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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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是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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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19 [2020] HKDC 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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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第四被告面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是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3.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於2019年6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2樓S230舖“尚品")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5,432.80元、兩盒乾鮑魚、5盒花膠及9包花膠。 4.第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只是訴第四被告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5.第四被告於2019年6月2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警棍形電筒及一支內置一把刀的棒形電筒。 6.第四被告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7.審訊開始時,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四被告否認該控罪。當然,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對第四被告是否有罪並無影響。在本審訊中,控方需證明第四被告有罪,而且並無合理疑點,法庭才可裁定第四被告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I. 本案爭議點 8.辯方認為本案爭議點是:
II. 控方的證據 9.控方的證據包括:
10.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 A. 書面承認事實(證物編號PA) 11.私家車UV817是第四被告的朋友徐志傑在約於2017至2018年間以他個人名義代第四被告登記為車主購入。在買入UV817後,第四被告實際擁有、管理及駕駛該車。 12.第四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晚上9時至2019年6月28日凌晨3時左右駕駛該車。 13.2019年6月28日0340時,位於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2樓S230舖尚品花膠專門店(「尚品」)的警鐘響起,附近埋伏的警方探隊衝向該店,並發現尚品的入口捲閘半開,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內搜掠。探隊立即在該處截停,制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予以拘捕。 14.尚品設置的閉路電視拍攝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爆竊經過。有關片段燒錄在USB內,為控方證物P1。 15.同時,警方在尚品店內檢獲一些爆竊工具包括兩支鐵筆,為控方證物P2和P3。 16.2019年6月28日0339時左右,警員截查停泊在竹園廣場外竹園道(東行線)路邊的UV817車上的第四被告人,並以「爆竊」罪名拘捕他。第四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保持緘默。 17.2019年6月28日0555時,DPC12177在第四被告人在場下,搜查UV817,並在車上找到一支內置有刀的棒形電筒,為控方證物P4及一支伸縮棒形電筒,為控方證物P5。第四被告人在DPC12177當時警誡下自願地說:「兩支嘢都係我嘅,一支就喺舊車拎過去,一支就唔記得幾時放喺度」。 18.UV817車前和車後的方向皆安裝了行車紀錄儀。該紀錄儀拍攝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2019年6月28日0202時,一名男子把一些物件放進UV817的車尾箱。