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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9/2019
[2021] HKCFI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0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6071、6073、6074、6076、6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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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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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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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曹挺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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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黃偉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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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張柏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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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上訴人 |
曾煦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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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0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1月8日 |
判案書
1.本上訴牽涉兩組傳票告發,分別為「沒有遵從」傳票告發及「妨礙或拖延」傳票告發。
2.「沒有遵從」傳票三張,分別針對第一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第二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及第三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三被告人)。
3.「妨礙或拖延」傳票兩張,均只針對第四上訴人。
4.「沒有遵從」傳票,是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4(1)(e)及10(3)(a)條而發出的。告發詳情指,有關上訴人在有關期間於香港,沒有遵從職業安全主任李志明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4(1)條作出的以下要求:該職業安全主任,在位於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的工業經營中發現有關上訴人,他要求有關上訴人接受就有關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事項的訊問,並簽署聲明,表明有關上訴人接受該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
5.就第一上訴人,傳票編號為WKS6071/2018,有關期間是指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間。
6.就第二上訴人,傳票編號為WKS6073/2018,有關期間是指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間。
7.就第三上訴人,傳票編號為WKS6074/2018,有關期間是指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間。
8.「妨礙或拖延」傳票,是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4(1)(e)及10(3)(c)條而發出的。告發詳情指,第四上訴人在2017年11月10日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妨礙或拖延一名職業安全主任X行使<<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4條所授予他的權力,即按該職業安全主任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有他人在場情況下,就有關本條例的事項,訊問在工業經營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中所發現的人士Y或要求該人士Y接受如此訊問,並簽署聲明,表明其接受如此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
9.就第四上訴人,傳票編號WKS6076/2018所指的職業安全主任X是指陳潤傑(控方第三證人),而所發現的人士Y是指陳家俊(並非本案證人)。
10.就第四上訴人,傳票編號WKS6077/2018所指的職業安全主任X是指衛樹基(控方第四證人),而所發現的人士Y是指鄧社求(並非本案證人)。
11.四名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上各項傳票罪名成立。四名上訴人各不服定罪,提出上訴。[1]
12.最初,第四上訴人對兩張傳票的判刑(各罰款四千元,兩張傳票共八千元)也不服,也提出上訴。不過,在聆訊日前的一段時間,第四上訴人以書面形式申請放棄判刑上訴,獲法庭批准。有關判刑上訴被標示駁回。
13.原審時,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均由方偉健大律師代表;現在,則由郭棟明資深大律師聯同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14.原審時,第四上訴人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現在,則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一) 原審時的案情
15.本席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的第2至22段作為原審時的案情,如下:
「2. 簡單而言,東涌一建築地盤發生工業意外,一名工人受傷,翌日死亡。勞工處因而進行調查,職業安全主任行使條例中賦予的權力,分別要求受僱於地盤的總承建商的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及於地盤內工作的工人就有關本條例的事項接受訊問,並簽署聲明,表明其接受如此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不過,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並沒有遵從職業安全主任作出的要求接受訊問。另外,第四上訴人妨礙或拖延職業安全主任與工人的訊問,各人因而被票控。
(二)控方案情
3. 位於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的建築地盤(「該建築地盤」)自2015年11 月起進行建築工程。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安保」)是負責該建築地盤的總承建商。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受僱於安保,分別於該建築地盤擔當工人、地盤經理及項目經理的工作。而洪昌建築地基集團有限公司(「洪昌」)是負責該建築地盤內拔除閘板工作的承建商,第四上訴人受僱於洪昌為該建築地盤的安全主任。
4. 2017年10月20日約下午3時10分該建築地盤內發生了意外。一名工人黃健雄及另一名工人梅錫倫進行閘板工作時,黃被一塊閘板擊中頭部受傷,翌日證實死亡。
第一上訴人(WKS 6071/2018)
5. 控方第一證人李志明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在上述意外發生後翌日,他前往該建築地盤進行巡查。在得知地盤內的閉路電視為第一上訴人所抄錄後,便為第一上訴人筆錄寫下聲明。第一上訴人表示不適及不清楚內容,不能確認所以拒絕簽署聲明,之後離開。
6. 控方第一證人隨後於2017年11月6日第一次發信要求第一上訴人於11月10日接受訊問,惟第一上訴人以忙碌為理由未有出席。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再發信列出新的訊問日子。第一上訴人之後一再以不同理由,包括忙碌、不適、來不到等一再缺席訊問。信件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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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日期 |
