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挺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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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申請人 (上訴時的三名上訴人) 經審訊後被裁定各一張傳票罪名成立。他們三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本席席前經聆訊後,被裁定上訴駁回。現在他們三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書,證明原訟法庭於2021年1月8日頒下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該法律論點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09/2019[2021] HKCFI 4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9/2019

[2021] HKCFI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0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6071、6073、6074、6076、60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1年1月8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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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曹挺楷  
第二申請人 黃偉鵬  
第三申請人 張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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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17日
判決日期: 2021年2月17日

判決

1.三名申請人 (上訴時的三名上訴人) 經審訊後被裁定各一張傳票罪名成立。他們三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本席席前經聆訊後,被裁定上訴駁回。現在他們三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書,證明原訟法庭於2021年1月8日頒下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該法律論點如下:

控方在證明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4(1)(e) 和10(3)(a) 條之下的罪行時,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mens rea)?

2.三名申請人的理據只是該決定是錯誤的。錯誤的簡短理由就只是兩個:

(1)  普通法下的犯罪意圖的假定沒有被移除;及

(2)  在本案,罪行沒有內置的保障,而這跟其他罪行因為存在著這種保障致令犯罪意圖的假定被移除有著鮮明的對比。

3.正如答辯人陳詞指出,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亦即是有關法律論點不僅需要有重大的重要性,還需要有廣泛的重要性。三名申請人沒有就重大的重要性或廣泛的重要性作出有說服力的陳詞。

4.另外答辯人亦陳詞稱,在發出證明書前,法庭亦須信納有關的法律問題屬合理可爭辯 (reasonably arguable) (見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第3段,及HKSAR v Law Wing Shing & Anor [2019] HKCFA 16, FAMC 33/2018, 第14至16段)。

5.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6.除了重複上訴時的論據,三名申請人沒有作出有新意的陳詞。本席不認為三名上訴人的論據屬合理可爭辯的論據。

7.基於以上理據,本席駁回三名申請人的就有關證明書的申請。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第二及第三申請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郭楝明資深大律師帶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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