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文勁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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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他們被起訴的罪名包括「非法集結」(訴第二至第四被告),「暴動」(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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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19、27/2020 及 28/2020(合併) [2021] HKDC 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14號、2020年第27號及2020年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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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他們被起訴的罪名包括「非法集結」(訴第二至第四被告),「暴動」(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2.第一至第四被告在2020年6月5日審前覆核中均維持不認罪答辯。2020年11月27日及2020年12月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向控方提出認罪協商,最終為控方接受並在審訊第一天(2021年1月11日)分別承認當中較嚴重的「暴動」罪(控罪二)。控方同意並申請將二人其餘的控罪留於法庭存檔,不予起訴。 3.餘下第三及第四被告對他們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控罪一)則仍然維持不認罪,案件開審。經審訊後,法庭最終在2021年3月25日裁定二人罪名成立。 案情 4.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庭上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以及第三與第四被告在審訊時所披露的證供顯示,本案的背景源於2019年8月13日下午至2019年8月14日清晨期間,數百名示威者在香港國際機場內舉行示威活動。一些示威者佔據大堂及阻止旅客經香港國際機場1號客運大樓離境大堂離開香港,令香港國際機場的服務受阻。 控罪一:非法集結 5.2019年8月13日約2300時,警方調派警員乘坐警察運輸車輛及便裝警車前往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協助救護人員用救護車護送一名較早時在客運大樓內示威活動中受傷的人士前往就醫。 6.起初,當警車在行車道上時,有數名示威者走近警車。之後,示威者的人數開始增加至起碼有20人。集結的示威者將大量行李手推車放在行車道的2號區和3號區之間一輛警察運輸巴士的前方,堵塞了該車及其他尾隨的一輛救護車及其餘警察車輛的去路。 7.警方在調查本案期間從機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發現拍攝到當時以下的情況:—
8.集結的示威者的所作行為導致涉事的警車損毁。呈堂照片(證物P92-P93)顯示了UT2365和RP5974兩車的損毀情況。其中UT2365的右邊司機車門凹陷,車尾擋風玻璃整幅碎裂。RP5974的左邊車尾燈爆裂而左邊車身近乘客門位置亦見一大片的凹陷。 9.及後,警方包括警車AM8355到場增援,警務人員驅散示威者並清除路障,多輛警車最終於約2310時才能成功駛離行車道。 控罪二:暴動 10.同日約2310時,警員17824(PW7)和一眾警員從警車AM8355步出,驅散正在阻塞他們車輛前方的警車的示威者。當時PW7身穿制服,配備的裝備包括手槍、頭盔、胡椒噴劑及圓盾。當PW7和警員步向位於機場客運大樓1號客運大樓8樓2號區的離境大堂入口時,他的雙眼突然被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以一道鐳射光照射。當PW7嘗試穿過2號區的入口進入離港大堂追捕該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時,他看見一名人士轉身並懷疑該名人士為該名男子。他捉住該名人士,但該名人士失去平衡並跌倒,其後他才發現該名人士原來是一名女子並打算扶起他。此時,PW7被大約10名示威者包圍襲擊。他被人推撞,其後又被人以不同物件擊打,當中包括從他身上搶走的警棍。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拍攝到以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所作的行為:—