有關片段燒錄在USB內,為控方證物P6。 19.一本相簿內有尚品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的截圖共19張,為控方證物P7。 20.一本相簿內有UV817行車紀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6的截圖共36張,為控方證物P8。 21.警方在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後,在尚品現場和私家車UV817及NT7835所在地拍攝了共46張準確顯示被拍攝的事物的照片,為控方證物P9。 22.第一被告與第五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1537時至6月28日0335時共有電話通話34次,通話紀錄明細表現為控方證物P10。 23.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沒有電話通訊紀錄。 B. 口頭承認事實 24.在證物P11、P12及P13的證人供詞內描述的AP1是第一被告,AP2是第二被告,AP4是第四被告,AP5是第五被告。 25.所有呈堂的警方相簿(證物P7,P8及P9)內的目錄均為相關相片的準確描述。 控方證據 第一證人(SO1)、第二證人(SO2)、第三證人(SO3)的證供及尚品閉路電視片段 根據證物P11、P12及P13的證人供詞 26.第一證人SO1見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在案發前即2019年6月27日20:20時在竹園廣場內臨記車仔麵店曾經接觸、交談及一起進入該店。約20分鐘後一起離開,在離開前亦在該店外交談片刻。 27.第二證人SO2在2019年6月28日02:40時見UV817與NT7835兩部車輛並排駛向竹園道。於大約02:45時,「NT7835」的汽車停泊在竹園道近商場外。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落車及進入商場。之後大約於02:52時返回車內。「NT7835」於03:25時離開。之後約於03:30時,「NT7835」停泊在商場外。第一及第二被告落車及進入商場。之後警方約於03:39時截查「NT7835」。 28.第三證人SO3於2019年6月28日約02:47時,留意到「UV817」停泊在竹園體育館外。期間司機第四被告及乘客第五被告曾經落車,之後又返回車內。於約03:03時,第四被告曾經離開「UV817」,兩分鐘後返回車內。於約03:34時,第五被告曾離開「UV817」及在車外講電話。 29.尚品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顯示在2019年6月28日02:49時有兩名人士在尚品捲閘外觀察閘門一會後離開。從03:38時開始第一和第二被告以鐵筆撬開尚品捲閘後進入和搜掠。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6729) 30.第四證人隸屬於東九龍總區重案組。2019年6月28日零晨4時,他奉召到黃大仙竹園廣場S230舖尚品處理一宗爆竊案。 31.第四證人表示他負責拘捕第一被告,清點第一被告身上的財物及在現場調查。當日雖然在現場有多名人士被捕,但他只負責處理第一被告。 32.第四證人在庭上參閱警方相簿證物P7。他確認P7內相片編號7的男子是第一被告。 33.第四證人指出警方相簿證物P9,相片編號31,32,顯示當日在被爆竊的商舖內有鐵筆,螺絲批。 34.他確認控方證物P2及P3是在現場檢獲的鐵筆,而他亦有與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中向第一被告展示過該些鐵筆。 35.第四證人在庭上觀看證物P6的影像(第四被告駕駛的私家車UV817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及相關截圖,即證物P8,相片編號14及15。 36.第四證人稱他從上述P6及P8證物中清晰見到於2019年6月28日凌晨02:45時,第一被告放了兩支鐵筆入第四被告駕駛的車輛UV817的車尾箱。第四證人指出證物P8,相片14內穿淺色上衣的男子肯定是第一被告。第四證人見到第一被告將一些長條形狀的物體放進第四被告車輛的車尾箱,然後關上車尾箱門。 37.在庭上觀看的影像解像度不好,而第四證人表示他曾用警方的電腦觀看證物P6,解像度比較高,而且相關片段經過重複播放,所以他能肯定第一被告是拿著長條形的鐵筆放進第四被告的車尾箱。 38.但第四證人不能肯定他在影像中看見的鐵筆是否有鈎,他也不能肯定放進車尾箱的鐵筆是否就是在尚品店舖內檢獲的鐵筆。 39.盤問下,第四證人同意在法庭播放的P6影像中,他是不能看清楚站在第四被告車輛尾部的兩名男子的容貌。 40.他同意在法庭上播放的影像所見,兩名男子的面貌及放進車尾箱內的物件的影像均是模糊的。 41.覆問下,第四證人表示透過法庭的播放設備所播影的影像,不能令他清晰看見影像中的男子的面貌及他手持的物件。 42.但他表示從證物P8,相片14,他已經可以認出相片中人是第一被告。證物P8,相片15顯示車尾箱的蓋是打開的,相片中間底部有一個人形,右手手持兩支條狀物體企在車尾位置。相片15同時顯示車輛的車尾燈反映在此人形的腹部位置(相片紅色位置)。