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吳美玲暫委法官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409/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rch 2021.

1. 原告人在2019年12月30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下稱〝該傳訊令狀〞〕,並簽註其申索陳述書〔下稱〝該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409/2019[2021] HKCFI 7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09/2019

[2021] HKCFI 7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4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碩雄  
   
第1被告人 吳美玲暫委法官  
第2被告人 香港高等法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黎達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0年11月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1年3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在2019年12月30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下稱〝該傳訊令狀〞〕,並簽註其申索陳述書〔下稱〝該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

2.原告人亦於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下稱〝原告誓章〞〕,支持他的申索。

3.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指稱,第1被告人在HCMP 1962/2011〔下稱〝該案件〞〕一案的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妨礙司法公正,企圖犯罪,知法犯法,企圖唆使及蓄意慫使他人使用虛假誓詞,牴觸《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及誘使原告人支付訟費,以致不利原告人在該案件的查證。

4.原告人向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申索賠償$2,747,445。

5.被告人在2020年1月22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基於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針對被告人合理的訴訟因由,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下稱〝剔除申請〞〕。

6.由於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提出剔除申請,法庭在2020年4月20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 條,指示訴訟各方,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就剔除申請提交誓章。法庭亦同時延長被告人存檔及送達答辯書的時間,至法庭就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的28天。

7.原告人在2020年7月2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以簡易判決的程序,判被告人敗訴〔下稱〝判決申請〞〕。

8.原告人亦在同日存檔了另一份誓章,支持判決申請。

9.被告人選擇不就判決申請,存檔誓章。

10.法庭在2020年8月24日,指示判決申請與剔除申請,同時審理。

11.剔除申請及判決申請,排期在2020年11月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本席在當天聽取了雙方就這兩項申請的陳述,現頒下判決。

本案的背景資料

12.原告人在該案件控告一位執業律師〔下稱〝該律師〞〕。該律師曾於1997年及2005年,在兩宗樓宇買賣交易中代表當時作為買方的原告人。

13.原告人其後懷疑該律師在上述交易中隱瞞事實,並詐騙他的金錢。原告人曾向廉政公署投訴該律師,廉政公署將有關投訴轉介警方,警方向該律師查問後,沒有作進一步的跟進。

14.原告人在2009年至2010年間,多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要求交出有關上述交易的文件,和回答有關上述交易的提問,更要求提供「人證」和「物證」。

15.原告人再在2011年10月6日發出該案件的原訟傳票,要求法庭命令該律師交出一些「人證」和「物證」,交代清楚一些原告人心目中有關上述交易的問題,令原告人理解責任歸屬何方,以便原告人作出提訴或決定無可提訴。

16.該律師在2011年12月1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該案件的原訟傳票。高等法院高勁修聆案官[當時官階]在2012年3月30日,頒令剔除該案件的原訟傳票,並撤銷該案件。法庭亦判令原告人,需就該案件支付 $60,000訟費予該律師〔下稱〝該訟費〞〕。

17.原告人沒有支付該訟費予該律師。該律師向法庭提出押記令申請,要求押記原告人在元朗及屯門的物業資產〔下稱〝該押記令〞〕,以支付該訟費及申請該押記令的訟費。高等法院羅雪梅聆案官在2012年9月24日,頒下該押記令,並判令原告人,需支付申請該押記令的訟費 $7,000。

18.原告人於2012年12月24日發出傳票,要求解除該押記令〔下稱〝該傳票〞〕。原告人亦指控,在該案件中代表該律師的律師〔下稱〝代表律師〞〕,向原告人作出恐嚇。

19.原告人亦於2013年2月9日存檔「原訟傳票預約時間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內文要求法庭聆訊該案件的原訟傳票。該通知書亦要求法庭頒令該律師交出人證物證。原告人亦要求法庭頒令該律師及代表律師,支付原告人的生活費。

20.高等法院歐陽浩榮聆案官在2013年6月11日,撤銷了該傳票及該通知書,並判令原告人需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並評估相關訟費為 $32,446〔下稱〝該命令〞〕。

21.原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提出上訴〔下稱〝該上訴〞〕。該上訴在2013年7月4日,在第1被告人席前進行聆訊。第1被告人在閱讀了雙方傳檔的誓章,及聽取雙方陳述後,於2013年8月2日,頒下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該上訴,並頒令原告人需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22.原告人不服該判案書的裁決,並於2013年8月7日以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法庭在2013年8月21日拒絕了該申請。

23.原告人在2019年12月30日提出本申索,就該判案書的判決,向被告人索償。

剔除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24.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指控該判案書牴觸《刑事罪行條例》第42條、第159G條、及第159I條。原告人亦指控第1被告人誘使原告人支付訟費,不利原告人在該案件的查證。

