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羲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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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一)。此外,第一被告人還單獨面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二)。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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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1/2021 [2023] HKDC 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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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一)。此外,第一被告人還單獨面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二)。 2.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於本審訊中,只有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席前受審。 3.就控罪一,控罪詳情指,四名被告人於2021年5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 4.就控罪二,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寶康路與寶豐路交界的行人隧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X[1]。在開審時,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罪名成立,並把判刑押後。 控罪一 5.本案,控方傳召了五位證人作證,分別是學校的老師陳迪奇先生 (證人一) 、學校的保安員張榮利先生 (證人二) 、追截四位被告人的警員SO2(證人三)、追截第一被告人的警員SO6(證人四)和追截第三被告人的警員SO7(證人五)。 6.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簡要 7.控方指,四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學校」) 意圖在該處偷竊。控方指,四名被告人於案發約3-4小時前[2],曾走到學校附近,目的為進行視察環境和試行路線(踩線),其後離開。約3小時後,即於2021年5月5日約凌晨3時14分,四名被告人再到學校附近,並一同爬入學校內意圖偷竊。四名被告人於學校內留了約15分鐘。其後,四名被告人從學校爬出。警員追截四名被告人。四名被告人奔跑,其後被拘捕。 8.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琴』入學校想去游水。」警員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搜出手套;於第二被告人搜出手套、一頂黑色泳帽及一個紫色泳鏡及於第四被告人搜出一對手套、另一對濕透的手套、一條濕透的黑色短褲、兩條濕透的黑色泳褲及一條濕透的牛仔褲。 9.本案沒有任何財物被盜竊或損毁。 10.案發時,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學校的中六學生,但其餘兩名被告人並非該校學生。 辯方案情簡要 11.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不爭議他們和其餘兩名被告人是在沒有學校授權的情況下爬入學校內。 12.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從承認事實及辯方盤問證人的內容見,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指,他是希望回到學校游水。游泳池是學校新大樓內的設施之一,落成後第一被告人未有機會使用。第一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案發時,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已考畢文憑試的主修科目。辯方指他們只是貪玩,偷偷進入學校遊玩一番。 13.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從承認事實及辯方盤問證人的內容見,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指,第三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專注力不足。學校新大樓落成後,少有機會使用。案發時,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已考畢文憑試的主修科目又臨別學校在即,辯方指他們是,如第一被告人所指,希望回到學校游水;亦有機會是為了其他玩樂或懷緬的目的進入學校。 