相片15左下方有截圖時間,2019年6月28日02:02:48。 43.第四證人在庭上檢視控方證物P2及P3兩支鐵筆均是有鈎的。 44.證物P2是一支較短的鐵筆,上方位置有鈎,下方位置稍彎曲,全長約23吋半。 45.證物P3是一支較長的鐵筆,上方位置有好明顯鈎位,下方稍為彎曲,全長35吋。 46.辯方大律師向第四證人指出相片14所顯示的男子容貌,其鼻以下的地方是模糊的。第四證人不同意此說法,他認為只是有一條黑影稍為阻擋相片中男子的嘴部位置。 控方第五證人(PC12177) 47.第五證人於案發時隸屬東九龍重案組。 48.於2019年6月28日約03:30時候,他在黃大仙竹園廣場附近接手調查第四被告。當時第四被告已被拘捕。 49.他負責看管第四被告及搜查私家車UV817(第四被告的車輛)。 50.第五證人在UV817司機位,右前車門(證物P9相片8,9)的儲存格內檢獲證物P4,即一支內置有刀的棒形電筒。 51.他在UV817左前方的乘客位,車門儲存格內,檢獲證物P5,即一支可伸縮長短的電筒。第五證人形容P5是伸縮警棍型的電筒。 52.第五證人在庭上檢視證物P4及P5。P4及P5的物料看似金屬,相當堅硬。證物P4整支電筒的長度是49cm(證物P9相片10),電筒內置有一把刀(相片11)。刀長24cm,有刀柄,刀鋒長9cm。證物P5未被伸展時,全長30cm。而當P5被完全伸展後,全長42cm,直徑是3cm。 53.第五證人當日亦有搜查車尾箱。其狀態就如同證物P9,相片14所顯示的情況,有手套,雜物,衣服等等。 54.第五證人在UV817車廂內有見過車牌MS817(證物P9相片13)。 55.盤問下,第五證人同意警方於2019年9月25日把第四被告的車輛交還給第四被告。 III. 控方的指控 控方對第一項控罪的指控 56.控方指第四被告夥同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干犯爆竊竹園廣場內尚品店舖。 57.第一與第五被告在案發前一天,在受害店舖附近有會面及傾談。案發前一天及案發當日,第一及第五被告共有34次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示第一與第五被告之間有緊密聯繫。 58.第四被告的角色,包括接載第一被告及運送爆竊工具,即2支鐵筆到獅子山郊野公園。 59.第四被告的參與亦包括運載第五被告到爆竊現場附近,協助第五被告進行把風的工作。第四被告在現場有離開過第四被告的車輛,與第五被告一起進行把風的工作。 控方對第三項控罪的指控 60.證物P4是一內置有刀的棒形電筒,證物P5是伸縮警棍形電筒,P4及P5本身的製造已符合法例所言的「攻擊性武器」。 61.此外,控方亦指控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是有意圖作非法用途。 IV. 中段陳詞 6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本案的第一項及第三項表面證供成立,第四被告需要就該兩項控罪答辯後,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V. 辯方的案情 A. 第四被告的證供 63.第四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4.他現年44歲,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當中三人已是成年人。他的大女及二仔均有工作,三仔剛考完中學文憑試,細仔現升讀中四。他在香港出生,教育至中四程度。 65.第四被告開設了一間獨資經營,名為思諾德裝修工程公司,已有6-7年,相關的稅單為辯方證物DE1A及1B。 66.第四被告自16歲開始學師做裝修,有28年工作經驗。 67.第四被告作供時詳細描述了他由2019年6月27日傍晚至28日凌晨被捕時的行踨: 2019年6月27日 68.下午6時至8時:第四被告和他太太在何文田一會所內和朋友,包括第五被告,打羽毛球及打拳。(相關圖片為辯方證物DE2)他當時是駕駛UV817,車上只有他和太太。離開時,他接載了第五被告。 69.下午8時27分:第四被告送第五被告回到竹園邨秀園樓第五被告的居所,而竹園邨秀園樓鄰近竹園廣場。之後第四被告到機場接兒子。 70.下午10時34分:第四被告和太太,兒子回到自己家在藍田平田邨的停車場,然後返回家中。 2019年6月28日 71.01:27時:第四被告較早前於家中接到第五被告電話,邀請第四被告一起去食宵夜。 72.第四被告由自己屋企停車場出發去竹園邨竹園廣場附近接第五被告。此段路程需時約15-20分鐘車程。 73.01:42時:第四被告接了第五被告,然後打算去石硤尾食麵。(見證物P8相片10) 74.01:52時至01:54時: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抵達石硤尾耀東街後,發覺麵店已收舖。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離開及上車後,第五被告接了電話,之後表示要到長沙灣接一位朋友,於是離開。(見P8相片11,12及13) 75.02:02時:第四被告抵達長沙灣。之後第五被告的朋友出現。當時第五被告也有落車。第五被告的朋友打開車尾箱放了一些物品入內。之後第五被告及他的朋友返回車內。第五被告坐在第四被告司機位身旁,而第五被告的朋友則坐在後排。