11.同一時間襲擊PW7的還有其他示威者,當中一名示威者成功搶走了PW7的警棍並用它不斷敲打PW7的頭。 12.由於PW7擔心他自己的安全,於是拔出手槍擺出警告姿勢,示威者們亦離開現場。約2313時PW7在其他到場增援的警務人員護送下離開。 PW7的傷勢 13.在事件中,PW7被發現有新造成的損傷,包括右陰囊位置有觸痛及腫脹、頸部有觸痛及呈線狀的發紅,以及左前臂、左膝及右背有擦傷。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PW7獲發病假,現時已恢復職務。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14.第一被告現年32歲,未婚,案發時任職區議員助理。他在本案之前沒有前科。 15.辯方力稱第一被告只打算參與和平集會,藉影響機場運作以爭取訴求,因此由始至終俱以真面目示人,未有絲毫喬裝或蒙面掩飾身份。案發前第一被告見PW7追捕一名女子,一廂情願甚至偏見地以為是警員向市民施暴,故上前衝撞警員而鑄成大錯。辯方強調襲擊警員維時相對短暫,騷亂時間亦並不持久而PW7傷勢亦非嚴重。 16.辯方在求情時指第一被告背景良好,熱心參與公共事務,因一時衝動現淪為階下囚且年期不短。懇請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犯案時並無組織亦無預謀。雖他未能在最早階段承認控罪但亦能迷途知返在開審前誠心悔過,知錯認罪,希望法庭仍能給予四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7.辯方援引上訴庭在鄧浩賢[1]一案的4年6個月的判刑,認為本案以嚴重性而言仍不及該案,希望法庭能採納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讓第一被告早日更新。 18.辯方呈上第一被告本人以及他母親、社工、舊同學與及多名曾經與他共事的區議員所寫的求情信件。第一被告表示在被捕後對自己的行為已作出了深刻的反思,因此決定承認控罪,承擔罪責。他承諾將會利用在獄中的時間重拾學業,期望出獄後可以重投社會,重新做人。其餘信件的撰寫人均提及認識第一被告多年,指他品性馴良樂於助人及勤奮盡責,相信第一被告已經深感後悔而亦相信告他並非預謀參與犯法因此希望法庭能對第一被告酌情輕判。 第二被告 19.第二被告現年24歲,未婚,大專教育程度,被捕時在港鐵公司任職技術員,月入約港幣$15,000。第二被告自少在單親家庭的背景下成長,案發時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0.辯方提出早於2017年1月時,第二被告曾被診斷患有憂鬱症(Depression)、過度活躍症(ADHD)及阿斯保加綜合症(Asperger’s syndrome)。辯方並同時呈上主診醫生的轉介信件內容提及第二被告因上述症狀的關係,情緒上經常出現很大波動,容易衝動並思想上會以自我為中心並難以理解其他人的感受。 21.由於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辯方希望法庭接納他犯案只是一時衝動,使用了錯誤的方法表達不滿,案發後第二被告已自我反省亦決定在審訊前認罪反映了真誠的悔意,加上他重犯機會不高,懇請法庭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 22.辯方同時亦呈上分別由第二被告的母親、家姐、三名中學老師、前僱主和朋友的求情信件。信中家人自責過去沒有認真關心他亦指2019年的社會運動事件對他的情緒有不少負面影響。家人承諾在第二被告出獄後會盡力支持他改過自新,協助他重投社會,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中學老師均指第二被告品性純良,對他犯法深表難過婉惜,相信他亦只是一時衝動下犯錯。至於前僱主和朋友亦表達了相同觀點,該名朋友更指出他這段時間一直有去監獄探望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跟他說已經很後悔,相信他經已痛改非。 第三被告 23.第三被告現年25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4.第三被告至中五畢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由廚房學徒做起直至本案開審前成為了高級廚師,但由於擔心案件結果因此她在審訊前已辭去了工作。他與父親同住,父母在第三被告中五畢業是離婚但他與母親的關係一直良好。 25.辯方指出被捕後,第三被告一直因為案件而感到壓力,情緒及精神狀況轉差,直至本年一月時亦尋求社工協助並接受心理輔導。第三被告明白到他因本案被定罪,要面對監禁是無可厚非。但他擔心沒有人照顧及陪伴父母對此非常自責,希望可以盡快回到家人身邊已盡兒子的責任。 26.辯方呈上五封求情信件及法庭參考,分別由第三被告本人、母親、父親、一名社工和一名同事撰寫。父母均指出兒子本性善良,犯案不合乎兒子的性格。他們承諾會一直支持兒子從投社會,重新做人。社工在第三被告被捕後認識他,為他提供情緒及家庭支援。社工指出第三被告在事後經已反思並承諾日後將會凡事三思而後行,謹慎行事,不會被情緒影響自己的行為,即使想表達意見及想法也必定會用合法的方式。 27.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黃之鋒[2]一案中確認上訴庭有關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案件所臚列的八項量刑考慮因素(見第121段)並同時提及在第123(4)段亦指出,即使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但如果情節相對輕微,法庭可按比例在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犯案動機及更新等判刑元素上增加比重,同時下調阻嚇的比重。 