25.原告人在原告誓章中,指控第1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蓄意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唆使該律師及代表律師,在該案件作出矛盾陳述,及故意使用虛假誓章的罪行,及其他的罪行。以至違規、違法追討訟費。第1被告人亦毫不理會原告人提出代表律師違規違法,作出虛假的判案書。

26.原告人在原告誓章中,指控該律師在處理相關物業交易時沒有清楚交待事實。原告人在該案件提出起訴,但該律師及代表律師,並未清楚交待人證、物證,而且不斷拖延。結果,法庭判令原告人支付訟費,再而押記原告人的物業,令原告人生計無著,親人不諒解。

27.原告人在原告誓章中,指控該判案書妨礙司法公正,第1被告人偏袒而作出虛假的判案書。原告人亦指控高聆案官及羅聆案官妨礙司法公正。但在原告誓章的第18頁,原告人承認:〝而事實上,原告人查閱文件絞盡腦汁都無法找到高勁修有違法的作為。〞

28.原告人亦指控代表律師徇私,違反法庭公正的原則,沒有指示該律師清楚交待人證、物證,並一直拖延「訟前文件披露」,以至為該律師隱瞞犯罪的事實,藐視法庭。該律師及代表律師,要求原告人支付該訟費,是催促、催迫原告人幹違法之事,是嚴重逼害及精神傷害原告人。該律師及代表律師,沒有必要,亦不應向原告人發出追討訟費的文件,恐嚇原告人。

29.原告人指,該律師及代表律師,押記了原告人的物業,使原告人的不動產無法周轉,生活困難,理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人,幫助原告人渡過難關。

30.原告人指,該律師及代表律師,已取得該押記令押記原告人的物業,但一直拖延不拍賣物業清償該訟費,窒礙原告人的不動產,並一直傷害原告人的經濟周轉。又不支付生活費給原告人,就是蓄意逼害原告人,企圖置原告人精神崩潰而自殺。

31.原告人指,該律師及代表律師,不但沒有依照法律程序,拍賣原告人被押記的物業,支付該訟費,並一直加以拖延,令到利息不斷增加而歸咎原告人沒有支付該訟費。同時,又發出強行拍賣押記物業的恐嚇文件,並以加收各種費用相要脅,作出精神傷害,亦令到原告人的親人惶恐不安。第1被告人公然認同這種恐嚇及違規、違法的行為。第1被告人以高聆案官的命令,逼使原告人支付該訟費,沒有作出法官應有司法獨立的自主權,作出正確判斷,就有違反法制的公義。

32.原告人重申,他在該案件中提出的各項要求,都是有事實根據和合理的。

33.原告人的陳詞大綱,除了作出漫罵外,並沒有提出其他支持其立場的論據。

被告人的案情

34.代表被告人的嚴律師指,該申索陳述書內容絮亂,而且原告人指控第1被告人抵觸《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159I條及第42條,都是與刑事罪行定義或提出刑事檢控程序有關,並非民事訴訟的合理訴訟因由。若原告人擬提出私人檢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亦非開展私人檢控的場所。

35.嚴律師稱,根據一般的訟費原則,原告人在該上訴中敗訴,第1被告人頒令原告人支付訟費,亦屬正常。

36.嚴律師指,若原告人不服第1被告人的判決,正確的處理方法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除非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曾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不獲批准。

37.嚴律師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故此,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對第1被告人的指控,全部不是民事訴訟的合理訴訟因由。

38.嚴律師亦指出,第2被告人並非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被告。〔見莊裕安對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HCA 244/2017,未經彙報,2017年4月21日) 〕此外,原告人在該傳訊令狀及該申索陳述書,都未有清楚指出他對第2被告人的指控是甚麼。原告人亦未能解釋,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如何導致原告人受到損失。

39.嚴律師指,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並無法律基礎。原告人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40.嚴律師在他的陳詞大綱中,亦陳述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嚴律師亦指稱,該申索陳述書的存檔,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41.由於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的傳票,只依賴原告人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為剔除申請的唯一理由。本席對嚴律師提出的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的指責,不予處理。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42.《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有如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43.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提出〝剔除申請〞。

44.法庭只會在絕對明顯的案件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相關的舉證責任落在申請一方身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一册第18/19/4段〕

45.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上述第19(1) (a) 條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如下闡述: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册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46.《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第一册 第18/19/5段指出,「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當只考慮狀書中的指控時,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沒有成功可能的訴訟因由,不應被視作「合理」的訴訟因由。

討論

47.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指責第1被告人抵觸《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159I條及第42條。

48.《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159I條及第42條有如下規定:

第159G條

〝(1)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2) 雖則有關的事實顯示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並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3) 凡有人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即使該人並無被控企圖犯該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4) 在任何個案中,凡——

