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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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11月12日下午約3:11至3:24時,香港中文大學近2號橋附近發生暴動。而發生暴動前的較早時間,即當日上午約11:25時開始,香港中文大學2號橋附近已經有約數十人聚集,當中大部分人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或防毒面具,有人使用雨傘作掩護,亦有人使用巨型垃圾桶、「水馬」及雜物等建設路障或示威者的防線,和警方對峙。他們已經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當時他們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集結,情況發展至下午約3:08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下午約3:11時,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警方在下午約3:24時進行驅散行動,期間拘捕了5名人士,包括本案的4名被告。

Cited by 23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DCCC 362/2020[2021] HKDC 8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2020

[2021] HKDC 8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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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起行 第一被告人
  張俊浩 第三被告人
  鄧希雯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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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及邱子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廷聘,以及呂浠瑜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以及鄧灝程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陳曉妍女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D3 - D4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1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3
[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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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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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裁決

1.經審訊後,本席裁決如下:

控罪 被告 控罪名稱 裁決
1 D1-D4 暴動 D1及D2罪名不成立;
D3及D4罪名成立
2 D1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罪名成立
3 D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罪名成立
4 D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罪名成立
5 D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罪名不成立

案情撮要

2.2019年11月12日下午約3:11至3:24時,香港中文大學近2號橋附近發生暴動。而發生暴動前的較早時間,即當日上午約11:25時開始,香港中文大學2號橋附近已經有約數十人聚集,當中大部分人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或防毒面具,有人使用雨傘作掩護,亦有人使用巨型垃圾桶、「水馬」及雜物等建設路障或示威者的防線,和警方對峙。他們已經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當時他們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集結,情況發展至下午約3:08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下午約3:11時,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警方在下午約3:24時進行驅散行動,期間拘捕了5名人士,包括本案的4名被告。

第三及第四被告的作為

3.本案片段拍攝到在中大2號橋,環迴東路近物管處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起進行非法集結期間,有約100人(包括第三及第四被告,但不限於他們)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a) 在15:08至15:11時,多名示威者把大型垃圾桶及「水馬」向警方防線推進,也有20至30人築起雨傘陣;

(b) 15:11時非法集結人士的暴力升級,除了有人不斷向警方防線推進,亦向警員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亦有汽油彈擊中一些警員的盾牌及衣物,產生火光;

(c) 在上述階段,事實上亦出現了多人對警方的直接暴力行為,例如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當中部分是第三被告直接施行的。而第四被告有足夠時間離開,有足夠空間遠離,但她選擇留下超過13分鐘之久,以其衣著及裝備,和其他示威者同一陣線,鼓勵其他人「齊上齊落」,鼓勵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對抗警方;

(d) 當警方被襲擊時,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三及第四被告亦參與其中;

(e) 本案的片段,清楚顯示示威人士的行為和裝束。可是,第三及第四被告方先置一些重要片段不理,再定格在小部分片段,說法牽強。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 違反禁止蒙面法: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

4.本席認為,雖然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參與暴動,但第一被告被制服時的位置(在非法集結範圍)及時間(下午約3:24至3:28時),均可達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現場,或和非法集結有相當關聯性。因為非法集結早在11:25時已經發生,期間在案發現場時而緊張,時而平靜,雙方對峙,暴動一觸即發。下午約3:24時後,第一被告仍然身處非法集結核心範圍,本席看不出第一被告當時佩戴蒙面物品,還有甚麼合理辯解。

5.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第一被告可依靠法例的合理辯解,認為在防止吸入催淚煙或其他有害物質戴上口罩及防毒面罩,是正在保護自己,是醫學或健康理由而戴上上述物品。真正保護自己的人,或明知自己有氣管敏感問題等,是應盡快遠離非法集結的範圍,而不是逗留現場,預早準備及戴上防毒面罩。

6.第三被告沒有爭議被捕時第三被告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就以上第一被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加上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有實際參與暴動。因此,第三被告面對第三項違反禁止蒙面法的控罪罪名成立。

7.第四被告沒有爭議被捕時第四被告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就以上第一被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四被告,加上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因此,第四被告面對第四項違反禁止蒙面法的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背景及減刑陳詞

8.第一被告於案發時21歲,現年23歲,剛畢業於中文大學計量金融學,待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第一被告的父母、哥哥、親友、師長們等寫了多封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品學兼優、熱心公益。首先,在審訊過程中,第一被告承認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辯方引述2021年區域法院的案件陳佐豪一案[1],希望可以獲得減刑。第一被告在事件後積極尋求社工協助,及參與義工工作,相信重犯機會較低,希望法庭能對第一被告從輕發落,考慮社會服務令。