28.辯方陳詞案發當天於暢航路上的非法集結並非有預謀。後來發生的暴動及襲擊警員事件亦明顯地與非法集結無關,因此認為法庭在考慮第三被告的判刑時不應考慮該暴動事件。撇除上述有關暴動的環節,第三被告被控的非法集結所以引致的後果是有警車的車身被損毁,但沒有對任何人士造成身體傷害。辯方強調本來非法集結的時間不長,救護人員約在2300時開車而涉案一眾的警車約在2310時已經相繼離開現場。 29.就警員15971(PW14)在證供中提及第三被告在環節A有關行李手推車的部份,辯方指第三被告只是將行李手推車扶正只是有其他人即將手推車推至更遠的位置阻礙警車前行。至於拍打警車的部份,第三被告只是用手拍打警車車身,並沒有損毁警車,因此他的參與程度及暴力程度及嚴重性亦相對較低。 30.對於第三被告的行為會否有機會引起其他人房屋或作出更激進的行為,辯方陳詞第三被告的行為在當天群眾中屬於較為不嚴重。他沒有把任何物件擲向警車,或用手電筒或鐳射筆照射警員,拍打警車亦算不上拳打腳踢的程度。因此第三被告的行為是不會構成潛在風險而他身上亦沒有任何比較激進的示威者會持有的物品例如頭盔、手套、護目鏡等等。 31.辯方亦援引上訴庭近期兩宗申請覆核判刑的案例:鍾嘉豪 [3]及庾家駒[4]。 32.辯方認為本案遠遠不及庾家駒一案嚴重,反而像鍾嘉豪一案中示威者以雜物堵路而不是以堵塞重要建築物的出入口。當晚亦有部份的示威者參與協助警車離開,因此當晚的局面亦不屬於情緒高漲的對峙。辯方建議法庭參考鍾嘉豪案同樣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 第四被告 33.第四被告現年24歲,未婚,案發時是一名清潔工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被告與家人關係疏離但有兩位社工分別為他撰寫了求情信件並親身到庭以示支持。 34.辯方指在量刑時希望法庭不要將其後的暴動和襲警的事件給予太多的比重,事件也在不同地點發生。他們強調襲撃是一突發事件,即使「非法集結」罪可能對之後發生的事情有造成漣漪效應但在機場內的暴動與較早前暢航路的非法集結行為也未必能夠連結得上。控方亦曾在審訊時表明有關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行為並不包括之後的襲警行為,有關的證據在他們二人的審訊亦都只是納入作為控罪背景的考慮。 35.另外,辯方亦強調案中針對第四被告的行為在出現時,負責護送傷者的救護車經已離開,因此並未導致延誤救治的情況。 36.最後,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第四被告在當晚在事件中受傷的情況,認為即使法庭在裁決理由書中沒有為他受傷是否因為被捕後曾遭警員不當的對待一事作出裁決也好,無論如何,他受傷一事,亦是一個可以讓法庭考慮減刑的因素。 37.辯方表示同意從上訴庭近期的覆核判決顯示,有關非法集結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約為12至15個月。但他們希望法庭不要因為本案是區域法院案件而認為有需要再向上調升有關量刑基準。他們强調兩名被告是因為其餘兩名被告涉及「暴動」罪才會被合併在區域法院同案審訊。 量刑考慮 38.首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的「暴動」罪(控罪二)。 39.本案是2019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七年。 40.上訴庭去年在梁天琦及另二人[5]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已經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不論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41.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79段亦表明在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6]。 42.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溫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中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43.在本案,在發生暴動前約10分鐘,大批示威者在機場1號客運大樓離境大堂外的馬路集結並堵塞交通包圍警察車隊,期間示威者作出了以上提及的擾亂秩序的行為,甚至使用暴力,用強光和鐳射光照向車上的司機和警員,甚至以行李手推車和硬物以致拳打腳踢不斷攻擊警車車身造成嚴重損毀。在控罪二中受襲的警員(PW7)正是屬於增援的警員之一,當時他身穿全副武裝,手持警棍和圓盾驅散在路上的示威者。 44.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PW7在驅散過程中誤將一名女子撞到,當她打算扶起該女子之際便隨即遭包括第一第二被告在內的10名暴徒圍毆。在庭上本席亦已看過相關的片段。雖然襲擊過程只是數分鐘但PW7是以一敵十,寡不敵眾,期間更有暴徒搶走了他的警棍並以此向他的頭盔不斷敲打。第一被告亦曾嘗試爭奪他手上的圓盾但不成功。第一第二被告二人在過程中親自下手施撃的具體情況在上文經已交代。 45.兩名被告最終被指控並承認連同其他人一起參與犯案。