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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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黃碩雄(下稱「黃先生」)於2020年11月12日就本案發出傳訊令狀,並於2020年11月25日存檔一份「狀書(申訴陳述)」(下稱「申索陳述書」),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2193宗(下稱「HCA 2193/2019」)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328宗(下稱「HCA 1328/2020」)兩案中誤導法庭及對黃先生發出恐嚇信件,因此要求兩名被告人賠償14,400,000元。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915/2020[2021] HKCFI 13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915/2020

[2021] HKCFI 1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191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碩雄  

第一被告人 侯百燊  
第二被告人 朱嘉楨 薛海華律師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4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5月11日

判案書

簡介

1.原告人黃碩雄(下稱「黃先生」)於2020年11月12日就本案發出傳訊令狀,並於2020年11月25日存檔一份「狀書(申訴陳述)」(下稱「申索陳述書」),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2193宗(下稱「HCA 2193/2019」)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328宗(下稱「HCA 1328/2020」)兩案中誤導法庭及對黃先生發出恐嚇信件,因此要求兩名被告人賠償14,400,000元。

2.兩名被告人於2020年12月22日依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存檔傳票,要求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黃先生向兩名被告人於本訟案作出的訴訟;被告人亦要求黃先生支付訟費。

3.於2021年2月8日,被告人的傳票由黃健棠聆案官審理,黃先生缺席聆訊。聆案官經閱讀黃先生於2021年1月18日呈交法庭的信件,及聆聽第一被告人親自陳述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詞後,作出下述命令:

(1)  剔除黃先生存檔日期為2020年11月25日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一)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二)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及/或(三)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黃先生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本訴訟予以撤銷;及

(3)  黃先生需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11,600元,並須即時支付。

4.黃先生於2021年3月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及非宗教式誓詞,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上訴原因大致為兩名被告人於兩案中誤導法庭及對黃先生發出恐嚇信件,因此要求兩名被告人賠償14,400,000元。

5.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4月14日向本席提交了書面陳詞。上訴於2021年4月21日進行聆訊,黃先生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親自行事,第二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代表陳詞。

背景

6.本案源於另外兩宗訴訟,即HCA 2193/2019及HCA 1328/2020。

HCA 2193/2019

7.在HCA 2193/2019,黃先生向13名被告人展開訴訟,索償20億元。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HCA 2193/2019案中第十三被告人(即香港律師會)的代表律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代香港律師會申請剔除黃先生的申索。該剔除申請於2020年5月22日在何展鵬聆案官席前進行提訊聆訊,聆案官作出一系列案件管理的指示,並將該剔除申請押後至2020年10月15日,由徐韻華聆案官審理。

HCA 1328/2020

8.黃先生不滿何展鵬聆案官於2020年5月22日處理HCA 2193/2019的提訊聆訊及案件管理指示。於2020年8月10日,他對包括本案兩名被告人及何展鵬聆案官在內的4名被告人展開HCA 1328/2020訴訟。何展鵬聆案官(由律政司代表)及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申請將HCA 1328/2020的申索陳述書剔除並撤銷該訴訟。

9.徐韻華聆案官其後發出指示,將HCA 2193/2019及HCA 1328/2020的兩宗剔除申請在2020年10月15日一併審理。於2020年10月15日,徐韻華聆案官下令剔除HCA 2193/2019及HCA 1328/2020兩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等訴訟,黃先生須即時支付訟費(下稱「10月15日的命令」)。

10.於2020年10月29日,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去信黃先生,分別要求他支付HCA 2193/2019及HCA 1328/2020的訟費及保留權利採取合適法律行動,以執行10月15日的命令。兩封信件原文摘錄如下:

(1)  「 黃先生:

有關: 民事案件2019年第2193宗(HCA 2193/2019)

           高等法院聆案官徐韻華的命令

本行為第十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有關第十三被告人於2020年3月9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該申請』),聆訊已於2020年10月15日在徐韻華聆案官席前進行。本行已於2020年10月21日致函附上徐韻華聆案官的命令蓋印本(『該命令』)。

根據該命令,閣下須即時支付第十三被告人該申請及整個訴訟的訟費,即港幣十二萬元正(『該訟費』)。閣下可以劃線支票支付,支票抬頭人為『Charles Chu & Kenneth Sit』。如閣下在2020年11月5日或以前仍未支付第十三被告人該訟費,本行將採取合適法律行動以執行該命令。

