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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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棄置扔棄物」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23(1A)條。申請人被判處罰款$4,000。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6/2023[2024] HKCFI 9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2023

[2024] HKCFI 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3年9月2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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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3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3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棄置扔棄物」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23(1A)條。申請人被判處罰款$4,000。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該定罪上訴於2023 年9月22日被本席駁回並在其後頒下判案理由。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1]第32(2) 條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2]

案情

3.有關案情指稱申請人於2022年4月19日下午9時05分 ,在香港皇后大道中與租庇利街交界行人路面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雀粟。控方證人是一名署理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當她巡邏至皇后大道中與租庇利街交界時,在皇后大道中的馬路望向中環街市方向相距申請人大概四米時,看到申請人在皇后大道中的行人路上右手拿着一個膠袋,左手伸入膠袋內拿出一些東西,然後撒在地上。控方證人上前作進一步觀察,看見申請人重複動作,發現申請人所撒的東西為雀粟,並看見有很多雀鳥飛到地上啄食那些雀粟。其後申請人往上環方向離開。申請人先後兩次撒雀粟的過程合共約10至15秒。控方證人於是上前截停及作出檢控。

4.申請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法律代表。在本申請聆訊中,他同樣親自行事。他在「動議通知書」內提出了以下理據:

(1)  涉案條例為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法例,以該條例檢控餵飼雀鳥行為並非合法;以該條例檢控一些人類更高層次的活動,例如信仰,宗教,或傳統習俗,是否合法?以及以該條例永久限制在公眾地方某些財產的使用權(基本法105條),是否合法?

(2)  相稱性測試形同虛設及標準含糊,任由法官按想要的結果演譯,該做法容易造成不公。當中的:

(a)  第二步中,「合理關聯」是否需要嚴謹的論證及客觀數據支持?

(b)  第三步中,當政府有其他替代方案可做,而選擇不做時,直接禁止某些行為時,是否符合不超越「合理所需」之標準?

(c)  第四步中,根據什麼標準能令人知悉個人權利沒有被過份嚴苛地壓制或是不能承受的壓制?

(3)  妨擾是主觀議題,法庭是否應該以持續時間、影響範圍、影響深度,務求作出相稱的判決?

(4)  申請人又指把餵鴿視為非法實屬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5)  申請人要求法庭批出法援 (這並不是法律論點)。

討論

5.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就此而言,答辯人須強調,「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而申請方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庭才能發出證明書。各級法庭曾在多項案例中,以相關法律論點不具「廣泛」的重要性為由,拒絕證明書申請。

6.此外,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之前,亦須信納有關的法律問題屬「合理可爭辯 (reasonably arguable)」。參看HKSAR v Fong Kwok-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第3段和 HKSAR v Law Wing-shing & another [2019] HKCFA 16, FAMC 33/2018第14-16段。

7.終審法院於 曾亮新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7-1998) 1 HKCFAR 24一案中,就上述第32(2)條的兩項上訴理據,作出以下指引(見判辭第32E-I頁)–

「(1) 如申請人僅依據“法律論點”一環,應向下屬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如下屬法院給予證明,應進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如下屬法院拒絕證明,申請人須向終審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及上訴許可。

(2) 如申請人僅依據“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則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不過這項申請不屬於證明書的申請。……」

8.案例亦確立,若案件只涉及事實裁斷和把相關法律原則應用於案情上,並不屬「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9.代表答辯人的卓龍笙高級檢控官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理據及諸項論點,均與申請人干犯各案件的罪行上訴時無異,屬老調重彈。她指出本席已於2023年12月22日的裁決理由書的第56至62段已有詳細敘述。況且此等法律觀點已在以往多個上訴案件有詳盡的討論和解說,當中亦包括牽涉申請人的數個案件。

10.申請人《動議通知書》的附頁裡指出就傳票的上訴裁決涉及「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但明顯不是證明書的範圍。申請人必須就此情況,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至於「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從以上可見,申請人提出的各項觀點其實只是不斷重覆他在原審及上訴時的主張,新瓶舊酒,老調重彈。本席及其他多位原訟庭法官在處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時已經分別先後作出了裁決。申請人在本聆訊所提出的既非重大也絕不是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裁判法院上訴法庭並不是提供給上訴人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終審法院更加如此。本席亦不打算再浪費時間及資源在此處討論各項論點。

結論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所有論點無一成立,亦不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明。

訟費

12.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3] 第13B條,原訟法庭在信納被告人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作出的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時,可考慮命令訟費判給檢控人。

13.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提及的論點已多次在法庭重申並被駁回,此申請絕無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本席在拒絕有關申請後並在考慮過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後,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或部份訟費。高級檢控官表示有關訟費涉及準備陳詞大綱及出席聆訊花了約1.5小時,以她的職級每小時$5,000的基準,是次答辯人的全部訟費是$7,500。

14.本席向申請人查詢其經濟狀況後,他表示希望法庭能酌情不作訟費命令更表示有關命令具懲罰性,阻嚇他據理力爭。

15.從申請人多年來在不同訴訟中採取的同一立場可見,申請人是決心不服從原審或上訴法庭的判決,一意孤行的在每一次訴訟時重申他的主張,舊調重彈。他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但他仍然選擇抗辯,在敗訴後選擇上訴並意圖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但現實是他每次均敗訴而回,徒勞無功。上訴人這樣地明知不可為而為,實屬嚴重地濫用司法程序及浪費法庭及控方的時間和資源,但以往法庭從未要求他支付任何訟費。在這樣的訴訟歷史背景下,申請人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仍然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敗訴是必然的結果。在這情況下,本席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支付訟費,實屬合情合理合法。申請人反對支付訟費但他若不想支付任何訟費早應自知分寸,不應濫用司法程序而知所收斂。否則,只會自食其果,與人無尤。本席在查詢過申請人後,得知申請人目前的經濟狀況。申請人表示他現年50 歲,目前正在失業,依靠積蓄維生。之前一直從事搬運的散工工作,月入$5,000。因此,本席最後只下令申請人必須支付答辯人$2,000元的訟費。本席下令申請人可在聆訊4個月內支付這筆訟費。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484章

[2]  日期為2024年1月19日的動議通知書

[3]  香港法例第49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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