訊問日子 |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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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年11月6日 |
2017年11月10日 |
P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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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7年11月10日 |
2017年11月28日 |
P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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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7年11月30日 |
2017年12月21日 |
P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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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7年12月29日 |
2018年1月16日 |
P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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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8年3月14日 |
2018年3月23日 |
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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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8年3月26日 |
2018年4月11日 |
P6 |
7. 最後,勞工處於2018年4月20日發出傳票票控第一上訴人,控罪日期為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4 月11日。
第二上訴人(WKS 6073/2018)
8. 2017年11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於該建築地盤見到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要求他們提供資料。第二上訴人表示忙碌及要經公司安排見面。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他發信要求他於2017年11月15日接受訊問。第二上訴人即場簽收信件。
9. 2017年11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建築地盤再次遇見第二上訴人要求他進行訊問,期間第二上訴人勿忙地離開了。
10. 惟第二上訴人沒有出席11月15日之訊問。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再發信到第二上訴人的公司列出新的訊問日子,並要求第二上訴人在赴會面時提供附件所列的資料。控方第一證人是因應第二上訴人的要求而寄信去證人的公司地址。之後第二上訴人一再以不同理由,包括忙碌或明言未能出席而缺席訊問。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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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日期 |
訊問日子 |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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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年11月7日 |
2017年11月15日 |
P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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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7年11月16日 |
2017年12月7日 |
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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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7年12月13日 |
2017年12月22日 |
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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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7年12月29日 |
2018年1月22日 |
P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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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8年1月29日 |
2018年3月2日 |
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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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8年3月14日 |
2018年3月22日 |
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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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8年3月26日 |
2018年4月12日 |
P12 |
11. 最後,勞工處於2018年4月20日發出傳票票控第二上訴人,控罪日期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 月12日。
第三上訴人(WKS 6074/2018)
12. 2017年11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於該建築地盤要求第三上訴人提供資料。第三上訴人表示忙碌及要經公司安排見面。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他發信要求他於2017 年11月15日接受訊問。惟他沒有出席。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再發信到第三上訴人的公司列出新的訊問日子,並要求第三上訴人在赴會面時提供附件所列的資料。第三上訴人一再以不同理由,包括忙碌、不適或明言未能出席而缺席訊問。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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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日期 |
訊問日子 |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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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年11月7日 |
2017年11月15日 |
P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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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7年11月16日 |
2017年12月5日 |
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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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7年12月13日 |
2017年12月21日 |
P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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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7年12月29日 |
2018年1月17日 |
P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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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8年1月29日 |