這時,第五被告的朋友要求第四被告載他到獅子山公園出面那條路取車,而第四被告本人並沒有和第五被告的朋友談話,亦沒有留意那名男子的面貌。 76.02:33時:第四被告的車輛到達獅子山公園後,第五被告的朋友下車,在車尾箱取回一些物件。第四被告忘記了第五被告有否曾經和他的朋友一同落車。在獅子山公園回程時,第四被告曾將車停在路旁方便他小解,但只逗留了一分鐘。當時第四被告並沒有留意第五被告的朋友去了哪裡取車,亦沒有留意路旁有一架七人車的車門打開。之後第四被告表示想回家,第四被告打算先送第五被告返回第五被告在竹園邨的住所。第四被告表示由獅子山公園到竹園廣場約需十分鐘車程。 77.02:46時:第四被告送第五被告回到他住所附近。當時第五被告要求繼續閒聊,兩人便留在車上。第四被告把車停在路邊,在竹園廣場對面的馬路上。 78.03:39時:警員出現,分別拘捕了第四和第五被告。當時第五被告在車廂外講電話而第四被告在車廂內。 79.由02:46時至03:39時期間,第五被告有兩次落車,離開車廂講電話。第四被告亦曾經離開車廂吸煙,去Circle K買零食,掉垃圾。其餘時間兩人均留在車廂中。第四被告表示他對第五被告傾電話內容全不知情。 80.第四被告作供時說他不認識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內並沒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電話號碼。 81.第四被告不知道案發時有爆竊案在「尚品」店舖內發生。 82.他並非爆竊集團的一份子。 83.第四被告表示大約於2017-2018年,他便擁有兩部車。分別是一部7人車(車牌MS817)及一部房車(車牌UV817)。由於日常工作與工程有關,第四被告每部車都會放一些工具。 84.第四被告於2019年4月賣了部7人車,當時將放在舊車的工具,包括證物P5,搬到UV817裡。因此在被捕時,UV817內便放了兩支電筒。 85.第四被告表示他的工程業務主要是做假天花,天花上面無照明,所以需要用電筒照明。 86.證物P4是2018年在深水埗買回來的。買的時候他不知道它內置一把刀。直至更換電池時,才察覺到電筒內有一把刀,但第四被告不覺得有問題,因此他一直把它用作照明之用。 87.證物P5是超過5年前在廟街買回來的,也是用作工作時照明之用,一直放在7人車裡。其後他賣了該7人車後,便把P5和其他工具放到UV817內。至2019年12月,第四被告再買了一架新的七人車(辯方證物DE3)。 88.事發時在UV817的車尾箱內,還放置有其他與第四被告工作有關的工具,如電鑽,手套等,亦有打拳用的拳套。 89.第四被告表示他管有證物P4及P5,目的只是業務上作照明之用,並不是用作攻擊性武器。 盤問下第四被告的證供 90.第四被告是4-5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五被告。兩人近年交往比較頻密。據第四被告所知,第五被告單身,父母已經離世。他獨居於竹園邨秀園樓。第四被告曾到訪他家兩次。第五被告有女朋友,他曾做過汽車美容、酒吧侍應等等的工作。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平時交往主要是一起飲食,做運動,行山等等。以往亦經常有宵夜,而事發當日凌晨時份第四被告與第五被告去宵夜沒有甚麼不尋常。 91.第四被告表示案發前,在竹園廣場對面停下第四被告的車輛。他與第五被告只是在車內談論第五被告女朋友的事情,第五被告用電話時會下車。 92.第四被告表示他不清楚第五被告的經濟環境。 93.控方向第四被告指出他所接載的男子去獅子山公園就是本案第一被告。第四被告表示他不能肯定該男子是第一被告。 94.第四被告認為他當晚「好似的士佬」,應第五被告的要求,接載第五被告的朋友從長沙灣到獅子山公園是有少少反感,但他並不認為他容許那男子放物件入他車尾箱是有風險。第四被告認為整件事沒有甚麼大不了。 95.在到達獅子山公園時,沒有行人,沒有交通燈,那名男子沒有講及他往哪裡取車,而第四被告也沒有理會他。 96.離開獅子山公園後,當第四被告載第五被告返回竹園時,因第五被告想跟他傾談第五被告女朋友的事,所以他才留下與第五被告繼續傾談。 97.但當晚第五被告確實有很多電話傾。 98.而第四被告選擇留在車內與第五被告傾談,是因為車內有冷氣,有得坐。 99.當時第五被告有多次落車傾電話,第四被告作供時想到可能第五被告不想讓第四被告聽到電話的內容,所以第五被告才下車。 100.第四被告否認他是協助第五被告做「把風」的角色。 101.他亦否認他知道第五被告的朋友,即上第四被告車輛的男子與第五被告是同謀。 102.第四被告表示若然他自己是同謀,他會先行關掉車上的攝錄機。 103.盤問下,控方沒有向第四被告指出他沒有關掉行車紀錄儀是因為他缺乏犯案經驗。 第三項控罪 104.第四被告表示他買P4時,並不知道電筒內是有一把刀。 105.當電筒用到無電時,他扭開電筒才發現有把刀,以及電筒內的充電池約3吋長。 106.第四被告表示他於2018年買P4,當發覺電筒內藏有刀後,他沒有考慮如何處理。 107.他沒有棄置那把刀是因為刀是P4的一部分,與P4電筒是一體的。倘若放棄那把刀,P4的外貌會不美觀,縱然P4的價值不貴,只是一百多元。 108.第四被告表示自小到大,他都知道,「藏有攻擊性武器」是要有意圖才會犯法。加上那把刀及電筒兩個組件並不能合成為一把更長的刀,所以他認為這是沒問題的。 109.第四被告解釋他做假天花工程接近30年,不會帶頭燈,而是用電筒照明。