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忠及另一人 對 黃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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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年8月11日頒下按《分劃條例》作出的命令 (“該命令”),該命令的第1段指明涉案土地應在6個月內出售。然而,該命令至今仍未能完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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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2188/2017[2021] HKCFI 23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188/2017

[2021] HKCFI 2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2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2及第6號命令
  關於丈量約份第121約地段第1056號F分段餘段,地段第1057號C分段,地段第1058號B分段 ,地段1059號B分段,地段第1060號B分段,地段第1061號B分段,地段第1063號A分段部分及地段第1064號B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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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第一原告人 黃德忠 (WONG TAK CHUNG)  
第二原告人 黃建民 (WONG KIN MAN)  
   
被告人 黃炳城 (WONG PING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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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 8月 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 8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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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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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於2020年8月11日頒下按《分劃條例》作出的命令 (“該命令”),該命令的第1段指明涉案土地應在6個月內出售。然而,該命令至今仍未能完滿執行。

2.本席現在需要處理的是:

(a)  被告人於2021年6月1日發出的傳票(“被告人的傳票”) ;

(b)  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合稱“原告人”)於2021年8月4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的傳票”)。

被告人的傳票

3.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該命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本席可在上訴期限屆滿後延展期限。然而,上訴該命令的期限在2020年8月11日後的28天屆滿。被告人拖延了超過8 個月才申請逾期上訴,被告人亦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延誤這麼久,這已構成充份理由拒絕他的申請。本席決定撤銷他的傳票。

原告人的傳票

4.原告人申請:

(a)  把執行該命令的時間延展至新命令日期的6個月內;

(b)  指示被告人在7天內通知水務署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結束或終止登記於被告人名下的帳戶及聯絡原告人取回涉案土地內的兩把木梯,否則原告人可通知水務署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結束或終止登記於被告人名下的帳戶及棄置被告人的兩把木梯;

(c)  被告人需支付因他拒絕交出該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而衍生的費用,從被告人在出售涉案土地後應得的餘款中扣除,該些費用包括:

(1)  永利行更新估值報告費用合共HK$8,000.00;

(2)  陳漢錕土地測量師行有限公司的測量及相關費用合共HK$37,300.00;

(3)  圍封該土地的費用合共HK$98,600.00;

(4)  法庭的執達主任的費用合共HK$1,117.90;及

(5)  原告人須支付給蘇潔儀,唐淑萍律師行的律師費合共HK$20,145.00。

5.原告人解釋,自該命令頒下後,被告人一直拒絕交出該土地的空置管有權。原告人在2021年3月10日取得司法常務官批出的管有令狀,而法庭執達主任只是在2021年6月22日才把涉案土地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然而,被告人至今仍未移除在該土地屬於他的兩把木梯,亦有證據顯示他嘗試妨礙原告人終止被告人名下的水電帳戶。原告人提供最新估值,顯示涉案土地的市價有所上升。

6.本席接受該命令至今仍未能執行,並非是原告人過失所致。 無論如何,為了貫徹該命令的目的,給予原告人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來執行該命令是唯一合理及正確的處理方式。考慮到被告人過去不合作的態度,以及安排及完成出售涉案土地所需的實際程序,本席認為給予原告人多6個月的時間是合理的。

7.為免再有延誤,本席同意有必要命令被告人在7天內通知水務署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結束或終止登記於被告人名下的帳戶及聯絡原告人取回涉案土地內的兩把木梯。本席亦藉此提醒被告人必須遵從法庭的命令及不能妨礙原告人執行該些命令,否則將有可能需要承擔法律後果(包括被控藐視法庭)。再者,他亦有可能需要承擔任何因他的不恰當行為而引起的支出及費用,這只會減少他在出售涉案土地後應得的餘款。

8.本席亦同意被告人須承擔因他違反法庭命令拒絕交出涉䅁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而產生的額外開支和費用。本席接納原告人提供有關上述開支和費用金額的單據等文件。然而,有關的執達主任費用和律師費,本席認為較合適的做法是在完成出售涉案土地後,原告人一併把所有用於執行該命令的該等費用交由聆案官評核(除非雙方同意),然後再從被告人應得的份額中扣除。

結論

9.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此傳票的訟費,由聆案官按平常訴訟各方基準評核(除非雙方同意)。

10.本席同時按原告人的傳票作出命令,除了删除第3(4),(5)段及在第3段後加以下新段“原告人在出售涉案土地後把所有用於執行該命令的法律費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人因被告人拒絕交出涉案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而衍生的費用)交由聆案官評核(除非雙方同意),然後從被告人應得的份額中扣除”。

(林定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馮耀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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