2018年3月6日 |
P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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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8年3月14日 |
2018年3月21日 |
P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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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8年3月26日 |
2018年4月12日 |
P18 |
13. 最後,勞工處於2018年4月20日發出傳票票控第三上訴人,控罪日期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 月12日。
第四上訴人(WKS 6076及6077/2018)
14. 在所有關鍵時間,黃健雄、梅錫倫、第四上訴人及陳家俊、鄧社求均受僱於洪昌在該建築地盤工作。
15. 2017年11月10日職業安全主任控方第三證人陳潤傑及控方第四證人衛樹基到該建築地盤調查上述意外,分別訊問工人陳家俊及鄧社求,並要求他們簽署聲明。
16. 第四上訴人當天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洪昌有律師正前來,希望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即時停止和員工會面。
17. 當日1240時左右,第四上訴人衝向一間會議室,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正在內訊問工人陳家俊,寫完聲明但未簽名。第四上訴人入去表示工人不需要提供資料給勞工處,有律師正前來,不用簽任何聲明,語氣似是在命令工人,令工人遲疑。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警告第四上訴人,第四上訴人之後離開,過程約1分鐘。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向工人解釋法例要求及權利。但因第四上訴人的緣故,訊問拖延了十分鐘左右(WKS 6076/2018)。
18. 同日,在控方第四證人帶同工人鄧社求前往辦公室進行訊問途中,第四上訴人阻止控方第四證人錄取聲明,表示不可以錄取口供,律師正前來,在律師來到後才可以錄取聲明拿取資料。第四上訴人站在控方證人及工人面前,令他們被逼停下。控方第四證人解釋其權力,第四上訴人表示證人不可那樣做,大叫不可錄取口供,及工人病了要看醫生。當工人表示自己沒問題時,第四上訴人繼而高舉電話對著證人及工人十幾秒至半分鐘,姿態上威嚇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向工人錄取聲明因此延誤了2至3分鐘(WKS 6077/2018)。
19. 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本案控罪為嚴格法律責任的控罪,普通法「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的抗辯理由適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反證被告人沒有該信念或該信念並不合理。
(三)辯方案情
20. 所有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有呈堂辯方證物。
21.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案情為:(1)第二上訴人絕對有可能未有收到證物P10-P12的書面要求;(2)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有合理的信念他們是按著書面要求行動,當中包括依照書面上通知可以改日子,他們在未能出席時有作出交帶再作安排,亦有合法合理期望相信沒有犯法;(3)他們沒有不遵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沒有拒絕出席會面,亦沒有說不簽署聲明;(4)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沒有死線,上訴人有合理期望大家會將就時間;及(5)上訴人在未獲警告下被控實在不公。
22. 至於第四上訴人,辯方案情為他只是和不同安全主任表達要求,並不構成妨礙。至於他叫工人不要提供資料,對職業安全主任只構成少少不便,何況他被警告後已離開,因此亦不構成妨礙或拖延。」
(二)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
16.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四個,分別為:
(1)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三名上訴人遵從控方第一證人李志明(“PW1”)的要求更改了原先PW1要求的會面時間及在PW1容許下而沒有出席該些會面的行為構成違反罪行行為(actus reus)。詳情:-
(a)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斷當三名上訴人沒有出席任何一個原先安排的會面時已干犯有關法例,並錯誤地認為控方沒有即時檢控三名上訴人是因為控方已顧及法律內的人情;
(b) 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獨立地考慮針對每一名上訴人的證據來裁斷他們在不同時段向PW1要求更改會面時間的理由。原審暫委裁判官只是籠統地說他們要求更改會面時間的理由是忙、病、及要開會,並錯誤地裁斷三名上訴人都沒有主動安排可進行會面的時間。原審暫委裁判官更加沒有考慮延期會面日子是經過PW1與各上訴人溝通後一起同意的;
(c)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第二上訴人已收到PW1寄給他的所有書面要求;
(d)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揣測三明上訴人士有事實隱瞞勞工處,並認為他們要求更改會面時間的真正目的是不想告知勞工處他們明知的一些事情而不想簽署聲明;
(e)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三名上訴人在其控罪的時段拒絕參與會面;及
(f) 原審暫委裁判官不但沒有適當地考慮PW1在庭上的整體證供,而且不適當地考慮勞工處的立場;
(2) 原審暫委裁判官不應接納本案的罪行是嚴格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原審暫委裁判官因此錯誤地沒有考慮三名上訴人有否犯罪心思(means rea);
(3) 縱使本案罪行是嚴格責任罪行,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普通法的法律原則。三名上訴人要有誠實和合理信念PW1會容許更改會面及簽署聲明日期而不是三名上訴人要有誠實和合理信念勞工處會容許無止境的拖延而不會執法;及
(4) 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三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亦不穩妥。
(三) 第四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
17.第四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個,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詮釋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該條例」)第4(1)(e)及10(3)(c)條,並繼而錯誤地裁定第四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妨礙」及/或「拖延」,其中:-
(i) 原審裁判官在詮釋該條例第4(1)(e)及10(3)(c)條的立法原意時,錯誤地裁定受訊問的人士在訊問中沒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ii)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 妨礙」及/或「拖延」的議題中,錯誤地沒有或沒有恰當考慮受訊問的人士有獲得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
(iii) 原審裁判官在詮釋該條例第10(3)(c)條中「妨礙」的控罪元素時,錯誤地沒有恰當應用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2 HKLRD 487一案中所訂下有關決定某行為是否構成「妨礙」的驗證標準及其他法律原則,並錯誤地裁定第四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妨礙」;及
(iv)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恰當考慮本案的情況,並錯誤地裁定第四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拖延」;
(2) 進一步或交替而言,原審裁判官在考慮第四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妨礙」及/或「拖延」的時候,錯誤地沒有或沒有恰當考慮第四上訴人是基於誠實和合理信念才作出如此行為;及
(3) 綜觀本案的所有情況,兩項定罪不穩妥及不安全。
(四) 本席的考慮