10.第三被告於案發時18歲,現年20歲,專業教育學院一年級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三被告的父母、姊姊、師長、朋友等寫了多封求情信,顯示第三被告是一名本性馴良、樂於助人、孝順父母、有責任心的人。第三被告自知可能面對一段時間的囚禁,但他沒有自暴自棄,希望服刑後修讀運動治療學,希望法庭能對被告從輕發落,考慮教導所。辯方希望法庭為第三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但法庭認為判刑需具阻嚇性。在上一次的聆訊中,本席拒絕為第三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

12.辯方引述2018年梁曉陽一案[2]第76段,希望法庭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條的適用性。

13.第四被告於案發時23歲,現年25歲,中文大學六年級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第四被告的母親、同學、師長等寫了多封求情信,顯示第四被告品學兼優、熱愛社會,希望法庭能對被告從輕發落。

15.綜合辯方所引述的案例,包括2018年終審庭的案例梁曉陽一案,如一名被告在判刑前未滿21歲,在量刑時被告年輕是一項有力的因素。辯方也邀請法庭參考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子軒 (DCCC860/2016,未經𢑥編,2017年8月7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佐豪(未經𢑥編,DCCC 9/2020 ,2021年1月18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樂婷(未經𢑥編,DCCC 334/2020 ,2021年4月14日)。該些案件的量刑基準由4年3個月至4年半不等,另外楊子軒被判入教導所。

背景報告

16.根據第一被告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向感化官表示有悔意,因錯判當時的形勢而犯案。第一被告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亦確認他過去品格良好,成績優異,在不同機構當實習生的評價正面,感化官最終建議160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辯方強調第一被告只是就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而被定罪,也是唯一的定罪,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索取報告期間已被還押兩星期,相信社會服務令已足夠反映第一被告被定罪的嚴重性。

判刑理由

17.就刑期的問題,一般有4個考慮。第一,先定下量刑基準;第二,若犯案情節有嚴重因素,例如是慣犯,便把量刑基準上調;第三,若然存在可減刑的因素,例如認罪的三分一,可給予扣減;第四,若然定罪多於一項,考慮以同期或分期執行的衡量,避免總刑期過長。

暴動罪

18.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述、求情信和相關的案例。

19.「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最高可被判監7年。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20.對於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本席留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第307頁F至I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1.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處理一宗暴動案件時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主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著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行為;若然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增加暴動罪的罪行嚴重性;必須大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為。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在第79段指出:—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3.梁天琦暴動罪的12項量刑因素的考慮,本席先逐一分析,再作出暴動嚴重程度的結論。第一,事發當日早一天,中大2號橋曾發生暴動。事發當日示威者企圖重奪中大2號橋的控制權,某程度是有預謀的。第二,由於本案的片段顯示參與人數不斷浮動,約14:00時,聚集人士超過100人。至關鍵時刻,即15:08時至15:24時,該些聚集的人士衝擊警方防線及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部分汽油彈更擲中警員,燒著警員的制服及盾牌。第三,非法集結維持約兩個多小時,暴動維持約13分鐘。第四,本席認為本案暴動對公眾造成了嚴重滋擾,2號橋橫跨吐露港公路及港鐵東鐵線南北交通要道上,示威者早一天已投擲雜物到東鐵線路軌和吐露港公路上,堵塞道路,對公眾和警員造成人身安全的危險(汽油彈曾經燒著警員的制服),若2號橋再被佔據,會對公眾造成嚴重滋擾。

24.繼微觀考慮後,本席作出宏觀觀察。

25.上訴庭不時提醒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26.正如上訴庭在2020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的三宗判刑覆核上訴案件裡指出[3],法庭會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給予年輕罪犯改過自新的機會,但是如果出於公共利益、罪行的嚴重性和案件的情況需要具有阻嚇性的判決,罪犯的年齡和個人背景就量刑而言意義不大,因為阻嚇性判決的需要遠遠超過罪犯更生的需要:—

「67.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 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73. 本席重申,按公眾利益的要求,法庭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對其席前的被告人判處相稱的刑罰。只要法律容許,又符合相稱性,法庭有酎情權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大的判刑,上訴法庭也不會干預。可是,有不少上訴案例強調,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有關的案例可參考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9版,第609頁,第41-8段和41-9段。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27.務求同級法院有量刑一致性,本席臚列同級法院關於暴動罪的最近判刑。當中有16歲的被告被判入教導所,14歲的被告被判入勞教中心,其他介乎19歲至30多歲的被告的量刑基準由監禁3年9個月至5年半不等。