而長的電筒比較方便,短的電筒會容易甩手。 110.他表示他工作需要視察現場,他會把長電筒及拉尺放在車門的儲物格。但第四被告同意從證物P9相片5,可見有一把短小的電筒放在左前方乘客位前面的儲物格內。 111.第四被告亦同意從P9相片8及相片9中並沒有拉尺放在右前車門的儲物格。 112.第四被告又表示在車尾箱的背包內有支短電筒。長電筒是方便他自己用,而短電筒是以備不時之需。 113.控方向第四被告指出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的目的是在需要時攻擊別人或者防止受別人攻擊。第四被告否認此指控,他說他從未試過這樣做。 114.第四被告亦表示P4內置那把刀,與他的工作無關。 VI. 證據分析 115.第四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必須對於他的犯罪傾向作出對他有利的考慮,而他在庭上的證供的可信性亦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高。 116.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四被告,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有罪。 117.另外,本席也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信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第四被告當然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 118.本案第四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而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出的裁決也無須相同。 VII. 辯方就第一項控罪的論點 119.辯方認為要證明第四被告夥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干犯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要證明 (1) 本案有一個共同行動(joint enterprise),(2) 第四被告是該共同行動的一份子。 120.辯方同意本案顯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有一個共同行動:即2019年6月28日凌晨03:40時爆竊尚品。但辯方質疑第四被告是否該共同行動的一份子呢?關鍵在於第四被告是否知道有這樣一個共同行動?若他知道,他有沒有參與呢? 法律原則 VIII. 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法律原則 121.辯方提出就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倚賴一些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來裁定該影像是否案中被告的法律原則,可見於上訴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366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gao Saudee Abad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該案第51段說:
IX. 第一項控罪的證據分析 A. 第四被告於2019年6月28日約凌晨2時,在長沙灣所接載的男子是否第一被告,而該男子放進UV817車尾箱的物件是否爆竊時所用的鐵筆? 122.就著第四證人對第一被告的辨認證據,控方是依賴證物P6於2019年6月28日02:02:39至02:02:57的影像,但相關的片段在庭上播放時影像的解像度不高,效果十分不理想。影像中出現的男子的面貌及他手持的物件模糊不清。第四證人在庭上觀看時亦同意此點。但第四證人說他在較早前曾用過警方高解像度的電腦觀看相關片段。而且重複觀看,所以他肯定該男子是第一被告及該男子手持的是鐵筆。 123.辯方質疑本案中,法庭可否依賴相關片段及第四證人的證供,而裁定影像中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及他手持的是鐵筆? 124.辯方指出本案中,若控方依賴證物P6裏,2019年6月28日02:02:45的影像以證明該男子是第一被告的話,必須符合Tagao一案中四個情況的其中一個。 125.本席同意辯方陳詞第24至28段所指,第四證人的證供屬於Tagao案中第三個情況。 126.第四證人只是於2019年6月28日處理過第一被告的警員。即使第四證人的工作包括拘捕及調查第一被告,清點第一被告的財物及與第一被告做錄影會面。第四證人並不可以說是十分熟悉第一被告的證人。 127.但第四證人的證供顯示,因他重複地觀看相關片段,且用了警方高解像度的電腦,因此可以認出影像中的男子是第一被告,以及他放進第四被告車輛車尾箱的物件是鐵筆。 128.然而,控方從沒有將第四證人作供時所說的高解像的影像供給法庭參考,控方亦沒有提出證據去確立下列事情:
129.由於法庭缺乏以上的證供作為第四證人辨認證據的基礎,在引用Tagao一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第四證人在影像及截圖中辨認第一被告及鐵筆的證供上,並不穩妥及安全。因此法庭不能倚賴第四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130.事實上,本席在庭上亦重複觀看相關的影像及截圖。本席認為影像模糊,完全不能看清楚當日在第四被告車輛車尾出現的男子的容貌、衣著以及他放進車尾箱的物件。 B. 第四被告與本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關係 131.辯方認為要將第四被告和本案聯繫起來,控方要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1)第五被告是爆竊行動的一份子,負責「把風」(2)本席並不同意此論點。由於本案只有第四被告在本席面前受審,本席只需要考慮對第四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本席並不需要考慮第五被告是否爆竊行動的一份子。 132.就著控方提出的證供,控方已證明:
133.然而,在案發前,第四被告用他的車輛接載第五被告的朋友去獅子山公園一事上,由於本席不給予第四證人用影像及截圖辨認第一被告的證據任何比重,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將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聯繫起來。而第四被告在案發前及案發時,完全沒有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作任何通訊,第四被告亦沒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聯絡電話。因此,在本席面前,確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將第四被告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聯繫起來。 C. 總結第一項控罪的證據分析 134.第四被告的車輛沒有用假車牌來掩飾。 135.第四被告車輛在案發前及案發時的行車紀錄儀並沒有關掉,因而詳細記錄了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的行縱。 136.第四被告當晚的行為確實奇怪,他本來是約了第五被告去食宵夜,但最後應第五被告的要求,駛車從耀東街到長沙灣,接載第五被告的朋友去獅子山公園取車。第四被告指單此段車程已需時約25-30分鐘,可說是一段不短的車程。但第四被告聲稱自己是「好似的士佬」一樣幫朋友。 137.第四被告是知道第五被告的朋友在長沙灣上車前,把一些物放進第四被告的車尾箱,而到了獅子山公園下車後,該男子亦從車尾箱拿走物件。但第四被告從沒有查詢那些物件是甚麼,而第五被告亦沒有在事前取得第四被告的同意,便讓他的朋友隨意把物件放進車尾箱。 138.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上述的行為確實惹人懷疑。 139.然而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五被告與第一被告的通話內容是甚麼,亦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知曉他們的通話內容。雖然案發前45分鐘第四被告與第五被告兩個人有頗長時間留在車廂內,但證物P6顯示,第五被告有2次離開車廂,站在街上傾電話。 140.第四被告作供時表示他不知道第五被告傾電話的內容。他相信第五被告離開車廂傾電話是因為不想第四被告聽到電話的內容。 141.第四被告確實提出了證供去解釋他於2019年6月28日凌晨,他與第五被告一起及最後把車停在竹園廣場附近的原因。即使他的解說有很多令人大惑不解的地方,但倘若他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則疑點的利益需歸於被告。 142.控方陳詞指第四被告沒有關掉行車紀錄儀,是因為第四被告沒有犯案經驗。但本席留意到控方從沒有在盤問第四被告時,向他指出此點。而第四被告作供時稱他沒有關掉行車紀錄儀是因為他是清白的。 143.本席在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在案發當晚的行為雖然極不尋常,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是知悉有爆竊案發生,而他是參與其中。 144.本席裁定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X. 第三控罪所涉及的法律原則 1. 公眾地方 145.《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條釋義對「公眾地方」有詳細描述。就本條而言,在公用道路上的私家車乃屬公眾地方。(Mok Chi Ho v R [1979] HKLR 118,Archbold Hong Kong [2020] 25章117節) 2. 