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孟君 對 香港通大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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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羅孟君女士(「 羅女士 」)為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2017年第23號案中之申索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3/2018[2021] HKCFI 464
Court
HCLA
Date24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3/2018

[2021] HKCFI 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年第13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23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羅孟君 (LAW MANG KWAN)  

被告人 香港通大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HONG KONG TONGDA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24日

判 決 書

本申請

1.本案申請人羅孟君女士(「羅女士」)為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編號2017年第23號案中之申索人。

2.羅女士2017年1月4日於審裁處存檔之申索書,以及主審審裁官於2017年7月26日所命令對申索書之修訂,向其前僱主即被告公司香港通大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ONG KONG TONGDA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通大」)提出以下申索:

(1)   A項:欠薪90,000元;

B項:少付工資67,247.38元;

C項:有薪年假5,351.05元;

D項:休息日補薪10,138.24元;

E項:加班費26,947.56元;

F項:代支雜費9,180.33元;

G項:代通知金80,000元;

H項:2016年10月份欠薪76,129.03元;

(2)   《僱傭條例》第32O條所規定之終止僱傭金,金額為4,180.32元。

3.暫委審裁官陳維信 (「陳審裁官」) 於2018年3月26日之判決[1],命令如下:

「第一,就申索人B項工資,即少付工資之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9,824.71元,連利息按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A條的規定按法定利率計算,由到期支付日期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期為止。

第二, 就申索人其他的申索包括A項:欠薪;C項:有薪年假;D項:休息日補薪;E項:加班費;F項;代支雜費;G項:代通知金;H項:10月份之欠薪,以及2b(A)項的終止僱傭金申索,則全部撤銷。

第三, 被告人的反申索包括A項:試用期內離職的一個月的代通知金反申索,以及B項:試用期過後離職的一個月代通知金反申索亦全部被撤銷。

第四, 申索人須要支付被告人29,446.60元訟費,連利息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3)條的規定計算,由裁斷日期起計算至實際支付的日期止。」

4.羅女士不服裁決,向陳審裁官申請覆核案件。經聆訊後,陳審裁官於2018年5月14日駁回羅女士之覆核案件申請,並於2018年7月10日頒發判決理由書。

5.本申請為羅女士就陳審裁官於2018年5月14日之裁斷而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要點及擬上訴理由

6.2018年3月26日及2018年5月14日之裁決,乃基於陳審裁官之以下裁定:

(1)  陳審裁官裁定羅女士與通大之間的僱傭合約之終結日為2016年10月27日,因而撤銷羅女士之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及終止僱傭金申索項目;

(2)  陳審裁官接納通大之電腦「考勤」記錄及通大代表叶洁梅[2]女士一方之證供,以證明通大所指控羅女士缺勤;陳審裁官因而減少判予羅女士之欠薪賠償金額並撤銷羅女士之其他相關申索項目;

(3)  由於羅女士保留若干業餘或專業機構之會籍、主席、董事等等工作以外之委任,陳審裁官推斷羅女士在工作時間為其他組織、機構或公司工作而違反對僱主之忠誠並有所缺勤;

(4)  憑叶洁梅一方之證供,陳審裁官裁定通大有妥為安排休息日補假予羅女士;

(5)  陳審裁官認為羅女士加班工作無必要及並未證明與通大業務相關連;

(6)  陳審裁官認為叶洁梅證供誠實可靠,相反認為羅女士證供非誠實可靠。

7.本席審閱上訴許可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認為羅女士所提出主要擬上訴理據可概括如下:

(1)  僱傭合約並非於2016年10月27日終結,而之後通大不但要求羅女士繼續工作,亦單方面試圖強制將平日工作地點由香港改為廣東省中山市;

(2)  通大之「考勤」記錄並非完全可靠,亦不能證明羅女士缺勤;再者,有任職期間當時之即時紀錄及證人證明羅女士於關鍵日期及時間有當值及/或加班工作;

(3)  有客觀證據證明羅女士曾於休息日工作,但通大未有為全部有工作之休息日妥為安排補假;

(4)  羅女士之加班工作曾得到通大代表叶洁梅即時同意或贊成,並與促進通大業務有關;

(5)  陳審裁官未有履行《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 條所規定審裁官須調查任何與申索有關之事宜之責任。

8.此外,羅女士亦重申其申索書之所有申索項目。

9.擬上訴理據(1)至(4)可視之為對準上述裁定(1)、(2)、(4)及(5)。至於上述裁定(3)及(6),可分析證供以斷定有否理據挑戰。

申請上訴許可之法則

10.《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1.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HCLA 30/2009 (無彙本案例,2009年11月19日) 一案,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指出: “[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 (「上訴許可申請人有責任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具可爭辯性」)。