18.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各方的所有陳詞。
就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
19.首先,本席不明白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下的明細表即(a)至(f)項的所謂詳情與上訴理由一有什麼關係。
20.本席認為上訴人所依賴的(a)至(f)項,縱使有一些是有商榷之處,但是本席必須回歸上訴理由一的主軸,而當中必然牽涉究竟控方所指的上訴人沒有遵從的要求是什麼。
21.根據告發詳情,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有關上訴人接受就有關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事項的訊問,並簽署聲明,表明有關上訴人接受該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這就是他的要求。
22.針對第一上訴人(6071),罪行橫跨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4月11日。除了2017年10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是面對面作出要求外,其餘的類似要求均是以書信形式向第一上訴人作出的。牽涉的共有六封信:日期由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 月26日不等,相關所要求的訊問日期由2017年11月20日至2018 年4月11日不等。信件證物為P1至P6。第一上訴人沒有出席任何訊問日,亦沒有在2018年4月11日前以任何形式聯絡控方第一證人試圖修訂4月11日的這個已訂立的訊問日期。最後,勞工處於2018年4月20日發出傳票票控第一上訴人。
23.針對第二上訴人(6073),罪行橫跨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12日。除了2017年11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是面對面作出要求外,其餘的類似要求均是以書信形式向第二上訴人作出的。牽涉的共有七封信。第一封日期為2017年11月7日的信件,是面對面交給第二上訴人的,訂立的訊問日期是2017年1月15日。其餘的六封信件是郵寄的,是寄往第二上訴人僱主的總辦事處。信件日期由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26日不等,相關所要求的訊問日期由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不等。七封信件證物分別是P25,及P7至P12。第二上訴人沒有出席任何訊問日。就最後三封信件即是P10至P12,第二上訴人完全沒有以任何形式聯絡控方第一證人試圖修訂已訂立的訊問日期。最後,勞工處於2018年4月20日發出傳票控第二上訴人。
24.針對第三上訴人(6074),罪行橫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2017年11月15日就是第一次以信件形式訂立的訊問日期。牽涉的總共有七封信:日期由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26日不等,相關所要求的訊問日期由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不等。信件證物為P26(面對面交給第三上訴人),及P13至P18(後這六封是寄往第三上訴人僱主的總辦事處)。第三上訴人沒有出席任何訊問日。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上訴人以任何形式提出改期而獲得同意。最後,勞工處於2018年4 月20日發出傳票票控第三上訴人。
25.本席認為,姑勿論裁判官怎樣處理各上訴人對最後一封寄給他們的信件以外的所有要求信件或口頭要求的回應方式,明顯地,就著最後的一封要求信件,各位上訴人是沒有遵從的。而最後的一封信件及所要求的訊問日期,明顯是在指稱的罪行干犯時段內。
26.上訴理由一的主要憑藉是有關的要求信件明言或隱含另一個要求,就是「如果你未能在上述日期出席,或者你希望在其他指定地點、時間會面,請盡快通知本人。」恕本席直言,無論是從信件整體看,或是回歸有關條例的條文,這個並不是「要求」的一部分,而只是勞工處一個人性化的酌情權的使用。但重點是,而這亦是前設,就是有關上訴人必須在已訂立的訊問日期前,主動聯絡發信人控方第一證人李志明。
27.證據顯示,三位上訴人就最後的一封信件所訂立的詢問日,皆沒有這樣做。
28.所以本席認為,至少就著最後的一封要求信件,三位上訴人的有關行為已經構成違反罪行行為(actus reus)。
29.現在簡單處理三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一下所明細的六個事項(a)至(f)。
30.就著(a)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正確用語是如下:
「27. … 相信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書信中所言可聯絡商量已是法律外已顧及人情,不能只著眼一段而完全對其他段落的違法警告甚至相關法律視而不見。 理論上當然每次不出現也即可依法控告,但這亦可能過於壓迫地使用權力或做成不公。」
31.裁判官所描述的「法律外已顧及人情」是指上訴人可聯絡商量修訂訊問日的日期,而不是好像三名上訴人所指是關於檢控的事宜。另外,裁判官亦只是說,理論上當然每次不出現也即可依法控告,但她隨即說,這亦可能過於壓迫地使用權力或做成不公。
32.本席認為(a)項完全不成立。
33.就著(b)及(d)項,三名上訴人這樣的立論及相關陳詞是將裁斷陳述書的有關段落拉雜成軍、斷章取義。裁斷陳述書的有關段落包括前文後理是這樣的:
「26. … 如說因第一至三被告人用各種理由如忙,病,要開會而不去原先的會面,就是勞工處容許三名被告人隨意可不遵從法例的要求,不會控告而繼續任意更改時間,令其有合理期望,實在是不負責任的說法。... 相關法例要求亦極為清楚,三名被告人一定知曉,更是在相關證物內已有多次提醒。 這並不是每次也是病了或實在有生死大事分身不暇,而是藉詞不去接受會面,以及在知道職業安全主任的多次要求後,亦從沒有主動安排可進行會面的時間,只是在會面前聯絡更改至一段較長日子後,再說來不到。如將調查一單涉及工人死亡的意外當作兒戲,輕率對待,用工作忙或開會等藉口不接受會面,而且不是單一而是一段時間的行為模式,還說撿控是不公,實在沒有道理。相信有心遵從要求的話,百忙中也可抽數小時接受會面,亦不用每次要拖延至較長的日子後才再約會面,一拖再拖。 就算接受詢問的是不肯定或未知的事件,亦可在詢問坦承告知,簽署聲明,不準確也可提出更改,除非三名被告人是明知一些事情而不是不知,只是不想告知勞工處,才會不想簽署聲明。」
34.針對(b)項,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有關部分的一般性表達沒有問題,亦不代表裁判官沒有獨立地考慮針對每一名上訴人的證據。裁判官不需要將她的心路歷程完全披露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判官按部就班地聽取及參閱本案的所有證據,除非有相反顯示,否則裁判官須被視為完全掌握整個審訊的脈搏及已全盤考慮所有證據。
35.針對(d)項,本席不認為那是裁判官的一項裁斷,而只是對三位上訴人一些行為作出一些無助(helpless)的觀察或影射(innuendo)。雖然本席不鼓勵裁判官這樣做,但在本案,裁判官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作出這樣的無助觀察或影射。
36.就著(c)項,裁斷陳述書的有關段落是這樣的:
「27. … 本席亦認為不會有收不到信件之說,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供公司地址予勞工處,之前沒有提出過收不到信件,而且為何公司要隱瞞勞工處給予兩名被告人之信件,實在不合情理。」
37.本席裁定,裁判官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認為第二上訴人已收到控方第一證人寄給他的所有書面要求。
38.就著(e)項,三名上訴人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三名上訴人口頭上沒有拒絕參與會面,所以裁判官沒有證據基礎作出相反的裁斷。本席留意,裁斷陳述書的有關段落是這樣的:
「27. 辯方指三名被告人認為說了來不到有交帶地另約時間,而職業安全主任同意另作安排,沒有說出口不來接受會面,就是沒有拒絕要求,這說法甚為牽強。實際上三名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是沒有接受會面,安全主任亦已盡量遷就配合時間,而拒絕會面的原因和一宗調查死亡的工業意外相比更是毫不重要,行為上三名被告人是在拒絕接受詢問及簽署聲明。...」
(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39.裁判官在上述段落用上「實際上」及「行為上」這些字眼,顯示她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是她有權從整體證據考慮,包括三名上訴人的實際行為,亦即是俗語說「口裏說得,但行為最實際」,作出推論。
40.就著(f)項,裁斷陳述書有關的段落是這樣的:
「26.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在證供及證據作出全盤考量及分析下,認為三名被告人並不會有誠實及合理信念,作為一位成熟而在地盤的工作人士,不會有合理期望認為勞工署會容許無止境的拖延而不執法。如說因第一至三被告人用各種理由如忙,病,要開會而不去原先的會面,就是勞工處容許三名被告人隨意可不遵從法例的要求,不會控告而繼續任意更改時間,令其有合理期望,實在是不負責任的說法。法例的要求清晰,勞工處人員亦多次提及其權力,執法何足為奇?在所有書信第四段亦有相關法例的警告。就算考慮到前次勞工處人員容忍、遷就時間及更改會面日期的情況,三名被告人並不可能會有誠實及合理信念,即是無論拖了多久、信件又每每作出警告下,勞工處一定不會執法,這實在是有違常理。如果說勞工處一定要設立死線說這是最後一次的更改,不容押後,那下次接受會面的人士病了或有其他事宜是關乎人命傷亡,是否一定要被逼出現,否則會被撿控那樣嚴苛?」(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41.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明顯是代表勞工處處長而作出的,而所有他發出的書信也是這樣描述的。從以上引述的段落所見,裁判官只是運用常理。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f)項有任何成功機會。
42.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
43.原審時,三名上訴人與控方的共識是有關的罪行是嚴格責任罪行,控方沒有舉證責任證明三名上訴人有犯罪心思(mens rea),而相反三名上訴人各懷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指他可能有誠實及合理的信念(縱使是錯誤的)認為他的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存在,而若果該些情況或可能後果確實存在,他便沒有干犯有關罪行。
44.假設他們各自成功提證(discharged the evidential burden),那麼控方就有舉證責任(persuasive burden)證明他們各自沒有這個誠實信念,或者縱使有,那個信念並不合理。
45.以上的一類普通法抗辯理由是著名終審法院案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第83段所指的第二種可能情況。
46.裁判官接納三名上訴人與控方在原審時的共同立場。
47.三名上訴人現在改變立場,陳詞稱有關罪行是Kulemesin案例第83段所指的第一種可能情況,亦即是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有犯罪心思。本席難以明白,為什麼原審時代表三名上訴人的大律師現在可以隨意改變立場但卻仍然代表三名上訴人(或至少作為副手大律師代表三名上訴人)。
48.本案牽涉的條例第4(1)(e)條列明職業安全主任的權力:
「(1) 職業安全主任可行使以下權力 —— (由1965年第10 號第4條代替。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修訂;由1989年第71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9號第48 條修訂)
…
(e) 按他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有他人在場情況下,就有關本條例的事項,訊問在工業經營中所發現的任何人,或訊問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於過去2個月內受僱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該等人士接受如此訊問,並簽署聲明,表明其接受如此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由1969年第4號第4條修訂)
...」
49.罪行及罰則可見第10(3)條:
「(3) 任何人——
(a) 沒有遵從任何人員根據第4(1)條作出的要求;或
(b) 在根據第4(1)條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任何事項上,故意或妄顧後果地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或
(c) 妨礙或拖延任何人員行使第4條所授予該人員的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編輯修訂——2019年第2 號編輯修訂紀錄)」
50.本席了解,第5級罰款就是港幣五萬元。
51.答辯人先簡介及提醒本席Kulemesin案例第83段所列的關乎法定罪行的犯罪意圖的五種可能情況,在此不贅。
52.答辯人邀請本席考慮以下的書面陳詞:
「45. 本案控罪條文沒有明言有何犯罪意圖是罪行元素之一。因此第一步要考慮究竟犯罪意圖推定持續存在,還是此推定已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移除。相關法律原則為:在決定關於犯罪意圖的推定已否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移除時,第一項考慮因素是相關法例的用語,包括任何帶有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第二,有關罪行的性質和標的物亦相當重要。罪行的懲罰和受社會非議的程度愈嚴重,法庭裁定上述推定被移除的可能性便愈低(雖然這不表示該推定無可能被移除)。另一方面,對於涉及統稱為「監管性的罪行」來說,法庭一般毋須對移除上述推定過於顧忌。第三,立法目的以及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將可能破壞該目的,顯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in Lin Yee & Anor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第139-144段。
本案的情況
46. 本條例第10(3)條包括了3種罪行,當中只有第10(3)(b)條帶著「故意」及「妄顧後果」等犯罪意圖的字眼。相比之下,第10[(3)](a)條罪行條文卻沒有包括帶有知悉或意圖或妄顧的含意的字詞,由此可見立法原意是控方無須就第10(3)(a)條控罪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
47. 第10(3)(a)條罪行同樣沒有指明這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亦沒有提供任何抗辯理由。罪行只能循簡易程序提出檢控,罰則相對寬鬆。控罪最高判罰只是罰款,金額為$50,000。
48. 職業安全主任根據條例第4(1)條可作的「要求」包括:
(1) 要求出示文件,並予查閱、審核及複製(第4(1)(c)條);
(2) 要求接受訊問及簽署聲明(第4(1)(e)條);
(3) 要求提供資料(第4(1)(f)條);及
(4) 要求張貼與本條例條文有關的及其他通告(第4(1)(h)條)。
49. 本條例第4(1)條賦予職業安全主任不同權力,似乎都是為著能使他有效作出調查或跟進與本條例有關的事宜,以獲得相關文件、資料或證據。而要遵從上述要求的人似乎只是掌握相關資料或有能力做到那些要求的人,而並非是涉嫌干犯了控罪的人。
50. 第10(3)(a)條控罪針對的是相關人員包括職業安全主任能否有效地行使法例賦予執行職責的權力。就本案而言,第4(1)(e)條的目的是希望對本條例的事項可能有認知的人(包括那些在「工業經營中所發現的任何人」,或職業安全主任「 有合理因由相信曾於過去2 個月內受僱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人」)會提供協助,以找出真相,調查亦得以有效率地進行。條文亦表示職業安全主任有權要求接受訊問者簽署聲明,以表明所答的事項屬實,這加強了立法原意是為著追尋真相的說法。
51. 因此,第10(3)(a)條的罪行明顯不是本質上是犯罪行為的一種,而罪行受社會非議的程度遠低於本質上是犯罪行為的那些罪行。
52. 若然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將削弱罪行的效用。因為控方要用很多資源才有可能證明被職業安全主任要求做出上述行為的人是有犯罪意圖。就本案而言,被要求訊問的人會誤以為不用接受訊問,又或不用確認所說的屬實,不一定會有法律後果;從而誤導或耽誤了職業安全主任的調查,違背了立法原意。反之,移除犯罪意圖的要求會有助體現立法目的。
53. 有見及上文分析,立法原意顯然是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話有犯罪意圖,即犯罪意圖推定已被移除。
54. 在推定已被移除的情況下,要考慮的是第二至第五種可能情況。
55. 由於控罪條文沒有提供法定抗辯理由,第四種可能情況不存在。
56. 另有見及被要求接受訊問的人可以有很多原因或情況未能遵從職業安全主任的要求,可以是未有收到通知、因為個人疏忽記錯了日期時間或地點、又或是在前往接受訊問途中遇上未能預期的事故、更甚者是故意不出席。若然[罪行]是絕對責任的話會是非常嚴苛的做法,亦與它的立法原意不相稱。因此第五種可能情況不存在。
57.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控罪條文應以中間的情況解讀,屬嚴格法律責任。而在第二及第三種可能情況之間,第二種情況最為恰當。
58. 雖然本條例屬工業法例之一,但本案控罪似乎並不是一般而言可統稱為「監管性的罪行」。其用意並非是要監管一些人士的行為,以達到一定標準。若然被告人要負上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抗辯理由,即舉證責任被逆轉,可能會被視為過份侵犯犯罪意圖推定以及受憲法保障的無罪推定。因此第二種可能情況最能反映立法原意。
59. 若然法庭最終認為本控罪是第一種可能情況,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的犯罪意圖可見於他們即使不止一次更改了訊問的日期時間,還是從沒有出席訊問,可見他們根本是故意不出席,故意不遵從職業安全主任的要求。」
53.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本席裁定裁判官就接納本案的罪行是嚴格責任罪行,她沒有犯錯。
54.本席亦進一步接納,即使針對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告發罪行是第一種可能情況,本席可作出推論,就證據所顯示出他們三人各自一連串的行為,他們是故意不出席,故意不遵從職業安全主任的要求。