朱嘉楨 薛海華律師行」

(2)  「 黃先生:

有關: 民事案件2020年第1328宗(HCA 1328/2020)

           聆訊結果

有關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9月24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該申請』),聆訊已於2020年10月15日在徐韻華聆案官席前進行。本行已於2020年10月21日致函附上徐韻華聆案官的命令蓋印本(『該命令』)。

根據該命令,閣下須即時支付第四被告人該申請及整個訴訟的訟費,即港幣$29,170元(『該訟費』)。閣下可以劃線支票支付,支票抬頭人為『Charles Chu & Kenneth Sit』。如閣下在2020年11月5日或以前仍未支付第四被告人該訟費,本行將採取合適法律行動以執行該命令。

朱嘉楨 薛海華律師行」

本上訴

法律原則及應用

11.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及其應用如下。

上訴時限

12.《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明,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

13.黃健棠聆案官於本年2月8日剔除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根據規定,黃先生須在緊接的14日內,即2021年2月22日當日或之前,發出上訴通知書。黃先生在3月3日,即限期屆滿後,才提出上訴。

14.黃先生指兩名被告人故意拖延該命令的存檔而令他未能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申請。本席不接納黃先生的說法。從命令的草稿顯示,兩名被告人於頒下命令的同一天(即2021年2月8日)已經存檔命令草稿。經審批的命令草稿於2021年2月23日才發出,兩名被告人指他們將命令蓋章副本於2021年2月25日郵遞送達黃先生。黃先生亦於同日(即2021年2月25日)收閱命令副本。從時間方面來看,不能說兩名被告人故意拖延。

15.相反,黃先生有一定的責任確保他能夠於上訴期限內提出申請。黃先生未有出席2月8日的聆訊,因此未能及時知悉該命令內容並於時限內提出上訴。經考慮到延誤時間的長短、延誤原因及對另一方的損害,本席認為要決定是否延展上訴期限的最重要因素是黃先生所擬作出的上訴是否有理據。

剔除申請

16.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所作總結:

「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7.此外,任何訴訟人如不服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而是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見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一人(HCA 2450/2015,2016年1月22日),第5段)。

18.剔除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明確。在審閲過雙方的所有文件後,本席認爲黃先生的上訴通知書沒有訴因,内容屬於瑣屑無聊,且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19.黃先生提出本上訴的目的是希望法庭可以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黃先生支付訟費的兩封信件有否構成「恐嚇」。本席審閲過該兩封信件,認為信件內容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更不能說是構成恐嚇。該信件明顯旨在提醒黃先生須遵從10月15日的命令。該命令清楚要求黃先生須即時支付訟費,因此被告人的要求有法律基礎。黃先生又指,律政司亦曾向他發出有關要求支付訟費的信件,但該等信件有容許他提出反對訟費等的字眼。黃先生指稱被告人未有採納如律政司信函所用的一些較「有禮貌」的言辭。本席認為黃先生提出的理由難以理解,沒有法律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屬於瑣屑無聊。

20.針對黃健棠聆案官的命令,黃先生稱聆案官只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未有處理傳訊令狀。本席留意到,聆案官的命令已清楚表明將整個訴訟予以撤銷,因此該命令有否特別指明剔除傳訊令狀,是無關重要的,亦對案件的處理沒有實質影響。

21.另外,黃先生指控黃健棠聆案官的角色受「司法權限」的局限,只能「強制執行」而撤銷該訴訟,是沒有任何基礎的猜測。他指稱聆案官未有質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案情,接納了他們的「虛假傳票」及沒有誓詞確認的抗辯書。但黃先生未有提出實質理據為何傳票是「虛假傳票」。

22.黃先生其他的上訴理由顯然是企圖重提在HCA 2193/2019及HCA 1328/2020案中已裁斷的事情。基於「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本席不會逐一回應該些上訴理由。黃先生就該兩案的裁定,再向兩名被告人在本訴訟提出申索,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屬無理纏擾。

23.綜上所述,黃健棠聆案官作出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裁決是明顯正確的。黃先生的上訴毫無理據,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時限,並駁回黃先生的上訴。

24.黃先生需即時以彌償基準支付兩名被告人於本上訴的訟費,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4,000元。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 由朱嘉楨 薛海華律師行侯百燊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