12.此外,於 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 HCLA 3/2010 (無彙本案例,2011年6月28日) 一案,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第16(2)段指出:

“Finding of facts by the Tribunal is generally immune from challenge as it involves no error of law, unless su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decision or where the decision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勞資審裁處對於事實之裁定,由於不涉法律錯誤則通常免於法律挑戰,除非該裁定與法理或證據相悖,或該裁定不理性,或無證據支持該決定,或該決定參考了不相關因素或未有考慮相關因素…」)

討論

合約終結日期

13.訴訟雙方之僱傭合約乃書面訂立於2016年8月18日並即日生效。該合約訂明受僱日期由2016年8月18日開始,試用期為兩個月至2016年10月17日止。該合約亦訂明,試用期過後,終止合約通知期為壹個月或相等之代通知金。

14.羅女士於2016年10月17日完成僱傭合約的試用期,此為不爭事實。2016年10月27日,羅女士遞交書面辭職通知書,通大亦同日向羅女士發出《解除雇用合約通知書》。

15.羅女士的辭職通知書清楚表明給予通大一個月通知,至2016年11月26日止。相反,通大之《解除雇用合約通知書》未有指明通知期或合約終止日期,但提到交接工作「已完成初步」,「相關交接工作再行協商處理」。

16.翌日(2016年10月28日),通大向羅女士發通知函,要求羅女士「於2016年10月28日上午12:30前,前往中山市」以「跟進相關未盡工作事宜」。羅女士未有按要求啟程去中山市。

17.於是,通大2016年10月31日再向羅女士發通知函,要求羅女士於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間前往中山市配合工作,並按既定雇傭合約的工作時間履行,亦要求羅女士「屆時請在上下班時間完成簽到手續,否則將視同曠工處理」。

18.本席認為羅女士之辭職通知書、通大之《解除雇用合約通知書》、以及2016年10月28及31日之通知函,合理並客觀理解意思為:

(a)  僱傭合約於2016年10月27日未終止;

(b)  終止合約通知期為一個月,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期間羅女士仍須為通大工作;

(c)  通大要求羅女士於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間於中山市工作。

19.因此,本席認為陳審裁官似乎誤解了羅女士之辭職通知書、通大之《解除雇用合約通知書》、2016年10月28及31日之通知函、以及合約相關條文之客觀意思及法律效力。

20.再者,陳審裁官於其判決理由書中未有考慮到羅女士、通大代表叶洁梅及通大股東兼董事黃志华[3]先生於審訊作供時,皆供稱2016年10月27日雙方僱傭合約及關係未完結,叶女士亦多次於審訊中堅持供稱2016年10月27日之後羅女士仍須工作但缺勤。

21.另外,僱傭合約第3條將工作地點定於香港,合約條文無賦予通大權利將平日工作地點改為香港境外。陳審裁官未有考慮,或未有認真考慮到通大要求羅女士在通知期內,將平日工作地點改為中山市,是否構成僱主未經同意而更改合約,以及羅女士因而應否按《僱傭條例》第32A條、第32M條及第32O條得到相關賠償。

22.故此,陳審裁官裁定僱傭合約之終結日為2016年10月27日,似乎無合理法律或事實基礎而構成法律論點錯誤。由於合約終結日期將或有可能影響羅女士第1.A至C及G與H項以及第2項申索項目(即欠薪、少付工資、(假定)有薪年假、代通知金、終止僱傭金),本席因上述理由批准羅女士就此等申索項目進行上訴。

值勤或缺勤及加班工作

23.通大所依賴之電腦化「考勤」記錄(尤其通大之「异常统计表」 – 見審訊文件冊C7文件),並非完全可靠或準確。陳審裁官於其判決理由書第30段亦指出,叶洁梅於審訊中承認羅女士有兩日值勤但被通大「考勤」系統記錄為缺勤。

24.再者,證人及前員工梁珏燁 (Kenneth Leung) 先生於審訊作供時,確認通大之「考勤」記錄 (又稱「打卡」記錄) 不能證明員工有無缺勤,只能證明有「打卡」日期在場,但無「打卡」不等於不在公司。梁先生2016年9月至10月數星期時任被告公司之文員,亦當時為羅女士之下屬。訴訟雙方從未有挑戰梁先生證供之真確性及可靠性。

25.於羅女士有無缺勤之部分關鍵日期,梁先生有值勤及在場,並證實羅女士於該等日期有值勤。黃志华先生於審訊作供時亦坦誠承認自己不知羅女士有無缺勤,其證供在此方面亦未有受訴訟雙方挑戰。然而,陳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完全忽略梁先生及黃先生如此對羅女士有利之可靠可信證供,反而單憑叶洁梅一人證供而裁定羅女士有缺勤,做法不穩妥亦似乎不合理。