「暴動」罪其中一個的要旨是犯案者在有共同目的一起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並不是只考慮個別參與暴動的人士的行為。 46.所以在本案,在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刑責時,本席認為將他們個別攻擊的行為作出區分並無實際意義,並不合適。事實上,法庭必須將他們二人連同其他人一起包圍襲擊警員的嚴重性作整體的評估。 47.根據案情撮要,PW7在案發時無疑是受到嚴重的包圍襲擊,他亦是必然感受到人生的安全受即時威脅才最後決定擎槍以警告及制止暴徒進一步的攻擊,否則後果堪虞。 48.幸運地,當時PW7配有防暴裝備,頭戴防暴頭盔,手持圓盾,身穿護甲,否則他的傷勢不會只是腫痛和擦傷而肯定會頭破血流甚至骨折。 49.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針對警員的暴力行為。正如上訴庭以往已不斷表明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討好,如他們只是因為執行職務而受到襲擊,施行襲擊的人將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7]。 50.另一方面,案發的現場位於機場客運大樓內,案發前整個下午直至晚上示威活動已嚴重影響機場正常運作而在機場內發生暴力襲擊事件就更進一步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以及外地旅客訪港的意欲。 51.當然,本席同意當晚實際襲擊警員的時間不長亦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及其他暴徒是有預謀犯案而警員所受的傷勢也不算嚴重。 52.在求情時,第一被告一方曾援引鄧浩賢一案的判決,認為本案的嚴重性不及該案。該案是一宗有關2016年旺角暴動的案件涉案的暴徒人數多達100至200人但負責驅散的警員只有60多人。暴徒在旺角的街頭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玻璃樽,事件之中有29名警員受傷。 53.若論人數與規模,本席同意鄧浩賢案確比本案所涉人數和範圍大得多。但該案的暴徒對驅散的警員只是作遠距離的攻擊而在本案,遇襲的警員卻是被10名暴徒近身圍攻。因此,若論對個人生命安全威脅的迫切程度,本席則認為本案可能比鄧浩賢案還要高。而且如前所述,本案發生在機場客運大樓內所以亦比一般街頭的暴動案來得更嚴重。 54.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判刑除了懲罰性亦要顧及阻嚇性。在此消彼長的情況下,在考慮過所有判刑因素後,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同為4年9個月,但再因為案發地點在機場而需上調3個月至60個月。 55.認罪扣減方面,兩名被告都不是在第一時間認罪。他們在案件排期審訊後直至審前覆核仍是不認罪。直至審訊前的一個半月前才開始與控方接觸商討認罪,最終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正式認罪。但根據案例[8],法庭仍然會給予各人四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56.第二被告一方在求情曾指出第二被告患有憂鬱症、過度活躍症以及雅士保加症等等。呈堂的醫生轉介信件提及第二被告因為患病,情緒容易波動,行事衝動。 57.在鄧浩賢案中,上訴庭已表明不同意原審法官因上訴人患有過度活躍症(ADAH)而再給予6個月扣減的做法。上訴庭表明一般具阻嚇性的刑罰亦同時適用於患有過度活躍症病的上訴人。因此,本席不會因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而考慮任何進一步的扣減。 58.基於以上原因,在「暴動」罪(控罪二)中,在扣減兩名被告15個月的刑期後,本席分別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各人45個月即時監禁。 59.餘下處理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的「非法集結」罪(控罪一)。 60.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罪最高可判處五年監禁。 61.正如本席在3月25日的裁決理由中曾指出,雖然第三與第四被告在不同時段與不同的示威者所作的行為有所不同,但當晚由2300至2310時,他們二人的行為亦是互相甚至是與現場其他有份參與非法集結的示威者是一脈相承。因此在量刑時,法庭有必要一併整體來考慮他們的共同罪責。 62.對於兩名被告人及其他一眾示威者當晚的種種行為在上文經已詳細交代,本席不打算重複。簡單而言,從呈堂片段中顯示,當晚集結的示威者的整體行為無疑極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至於暴力的程度,單從警察車輛遭受損毀的情況已經可見一斑。示威者當晚針對警察在機場外正常執行職務,圍堵警車甚至以暴力擊打車身這些都是嚴重衝擊法治的行為,法庭必須予以譴責亦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 63.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代表律師強調他們未有直接參與損毁警車,但事實上他們仍然必須為當晚非法集結人士的整體行為負上共同刑責。