55.為完整計,本席簡單評論三名上訴人所依賴的案例Sweet v Parsley [1970] AC 132,152B-C及156E-G;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n Kam Wah & 4 Ors,HCMA 443/2004,第23段;及Gammon (Hong Kong) Ltd & Ors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1985] 1 AC1。
56.這些都是比較年代久遠的案例。其中Sweet v Parsley及Gammon案例在Hin Lin Yee案例已經有考慮所以必須在Hin Lin Yee的框架下作考慮。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就是自從法庭接受普通法的抗辯理由(第二及第三種可能情況)存在,縱使條例沒有內設抗辯理由,例如罪行元素沒有包括「沒有合理辯解」(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的條款,在適當情況下,有關罪行也可以是嚴格責任罪行,因為還有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作為最後保障。
57.至於三名上訴人所依賴的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4(4)條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4(1)條,該兩項有關罪行最高罰則是一年監禁。相反,三名上訴人所面對的告發罪行沒有監禁的罰則;所以在其他條件合適的情況下,更能容易被視為嚴格責任罪行。
58.同樣道理,三名上訴人在聆訊日才呈上的補充典據一覽表內所列出的其他七條條例或規例的有關的罪行條文,雖然有內設的「沒有合理辯解」條款,但是除了其中一條亦即是肺塵埃沉著病及間皮瘤(補償)( 評估徵款)規例(第360A章)第14條外,其餘的都有監禁罰則,所以不好比較。
5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要決定某一條條例的某項罪行條文是屬於哪一種可能情況,必須回歸考慮終審法院在Kulemesin及 / 或 Hin Lin Yee案例所訂定下的基本原則;盲目比較其他不相關的法例對有關判定幫助有限。
60.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就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
61.這是關乎有關的信念內容。
62.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是這樣描述辯方的普通法下的抗辯理由:
「16. …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有合理的信念是按著書面要求行動,亦有一個合法及合理的期望相信沒有違反法例和證人說要改日子是合理及誠實的信念,沒有告知被告人過往的習慣並不適用,被告人亦是依照書面上通知可以更改而相繼行事,而在此情況下,沒有通知下更改以往的慣例擬控告被告人是為不公。」(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63.在裁斷陳述書裏關於證據分析及評估的部分,裁判官這樣處理辯方的普通法下的抗辯理由:
「26.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在證供及證據作出全盤考量及分析下,認為三名被告人並不會有誠實及合理信念,作為一位成熟而在地盤的工作人士,不會有合理期望認為勞工署會容許無止境的拖延而不執法。如說因第一至三被告人用各種理由如忙,病,要開會而不去原先的會面,就是勞工處容許三名被告人隨意可不遵從法例的要求,不會控告而繼續任意更改時間,令其有合理期望,實在是不負責任的說法。法例的要求清晰,勞工處人員亦多次提及其權力,執法何足為奇?在所有書信第四段亦有相關法例的警告。就算考慮到前次勞工處人員容忍、遷就時間及更改會面日期的情況,三名被告人並不可能會有誠實及合理信念,即是無論拖了多久、信件又每每作出警告下,勞工處一定不會執法,這實在是有違常理。...」(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64.三名上訴人現今的投訴是信念的內容應該是「控方第一證人容許他們更改會面及簽署聲明日期,因此他們相信沒有不遵守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而觸犯法例」,這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 段的描述十分相似。可見裁判官完全掌握三名上訴人信念的內容。當然,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6段,裁判官的表達方式有些不同,但本席滿意,觀乎前文後理,這已是包含了裁斷陳述書第16段所列的信念內容。
65.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指,即使三名上訴人各自懷有誠實的信念,這個信念在所有證據的框架下並不合理;正如裁判官所說,這是有違常理。
66.本席亦留意到,三名上訴人沒有作供,究竟有沒有足夠證據提起合理疑點,指他們三人各有可能懷有誠實信念(不論是否合理)也值得商榷:見Hin Lin Yee案例第83(b)段。
67.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就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四
68.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頭三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從上訴卷宗亦找不到相關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就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
69.從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看來,答辯人並不否定受訊問人士可保持緘默及行使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答辯人亦不否定受訊問人士有獲得法律諮詢的權利。
70.答辯人所爭議的,只是第四上訴人曲解了裁判官的意思。換句話說,答辯人的立場及陳詞是,裁判官並不否定受訊問人士可保持緘默及行使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亦不否定受訊問人士有獲得法律諮詢的權利。
71.那麼究竟裁判官有沒有這樣否定呢?鑑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一的其他部分的裁斷(見下),本席不需要在這個議題作出裁定。
妨礙或拖延
72.就著「妨礙」的詮釋,原審時的各方(包括裁判官),及上訴時的第四上訴人及答辯人均同意適當的法律原則是記載在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HKLRD 487。
73.第四上訴人陳詞稱,適當的驗證標準為,有關行為是否令公職人員更難履行其職責。答辯人對此沒有異議。
74.第四上訴人引述該案例的第23至25段的某些部分。為公平起見,本席將第23至25段的所有部分列出如下:
「23. Police officers have an onerous duty to discharge in the detection of crimes and the making of enquiries. Private citizens have a moral or social duty to assist them. After all, police officers are there to protect the safety and property of private citizens. There are however bound to be situations where co-operation is not readily forthcoming from a private citizen to a police officer doing his duty: the citizen may wish to exercise his right of silence; or he may wish to seek clarification from the officer as to what the matter concerns or what it is that is expected or required of him, or he may wish to reason with the officer and to try to persuade the officer that he has made a mistake, or he may wish to protect or advise a relative or close friend who is being questioned by the police, or he may have other more urgent matters to attend to for the time being. Conduct of this kind would not normally be regarded as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because it is neither the type of criminal conduct contemplated by the statutory provision nor is it wilful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deliberate and without lawful excuse.”
