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忠及另一人 對 黃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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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案背景,詳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 林暫委法官 」)於2020年8月11日 [1] 、2021年3月2日 [2] 、8月17日 [3] ,及本席在2021年6月2日分別頒下的判決書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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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2188/2017[2022] HKCFI 2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188/2017

[2022] HKCFI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2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2及第6號命令
 
  關於丈量約份第121約地段第1056號F分段餘段,地段第1057號C分段,地段第1058號B分段,地段第1059號B分段,地段第1060號B分段,地段第1061號B分段,地段第1063號A分段部份及地段第1064號B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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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黃德忠 (WONG TAK CHUNG)  
第二原告人 黃建民 (WONG KIN MAN)  
   
被告人 黃炳城 (WONG PING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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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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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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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就本案背景,詳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林暫委法官」)於2020年8月11日[1]、2021年3月2日[2]、8月17日[3],及本席在2021年6月2日分別頒下的判決書[4]

2.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合稱「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2及第6條(「該條例」),申請法庭命令出售有關土地(「該土地」)。被告人反對上述申請。經聆訊後,林暫委法官於2020年8月11日頒下命令,內容包括指令該土地須在六個月內根據該條例出售,及被告人須在28日內向原告人交出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該命令」)。

3.直至2021年6月1日,被告人一直未就該命令嘗試提出上訴,但卻拒絕遵從該命令。

4.原告人在2021年3月10日發出管有令狀。

5.被告人在2021年5月17日存檔傳票,要求暫緩執行管有令狀。於2021年6月2日,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5]

6.在2021年6月1日,被告人申請傳票,申請就該命令逾期提出上訴。於2021年8月17日[6],林暫委法官拒絕被告人該申請。同時,為了貫徹該命令的目的,林暫委法官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把執行該命令的時間延展至新命令日期的6個月內,並命令被告人在7天內通知水務署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結束或終止登記於被告人名下的帳戶,及聯絡原告人取回涉案土地內的兩把木梯。林暫委法官在判決書第6段中指出,該命令未能執行,並非是原告人過失所致。在判決書第7段中,林暫委法官亦提醒被告人:

「必須遵從法庭的命令及不能妨礙原告人執行該些命令,否則將有可能需要承擔法律後果(包括被控藐視法庭)。再者,他亦有可能需要承擔任何因他的不恰當行為而引起的支出及費用,這只會減少他在出售涉案土地後應得的餘款。」

本申請

7.原告人在2021年11月22日存檔傳票,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5A條,要求法庭頒令,由原訟法庭提名的人簽立任何有關出售或轉讓該土地的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而相應簽立的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其是由被告人簽立一樣(第1、2段)。原告人同時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交還其所管有有關該土地的業權文件(如有)”(第3段)。

8.根據第二原告人的第四份誓章,在林暫委法官頒下2021年8月17日的判決後,原告人數次去信被告人,要求他就簽署有關出售讓該土地的地產代理協議,並確認會否同意簽署稍後的臨時買賣合約,但不獲被告人回覆。第二原告人亦說,原告人曾收到數個潛在買家的要約,故安排出售該土地的事宜有逼切性。

9.被告人並無存檔誓章回應。

10.被告人口頭陳詞時稱,原告人律師在2021年9月1日的信件中提及並要求他簽的,是美聯物業的協議,但隨函附上的卻是中原物業的協議。他亦指出,原告人律師要求他簽的地產代理協議有效期均超逾林暫委法官就執行該命令延展的新日期。

11.原告人律師2021年9月1日的信件明顯地只涉打字錯誤,若被告人有意簽署相關文件,可要求澄清,他卻沒有。再者,原告人律師在2021年9月6日再致函被告人,要求他簽署另外三份地產代理協議,他亦無回應。被告人亦無確認他會否同意簽署稍後的臨時買賣合約。

12.就地產代理協議的有效期,若被告人在2021年9月同意簽署相關地產代理協議,該土地絕對有機會在新限期前完成,而若有需要,原告人亦可再申請延期。

13.《高等法院條例》第25A條原文如下:

「藉原訟法庭的命令而簽立文書

(1)  凡原訟法庭作出一項判決或命令,指示某人簽立任何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或背書任何可流轉票據,而 –

(a)  該人疏忽或拒絕遵從該項判決或命令;或

(b)  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未能尋獲該人,

則原訟法庭可命令該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由原訟法庭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簽立,或命令該可流轉票據由原訟法庭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背書,並可施加公正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

(2)  按照第(1)款簽立或背書的轉易契、合約、文件或票據,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其是由原本被指示作簽立或背書的人簽立或背書者一樣。

(3)  本條不得視為削減原訟法庭藉扣押而針對任何疏忽或拒絕簽立或背書任何該等文書的人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力。」

14.林暫委法官已頒下該命令,而被告人明顯地拒絕遵從該命令。

15.原告人的申請,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25A條訂明的條件 —— 亦見Ke Zunju v Ke Yonghe [2021] HKCFI 1955 第4–5段。

16.基於相關的法庭及在本席席前的證據,本席批准原告人傳票第1和2段的申請,並提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楊偉年律師簽立相關文件;而為貫徹該命令的目的,本席同時把執行該命令的時間延展至本命令日期的6個月內。本席亦批准原告人傳票第5段,給予原告人提出申請的自由。

17.就原告人在傳票第3段的申請(即是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交還其所管有有關該土地的業權文件(如有)”):

(a)  原告人並無列明要求被告人交還甚麼文件;

(b)  馮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全無觸及相關申請;

(c)  口頭陳詞時,馮大律師澄清相關申請是要求被告人交出其所管有有關該土地的業權文件;

(d)  相關的命令實質上是一項強制性禁令(mandatory injunction),絕不可輕言頒發,原告人在現階段亦未提出足夠理據支持;

(e)  本席拒絕相關申請。

訟費

18.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此傳票80% 的訟費,由聆案官按平常訴訟各方基準評核(除非雙方同意)。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馮耀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