攻擊性武器 146.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147.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分已被視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R v Chong Ah Choi [1984] 2 HKCLR 263) 148.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5章,118節 (25-118),要確立究竟某一物品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未必是一件容易的事。當有關的定義結合上述(R v Chong Ah Choi一案之中的評論一併解讀時,可見攻擊性武器共有三類:
149.在許多情況下,首兩類別之間根本不作任何區分,又或兩者之間只有很少的差別。然而,首兩類跟第三類之間的差別則非常明顯。按規定,就牽涉第三類武器的案件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傷害他人的意圖。 150.就第三個類別,辯方書面陳詞第48段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特定意圖傷害他人,這可能包括如有需要有意圖傷害他人。 “Under the third category,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accused had the specific intention to cause injury to the person and this might include an intention to use the article as a weapon if the occasion were to arise.” HKSAR v Laxman Chadaro,HCMA 374/2014。 XI. 就第三項控罪,辯方的論點 151.根據辯方陳詞第49至54段,辯方認為電筒普遍是棒形的,而證物P5只不過是一支有伸縮功能的電筒,明顯不是「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之用。未伸展前的P5長30cm,跟一般中型電筒無異。而伸展後長42cm,跟一般大型的電筒無異。 152.辯方指無論如何證物P5本身只是一支電筒,而電筒本身不能夠普遍地認知為有攻擊性的武器(commonly known as a weapon that is offensive per se),而P5更加沒有經過「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an article adapted for us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 153.至於內置有一把刀的證物P4,辯方指該把刀、手柄加刀刃全長是24cm,刀刃約9cm,只是一把普通的小刀,絕不是「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之用。辯方指由於小刀不能接駁到電筒手柄而變成一支長刀,所以不可能是經過「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之用。 154.因此辯方認為證物P4及P5都不合乎「攻擊性武器」的定義。辯方進一步指出,由於第四被告作供指證物P4及P5是與他的工作相關的工具,而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有特定意圖使用P4、P5傷害他人,或如有需要時,第四被告有意圖使用P4、P5傷害他人。所以辯方認為P4,P5並非第三類的攻擊性武器,即「擬供其本人或他人用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 155.辯方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2020] 25章126節,“An innocent motive for carrying an offensive weapon can sometime amount to a reasonable excuse”,辯方指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兩支電筒只是工作時用作照明之用,他的動機是無辜的,亦構成法例中的「合理辯解」。 XII. 證據分析 156.本席在庭上已細心檢視證物P4及P5。 (1) 證物P4及P5是否攻擊性武器 157.證物P4在罪行詳情的描述是「一支內置一把刀的棒形電筒」。從庭上檢視的證物P4及警察相簿證物P9相片10及11所見,P4是一支黑色堅硬的金屬棒。第五證人作供時,控辯雙方同意P4是由堅硬的金屬物料造成。本席有將P4放在手上檢視及手持P4,P4是有相當重量的,絕不輕巧。P4棒長49cm,棒頭直徑較粗,棒尾直徑輕幼,棒尾的末端有直徑較粗的金屬環。本席相信棒尾較幼及末端的金屬環令使用者手持該處是可以穩定整支鐵棒。而本席需要近看才察覺其電筒照明功能。 158.