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忠及另一人 對 黃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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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年8月11日頒下命令,包括根據《分割條例》須在六個月內出售涉案有關土地, 被告人須在二十八日內向原告人交出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而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數額由聆案官評核;本席同時給予各方提出申請的自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188/2017[2021] HKCFI 5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188/2017

[2021] HKCFI 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2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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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2及第6號命令
 
  關於丈量約份第121約地段第1056號F分段餘段,地段第1057號C分段,地段第1058號B分段,地段1059號B分段,地段第1060號B分段,地段第1061號B分段,地段第1063號A分段部分及地段第1064號B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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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第一原告人 黃德忠 (WONG TAK CHUNG)  
第二原告人 黃建民 (WONG KIN MAN)  
   
被告人 黃炳城 (WONG PING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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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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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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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於2020年8月11日頒下命令,包括根據《分割條例》須在六個月內出售涉案有關土地, 被告人須在二十八日內向原告人交出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而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數額由聆案官評核;本席同時給予各方提出申請的自由。

2.在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發出傳票,提出三項申請。在同日,他呈交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支持他的申請。

申請一

3.首先,被告人申請原告人在有效完全執行所有命令之前不可展開任何訟費評定程序。

4.基於上述訟費命令,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條規則,發出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提交訟費單。

5.上述訟費命令已生效,涉及的是2020年8月11日或以前的訟費,原告人有權執行此命令。即使出售涉案土地的命令尚未執行,亦完全不影響原告人執行該訟費命令的權利。被告人的申請缺乏法律根據,本席拒絕申請。

申請二

6.其次,被告人申請在2021年2月12日之後,原告人未能完全有效執行所有命令,則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

7.如上述,原告人有權執行已頒下的訟費命令。由於涉案土地未能在上述命令六個月內出售 (即在2021年2月11日前),各方均可及應該根據本席給予提出申請的自由,申請延期甚至修改命令內出售涉案土地的條件。然而,各方並未就此提出申請。假如有該等申請的話,有關申請的訟費當然需留待處理該申請時一併處理。被告人的申請缺乏理據,本席拒絕申請。

申請三

8.最後,被告人申請 (a) 宣佈被告人的土地歸屬權及使用權未被法庭剝奪;(b) 命令原告人移除示眾式展示或張貼並採取足夠設施以免被告人的形象及私隱被損害,並保留被告人追究權利。

9.被告人未有就本席之前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不能嘗試以另類方式推翻上述命令。而原告人張貼的通告,只是通知被告人須於2020年10月7日前遷出涉案土地,否則原告人將根據本席之前的命令 (即被告人須在2020年8月11日的二十八日內向原告人交出涉案土地的空置管有權) 收回涉案土地。本席看不到該通告有任何不妥當或違反被告人法律權益的情況。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結論

10.在聆訊時,被告人指要求他在限期內交出土地不合理,而即使出買土地後他可分得的款項亦不足夠購買在附近面積與他現時佔有土地相若的另一塊地。他不滿意本席去年作出的上述命令,表示準備上訴。十分明顯,被告人不瞭解他的法律責任及權利。本席強烈勸喻他盡快尋求合適法律意見。另一方面,原告人亦應及早考慮如何處理至今尚未能執行本席去年作出的命令所引申的問題。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被告人傳票所有申請;而他亦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傳票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數額由聆案官按平常訴訟各方基準評核。

(林定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馮耀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