主要爭議 14.本案的主要爭議是,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在該處盜竊。 審訊 15.辯方就本案案情不多大爭議。除五名證人的證言外,控辯雙方還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承認事實(證物P32、P58及P62) 。本案有30段閉路電視片段[3]取自學校、青年學院(邱子文)(「青年學院」)及怡心園,片段拍攝了四名被告人依時序於進入學校前(片段序號1-10)、學校內(片段序號11-24)及離開學校後(片段序號25-30)的情況。有關片段的截圖亦以時序的方式載於截圖冊內,見控方證物P23C(1)-(48)、P23AA(1)-(8)及P23BB(1)-(2)。四名被告人於本案及片段中的身份並不爭議。 16.第一被告 於審訊時表示反對控方呈遞:(1)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衣袋或其背包內搜出的物品及 (2)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及地點作為證供的一部份。有關判決理由,載於<附件一>。 證據 位置 17.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學校」)位於將軍澳陶樂路8號(見學校及其附近一帶的地圖證物P14)。學校對出的一旁是陶樂路迴旋處;該迴旋處是倔頭的(見相片冊一 P25(17)),即陶樂路的盡頭。沿著迴旋處那裏還有其他學校,包括青年學院及聖公會將軍澳基德小學(「基德小學」)。基德小學與本案學校是相連毗鄰。本案學校的另一旁是怡心園。學校旁的怡心園共有5座。怡心園1-3座及停車場在陶樂路,而怡心園4-5座及怡心園會所在寶康路。 學校 18.本案學校是一所中學,校園有兩個出入口,分別位於陶樂路及寶康路(見學校的平面圖證物P16及相片冊一 P25)。 19.學校只准許該校學生在開放時間進入校內,一般而言,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早上7時15分至傍晚6時,其餘時間關閉;而星期六及公眾假期則全日關閉。非學校的職員或學生,在任何時間均需向保安或校務處職員登記資料及確認是否獲批准進入校內,否則不得進入。學校的學生在未經批准下亦不得帶非學校的職員或學生進入校園內。於2021年5月4日至5日,學校未曾授權予任何人士,包括該中學的學生,於當天學校關閉期間進入校內使用任何設施。 2021年5月4日 20.於2021年5月4日晩上至翌日凌晨時分,警員在學校一帶作觀察,觀察範圍包括學校在陶樂路的校門及附近的青年學院外的迴旋處一帶。 21.於2021年5月4日約晩上約11時09分,警員見四名被告人一起從寶豐路沿陶樂路走向學校,然後再步進學校附近的一條可通往寶琳北路的山徑。約晩上約11時17分,四名被告人步出該山徑,再步往學校,後沿陶樂路離開。 22.當時四名被告人的衣著打扮為:第一被告人戴口罩,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淺色鞋,揹深色背囊;第二被告人戴口罩,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揹深色背囊,手持一個盒狀物件;第三被告人戴口罩,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深色鞋,揹深色背囊,手持一把深色雨傘;第四被告人戴口罩,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揹深色背囊。 23.學校附近的怡心園閉路電視拍攝到四名被告人的行徑(見閉路電視片段序號1-6及截圖P23C(1)-(8)) :
2021年5月5日 24.於2021年5月5日凌晨約3時許,四名被告人再從寶豐路右轉入陶樂路向學校的方向走,他們緩步經過學校在陶樂路的門口停下,隨即站近學校的牆邊並望向學校內。 25.於凌晨約3時08分,四名被告人沿陶樂路步往迴旋處。四人沿陶樂路學校隔鄰的基德小學於迴旋處的閘口再步往本案學校的門口。 26.當時四名被告人的衣著打扮為: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均戴深色鴨嘴帽、口罩,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揹深色背囊;第三被告人戴深色鴨嘴帽、口罩,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深色鞋,揹深色背囊。 27.學校附近的怡心園及青年學院閉路電視拍攝到四名被告人的行徑(見閉路電視片段序號7-10及截圖P23C(9)-(12)) :
四名被告人爬入學校內 28.凌晨約3時14分,第三被告人先從學校於陶樂路的鐵閘爬入學校,後第一及二和第四被告人接着爬入學校內。 29.凌晨約3時14分至約3時29分期間,四名被告人在學校範圍內。 30.學校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四名被告人的行徑(見閉路電視片段序號11-24及截圖P23C(13)-(41) 及P23AA(1)-(8) ) :