當晚他們與其他示威者的行為無疑是會令當晚在場聚集的其他示威者情緒升溫亦會激使其他人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從後來隨即發生在機場客運大樓內的暴動事件便可印證此點。 64.雖然,控方在審訊階段曾表明並不倚賴後來暴動襲警的事件作為非法集結罪的定罪基礎,但是作為當晚事件的背景及後來事態的發展來考慮「非法集結」罪的嚴重性和影響,本席認為並無不妥。 65.梁國華[9]案已表明第18條「非法集結」罪是必須防範的措施,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而引致的嚴重後果防微杜漸。因此在維護公共秩序大前提下並顧及「非法集結」罪的要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適當的懲罰亦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 66.第三被告一方在求情中援引上訴庭近期一宗判刑覆核案例鍾家豪,他們認為以第三被告的情況應與該案的答辯人一樣。因為同是以雜物堵路所以建議法庭同樣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 67.本席認為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的案情,難以完全比較。但本席認為辯方嚴重低估了本案「非法集結」罪的嚴重性。毫無疑問,鍾嘉豪案所涉及的暴力程度比本案是相對輕微的。況且本案案發是在機場範圍亦令本案的嚴重性比起一般街頭的非法集結案來得嚴重。當然本案的非法集結行為亦挑動了在場其他示威者的情緒最終引致出現圍毆警員的暴動集結事件。 68.在另一宗判刑覆核案庾家駒之中,答辯人與20名示威者搬動鐵馬設,置路障雜物,阻塞政府總部的閘口。上訴庭考慮到當天示威者情緒高漲,警方與示威者人數懸殊並以政府總部為目標,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12個月。由此可見,示威者所針對的建築物的性質及背後意義也是法庭應該考慮的判刑因素之一。 69.第四被告一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第四被告在事件中受傷,根據呈堂一份承認事實(證物D4(1)),第四被告在2019年8月14日早上送院治療,經檢查後發現身體多處有不同的疤痕,發紅、瘀傷或血腫,送院時他自稱身體狀況為頭痛以及披露被人毆打。由於第四被告沒有出庭作證,有關聲稱只是記載在醫院文件的傳聞證供。在審訊時,第四被告一方曾向警員指出第四被告在被捕後在警車上曾被警員不當對待,但亦已遭各有關警員證人一一否認。 70.本席在審訊時已強調有關的指控實在與審訊議題無關,事實上案件不涉任何招認,控方對第四被告之指控也不會因為第四被告對警員的指控有任何影響。本席在裁決控罪一時亦從來沒有依賴在場任何警員的證供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因此法庭無須亦不會就此裁決。 71.即使在量刑時,本席亦認為第四被告的受傷情況不應也不會招致任何減刑的考慮。無論如何,第四被告傷勢亦非嚴重,他當日要求到醫院診治也只因為頭痛。 72.在考慮過「非法集結」罪的公害、控訴要旨、控罪的先發性以及引致出現暴力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實際已引發其他暴力行為例如是以鐳射光不斷照射警員的眼睛甚至刑事損毁警察車輛等。論暴力程度,本席認為遠較一般非法集結的案件嚴重亦與庾家駒一案相比下更嚴重。 73.在考慮了整體的「非法集結」罪的嚴重性與及兩名被告在事件中個別參與的程度後,為了懲罰被告人和阻嚇其他人再犯,以儆效尤,本席認為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由於案件是在機場範圍內干犯須再上調2個月至14個月。兩名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的量刑扣減。唯一本席考慮到他們過往並無犯罪紀錄,所以最後酌情在每名被告的刑期中再扣減一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因此,在控罪一「非法集結」罪,本席判處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各 13個月即時監禁。
[1]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2018) 21 HKCFAR 35 [3] 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 [2020] HKCA 990 [4] 律政司司長訴庾家駒[2020] HKCA 1019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 [6]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7] 見R v Hui Man LeeCACC 399/1993 [8]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 [9] HKSAR v Leung Kwok Wah HCMA 54/2012(見判案書第4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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