(a) 除根據本款外,某人的意圖不會被視為構成犯罪的意圖;但

(b) 該個案的事實如是一如他所相信者,他的意圖即會被視為構成犯罪的意圖,

則就第(1)款而言,他須被視為已具有犯該罪行的意圖。

(5) 本條適用於任何假若完成的話即會屬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但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該罪行則除外。〞

第159I條

〝(1) 除第(6)款及任何第(2)至(5)款有抵觸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就裁定某人是否犯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而言,第(2)至(5)款均具有效力。

(2) 就本條例而言,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即符合以下所述的罪行——

(a) 由並非第159G條的成文法則〔包括後於本部通過的成文法則〕所設定;及

(b) 述明為一項企圖犯其他罪行〔在本條中稱為有關的完整罪行〕的罪行。

(3) 如任何人意圖犯有關的完整罪行而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犯該罪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犯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

(4) 雖則有關的事實顯示犯有關的完整罪行並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犯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

(5) 在任何個案中,凡——

(a) 除根據本款外,某人的意圖不會被視為構成犯有關的完整罪行的意圖;但

(b) 該個案的事實如是一如他所相信者,他的意圖即會被視為構成犯有關的完整罪行的意圖,

則就第(3)款而言,他須被視為已具有犯該罪行的意圖。

(6) 就第(2)至(5)款對在本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不具效力。〞

第42條

〝(1) 若所公訴罪行為——

(a) 作出可根據本部懲處的虛假陳述或虛假申述;或

(b) 以非法、故意、虛假、欺詐、欺騙、惡意或舞弊方式作出、簽名於或簽署任何誓言,非宗教式誓詞、嚴正聲明、法定聲明、誓章、供詞、通知、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

(c) 在一項或多於一項司法程序中經宣誓後故意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或

(d) 故意使用虛假誓章,

則公訴書中只須列出控罪的實質內容及在何人〔如有的話〕或何法庭〔如有的話〕席前犯該罪行,即已足夠,而無須列出在犯罪當時所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法律程序部分,亦無須列出在其席前犯罪的人或法庭的權限。

(2) 若所公訴罪行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唆使他人犯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為與他人串謀,或煽惑、企圖促致或企圖唆使他人犯該等罪行——

(a) 而該等罪行已發生,則公訴書中只須指稱該罪行,然後指稱被告人促致該罪行的發生,即已足夠;及

(b) 而該等罪行並無發生,則公訴書中只須列出對被告人所作控罪的實質內容,即已足夠,而無須列出在對可根據本部懲處的虛假陳述或虛假申述提出公訴時無需提出的任何事物。〞

49.《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只是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意圖犯某種罪的人即屬企圖犯該種罪行。第159I條則只是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意圖犯某種罪的人即屬犯由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第42條則只是規定了公訴書中在不同情況下須列出何種內容。

50.上述《刑事罪行條例》的條文,法律上並不構成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基於上述《刑事罪行條例》的條文提出本申索,並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51.本席同意嚴律師的陳述,第1被告人處理該案件,是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的規定,第1被告人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人就第1被告人處理該案件的判決,向第1被告人提出本申索,並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52.原告人不同意第1被告人處理該案件的判決,正確的處理途徑是透過上訴程序處理。原告人不同意第1被告人在該案件的判決,並不構成原告人向第1被告人提出申索的訴訟因由。

53.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及原告誓章,都沒有陳述任何對第2被告人提出申索的法律理據或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54.本席亦同意嚴律師的陳述,第2被告人並非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被告。原告人對第2被告人提出本申索,完全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55.若原告人的狀書不足之處,只是缺乏支持其申索的詳情,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是會給予原告人機會,透過修改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去補救狀書不足之處。但考慮了上述討論過的剔除訴狀的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法以修改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繼續他在本案對被告人的申索。故此,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56.本席頒令剔除原告人於2019年12月30日,送交法院存檔簽註於該傳訊令狀內的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簽註於該傳訊令狀內的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判決申請

57.原告人以第1被告人未有在本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要求法庭「簡易判決」被告人敗訴。

58.如前所述〔見前文第6段〕,法庭在2020年4月20日,已頒令批准延長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至法庭就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的28天。相關時限尚未到期。原告人以被告人未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為由,申請判決,並無法律基礎。

59.本席已裁定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的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故此,本席亦撤銷原告人的判決申請。

訟費

60.訟費方面,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頒令剔除申請、判決申請及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俱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透過簡易評估的程序處理。

61.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命令,否則,上述訟費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62.若雙方未能在上述訟費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21天內,就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人需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其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給原告人。原告人可以在其後14天內,就被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其陳述副本抄送給被告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

  (黎達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嚴浩正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