28.2021年3月22日,陳廣池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8月5日的暴動,以監禁5年半為量刑基準。案發當日被告有向警方投擲雜物及用雨傘攻擊警務人員,經扣減遲來的認罪的1/4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34歲的被告入獄45個月[4]

29.2021年3月31日,郭啟安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8月13日的暴動,以監禁4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因案發地點在機場而上調3個月至5年監禁,經扣減遲來的認罪的1/4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涉案分別為32及24歲的被告45個月監禁[5]

30.2021年4月8日,姚勳智法官就發生於2020年5月24日的暴動,判處案發時只得16歲的被告進入教導所[6]

31.2021年4月8日,暫委法官王詩麗就發生於2016年2月9日的暴動,以監禁4年半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28歲的被告入獄3年[7]

32.2021年4月14日,姚勳智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9月22日的暴動,以監禁5年為量刑基準,最終判處27歲的被告4年半監禁[8]

33.2021年5月18日,李俊文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12月22日的暴動,以監禁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22歲的被告28個月監禁[9]

34.2021年5月24日,姚勳智法官就發生於2020年2月29日的暴動,以監禁5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21歲的被告2年10個月監禁[10]

35.2021年5月28日,暫委法官黃詩麗就發生於2019年9月20日的暴動,以監禁4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最終判處犯案時只有19歲的被告4年3個月監禁[11]

36.2021年6月7日,郭啟安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9月29日的暴動,判處兩名犯案時只有14歲的被告進入勞教中心[12]

37.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懲治犯案人,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也因此本席拒絕替第三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並認為涉及第三被告的控罪及情節,判處已年滿20歲的第三被告監禁刑期是合適的選擇(已參考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38.從片段可見,當日暴動的規模大,多人對警方作出直接暴力行為,例如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當中部分是第三被告直接施行的。而第四被告有足夠時間離開,有足夠空間遠離,但她選擇留下超過13分鐘之久,以其衣著及裝備,和其他示威者同一陣線,是「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可是,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親身使用暴力。因此,儘管第四被告所犯罪行與第三被告一致,但就情節和量刑而言,兩者確有區別。

39.經考慮整體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就暴動罪而言,本席對第三及第四被告分别採納4年6個月監禁及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違反禁止蒙面法

40.「禁止蒙面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年及罰款25,000元。由於有關法例屬於近期立法,未有上訴法院處理該法例的判刑及定下量刑指引。代表第一被告的許大律師從媒體的報道找到7宗裁判法院的和一宗區域法院就禁止蒙面法罪的判刑,由罰款4,000元到2個月監禁不等,他們的共通點就是一些被告也同一時間干犯多一項或更嚴重的罪行。本席認為,就禁止蒙面法罪上的量刑因素包括:第一,禁止蒙面法罪的其中一項立法意圖,就是避免和平的集會被蒙面而隱藏身分的人士「騎劫」,變成暴動或犯法的平台。第二,身處非法集結而又蒙面的人,他和非法集結的關聯性。若然有關被告使用蒙面物品的時候,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量刑會向上調整。第三,身處非法集結而有使用蒙面物品的人,其目的是否逃避追捕。上述梁天琦案就暴動量刑的考慮因素,經過適當調整,也可作為考慮因素之一。例如,蒙面的人數有多少、蒙面的人的行為、蒙面的人對其他人的傷害性、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規模等等。在本案,案發期間並沒有如今天的「口罩令」,當天故意蒙面的人實在太多,有約100人。他們明顯的意圖,就是遮蔽容貌,企圖逃避偵查及追捕,而事件也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而短期監禁是合適的。經考慮整體案情及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個人背景,就第一被告而言,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他被定罪的基礎是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和使用蒙面物品,判刑前第一被告已被還押兩星期,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本席採納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另一方面,在使用蒙面物品的時候,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參與直接襲擊和暴動,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此外,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參與暴動,但沒有證據證明她參與直接襲擊,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41.各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認罪下的三分一刑期扣減。縱然各被告犯案時仍年青,但正如前文提及楊家倫案第61段,被告的年齡、出身自良好家庭皆非減刑理由。

總刑期原則

42.由於上述定罪的案情重疊,監禁刑罰可同期執行。因此,判刑總結如下:

第一被告被判2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被判共4年6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被判共3年9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