31.凌晨約3時29分,四名被告人從學校於寶康路的大閘跨越爬出,然後步上寶康路行人路,隨即他們向寶豐路方向行。四名被告人爬出學校時的衣著打扮和他們爬入學校時一樣。 警員SO2 證人三 32.四名被告人從學校爬出後,證人三從通訊機接到指揮官的指示上前截查四名被告人。當四名被告人步行至寶康路巴士站近怡心園4座(證物P14B) ,證人三距離四名被告人約30米時,證人三聽到有人很大聲叫「警察」後,四名被告人便向寶豐路方向跑。其中一名被告人向寶康路近怡心園的行人隧道方向跑,另外其餘三名被告人繼續向寶豐路方向跑。 第一被告人 - 截停、拘捕、警誡及檢取證物 警員SO6 證人四 33.2021年5月5日凌晨約3時29分,證人四見四名被告人在寶康路奔跑。證人四立即跑上前表露警察身份及以本地話喝令「警察,咪走」。第一被告人未有理會並繼續沿寶康路向寶豐路跑。證人四則繼續尾隨第一被告人。當到達寶康路及寶豐路交界時,第一被告人突然右轉並跑下寶康路近怡心園的行人隧道樓梯。證人四尾隨第一被告人到達行人隧道樓梯的半層平台時,證人四上前並再次表露警察身份及欲制服第一被告人。此時,第一被告人突然轉身面向證人四,並以右手打向證人四的左邊面部,再與證人四糾纏,然後第一被告人將證人四推開並沿樓梯向上跑回寶康路行人路,再跑出寶康路及寶豐路交界的馬路。凌晨約3時30分,另一名警員SO5協助追截第一被告人,並在燈柱EA6031A附近把第一被告人控制於地上。 (見相片册二 P26) 34.凌晨約3時35分,偵緝警員12669在寶康路附近的警方的車輛內,以「爆竊」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琴』入學校想去游水。」偵緝警員58587在寶康路近怡心園的行人隧道樓梯半層平台檢取第一被告人於凌晨約3時29分在該處留下的一頂黑色鴨咀帽(證物P8)、一副眼鏡(證物P9)及一隻黑色手套(證物P10)。 35.凌晨約4時52分至5時08分,在將軍澳警署,警員向第一被告人搜身並檢取以下物品:
36.晚上約9時40分,警員檢取第一被告人身上的衣物,包括:
第二被告人 - 截停、拘捕及檢取證物 37.2021年5月5日凌晨約3時30分,第二被告人被警員SO2截停在寶康路及寶豐路交界燈柱EB 0173A附近,然後偵緝警員9176在寶康路及寶豐路交界,以「爆竊」罪拘捕第二被告人。 38.凌晨約3時43至50分,偵緝警員9176向第二被告人搜身,從其黑白色背包搜出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第三被告人 - 截停、拘捕及檢取證物 警員SO7 證人五 39.2021年5月5日凌晨約3時29分,證人五見第三被告人沿寶豐路行人隧道向他的方向迎面跑,第三被告人背後有一班便衣警員追着第三被告人。證人五於是立即向第三被告人進行欄截。期間,證人五大聲用廣東話向第三被告人講:「警察」,亦打開雙手以截停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用右手把手中拿着的黑色帽揮向證人五,並打中了證人五左耳一下。後其他警員包括警員SO4到達,協助證人五把第三被告人制服於行人路近燈柱BE3189的地上,第三被告人仍繼續不停掙扎。 40.凌晨約3時30分,警長見第三被告人被警員制服戴白色口罩(證物P45),當時第三被告人沒有穿著任何鞋或襪,身旁有一頂屬於第三被告人的黑色鴨咀帽(證物P43)。同日凌晨約3時35分,警長以「入屋犯法罪」拘捕第三被告人。警長在寶康路怡心園4座外找到屬於第三被告人的一雙鞋(證物P50)及一對襪(證物P49)。 41.凌晨約3時36分至50分,警長在一輛停在寶豐路怡心園3座外的警方用車輛內向第三被告人作搜身,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囊(證物P44)內搜出以下物品:
42.約中午12時20分至25分,在將軍澳警署,警長檢取第三被告人身上的衣物:
43.於(第三被告人)盤問下,證人五不同意當制服第三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沒有激烈反抗。證人五同意他當時穿的衣服似休閒裝。 第四被告人 - 截停、拘捕及檢取證物 44.2021年5月5日凌晨約3時31分,第四被告人被警員SO3截停在寶康路及寶豐路交界近燈柱EA6036。 45.凌晨約3時38分,偵緝警員58040在該位置以「爆竊」罪拘捕第四被告人。 46.凌晨約3時39分,偵緝警員58040在將軍澳寶豐路近燈柱EA6036外向第四被告人搜身:
47.凌晨約3時45分,偵緝警員58040在第四被告人背著的背囊內找到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48.下午4時30分,於將軍澳警署,警員檢取第四被告人的證物P59-61。 49.離開學校後,附近怡心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四名被告人的行徑(見閉路電視片段序號25-30及截圖P23C(42)-(48) 及P23BB(1)-(2)) :
張榮利先生學校的保安員證人二 50.證人二案發時是學校的夜間保安員。案發時的當值時間為2021年5月4日晚上7時至5月5日上午7時。學校有保安更亭,位置在學校的陶樂路閘口旁。學校只有證人二獨自一人當夜更保安員。所以,當證人二如廁時,並沒有其他人頂替。證人二除如廁外,都留在保安更亭內。 51.證人二確認片段(序號12) 播放器時間00:13:33及截圖P23AA(2)顯示他約於2021年5月5日凌晨約3時從保安更亭走往洗手間如廁。證人二亦確認片段(序號12) 播放器時間00:20:42及截圖P23AA(8)顯示他由洗手間返回保安更亭。洗手間在新翼大樓地下,距離保安更亭約50米。 52.於(第一被告人)盤問下,證人二確認於凌晨3時25分 ,警方接觸他並到整個校園內觀察;結果沒有發現校內物品有任何損毁或財物被偷竊。 53.學校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四名被告人及證人二的行徑:
陳迪奇先生學校的老師證人一 54.證人一是學校的體育老師亦需負責學校的訓導事宜。證人一於2006年開始在學校任教,他在學校工作己有16年,學校的校址一直都是一樣。 (學校出入口開放時間) 55.學校的兩個主要出入口,分別於陶樂路和寶康路。陶樂路出入口那邊是車路,家長通常於此出入口接載學生上落出入。近陶樂路出入口亦有停車或泊車位。但學校學生通常使用寶康路的出入口進出。兩個出入口均有鐵閘,除上課時間外,一般鐵閘是關的亦會鎖上。但因寶康路出入口沒有保安員看守,所以寶康路開閘的時間通常會在上學時間(上午7時15分至8時15分)和放學時間(下午4時15分至4時40分) 由工友協助看守出入,其他時間寶康路大閘關閉並鎖上。於傍晚6時後,學校便不開放。而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則全日關閉,除非星期六上午學校師生有課外活動,而有關活動亦有通知校務處。 56.學校有保安員24小時駐守,但每更份只有一名保安員。若保安員需要離開崗位如廁,便沒有其他人頂替。保安更亭設於近陶樂路出入口位置。 57.學校職員和學生均有學校的電子卡,進入學校的職員和學生均需在閘口進行拍卡程序(但學校內亦有其他拍卡機供職員和學生拍卡),經拍卡記錄進出時間,是記名的。進出時保安員亦核實身份。而教員室和特別室需要拍卡才能進入。 (學校的整體格局) 58.就學校的整體格局,見有關平面圖及學校閉路電視所在的位置(見證物P16、P16A、P22)。 59.平面圖(證物P16)標「游泳池」指的,是新大樓,高5層。新大樓地下是游泳池,長25米,4條泳線,看台在1樓。新大樓2、3樓是課室,課室內有儲物櫃供學生擺放書籍及文具。當清潔完後,課室便會鎖上。而新大樓亦有健身室、音樂室,有移動飛標靶。新大樓5樓是露天籃球場,有籃球供應,是沒有鎖上的。上新大樓各層可乘搭升降機。升降機在新大樓玻璃門內,玻璃門亦不會鎖上。學生不得乘搭升降機,學生上新大樓各層時需使用樓梯,而樓梯在新大樓玻璃門旁;但6時後,保安員便會鎖門。新大樓於2014年動工,經歷三至四年興建的時間;於2018年落成,有慶祝活動,全校師生均雀躍興奮。 60.平面圖(證物P16)標「辦公室」指的,是舊大樓,上蓋相連平面圖標「校務處」及平面圖標大「休憩處」。舊大樓地下是辦公室亦有社工室,2至6樓是課室,7樓是電腦室。舊大樓地下旁是校務處,進入校務處需要經過玻璃門的,內有升降機;另有樓梯在辦公室旁上舊大樓各層,樓梯在校務處玻璃門旁。而於平面圖標大「休憩處」上的5樓是露天籃球場,是鎖上的。 (游泳池) 61.游泳池的出入口位置(證物P16A): (1) 游泳池捲閘出入口,供一般學生出入,但是長期上鎖;游水堂或泳會使用除外;(2) 新大樓玻璃門位置,內有一道門通往游泳池,而一般學生不會有門的鎖匙及(3) 泳池緊急逃生門位置,由室內推門栓出外,但不能由外推門而進內。 62.即使於學校的開放時間內沒有課堂,游泳池的捲閘是關上的,這學生是知道的。學生除體育堂外,不可使用游泳池。學校有游泳隊訓練,但訓練時間亦於早上7時15分至晚上6時學校開放的時間內。6時後,學校游泳池租予一泳會使用;時間是每天晚上6時至9時。泳會不是學校團體,與學校沒有任何聯繫。泳會會使用有關捲閘的游泳池出入口,泳會亦有鎖匙。游泳池於星期一至五晚上6時至9時、星期六全日由泳會使用。若有關泳會人士需進入使用泳池時,需要於閘囗按鈴,由泳會職員先核實身份後進入。泳會職員於每天下午5時,已經保安員核實身份後到校。通常泳會職員會使用陶樂路入口進出泳會,晚上9時後便關燈落捲閘並鎖上門。 63.於(第一被告人)盤問下,證人一指:
64.於(第三被告人)盤問下,證人一指:
65.於覆問下,證人一指:
中段 66.控方結案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 67.本席裁定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兩名被告人須要答辯。 辯方證供 68.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 指引 6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70.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他們作出有利的指引,他們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71.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揣測。然而,此舉表示辯方沒有相反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72.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73.控辯雙方均依賴第一被告人在承認事實中呈堂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我『琴』入學校想去游水。」該回應為第一被告人混合的陳述,即包括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及辯解或解釋,本席須要考慮內容和作出裁斷。由於第一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Sharp指引,即或許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很可能是真的,否則他不會這樣說;又或許辯解或解釋的部分應有的份量會較少,因為這些辯解或解釋並非在宣誓下說出或重申,亦沒有經過盤問來驗證。 74.