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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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07/2019[2020] HKDC 9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7/2019

[2020] HKDC 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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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廉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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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20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林祖兒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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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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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

2.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與本案的另外四名被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內的一間名為尚品的店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25,432.80元、兩盒乾鮑魚、五盒花膠及九包花膠。

案情

3.本案涉及的單位位於黃大仙竹園道的尚品之薈有限公司(下稱「尚品」)。2019年6月27至28日,警方在竹園廣場附近採取情報主導的反爆竊行動,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犯罪集團。

4.6月27日約於19:23時,警員發現有一名男子(後來發現是第一被告人)在竹園廣場內遊蕩,注視尚品數秒。其後約於20:20時,另一名男子(下稱「第五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一同進入竹園廣場地下的麵店。兩人約於二十分鐘後離開麵店,繼續在竹園廣場內遊蕩。

5.2019年6月28日凌晨約於02:45時,另一名警員察覺有一輛車牌為NT7835的銀色豐田Alphard私家車(下稱「NT7835」)停在竹園廣場外。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後來發現是第二被告人),從NT7835下車進入竹園廣場。而司機(後來發現是第三被告人)則繼續留在車上。

6.約於02:47時,警員察覺有另外一輛車牌為UV817的黑色平治私家車(下稱「UV817」),停在NT7835對面的路上。UV817的司機(後來發現是第四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一同下車為同黨把風。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NT7835,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則返回UV817。

7.約於03:25時,第三被告人駕駛NT7835離開,UV817則留下。隔了一會,NT7835返回上述地點。

8.約於03:3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NT7835下車,再次進入竹園廣場。第五被告人從UV817下車,再次把風。

9.約於03:40時,警鐘響起,附近埋伏的警員就衝入竹園廣場,發現尚品的捲閘被撬開了一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正在店內搜掠,警員立即截停、制服及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尚品及竹園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了有關的經過。此外,在竹園廣場外埋伏的警員亦在竹園道拘捕了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10.警方在附近進行搜索後,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尼龍袋內載有一些海味及現金港幣25,432.80元。警方亦在尚品內撿獲一些爆竊工具。

11.2019年6月27日,尚品的銷售經理、店長分別巡查過有關的店舖,發現內裡的現金沒有異樣,但2019年的6月28日凌晨4時後,該經理發現店舖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附近亦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留下的紅色尼龍袋,捲閘有被撬過的痕跡,店舖內亦找到一些不屬於尚品的東西,包括鐵筆、螺絲批、口罩、尼龍袋等等,於是報警。

12.NT7835的登記車主是一名姓胡的女士,以她所知,這輛私家車只得這個車牌,現時安裝在她自己的車上。對於爆竊一事,胡女士毫不知情。

13.本案其中一輛涉案私家車是第三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原本的車牌是WA6960,登記車主姓高,高先生說他應一位名叫阿明的普通朋友的要求,借出了該車輛給他,因為對方需要該車輛運載一些工具用作裝修,高先生對本案的爆竊一事亦不知情,該車輛後來被發現換上了車牌NT7835。

14.就另一車輛UV817,登記車主是一位徐先生,徐先生說他約於一至兩年前,因為他朋友(第四被告人的工作性質)未能提供入息證明,辦不到車輛按揭,所以請他代第四被告人登記成為車主,協助他購買該車輛。徐先生亦從來未駕駛過該車輛,車匙亦交回第四被告人。

15.流動電話經分析顯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於案發時間保持聯絡。

求情因素

16.本席已細心閱讀及詳細考慮辯方大律師於較早前呈上法庭的書面求情陳詞及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

17.第一被告人現年35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已婚,但自1993年已和妻子分居。第一被告人曾任私人司機,於2019年4月開始領取綜援,每月約2,000元,案發時無業。辯方指,第一被告人自上次出獄後,一直找不到固定的工作,最終欠下債務,事發前受到本案第五被告人的引誘,為了少許報酬而犯案。