24. Whether particular conduct amounts to wilful obstruction of an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s alway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It is important to look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including what the person has done and how it is done, 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 and the effect of what the person has done on 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 As LeGrandeur PCJ pointed out in R v Robinson (2000) 287 AR 79 (para.13), “what may be an obstruction in one set of circumstances may not be in another, even though the act undertaken is the same in both instances.”
25. Lord Goddard’s test, as conceded by Mr Plowman, works quite adequately in the great majority of cases in deciding whether certain conduct is or is not wilful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When common sense is applied, and I think it is important that common sense is applied, in this type of case, it is quite clear that the test does not intend to include conduct which may cause mere inconvenience to the officer or require him to expend only 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It is not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on to punish such conduct. On the other hand, I do not thin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This is to set too high a standard and if such test is applied too strictly, it may hamper the work of the police. Such a test is neither appropriate nor necessary.」(本席的強調)
75.第四上訴人的主要投訴是裁判官應用Tam Lap Fai的判詞的時候有所偏差。
76.裁斷陳述書的有關段落是這樣的:
「[6076傳票]
31. 第四被告人指是向不同安全主任表達要求,稱公司律師來,同每一個工人交代,考慮簽聲明,而並非妨礙。當然一個善意提醒可以是合理而不會是阻礙或拖延,這是程度的問題。而在第四被告人叫工人不要簽聲明等律師來已是另一回事。 當第四被告人如此表達時,工人會猶豫及考慮不聽從的後果。 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第四被告人是語氣平靜地說代表律師會來,要求不要簽聲明,而是似在命令陳家俊,是重複圍繞著指律師到前不要簽姓名。 這並不是時間長短的問題,而是第四被告人並不止是簡單提醒,而是要求工人不要遵從職業安全主任的要求,拖延接受詢問及簽署聲明。事實上,接受會面人士可選擇是否需要律師或接受律師意見,是其自由意志而非被命令律師到場前不要簽名,在根本上是兩回事。明顯第四被告人並不是如其所言,合理地向工人交代,讓其作考慮,而是重復地命令工人在律師來到前不要簽署,令工人猶疑,必然是為阻礙或拖延職業安全主任的詢問並簽署聲明。第四被告人明知職業安全主任到場時是調查致命的工業意外,如果工人在聲明的說話屬實,只是有機會為該意外作證,為甚麼會有對工人不利的刑事撿控,一定要有律師陪伴的情況?甚致該接受詢問的工人也不是和死者一起工作的梅鍚倫,有所疏忽不足以致被撿控的機會極微,何需如此緊張。勞工處的目的亦不是巡查地盤內工人有否違規,而是為調查而詢問一單工人已然死亡的工業意外。
[6077傳票]
32. 同樣地,在控方第四證人看見鄧社求邀請他接受會面時,如給予建議或提醒有律師,需要時可考慮見律師等會是合理的做法,但說「不可以落口供,律師來緊,律師來到先可以落聲明拿取資料」等已是過了純粹提醒告知的情況。工人如需要律師或不舒服,當然可以提出,但表達關心或憂慮並不是要如第四被告人企在證人和工人面前,讓他們被逼停低。而且在工人已同意自願去接受詢問的情況下,第四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先說的是不可以落口供,要律師來先可以,令控方第四證人需要向工人解釋職業安全主任的權力。第四被告人繼而大聲說「阿sir唔可以錄口供,我嗰工人唔舒服,下午有medical appointment,而家睇醫生」後,經查問後工人說自己沒問題,第四被告人繼而舉高電話對著證人和工人,幾十秒至半分鐘,姿態上是對證人威嚇。有否錄影並不是重點,而是作出該舉高手機欲拍下的動作,特別是在第四被告人表達不想工人落口供的情況下,恐怕會令工人有所疑慮,畢竟第四被告人及該接受詢問的工人是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亦是洪昌的安全主任。而且,在沒有同意的情況及不太友善的環景下被針對著、狀似拍下影像,並不令人愉快,控方第四證人亦不知被拍下的話第四被告人會如何處理影像,第四被告人的姿勢亦令證人感覺是對其威嚇,是阻止帶工人上辦公室。更何況在工人自己說沒問題後第四被告人再繼續阻止,顯然第四被告人關心的只是不要落口供,並非真心關心工人的情況。辯方提出沒有實質上的接觸或不讓證人上樓梯會面工人,沒有阻礙證人。這說法亦是跳過了證人稱第四被告人先擋著他們,令證人被逼停下,講解權力及詢問工人,以及有舉高手機動作,控方第四證人感覺受到威嚇。第四被告人的目的是阻止及拖延工人接受詢問,此是無庸置疑。
33. 此項控罪意在令職業安全主任可順利完成調查意外時向相關人士詢問及簽署聲明,是為保障工業工人的安全及健康和跟進調查死者的意外事故。第四被告人的行為正正是在阻礙/拖延職業安全主任和工人作出調查詢問,違反了相關法例規管這些行為的立法原意。在接納控方特別是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第四被告人WKS 6076/2018及6077/2018兩項傳票罪名成立。」
