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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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58/2019 [2021] HKCFI 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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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但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 簡單而言,案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0月30日往九龍長沙灣道萬利中心DHL的服務中心提取一個由埃塞俄比亞寄運至香港的郵包,郵包內含有254克可卡因的407克固體。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42歲,中三程度,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分別7歲及5歲的子女,子女與前妻共住。被告人於被捕時報稱為洗衣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人過往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四項為販運危險藥物,一項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最近期的一次判刑是在2008年3月4日就販運危險藥物等三項控罪被判處共七年半監禁。被告人於2012年5月15日獲釋。 關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同意本案涉及國際元素,但強調被告人除收取郵包外,並沒有參與其他販運行為,故希望法庭從輕判處。 判刑考慮 上訴法庭在HKSAR v Yusuph([2020] HKCA 974)一案提出,販毒案件的適當判刑處理方法,可分為六個階段,包括考慮適用的判刑指引;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加刑及求情因素,以及整體量刑原則等。 首先,就適用於本案的判刑指引而言,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一案指出,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D 370)一案,就販運海洛英訂下的判刑基準,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換言之,販運200至40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年監禁。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往提取包裹的人,除此之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更廣泛的販運行為,本席因此會視被告人為一般的「送遞員」。 以本案的案情,可卡因重量及被告人扮演的角色考慮,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十二年九個月監禁。 另外,在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一案,上訴法庭認為如果販運行為涉及國際元素,則為加刑因素,而HKSAR v Chung Ping Kun([2014] 6 HKC 106)一案建議,若涉案毒品是250克或以下,國際元素的加刑幅度應為6個月監禁。 以本案所涉及的國際元素這一加刑因素考慮,本席認為應將剛才提及的量刑基準向上調高6個月,即整體量刑基準為十三年三個月。 至於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同類的販毒行為,由於與他干犯本案的行為已有相當一段時間,故本席不會因此再將刑期往上調高。 被告人否認控罪,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其次,關於被告人的背景等事項,本席亦不認為存在有力的減刑因素。 結論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監禁十三年三個月。本席認為,這刑期適當地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整體罪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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