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漢標 對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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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2年1月26日頒下判決書(下稱 「該判決書」 ),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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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81/2020 [2022] HKDC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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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本席在2022年1月26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下令:
2.原告人於2022年2月7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就上述命令(1)及(3)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3.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4.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及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5.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討論 上訴理據(1) –《時效條例》 6.原告人在原審時,認為根據《時效條例》第11條、第20(1)(b)條及第26(1)(b)條的規定,在他開展本案時,他的申索的時效期還未屆滿。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1至28段已經解釋了為何本席不接納他的陳詞。 7.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根據Wah Hing Stationery Manufactory Ltd (華星文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in liquidation) v Lung Kam Chiu (龍錦超) [2021] HKCFI 321這案例,認為內地物業是信托產業,故此本訴訟不受《時效條例》所約束。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2段指出,原告人在本案的訴因是「違約」。他並非根據信托而提出此訴訟。故此,《時效條例》第20(1)(b)條的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 8.原告人又指出,由於何漢嘉自2010年4月1日開始蓄意隱瞞或逃避有關內地物業的責任,而原告人又無法聯絡何漢嘉,直至他在2015年入稟佛山法院後,才從何漢嘉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知悉後者曾在2011至2015年違約出租內地物業。原告人似乎認為他因而可引用《時效條例》第26條的規定,將時效期開始計算的日期推遲。 9.首先,根據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7日所頒下的兩份民事判決書第一頁所記錄,原告人是在2015年2月9日在內地法院興訟,向何漢嘉追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的租金收益的。故此,他說何漢嘉隱瞞內地物業租金收益這說法,根本毫不可信。 10.無論如何,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指出,在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租金收益問題,已經分別在佛山法院和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故此,即使有任何蓄意隱瞞的情況,上述《時效條例》的條文,實際上亦不會對原告人有任何幫助。 11.至於《時效條例》第11條,由於原告人並非要求收回土地,故此根本完全不適用。 上訴理據(2) – 一案不能二審 12.原告人認為「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他引述:
13.本席認為原告人是誤解了上述兩項裁決:
14.原告人在DCCJ1316/2013一案中,原本已經就雙方的投資協議(標的物包括內地物業、北角物業及小西灣物業)提出申索。他後來決定將有關內地物業的申索抽起,並交由佛山法院審理。這正正反映了他是可以在雙方之前的區域法院訴訟中,提出現時有關投資協議的申索。在他當時最終決定不這樣做的情況下,他便應受制於「一案不能二審」這原則,不能提出他應該在DCCJ1316/2013一案提出有關內地物業的申索,否則被告人便需要再一次面對原告人有關投資協議的申索。 上訴理據(3) – 反申索 15.原告人指自己是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業權人」,被告人不能以死者遺產執行人的身份提出反申索。 16.在法律地位方面,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甚麼理據,挑戰被告人以何漢嘉的遺產管理人之身份,向他提出反申索。 17.原告人多番強調,內地物業不屬於他們二人母親的遺產。他似乎是誤解了,以為倘若內地物業不是母親的遺產,李妙桂女士便不能以何漢嘉的遺產管理人之身份處理,但事實當然並非如此。 18.就何漢嘉是否應獲分內地物業租金收益這問題,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6段指出,原告人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中,就被告人所指雙方須平分內地物業租金一事上,並沒有提出爭議,他更強調內地法院的判詞是有約束力的,雙方都要遵守(原告人的答覆書第9段)。 19.原告人聲稱由於內地法院的判決,只是針對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的租金問題而作出,故此,基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是有關2015年2月6日以後所收的租金,所以這反申索不會受內地法院的判決所約束。本席不同意這見解,因為無論租金是在2015年2月6日之前或之後收取,雙方平均分配相關的租金的基礎從來也沒有改變。事實上,根據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第七頁所記錄,原告人在2009年11月5日曾經在一封寫給何漢嘉的信件中明確表示: 「涉訟房屋的利益和責任由其與何漢嘉各佔一半,直至將來賣掉或交回政府為止」,而原告人在內地法院二審期間,對此亦予以確認,內地法院因而裁定雙方須平分內地物業所得的租金。由此可見,內地法院是就雙方在內地物業的權益作出了裁定。本席認為,此裁定的有效性,並不限於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所收到的租金。 20.原告人就反申索的金額,亦提出了不同的理據試圖反駁。本席認為:
總結 2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他欲提出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2.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取得上訴許可,他理應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包括委聘大律師的費用)。 23.有關訟費金額會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被告人已經於2022年2月24日向法院呈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清楚表達他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中的項目之反對原因(如有)。本席其後(即使原告人沒有依時呈交反對陳述書)會以書面方式進行訟費簡易評定程序。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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