26.更甚,叶洁梅於審訊作供時承認,通大於2016年8月及9月當時無質疑羅女士有無缺勤,並當時全額支付8月及9月工資予羅女士,直至2016年10月底之後,雙方對於加班費發生糾紛,叶洁梅及通大才開始萌生向羅女士「質疑番你嘅冇打卡,考勤缺席」而將「冇打卡,缺席嘅列為冇上班」[4] 之念頭。

27.換言之,陳審裁官似乎是在缺乏客觀、可靠及/或可信證據支持下,裁定羅女士有10日又5小時缺勤[5]。繼而減少欠薪賠償金額及撤銷羅女士之其他相關申索項目(包括加班費)。似乎與法理及/或證據相悖(perverse)。

28.再者,據通大之「异常统计表」,在大多數被扣工資之日期當中,羅女士每日上班或下班時至少有「打卡」(登入/登出)一次。換言之,在該等日期羅女士每日起碼有部份時間值勤;故此,陳審裁官將該等日期視為全日缺勤,實屬不理性並不合理。

29.此外,審訊過程中,羅女士已呈上即時通訊記錄 (包含通訊文字內容),而該等記錄之真確及可靠性,從未成疑。從該等即時通訊記錄可見羅女士於關鍵日子,無論是否全日身處辦公室,上下午時段都在處理工作相關事宜。

30.本席亦留意到,僱傭合約並無要求羅女士使用通大之「考勤」系統,亦無要求「打卡」。即使羅女士從未有「打卡」,亦不等於缺勤,更不等於通大有權扣除工資。

31.即使有缺勤,陳審裁官亦應該,但未有,考慮超時工作可否與被指稱缺勤時間互相抵銷。此亦可被爭辯為構成法律錯誤。

32.至於加班或超時工作,陳審裁官撤銷該項申索,主要因為陳審裁官認為羅女士之超時工作無客觀需要進行、未必與通大的業務相關連、以及羅女士未能證明不能在辦公時間內進行該等活動。

33.超時工作並非要有必要進行,方可構成按《僱傭條例》或根據僱傭合約之有薪工作。只要得到僱主同意或贊成,超時工作即使無客觀必要性,僱主亦須就超時工作支付工資[6]。羅女士之即時通訊記錄內容足以證明超時工作當時得到通大代表叶洁梅之同意及贊成。再者,倘通大不願補償超時工作,應該當時立即勸阻或制止,但事實從未勸阻或制止超時工作。

34.此外,陳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未有質疑羅女士會客紀錄之真確或可靠性。從會客紀錄可見到,該等會議與房地產基金及金融機構代表以及准投資者洽談,似乎與拓展通大業務有關。

35.陳審裁官撤銷超時工作申索之另一原因,乃因為羅女士未有在超時工作後30日內申請補假。依本席所見,陳審裁官似乎誤解僱傭合約相關條文。僱傭合約第8b條規定如下:

「 超時工作壹小時可獲超時補假,補假在超時工作後30天內補假;」

36.僱傭合約第8b條未有規定超過30日後不能補假或作出其他補償。同時,第8b條並無要求僱員主動向通大申請方可補假。再者,第8b條可被合理及客觀理解為,通大有義務准許或確保僱員可在超時工作後30日內補假。

37.基於上述理由,羅女士擬就有無缺勤之爭議,以及其欠薪、少付工資、及加班或超時工作補償之申索項目提出之上訴,具可爭辯性。因此本席亦批准羅女士就此等申索項目進行上訴。

代支雜費

38.代支雜費申索與會客有關,陳審裁官亦因為不接納會客(據會客紀錄,超過二十次會議)與通大業務有關,及不接納該等會議開支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如同超時工作申索項目,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批准羅女士就此申索項目進行上訴。

休息日補償

39.陳審裁官憑叶洁梅一人之證供而裁定休息日補假申索未能成立。然而,相關休息日期之中,羅女士至少有兩日 (即2016年9月3日及4日) 雖未有「打卡」紀錄但有其他文件以及羅女士自己證供能有助證明該兩日有工作,而通大無客觀證據證明有就該兩日補假予羅女士或作出其他補償。

40.因此,本席認為羅女士就休息日補假或補償申索項目,具有有可爭辯性上訴理據,並批准羅女士就此申索項目進行上訴。

41.至於陳審裁官接納叶洁梅一人證供而不接納羅女士證供,是否合理或理性,見本席以下分析。

主審審裁官對證人證供之評核

42.審訊有5位證人庭上作供。除自己作供,羅女士亦傳召梁先生作供。至於通大之證人,除叶女士及黃先生,亦有黎子傑先生。黎先生約莫於2016年10月底於通大履新。由於黎先生作供描述之事宜非涉及本案主要或重要爭論事宜,陳審裁官認為黎先生證供對法庭的協助實在不大。