金屬棒內藏有一把刀,將金屬棒棒尾部分旋轉轉動後棒尾部分便會與金屬棒的主幹分離,變成一把刀,棒尾部分成為刀的手柄。整張刀長24cm,刀鋒長9cm,十分尖銳,絕對不是放在口袋裡的萬用小刀。辯方陳詞指它是一把小刀,本席並不同意。 159.證物P5在罪行詳情的描述是「一支伸縮警棍形電筒」。控方並沒有P5的相片呈堂。從庭上檢視的P5是一支黑色堅硬的金屬棒,棒身可伸縮。同樣地,本席將P5放在手上檢視及手持P5,P5也是有一定重量。伸展前P5棒身長30cm,伸展後長42cm,直徑3cm,其整體外觀就如第五證人作供時說,它像一支伸縮警棍。本席需要近看才察覺其電筒照明功能。 160.經詳細檢視證物P4及P5後,本席認為即使P4及P5被分類為電筒,它們的身軀可作金屬棒使用必定是它們的特點。就著P5,第五證人形容它是類似警方用的伸縮警棍,而控方陳詞指出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5-119,案例Houghton v Chief Constable of Greaten Manchester 84 Cr App R 319 CA (Civil Division),警棍被裁定是攻擊性武器。 161.本席已詳細考慮:
162.由於本席對證物P4,P5的性質,狀態及外觀已作出詳細分析;本席裁定證物P4及P5是屬於第一類的攻擊性武器,即「任何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通常稱為本身就有攻擊性的武器」。而即使本席摒棄英國上訴庭在上述Houghton一案的裁定,就著證物P5(伸縮警棍型的電筒)是否第一類攻擊性武器,本席仍然會達致以上的結論。 (2) 第四被告就利刀的解說 163.第四被告聲稱最初不知道證物P4內藏有利刀,他是後來需要更換電筒的電池才發現,但他沒有考慮如何處理,本席完全不接受此說法。 164.第四被告說他是需要視察做假天花工程現場,而將證物P4及P5用作為電筒使用。本席相信第四被告購買時必定會先了解其使用的電池及更換的方法而打開電筒檢視。畢竟第四被告是有接近30多年做工程經驗,打開電筒檢視電池對他來說應該是一件快速及容易的事。 165.就是如第四被告所說,他是在後來換電池才發現利刀的存在,他不是沒有考慮如何處理證物P4,而是明知P4內藏利刀,明知其價值只是一百多元,明知它只是一件不需要美觀的工具,明知可以很容易地找到其他電筒取代,但他選擇換電池後繼續放在司機位車門旁的儲物架使用。 (3) 第四被告就他將證物P4及P5放在其車輛UV817左右前車門的儲物格內的解說 166.第四被告聲稱他做假天花工程需要視察現場,但不會帶頭燈,而是用長的電筒作照明,因為短的電筒會容易甩手。他亦聲稱車尾的背包內有支短電筒,長電筒(即P4及P5)是方便他自己用,而短電筒是以備不時之需,本席並不相信此說法。 167.第四被告提及頭燈、長電筒及短電筒,好明顯他的需求只有一個,就是照明用途。這樣的話,短電筒必定在攜帶及收藏上比長電筒方便,至於短電筒是否容易甩手就要視乎使用者的使用方法及態度。有手帶的電筒必定可以防止甩手及在甩手後不會令電筒跌在地上。而市面上有很多短電筒都有裝手帶。再者,證物P4及P5本身均有一定的重量,並不輕巧。若然第四被告在使用P4及P5作照明假天花,必然不及輕巧的電筒方便。本席相信第四被告車尾箱的背包內的短電筒及在司機位及乘客位中間的儲物架存放的短電筒就是第四被告經常使用的電筒,而並不是他所說的是用作不時之需。 168.當然,如果第四被告是打算將證物P4及P5用作鐵棒使用,則P4及P5會是理想的選擇。 (4) 證物P4及P5是否第三類攻擊性武器 169.本席已詳細考慮關於第三項控罪的所有證據,本席亦同時考慮下列各點:
170.基於本席以上的證據分析,本席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如控方所指,第四被告管有證物P4及P5的目的,就是需要時攻擊別人,或者防止受別人攻擊。 結論 171.即使本席已裁定證物P4及P5是屬第一類的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即P4,P5本身就是攻擊性武器,本席同時視P4及P5歸屬第三類別的武器。無論如何,無論P4,P5屬於哪一類別,本席在考慮到它們的性質和狀況以及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的情況後,本席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那就是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是有意圖傷害他人或在機會來臨時將P4,P5用作武器。 172.本席拒絕接受第四被告提出P4及P5是工作需要的工具,因而不接納其合理辯解的說法。 173.就第三項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四被告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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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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