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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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四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是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第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只是訴第四被告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第四被告否認上述兩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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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19 [2020] HKDC 9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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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第四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是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第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只是訴第四被告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第四被告否認上述兩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宣讀裁決理由時,已詳細分析案情,現在不再重複。 3.簡單而言,在2019年6月28日,約03:39時,警方截查停泊在竹園廣場外竹園道路邊的UV817車上的第四被告。當時第四被告坐在司機位。警方其後在車上找到證物P4,一支內置有一把刀的棒形電筒,及證物P5,一支伸縮警棍形電筒。P4及P5分別放置在司機位車門及左前方乘客位車門的儲物格內。第四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後,警誡下自願地說「兩支嘢都係我嘅,一支就喺舊車拎過去,一支就唔記得幾時放喺度」。 4.本席在庭上仔細檢視證物P4及P5。P4是一支黑色堅硬的金屬棒,有相當的重量,棒長49cm,金屬棒內藏有一把刀。將金屬棒棒尾部分旋轉轉動後,棒尾部分便會與金屬棒的主幹分離,變成一把刀,棒尾部分成為刀的手柄。整張刀長24cm,刀鋒長9cm,十分尖銳,絕對不是放在口袋裡的萬用小刀。 5.P5是一支黑色堅硬的金屬棒,棒身可伸縮。同樣地,P5也是有一定的重量。伸展前,P5棒身長30cm,伸展後,長42cm,直徑3cm。其整體外觀就像一支伸縮警棍。 6.就證物P4及P5,本席需要近看才察覺其電筒照明功能。因此,即使P4及P5被分類為電筒,它們的身軀可作金屬棒使用,必定是它們的特點。 7.本席已裁定P4及P5是法律定義中第一類攻擊性武器,即是「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通常稱為本身就有攻擊性的武器」。本席同時亦裁定第四被告攜同P4、P5的目的,就是需要時攻擊別人或者防止受別人攻擊。 求情因素 8.第四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第四被告現年44歲,已婚,有四名子女。他開設了一間獨資經營,名為「思諾德裝修工程公司」,已有六至七年。他自16歲開始學師做裝修,有28年相關工作經驗。 10.第四被告可說是白手興家,有自己的公司支持一家人的生活。 11.本席相信今次事件令第四被告的人生蒙上陰影,他的定罪必為他自己及他的家人帶來打擊。 12.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第四被告因為本案已被扣押接近兩個月,相信第四被告重犯的機會甚微,亦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輕的刑期,令第四被告能夠早日釋放。 判刑考慮 13.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案涉及的兩件攻擊性武器,證物P4及P5,都是鐵棒形的電筒。P4內置有刀,刀鋒尖銳,可造成嚴重傷害。P5是類似一伸縮警棍,未被伸展時,易於收藏及攜帶;伸展後,由於棒身堅固,亦可造成嚴重傷害。 14.本席參考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020第824頁所列出的判刑案例。本席相信第四被告攜有P4、P5的情況,是有需要時攻擊別人,或者防止受別人攻擊。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an Ming Lok [2009] 6 HKC 7、HKSAR v Ip Chi Wang (HCMA 377/2003)、HKSAR v Lau Wa Kuen(HCMA 523/2001)。 15.本席已詳細考慮涉及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兩件攻擊性武器的性質、狀態及特點,以及第四被告攜有它們的情況。 16.本席亦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為第四被告所說的一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8個月監禁。 17.第四被告是經過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不會得到因認罪而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8.因此,第四被告就第三項控罪判監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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