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樹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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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及第五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與本案的另外三名被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內的一間名為「尚品」的店鋪)後,在該處偷竊現金25,432.80元、兩盒乾鮑魚、5盒花膠及9包花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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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19 [2020] HKDC 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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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及第五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與本案的另外三名被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內的一間名為「尚品」的店鋪)後,在該處偷竊現金25,432.80元、兩盒乾鮑魚、5盒花膠及9包花膠 案情撮要 2.入屋犯法罪涉及的單位位於黃大仙竹園道的尚品之薈有限公司(下稱「尚品」)。2019年6月27至28日,警方在竹園廣場附近採取情報主導的反爆竊行動,針對黃國廉(下稱第一被告人)的犯罪集團。6月27日約於1923時,警員發現有一名男子(後來發現是第一被告人)在竹園廣場內遊蕩,注視尚品數秒。其後約於2020時,另一名男子(下稱第五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一同進入竹園廣場地下的麵店。兩人約於20分鐘後離開麵店,繼續在竹園廣場內遊蕩。 3.2019年6月28日凌晨約於0245時,另一名警員察覺有一輛車牌為NT7835的銀色豐田Alphard私家車(下稱NT7835)停在竹園廣場外。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後來發現是第二被告人)從 NT7835下車進入竹園廣場,而司機(後來發現是第三被告人)則繼續留在車上。 4.約於0247時,警員察覺有另外一輛字牌為UV817的黑色平治私家車(下稱UV817),停在NT7835對面的路上。UV817的司機(後來發現是第四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一同下車,為同黨把風。 5.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NT7835,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則返回UV817。約於0325時,第三被告人駕駛NT7835離開,UV817則留下。隔了一會,NT7835返回上述地點。 6.約於033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NT7835下車,再次進入竹園廣場,第五被告人從UV817又下車,再次把風。 7.約於0340時,警鐘響起,附近埋伏的警員就衝入竹園廣場,發現尚品的捲閘被撬開了一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正在店內搜掠。警員立即截停及制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8.尚品及竹園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了有關的經過。此外,在竹園廣場外埋伏的警員亦在竹園道拘捕了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9.警方在附近進行搜索後,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尼龍袋內載有一些海味及現金,總值25,432.80元,警方亦在尚品內檢獲一些爆竊工具。另外,警方搜查了UV817,發現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位置有一個內置有刀片的棒型電筒及一支伸縮棒型電筒。 10.2019年6月27日,尚品的銷售經理、店長巡查過有關的店鋪,發現內裡的現金沒有異樣。但2019年的6月28日凌晨4時後,該經理發現裡店鋪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附近亦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留下的紅色尼龍袋,捲閘有被撬過的痕跡,店鋪內亦找到一些不屬於尚品的東西,例包括鐵筆、螺絲批、口罩、尼龍袋等,於是報警。 11.NT7835的登記車主是一名姓胡的女士,以她所知,這輛私家車只得這個車牌,現時安裝在她自己的車上。對於爆竊一事,胡女士毫不知情。 12.本案其中一輛涉案私家車,是第三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原本的車牌是WA6960,底盤號碼為MNH10/0060855,登記車主姓高。高先生說他應一位名叫「阿明」的普通朋友的要求,借出了該車輛給他,因為對方需要該車輛運載一些工具用作裝修,高先生對本案的爆竊一事亦不知情。該車輛後來被發現換上了車牌NT7835。 13.就另一車輛UV817,登記車主是一位徐先生。徐先生說他約於一至兩年前,因為他朋友(第四被告人)的工作性質,未能提供入息證明,辦不到車輛按揭,所以請他代第四被告人登記成為車主,協助他購買該車輛。徐先生亦從來未駕駛過該車輛,車匙亦交回第四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第二被告人 14.第二被告人現年54歲,已經離婚,曾經從事地盤工作,於2019年年初開始失業,被捕前依靠每月港幣4,000元的綜援維生。他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2項關於不誠實罪行,一項是1986年的「搶劫罪」紀錄,另一項是2018年的「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紀錄。 15.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人的主要求情理由是他於2020年4月6日被帶到區域法院提訊時,已盡早在另一位法官席前表明會認罪,懇請法庭可以輕判第二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 16.第五名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自2016年起任職裝修工人,辯方大律師亦把第五被告人的一些入息紀錄呈給法庭。第五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14歲時因生母離世及被後父遺棄,在不良的家庭環境下誤交損友。他有一位自2018年起交往的女朋友,二人感情穩定。還押期間,他的女朋友每天均有前往探望及支持他。 17.第五被告人過往有15次共1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1項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入屋犯法罪則有9項,而最後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日期為2013年6月4日。 判刑的考慮 18.入屋犯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第二及第五被告人進入的是非住宅的處所,根據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除非有一些加重或減輕刑罰的因素,否則一般來說,就進入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年半監禁。 19.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20.本案是一宗有預謀的爆竊案件。根據案情,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與數名本案其他的被告人帶備工具,連同使用兩輛私家車一同犯案,他們明顯是一個有預謀的犯案集團,而當時前往現場打算偷竊的物品的價值絕不低,超過現金2萬元,另外還有一些價值不菲的海味等貨品。 21.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在本案中擔當把風的角色,本席理解,他們在本案中並非主腦,但案情顯示他們二人的角色也不輕。此外,案情亦未有顯示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有所得益,因為事件是當場被警員揭發的。 22.雖然第二被告人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只有2項,亦沒有入屋犯法罪的紀錄。因此,就今次判刑而言,本席不會視第二被告人為一名積犯來處理。 23.第五被告人以往有超過1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9項是入屋犯法罪。根據案例,其中例如HKSAR v Chan Pui Chi [2]及其他案例,上訴庭已多次說明,如果法庭發現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明顯不能阻止被告人再次犯上同類型罪行的話,法庭有責任因為公眾利益而考慮是否需要加刑,以達至阻嚇作用。 24.小心考慮過第五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他正是一個這樣的情況,即使他已曾9次就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定罪及判刑,仍然不能對他予以阻止。在今次判刑中,本席會視第五被告人為一名積犯,並在刑期上作出上調。 判刑 第二被告人 25.本席首先考慮入屋犯法罪的案情,由於本案是一宗有預謀的案件,亦有其他人夥同犯案,本席認為案情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嚴重,因此本席認為應在本來即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終判刑下調至22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26.就第五被告人,正如剛才指出,除了考慮到案情有預謀及夥同他人一同犯案外,法庭亦需要考慮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法庭需要在3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再上調3個月至36個月監禁,以達至阻嚇作用。由於第五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所以就是第五被告人你最終的判刑由於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終判刑下調至24個月監禁。 總結 27.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是22個月監禁,而第五被告人監禁則是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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