43.陳審裁官認為叶洁梅為誠實、可靠之證人;陳審裁官之判決可謂主要依賴叶女士一人證供以及通大之「考勤」記錄。然而陳審裁官未有具體或合理解釋為何裁定叶洁梅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44.審閱審訊謄本後,本席有理由質疑陳審裁官評核各證人證供 (黎先生除外) 是否理性或合理。

45.叶洁梅證供之中,有多處就關鍵事宜自相矛盾。舉例,對於通大是否要求或指示羅女士2016年10月27日後繼續值勤,一時指稱當時僱傭關係及工作未完結[7],一時卻供稱「絕對唔係」「叫佢返工」[8]。此兩者不可共存,只有其一為事實。

46.對於僱傭合約終結日期,叶洁梅說法不一,一時稱2016年10月27日結束,一時稱2016年11月4日。

47.再者,如本席上述,叶洁梅於審訊作供時承認,通大2016年8月及9月當時無質疑羅女士有無缺勤,並當時全額支付8月及9月工資予羅女士,直至2016年10月底之後,雙方對於加班費發生糾紛,叶女士及通大至開始萌生向羅女士「質疑番你嘅冇打卡,考勤缺席」而將「冇打卡,缺席嘅列為冇上班」之念頭。此舉足以令人質疑叶洁梅之誠信。

48.至於評價羅女士證供,陳審裁官認為羅女士不誠實及不可靠,此乃基於:

(1)     陳審裁官因羅女士工作以外保留業餘或專業機構會籍、董事等角色,而推斷羅女士對通大不忠誠或在辦公時間從事與通大業務無關之事宜;陳審裁官亦因為羅女士未有主動提及工作以外之業餘或專業會籍、董事等角色而認為羅女士有所隱瞞或迴避;

(2)     羅女士與梁先生對於傳召梁先生作證程序之理解及憶述有所不同。

49.本席認為陳審裁官就羅女士工作以外活動及角色之推斷缺乏合理基礎。首先,僱傭合約無禁止或限制此等工作以外的活動或角色。此外,羅女士之工作以外活動或角色性質似乎屬於正常專業社交活動,或有助拓展通大業務。再者,無證據顯示此等工作以外的活動或角色阻礙日常工作。本席亦認為此等工作以外活動或角色對本案案情不太相關。故此陳審裁官實難以此裁定羅女士不誠實及不可靠。

50.至於羅女士與梁先生對於傳召梁先生作證程序之理解及憶述有所不同,可能有合理解釋,亦不影響羅女士證供主體及案情核心。羅女士及梁先生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熟識傳召證人程序,甚至對該等程序有不同理解而影響憶述亦不出奇。無論如何,梁先生於庭上確認自己自願作供,而梁先生證供之可靠性及可信性從未受質疑。整體而言,梁先生之證供佐證或確認羅女士證供及案情多處要點。

51.縱使陳審裁官覺得羅女士在法庭上不禮貌,或主觀對其證供有所保留,畢竟羅女士證供主體及案情核心得到客觀及可靠文書證據以及梁先生及黃先生之整體或部分證供佐證或確認。

52.至於梁先生及黃先生之證供,從審訊謄本可見兩人作供時顯得冷靜及較率直 (雖然黃先生憶述未必完全可靠),承認所知及所不知之事宜。相反,叶女士證供前後矛盾而無合理解釋,亦缺乏客觀或可靠證據支持其立場及對羅女士之指控,其可靠程度成疑。

53.然而,陳審裁官一面倒接納叶洁梅一人片面證供,而忽略客觀及可靠文書證據以及梁先生同黃先生對羅女士有利之整體或部分證供。鑒於上述理由,現階段,本席有理由懷疑陳審裁官對證人證供之評核不理性、不合理、或與法理及/或證據相悖 (perverse)。

54.因此,陳審裁官對羅女士不利之裁定,有無事實根據已成疑。

命令

55.因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羅女士擬提出的上訴可合理爭辯。本席批准羅女士就全部申索項目及所有理據進行上訴。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摘錄自2018年7月10日之判決理由書(LBTC 23/2017)。

[2]   繁體字:葉潔梅。

[3]   繁體字:黃志華。

[4]   叶洁梅2017年11月28日證供,見審訊謄本第617頁E至J列。

[5]   通大曾聲稱有12日又5小時缺勤,但在審訊時承認有兩日誤當作缺勤而須更正。

[6]   《僱傭條例》及僱傭合約均明文訂明超時工作薪酬/補償為工資之一部份。

[7]   叶洁梅2017年10月9日證供,見謄本第513頁E至J列。

[8]   叶洁梅2017年10月9日證供,見謄本第517頁I至K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