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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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傳票罪名成立,分別是(i) KTFS 26/2022 指控申請人在指名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及(ii) KTS 12410/2022 指控申請人餵飼在遊樂場內被發現的禽鳥。申請人在傳票(i)被判處定額罰款五千元、附加罰款五千元及訟費八百元,總罰款共一萬零八百元。申請人在傳票(ii)被判處罰款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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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0/2023 [2024] HKCFI 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26號及傳票案件2022年第124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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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傳票罪名成立,分別是(i) KTFS 26/2022 指控申請人在指名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及(ii) KTS 12410/2022 指控申請人餵飼在遊樂場內被發現的禽鳥。申請人在傳票(i)被判處定額罰款五千元、附加罰款五千元及訟費八百元,總罰款共一萬零八百元。申請人在傳票(ii)被判處罰款一千元。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該定罪上訴於2023年9月22日被本席駁回並在其後頒下判案理由。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1]第32(2) 條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2]。 控方案情 3.2021年12月22日下午六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林子良先生為九龍公園的保安員。當時他在九龍公園裏見到申請人用白米餵飼白鴿並且沒有佩戴口罩。當時有五名稍後得知是電視節目製作人員的市民上前與申請人理論並與他互相拍攝。該五名市民中有人拍下的片段拍攝得到案發當時的情形(控方證物P2)。稍後該批市民就事件向警方報案,林先生亦通知他的上司及康文署職員有關案件。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康文署三級康樂助理鄭惠元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康文署二級助理陳劍成先生與警員到場調查事件。 4.申請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法律代表。在本申請聆訊中,他同樣親自行事。他在「動議通知書」內提出了以下理據:
*申請人要求法庭批出法援 (這並不是法律論點)。 答辯人回應 5.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就此而言,答辯人須強調,「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而申請方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庭才能發出證明書。各級法庭曾在多項案例中,以相關法律論點不具「廣泛」的重要性為由,拒絕證明書申請。 6.此外,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之前,亦須信納有關的法律問題屬「合理可爭辯 (reasonably arguable)」。參看HKSAR v. Fong Kwok-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第3段和 HKSAR v. Law Wing-shing & another [2019] HKCFA 16, FAMC 33/2018第14-16段。 7.終審法院於 曾亮新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7-1998) 1 HKCFAR 24一案中,就上述第32(2)條的兩項上訴理據,作出以下指引(見判辭第32E-I頁)–
8.案例亦確立,若案件只涉及事實裁斷和把相關法律原則應用於案情上,並不屬「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9.代表答辯人的馮淑賢檢控官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理據及諸項論點,均與申請人干犯各案件的罪行上訴時無異,屬老調重彈:
討論 10.申請人《動議通知書》的附頁裡指出就兩張傳票均涉及「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但這明顯不是證明書的範圍,申請人必須就此情況,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至於「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從以上可見,申請人提出的各項觀點其實只是不斷重覆他在原審及上訴時的主張,本席及其他多位原訟庭法官在處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時已經分別先後作出了裁決。申請人在本聆訊所提出的既非重大也絕不是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裁判法院上訴法庭並不是提供給上訴人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終審法院更加如此。本席亦不打算再浪費時間及資源在此處討論各項論點。 結論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所有論點無一成立,亦不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明。 訟費 12.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3] 第13B條,原訟法庭在信納被告人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作出的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時,可考慮命令訟費判給檢控人。 13.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提及的論點已多次在法庭重申並被駁回,此申請無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本席在拒絕有關申請後並在考慮過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後,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或部份訟費。馮檢控官表示有關訟費涉及準備陳詞大綱及出席聆訊花了約2小時,以她的職級每小時$4,000的基準,是次答辯人的訟費是$8,000。 14.申請人反對支付訟費並批評此命令具懲罰性質,效果是阻止他尋求公義。本席必須重申,有關的訟費命令是補償性質,主要是根據訴訟的結果而產生。從申請人多年來在不同訴訟中採取的同一立場可見,申請人是決心不服從原審或上訴法庭的判決,一意孤行的在每一次訴訟時重申他的主張,舊調重彈。他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但他仍然選擇抗辯,在敗訴後選擇上訴並意圖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但現實是他每次均敗訴而回,徒勞無功。上訴人這樣地明知不可為而為,實屬嚴重地濫用司法程序及浪費法庭及控方的時間和資源,但以往法庭從未要求他支付任何訟費。在這樣的訴訟歷史背景下,申請人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仍然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敗訴是必然的結果。本席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支付訟費,實屬合情合理並有例可依。申請人反對支付訟費並批評此命令具懲罰性質只是他主觀的個人感覺,他若不想支付任何訟費早應自知分寸,不應濫用司法程序而知所收斂。否則,他一旦敗訴後被法庭下令支付對方訟費只是正常不過的客觀情況,亦是他在選擇提出訴訟時必須考慮的後果。本席在查詢過申請人後,得知申請人目前的經濟狀況。申請人表示他現年50歲,目前正在失業,依靠積蓄維生。之前一直從事搬運的散工工作,月入$5,000。因此,本席最後只下令申請人必須支付答辯人$2,000元的訟費。本席下令申請人可在聆訊4個月內支付這筆訟費。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馮淑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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