冤枉她去信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其實申索人沒有亦無必要這樣做。

(8)  申索人認為她單憑聽到被告人的對話聲音也可成功舉證,因為「事實就是事實」。

(9)  申索人認為陳審裁官有多處偏幫被告人,並相信陳審裁官不了解被告人是惡霸壞人,才判決他們不需負上責任。申索人指稱,其實被告人在2019年8月26日前已多次試圖破壞該鐵閘的門鎖,而在半夜三更也來敲打該鐵閘。因此,申索人刻意在深夜探測被告人作甚麼壞事,發現他們夜半時下來33樓,而當他們返回該樓上單位後申索人聽到他們討論的對話。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自2014年開始「用一些不知名的浸劑倒在其[該樓上單位]的地台上以至浸漏在[該單位]」,多年之後「結果是隔層的石屎塊被浸透薄了,講說話聲音自然會被傳到[該單位]」。

(10)  申索人指稱她曾解釋因為鐵閘公司技師認為其鐵閘多次人為損毀,所以不願承擔責任更換鎖膽,之後亦決定不前來該單位跟進,所以申索人找其他鐵閘公司技師,但他們認為申索人是新客而不願為她更換鎖擔。

(11)  「[陳審裁官]不清不楚根據虛構的沒有公司名稱的文件來判斷[申索人]須支付的訟費,她還說[D2]放棄申請薪金補償因為他沒有職業工作,所以放棄。其實[D1]和[D2]的申報文件是假文件,沒有證人簽署。」

28.在該聆訊,申索人表示她依賴上述的理據,沒有其他補充。

29.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及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30.本席細閱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她是重提她在該案件的論點,而該等擬上訴理由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決。

31.上述第27(3)、(6)、(7)、(8)及(9)段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是針對陳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陳審裁官考慮了申索人及兩位被告人的證供及相關案情、客觀證據及整體證據的固有可能性,裁定被告人的證供可信可靠,亦解釋為何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

32.正如上述,申索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時,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 [5] 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 [6] 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段述明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雖然申索人認為她的說法有理,但陳審裁官亦清楚述明她接納D1及D2的證供的原因,因此其裁決不能說是毫無證據支持或考慮無關因素或毫不理性。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申索人就這方面的不滿並非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33.至於上述第27(2)、(3)及(4)段提出的擬上訴理由,該些理由所涉及的事宜與該案件沒有直接關連,包括是次事故前的漏水維修情況、濃烈煙味由該樓上單位傳入該單位及D2就其他方面對申索人的惡意。本席認為這些事宜與該案件無關,亦不能左右該判決。再者,該條例第29(2)條述明在該條例第28(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申請,原訟法庭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見上述第17段)。

34.上述第27(1)及(10)段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涉及損害賠償及相關金額的事宜 (quantum)。但既然申索人未能就陳審裁官的法律責任方面裁決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上述有關申索人對賠償的不滿也無助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35.上述第27(11)段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涉及訟費事宜,有關訟費,於梁銀翠訴陳永英 一案[7],本席在判詞第66及68段有以下觀察:

「在評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1)  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核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

(2)  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並且強調要合理;

(3)  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4)  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 (特別是沒有工作者),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5)  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且有工作,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工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資金或工資損失;

(6)  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鑑於上文 (1)  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合理地合乎比例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而且,審裁處是否判給訟費項目是一項使用其酌情權的判決。」

D1呈交蘇與劉律師事務所的日期為2021年4月22日信函,以茲證明她自2005年5月20日受僱於該律師事務所為「Conveyancing Clerk」,而她的基本月薪為港幣19,500元。D1亦提供了計算其訟費的基本程式,包括以其月薪及出庭應訊次數計算其收入損失,並以出庭應訊次數計算其交通費。陳審裁官亦考慮了D1存檔送達文件的郵費及影印費。本席認為陳審裁官計算D1的訟費數額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至於申索人指稱D2採用假文件,由於D2放棄申請薪金損失,申索人的指控便沒有意義。陳審裁官亦以D2出庭應訊次數計算D2的交通費,本席認為正確,這並非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6.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全部擬上訴理由均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IV.  結論

37.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否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條

[2]  見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

[3]  HCA339/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淦堃資深大律師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2月10日)  第21-22段

[4]  HCA1734/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4月8日)  第77-81段

[5]  HCLA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  第38-40段 (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HCLA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  第4段和容德成和另一人及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HCLA22/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2月7日)  第10段)

[6]  [2004] 3 HKLRD 168

[7]  HCSA56/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