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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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上訴人各被控一項傳票控罪,即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清拆命令拆除違例建築 [1] 。經審訊後,兩人於2019年2月8 日裁判官葉啓亮(“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各判處罰款17,190元 [2] 。兩人要求覆核定罪及判處。覆核後,原審裁判官維持定罪及判處。兩人現就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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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8/2019 [2021] HKCFI 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1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8677及86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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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兩名上訴人各被控一項傳票控罪,即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清拆命令拆除違例建築[1]。經審訊後,兩人於2019年2月8 日裁判官葉啓亮(“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各判處罰款17,190元[2]。兩人要求覆核定罪及判處。覆核後,原審裁判官維持定罪及判處。兩人現就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兩名上訴人是一所新界村屋的共同業主,地址為新界元朗十八鄉山貝380號山貝豪庭B座。 3.2015年4月24日,屋宇署委聘人員視察後,發現該村屋天台有一搭建物,屬違例建築。2015年10月29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4(1)條向兩名上訴人發出清拆命令,要求拆除違例建築。經進一步視察及警告後,屋宇署發現該搭建物在本案傳票所指期間(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仍然存在,遂向兩人提出檢控。 4.控方第1及第5證人作供指,於不同日期進行視察,搭建物面積超過天台的一半,屬於首輪取締目標,並不符合「新界豁免管制屋宇的僭建物申報計劃」(“申報計劃”)的條件[3]。 5.申報僭建物期限由2012年4月1日開始至2012年9月30 日為止。控方第2證人作供指,2012年期間屋宇署就申報計劃進行多項宣傳活動,亦透過郵政署服務,將宣傳刊物小册子、申報表格等派遞予小型屋宇業主。證人認為有關資料派遞已涵蓋所有目標收件人,亦確定元朗十八鄉屬於派遞範圍,在2012年3月29日及8月份共兩次作出派遞。 上訴人案情 6.兩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抗辯並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兩人不爭議收到清拆命令,知悉內容,而沒有遵從。但以錯過申請申報計劃下的豁免作為抗辯理由。 7.第一上訴人作供表示,政府還未開始推行申報計劃時,已經知悉有此計劃。雖然涉案搭建物符合申報條件,但兩人從沒收到申報表格,所以錯過申請。 8.第二上訴人作供指,涉案搭建物於2009年兩人購買村屋時加建,圍封天台中間部份,前面是玻璃棚,後面露天,圍封面積不超過天台面積的一半,建成日期[4]及面積,均符合申報條件。第二上訴人稱,由於兩人不認為自己屬於村民身份,亦怕被指假冒村民,所以當申報計劃推出時,沒有意識兩人可以作出申請。第二上訴人又指,當時行政長官有片段表示會向相關人士寄出申請表格及資料,但兩人卻沒有收到。盤問下,第二上訴人確認,一直有收到水費及電費單等。 原審裁斷 9.原審裁判官指,本案爭議點在於兩名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不遵從清拆命令。 10.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兩人收不到信件而錯失申請機會,因為兩人在申報計劃推行時已經知悉計劃存在,但由於自覺不屬於村民身份,所以沒有意識可以申請。原審裁判官指,本案不是審理兩人是否合資格申請,錯過申請亦不是抗辯理由。即使成功申請,並不代表不用清拆,只是非首要立即清拆。有否申請並不影響觸犯傳票罪行的事實。 11.2012年3月29日及8月份,屋宇署共兩次透過郵政服務派遞申報表格等資料給目標收件人。第二被告人同意一直有收到電費、水費單等,原審裁判官認為兩人沒有理由收不到申報表格。 12.第二上訴人指屋宇署提出檢控時,並不知道搭建物在2011年前已建成,而兩人沒有清拆的原因是要向屋宇署不停解釋。原審裁判官認為,即使兩人作出申報,亦需要屋宇署審批。而即使成功申請,亦並不代表不用清拆,而只是非首要立即清拆而已。故第二上訴人的解釋不能成立。 13.就搭建物是否超過天台總面積的一半,原審裁判官指:
14.原審裁判官最後裁定兩人罪名成立:
覆核申請 15.兩名上訴人被定罪及罰款後,申請覆核,並重申沒有收到申報表格、自覺非村民身份、及搭建物面積不超過天台一半等理據。兩人亦提出另一項新理據指,屋宇署透過通函服務派遞申報表格,並不恰當,因為通函服務不需要個別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只適用於派遞宣傳品,不適用於派遞申報表格。為支持此說法,兩人呈遞新增證據,即郵政署網頁有關通函的資料。 16.原審裁判官指,兩人是否收到申請表,不是本案重點。即使信納新增證據,亦不會構成覆核理據,故拒絕接納。無論如何,透過通函服務派遞申報表格,覆蓋全面,做法適當,沒有任何不妥。 17.原審裁判官指,申報計劃對象是村屋業主,主要針對村屋規格,從來不是針對村民身份。申請人以自覺不是村民身份,作為抗辯及覆核理據,並不成立。 18.原審裁判官指,構築物超過天台總面積一半,是不爭的事實。而且,本案不是審理兩人是否合資格申請。兩人承認收到清拆命令,知悉內容。兩人亦承認在本案傳票所指期間,天台違規構築物並沒有清拆。原審裁判官駁回定罪覆核申請,維持定罪。原審裁判官亦維持罰款判處。 上訴理據 19.兩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提出多項定罪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20.阮敏罡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回應指,本案唯一爭議是兩名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清拆命令。原審裁判官仔細考慮分析所有控方證人及兩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兩人一直知悉申報計劃,只是因為個人理由而沒有作出申請,裁斷合理,並無不妥。原審裁判官亦正確接納控方有關搭建物面積的證供。阮檢控官又指,即使搭建物面積少於天台面積的一半,亦不影響清拆命令的有效性。 21.兩名上訴人原審時無律師代表,除選擇作供外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阮檢控官認為,原審裁判官邀請主控官作結案陳詞有不當之處。但阮檢控官援引HKSAR v Leung Chun Kit Brandon [2018] HKCFA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傑 CACC 242/2018, R v Pink [1971] 1 QB 508, HKSAR v Zhuo Yaying [2016] 3 HKLRD 925等案指,該不當之處並不影響原審裁判官定罪裁決的穩妥性。 22.阮檢控官亦指,雖然兩名上訴人在原審及覆核期間,主動提及較早前曾就與本案相同的清拆命令,而涉及不同時期的另一不遵從命令傳票控罪認罪,但原審裁判官已表明不會因此對兩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討論 23.本案的關鍵,在於兩名上訴人有沒有合理辯解不遵從屋宇署所發的清拆令。相關清拆令的有效性沒有遭到挑戰,兩名上訴人亦對清拆令的內容充份理解。 24.總的來說,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合理辯解,是指他們原先是可以根據申報計劃申請暫緩清拆,但因為一些理由而沒有及時作出申請,所以不用遵從清拆令。至於他們不申請的理由,是因為他們不是村民,沒有意識到可以申請,而他們沒有收到政府承諾寄給相關人士的申請表格。 25.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就申報計劃作出申請,完全是基於自己的決定,與人無尤。將責任推於當局沒有寄申請表格給他們,實在是強詞奪理。如果他們真的是有心作出申請,怎麼可能會不自行查詢申請方法,而只是坐在家中等候表格寄到?再者,此說法亦與他們因不是村民而沒有意識到可以申請的說法自相矛盾。 26.原審裁判官已經就本案的事實爭議和兩名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作出詳細考慮及分析,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斷完全合情合理,十分正確。 27.阮檢控官公平地指出原審裁判官不應容許控方在審訊中陳詞。正如阮檢控官的陳詞所指,本席認為,控方在審訊中的陳詞明顯地對於本案的審訊結果完全沒有影響,沒有產生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阮敏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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