77.就6076傳票,第四上訴人陳詞稱,實際上,第四上訴人的行為是在提醒工人陳家俊他有權等待律師到達,並獲得法律意見後,才提供資料及簽署聲明;視乎問題性質,陳家俊的確有機會在詢問中答出自陷於罪的答案;第四上訴人自己並不是專業律師;即使他重複提醒,他的行為其實都僅是去保障陳家俊得悉他的法律權利。
78.就6077傳票,第四上訴人陳詞稱,第四上訴人站在控方第四證人衛樹基和工人鄧社求的去路前,以及向他們指出有關「落口供」和簽署聲明等事宜,無疑都僅是提醒鄧社求他應有的法律權利;另外,第四上訴人向控方第四證人指出鄧社求下午已約見了醫生亦實屬合理,而他對著兩人高舉電話的過程亦僅是幾十秒至半分鐘。
79.第四上訴人繼續陳詞稱,本案有證據指洪昌(第四上訴人及兩位相關工人的僱主)在2017年11月10日已經延聘了律師行作其代表(上訴卷宗180辯方證物D9);因此,第四上訴人不是無中生有。
80.第四上訴人強調,就這兩張傳票,第四上訴人的有關行為過程僅分別約一分鐘及約兩至三分鐘;極其量只令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等待一會,讓兩位工人陳家俊及鄧社求可以得到律師的法律意見。
81.就著「拖延」一詞,第四上訴人陳詞稱,裁判官沒有作出特別的詮釋。
82.第四上訴人引用R v Ho Wai Lan,CACC 823/1982,陳詞指,法庭可參考 Macdougall 副庭長在詮釋賭博條例(第148章)第19(1)(a)條裏「拖延」一詞的做法。在該案判案書的第6頁最尾一段有以下的節錄:
「 ... What constitutes a wilful delay is a matter of fact to be determined in the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found by the court in the particular case…」
83.第四上訴人繼而陳詞指,第四上訴人在以上關於「妨礙」所適用的法律原則的陳詞,皆可適用於詮釋「拖延」的考慮之中。
84.第四上訴人總結陳詞指,案情反映第四上訴人的行為是要讓兩位工人陳家俊和鄧社求得悉他們的法律權利;雖然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因此而多花了時間,但所費的時間亦不長。
85.答辯人就著傳票6076的回應是,第四上訴人叫工人陳家俊不需要提供資料,而不是提醒他可以保持緘默;指令他在律師到場前不需要簽署聲明,而不是要他考慮會否等待律師到場再決定;第四上訴人的行為影響了工人令他遲疑,導致訊問及或簽署聲明有所延誤,令控方第三證人更難履行其職責;時間的長短只是程度問題,不影響犯罪行為是否發生,只會影響罪責輕重。
86.答辯人就著6077傳票的回應是,控方第四證人前往訊問途中遇上第四上訴人阻礙;第四上訴人不單站在控方第四證人及工人鄧社求面前,令他們被迫停下,亦在控方第四證人解釋其權力後,表示控方第四證人不可以那樣做,及大叫不可錄取口供,及說工人病了要看醫生;但事實上工人表示自己沒有問題;第四上訴人亦高舉電話對著控方第四證人及鄧社求十幾秒[原文如此]至半分鐘;目的明顯是想在姿態上威嚇控方第四證人,拖延他開始訊問;第四上訴人一連串的動作令控方第四證人的工作延誤了兩至三分鐘。
87.本席考慮了有關的案例選段、證據及上訴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相比起第四上訴人的手法,他干預的目的重要得多。在本案,證據顯示,他干預兩名控方證人行使法定權力的目的是要讓他服務的公司的兩名工人可以先獲得法律諮詢才參與訊問及簽署聲明。這實在是無可厚非。雖然,第四上訴人的手法有商榷之處及自招嫌疑,但是考慮到延誤的時間及有關的後果可能只是對控方證人構成不便及致令控方證人需要作出稍加費力的行為,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上訴人妨礙兩位控方證人行使他們的法定權力。
88.本席亦接納第四上訴人的陳詞指,在案中就有否「拖延」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是要考慮案中的有關情況。本席認為,導致延誤的目的便是其中的一些有關情況。在本案,證據顯示導致延誤的目的是要讓兩位工人先獲得法律諮詢。因此,雖然第四上訴人的手法有商榷之處及自招嫌疑,但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上訴人拖延兩位控方證人行使他們的法定權力。
89.因此,本席裁定上訴理由一的第(iii)及(iv)部分成立。這亦意味著6076及6077這兩張傳票的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就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
90.第四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這個普通法下的抗辯理由。與其說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恰當地考慮這個抗辯理由,不如說原審時代表第四上訴人的大律師錯誤地沒有提醒裁判官作出有關考慮。
91.無論如何,基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一的第(iii)及(iv)部分的裁定,本席再不需要考慮這個上訴理由。
就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
92.基於以上理據,第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成立。
(五) 結論
93.基於以上理據,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三項定罪。
94.基於以上理據,第四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得直。本席撤銷有關的兩項定罪及相關的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郭楝明資深大律師帶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第四上訴人: 由翁歐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1] 在同一審訊中,第二上訴人及第四上訴人另外面對各一項「妨礙或拖延」傳票(分別為WKS6072/2018及WKS6075/2018)的告發,均牽涉同一事件,人物為控方第二證人蔣大衛及工人羅連喜;最後,兩名上訴人被判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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