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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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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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許形峰先生,於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4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鴻圖道52號觀塘郵政局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18公斤可卡因的0.53公斤衣服物料。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2年11月10日,海關人員在國際機場空郵中心發現一個從阿根廷到香港的空運特快郵包內的一個布公仔中,藏有0.53公斤的衣服物料碎,滲有0.18公斤可卡因。郵包是寄到一間位於觀塘成業街6號泓富廣場6樓601至605室的順豐食品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順豐」)。 海關人員喬裝郵務員,於2012年11月12日進行監控派遞時,發覺該地址為一商務中心,為客戶提供接聽電話及收取郵件服務。因為商務中心沒有順豐的印章,因此海關人員放下領取郵包通知卡。順豐於商務中心的戶口是由被告人遞交申請表開設的。 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4日,於商務中心提取了這領取郵包通知卡,及與另一名男子於一間印章公司做了順豐的印章後,獨自於2012年11月14日手持順豐印章及領取郵包通知卡,到觀塘鴻圖道觀塘郵政局從喬裝郵務人員的海關人員手中收取這郵包。在過程中,雖然被告人身上有身分證,但對海關人員說他沒有攜帶。被告人於拿著郵包離開郵政局後,被海關人員拘捕。 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及在法庭審訊時作供都指他不知道郵包中有毒品,及是依照一個名叫張洛文的人的指示做這工作,而張洛文同意完成工作後,給他的酬勞為約七千至八千元,但他被拘捕時只收了300元作使用,其他的酬勞還沒有收到。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年20歲,與父母同住,有一妹妹,在一小康之家長大。被告人完成中四後投身社會,做過不同的工作。被告人於犯案後,一直得到家人的支持。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本案的主腦人物,及甚至審訊中提到的張洛文也極可能由幕後的主腦所指使。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根本就沒有能力可以促使裝有毒品的郵包由阿根廷寄到香港。大律師強調,在整件事件中,被告人至今也只是收取了300元的報酬。大律師指出,本案並沒有加刑因素。雖然郵包由阿根廷寄到香港,屬於國際運毒的層面,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郵包從外地寄到香港,因為領取郵包的通知卡上沒有顯示郵包從哪裡寄來。大律師亦強調,於審訊中,被告人同意了大部分控方的證供,節省不少審訊的時間。 大律師遞交了被告人的妹妹,被告人的姨母、舅母,及被告人一名中學老師的求情信。妹妹在信中指出,她明知求情信對判刑作用不大,但仍在血濃於水的兄妹情促使下,寫這一封求情信。由此可見,她對她哥哥的親情非常深厚。她在信中指,被告人本性不壞,只因誤交損友才犯下大錯。事件發生後,被告人已成熟不少,及已深切悔改。妹妹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姨母及舅母都指被告人本性不壞,心地善良,只是懶惰,不喜歡讀書,誤交損友,被人利用,才觸犯本案。她們都指被告人已悔改,要求法庭輕判他。被告人的中學老師指被告人為人單純、率直及品性本質良好,只是受壞朋輩影響,被告人現在已痛定思痛。老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大律師亦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270)中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相同。因此,如果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判刑基準應為8年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180克可卡因,判刑基準應為11年5個月監禁。 被告人今年20歲,案發時則只有19歲,對於他這樣年輕就觸犯如此嚴重的控罪,本席感到非常的婉惜。但毫無疑問,這是被告人自己咎由自取。他出生於一個良好的家庭,受到家人的照顧和愛護,他沒有珍惜自己良好的條件,明顯地無心向學,中四後就輟學,之後亦無心工作,每份工作都做得不長久,以致最後淪為毒犯。妹妹、姨母、舅母和一位中學老師都替被告人寫求情信,足見他們對被告人的愛護。被告人不但斷送了自己的前途,亦辜負了妹妹、姨母、舅母和老師及其他親人對他的疼和期望,令到他們傷心難過。 本席深信被告人,正如辯方大律師求情所指出,並非這案件的主腦人物,但他在事件中的角色亦絕不輕微,犯案過程中很多事情都由他處理或他參與處理。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因此,採納11年5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 本案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存在著國際販毒的加刑因素。雖然大律師指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郵包由外地寄來香港,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為犯案的一份子,及是負責提取郵包的人,他根本不可能不知道這郵包從哪個地方寄來,就算他真的不知道,但他參與這個販毒勾當,及拿取一張名為特快專遞郵件通知卡,到郵局領取郵包,他一定可以預見這郵包極有可能由外地寄來香港,但他仍然前往領取郵包,並把郵包帶走。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必要就這國際販毒的因素,把判刑基準提高。 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如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ong Chang Chi(CACC 187/2001)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後,本席採納12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致使本席給予他刑期寬減。 本席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12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