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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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與本案的另外四名被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內的一間名為「尚品」的店鋪)後,在該處偷竊現金25,432.80元、兩盒乾鮑魚、5盒花膠及9包花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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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19 [2020] HKDC 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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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與本案的另外四名被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內的一間名為「尚品」的店鋪)後,在該處偷竊現金25,432.80元、兩盒乾鮑魚、5盒花膠及9包花膠。 2.控罪二是偽造文件罪[2],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底盤號碼為MNH10-0060858)上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NT7835的號碼字牌。 案情撮要 控罪一 3.入屋犯法罪涉及的單位位於黃大仙竹園道的尚品之薈有限公司(下稱「尚品」)。2019年6月27至28日,警方在竹園廣場附近採取情報主導的反爆竊行動,針對黃國廉(下稱第一被告人)的犯罪集團。6月27日約於1923時,警員發現有一名男子(後來發現是第一被告人)在竹園廣場內遊蕩,注視尚品數秒。其後約於2020時,另一名男子(下稱第五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一同進入竹園廣場地下的麵店。兩人約於20分鐘後離開麵店,繼續在竹園廣場內遊蕩。 4.2019年6月28日凌晨約於0245時,另一名警員察覺有一輛車牌為NT7835的銀色豐田Alphard私家車(下稱NT7835)停在竹園廣場外。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後來發現是第二被告人)從 NT7835下車進入竹圍廣場,而司機(後來發現是第三被告人)則繼續留在車上。約於0247時,警員察覺有另外一輛字牌為UV817的黑色平治私家車(下稱UV817),停在NT7835對面的路上。UV817的司機(後來發現是第四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一同下車,為同黨把風。 5.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NT7835,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則返回UV817。約於0325時,第三被告人駕駛NT7835離開,UV817則留下。隔了一會,NT7835返回上述地點。 6.約於033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NT7835下車,再次進入竹園廣場,第五被告人從UV817又下車,再次把風。 7.約於0340時,警鐘響起,附近埋伏的警員就衝入竹園廣場,發現尚品的捲閘被撬開了一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正在店內搜掠。警員立即截停及制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8.尚品及竹園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了有關的經過。此外,在竹園廣場外埋伏的警員亦拘捕了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9.警方在附近進行搜索後,發現第一被告人的尼龍袋內載有一些海味及一些現金,總值25,432.80元,並在尚品內檢獲一些爆竊工具。警方亦搜查了UV817,發現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位置有一個內置有刀的棒型電筒及一支伸縮棒型電筒。 10.2019年6月27日,尚品的銷售經理、店長巡查過有關的店鋪,發現內裡的現金沒有異樣。但2019年的6月28日,即凌晨4時後,該經理發現裡店鋪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附近亦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留下的該個紅色尼龍袋,捲閘有被撬過的痕跡,店鋪內亦有一些鐵筆、螺絲批、口罩、尼龍袋等,於是報警。 11.NT7835的登記車主是一名姓胡的女士,以她所知,這輛私家車只得這個車牌,現時安裝在她自己的車上。對於爆竊一事,胡女士毫不知情。 12.另有一輛涉案私家車是第三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原本的車牌是WA6960,底盤號碼為MNH10/0060855,登記車主姓高。高先生說他應一位名叫「阿明」的普通朋友的要求,借出了該車輛給他,因為對方需要該車輛運載一些工具用作裝修,高先生對本案的爆竊一事亦不知情。 13.另外就車牌UV817,登記車主是一位徐先生。徐先生說他約於一至兩年前,因為他朋友(第四被告人)的工作性質,未能提供入息證明,辦不到車輛按揭,所以請他代第四被告人登記成為車主,協助他購買該車輛。徐先生亦從來未駕駛過該車輛,車匙亦交回第四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4.第三被告人現年37歲,教育程度至中四,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是10歲的女兒及3歲的兒子。兩名子女與母親同住,第三被告人在案發前與父母同住。第三被告人曾經任職售貨員、運輸工人,案發前則任職車房技工,月入約30,000元。第三被告人的父母及女朋友今天亦有到法庭支持被告人。 15.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人向法庭呈上一封求情信,本席已細閱。在信中,第三被告人表示事件是因為別人唆擺,所以他才做出愚蠢的行為,他已經覺得很內疚。他亦提到自己在還押期間有深切反省,最愧疚的是父母,希望自己及早認罪,盡早出獄重新做人,與家人重聚。 判刑的考慮 16.入屋犯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第三被告人進入的是非住宅的處所,根據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除非有一些加重或減輕刑罰的因素,否則一般來說,就進入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年半監禁。 17.就控罪二的偽造文件罪,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有關法例,最高的刑罰是3年監禁。 18.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19.本案是一宗有預謀的爆竊案件。根據案情,第三被告人與數名人士帶備工具,連同兩輛私家車一同犯案,他們明顯是一個有預謀的犯案集團,而當時前往現場打算偷竊的物品的價值不低,最少超過2萬元。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司機,而他還涉及另一項控罪,關於他所駕駛的車輛,後來被發現換了車牌號碼。然而,第三被告人在是次案件中,並不是擔當主腦的角色。此外,案情亦未有顯示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有所得益,因為事件是當場被警員揭發的。 20.至於有關第三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01年至2017年期間共有7項刑事紀錄,其中2011年的一項是企圖入屋犯法罪,但本席不會視他為積犯來處理,亦不會因此而加刑。可是,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是有預謀的,而且第三被告人與多人夥同犯案。 21.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即在原本的2年半監禁量刑起點上,上調3個月。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 22.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同樣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 2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由於控罪二的案情已經包含在控罪一內,所以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第三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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