18.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認罪、有悔意,亦對經常出入監獄感到厭倦,服刑完畢後會盡最大努力重新做人。辯方亦指出,本案涉及的財物已全數起回,且價值不算太大,約接近四萬元。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

19.第一被告人主要表示他真心悔改,願意接受法庭對他的判刑。第一被告人自幼母親便離開家庭,因父親為口奔馳,無暇教導及照顧第一被告人,以致他自小未能培養到正確的價值觀,受壞朋友影響,因而一次又一次犯案。

20.今次犯案,第一被告人解釋是因為他向第五被告人借錢解決債務問題,而第五被告人又向他提議進行爆竊以還清債務,第一被告人表示因一時迷失,再次重蹈覆轍,做出違法事情。

21.第一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有神職人員探訪他,他承諾服刑完畢後不再違法。第一被告人年紀已過五十多歲,經歷大半人生,應該是思想成熟的成年人。第一被告人實應在每次犯案前細心考慮犯案後為他的人生所帶來的嚴重後果,而不應以受他人引誘及欠債等等作為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22.第一被告人共有三十二項定罪紀錄,涉及七十條控罪,當中有二十一項紀錄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的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由1980年至2017年的三十七年期間,第一被告人不斷犯案,當中與本案相同或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包括:有四十條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另外,一條搶劫罪、三條盜竊罪、一條處理贓物罪、兩條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23.此外,與本案不相同或不類似的控罪亦包括:遊蕩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從合法羈留下逃走罪、襲擊警務人員罪、抗拒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普通襲擊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等等的前科。第一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7年1月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4個月。

24.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干犯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年份如下:1995年、1997年、1999年、2002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12年、2014年、2017年。換句話說,由1995至2017年間,第一被告人平均每隔兩年就會干犯類似的罪行,本席會視第一被告人為積犯,而這亦是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

判刑考慮

25.根據上訴庭為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的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即時監禁量刑起點是30個月[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26.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亦表明,如出現以下加重刑責情況,量刑起點會向上調整:

(一)有關犯罪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或工具;

(二)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

(三)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財物;

(四)犯罪者是專業的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及

(五)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的案底。

27.本宗是一宗有預謀的爆竊案件。根據案情,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帶備鐵筆等爆破工具,連同使用私家車與其他被告人一同犯案。他們明顯是一個有詳細計劃的犯案集團,而案發時,偷竊的物品包括超過現金兩萬元及一些價值高昂的海味等貨品,可見犯案集團亦是針對有貴重物品出售的商店作為爆竊目標。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人擔當前鋒角色,案發時,他們撬開捲閘進入商店搜掠。

28.另外,根據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上訴庭已多次說明如果被告人過往判刑明顯不能阻止他再次犯上同類型罪行的話,法庭有責任因為公眾利益而考慮是否需要加刑,以達至阻嚇作用。

29.從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個不誠實罪行的慣犯,他過往曾就著多項爆竊罪及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及判刑。法庭一再強調,那些無意嘗試改過自新的積犯,他們將要面對較長的刑期。同時,其量刑起點也需予以調高,以反映這項加刑因素[HKSAR v Tang Wing Cheung(CACC 146/2002)]。本案第一被告人顯然屬於積犯類別,而從其紀錄來看,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一直是透過爆竊犯案以維持其生活。再者,第一被告人與其他多名被告人夥同犯案,針對有貴重物品的商店,這亦加重了控罪的嚴重性。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30.本案是一宗有周詳計劃的爆竊案件,亦有其他多名被告人夥同犯案,爆竊的目標是售賣貴重物品的商舖,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鄭偉佳案)。因此,本席會在本來(即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另外,法庭亦需要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法庭需要在3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再上調6個月,至39個月監禁,以達至阻嚇作用。由於第一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

31.被告人,請起立,你被判處監禁26個月。

32.被告人,你在求情信中強烈表示你真誠悔改,決心不再犯事。本席衷心希望你服刑完畢後兌現你的承諾,拿出勇氣來做個奉公守法的市民。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