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本席不會因此而對第一被告人有任何不利考慮或影響本席就第一被告人其他不承認控罪的獨立裁決。 75.控罪涉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控辯雙方的陳詞 控方是否能夠作出結案陳詞 76.於案件完結時,控方表示將會準備書面陳詞呈遞。第一被告指本案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所以認為控方呈遞書面陳詞並不合適。本席於編排案件的陳詞聆訊日期時,免有不預期的情況又再需要押後另訂聆訊日期,預留訂下控方回應或補充陳詞的呈遞日子,亦表示這是為了倘若控方有需要回應或補充的;同時也當然定下辯方的最後陳詞呈遞日子,因辯方有最後結案陳述權。第一被告不見反對定下控方陳詞回應呈遞的日子,只提出控方的回應陳詞只能規範在法律上的陳述或如辯方所引用的證據是錯誤的情況下才能夠作出。 77.控方指,除非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又沒有作供,否則控方可作簡短結案陳詞陳述案中證據。控方倚賴HKSAR v Leung Chun Kit Brandon (2018) 21 HKCFAR 298, [2018] HKCFA 30第31段及Man Ching-ip and others v The Queen [1980] HKC 25, CACC 543/1980。(見控方陳詞 第1-2頁) 78.第一被告指,控方引用終審法院的案例HKSAR v Leung Chun Kit Brandon,已明確說出即使被告人是有律師代表,但沒有作供的話,雖然控方是可以作出結案陳詞,但這個做法應該謹慎地,甚少地作出。即使執行,有關的陳詞亦理應簡短。終審法院一再確立控方進行結案陳詞的原則不應只在有陪審員的情況下,在裁判處及區域法院同樣適用,見判詞第43段。辯方確立如果控方只是簡短地把控方的證據列出來,辯方沒有任何反對。但是控方現在的陳詞明顯超越了相關的陳述,加插了控方認為那些證據是協助推論,或反駁被告警誡下的說法。法庭容許控方就辯方的陳詞作回應;辯方強調,控方的責任理應是規範在法律上的陳述及如果辯方所引用的證據是錯誤的情況下才能夠作出回應。而由於及後的回應也是書面的情況,辯方沒有機會即時作出反對。辯方不希望看到控方的陳詞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的情況。(見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 第1段) 79.第三被告人採納第一被告的陳詞,沒有任何補充。 80.當一名被告人審訊時有律師代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時,案例Leung Chun Kit Brandon沒有不容許控方作結案陳詞,只是在不大多數的情況下及陳詞內容須簡要。於Leung Chun Kit Brandon案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傑CACC 242/2018亦有有關討論。該案控方舉證過程中,上訴人都有律師代表,於表面證據接納後上訴人才決定親自行事。該案控方大律師向法庭作出結案陳詞時,只是簡單列出控方證據及說法。控方的結案陳詞是任何合理及思想正常的人都不難想像到的(見張浩傑案第45段)。關鍵的原則是要確保被告人可獲得一個公平審訊(見張浩傑案第48段)。 81.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整過審訊程序中,由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答辯直至案件結案時,兩位被告人均各自有大律師代表他們,所聘用各自的大律師亦一直是同一人。 82.「控方的補充結案陳詞」呈遞後,於所訂的辯方最後書面陳詞呈遞日子,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最後書面陳詞呈遞或通知法庭有否陳詞。本席未見「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 (第1段) 所指:「而由於及後的回應也是書面的情況,辯方沒有機會即時作出反對」所指要即時作出反對的內容。但本席明白第一被告的關注。 83.控方呈遞的「控方的結案陳詞」內容主要包括證人的證詞、可作推論的證詞及逃跑的案例原則,而「控方的補充結案陳詞」主要包括有關手套的案例及回應「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的逃跑證據的法律原則。綜觀控方的「控方的結案陳詞」及「控方的補充結案陳詞」內容,所撰寫的主調是分點形式。第一被告所指的加插了控方認為那些證據是協助推論,或反駁被告警誡下的說法內容形式簡要,亦是任何合理及思想正的人都不難想像到的,符合案例所指的要求原則。而「控方的補充結案陳詞」主要是關於手套議題的案例和法律原則。如第一被告陳詞所提出,控方的回應是須規範在法律上的陳述及如果辯方所引用的證據是錯誤的情況下才能夠作出回應。控方的回應亦沒有超越第一被告所關注及強調的。 控方陳詞 84.控方於結案陳詞呈遞了「控方的結案陳詞」及「控方的補充結案陳詞」。 85.控方的書面陳詞主要內容為:
第一被告陳詞 86.第一被告於結案陳詞呈遞了一份「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 87.第一被告的口頭和書面陳詞主要內容:
第三被告陳詞 88.第三被告於結案陳詞呈遞了「第三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綱要」及「第三被告人的補充結案陳詞綱要」。 89.第三被告的口頭和書面陳詞主要內容:
考慮 90.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 91.除盤問時,證人五不同意第三被告人指出,於最後被制服時已沒有激烈掙扎外;辯方(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基本上沒有挑戰控方證人的證言。第一被告人沒有對證人三至五有任何盤問,而第三被告人沒有對證人二和證人四作出盤問。即使辯方(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有向控方證人盤問,內容主要是了解或補充資料的方向。於辯方(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陳詞中,亦不見提出或曾批評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92.就第三被告人在被制服時最後有否激烈反抗,於片段(時序30)中見,證人五於其他警員上前協助後,把第三被告人控制,後再把第三被告人按於地上。但是,第三被告人被按於地上的位置的畫面被現場一道牆邊遮著,所以看不到情況。但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已經被控制。所以在當時的情況下,是第三被告人被按在地上時有身體反應需要移動身軀,還是如證人五說他是在激烈反抗,都不見這會影響證人五的可信可靠性或對第三被告人有不利考慮。 93.本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清晰和直接,盤問下沒有迴避的態度,證供中沒有矛盾、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投訴 94.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於陳詞中投訴,指控方最初隻字不提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上身上的物品。但於本案的證據中,最後亦在證供的考慮在內。 逃跑 95.控方依頼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逃跑以證其有罪。法庭須要肯定他們逃跑沒有任何無罪或清白的解釋,方可藉其逃逸以證其有罪:Mo Shiu Shing案1999 2 HKLRD 155 172A-174B及HKSAR v Tse Kwan Wai, Barros and others CACC43/2006。 96.第一被告陳詞指,控方若欲以「逃跑」當作認罪(admission of guilt),必須證明該逃跑行為與其罪責的關連(nexus)。即使被告當時有作出反抗的行為,其行為亦不能被當作犯罪證據,因為被告反抗的原因可能性很多,他可以是因為警員突然向他跑而使他感到害怕所作出的自然反應,又或者他知道自己在相關的時段不應進入校園範圍遊玩而因此不希望被捉。事實上,證人一的證供亦引證了一些學生,尤其是將會畢業的學生會希望在老師不在的情況下偷偷進入校園。控方指出被告逃跑是因為當時干犯了入屋犯法罪的說法根本不可能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97.第三被告陳詞指,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年僅十多歲的年青人,思想稚嫩,視違反校規進入學校是大事也不足爲奇。他們違反校規回校,又在凌晨時分跨越閘門,得知警察追捕因而逃跑,出於驚慌逃跑也無可厚非。況且,當時有人大叫「警察」;但是控方沒有舉證聲音從何來,於30米外的四名被告人是否可聽到成疑。 98.沒有爭議,當四名被告人爬出學校後,警員追截他們時,當時有人大叫「警察」;四名被告人均有逃跑。該位置就在怡心園4座外,而第三被告人亦在該處逃跑期間跌下了他的鞋和襪。第一被告人一直跑到行人隧道後,證人四近距離向他說「警察」及出示警察委任證。證人四是便衣裝扮的。就第三被告人,證人五見第三被告人迎面向證人五跑時,第三被告人後有一班便衣警察在追截第三被告人,所以證人五便打開雙手攔截第三被告人,之後兩邊夾攻而成功把第三被告人制服。證人五承認當時他穿休閒裝衣服。 99.本席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法庭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法庭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曝光時,法庭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100.本案的這情況如HKSAR v Tse Kwan Wai, Barros and others所指:
101.片段中見便衣警員追截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情況。當時己是深夜,突然有一班人走出大叫警察,無論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聽到與否,追截的警員所穿的都不是警員制服,而是休閒便衣裝,難於第一時間使人確認他們是警務人員。本席因此不能作出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因畏罪而逃跑的考慮。 控罪元素 102.本案,控方需要證明:(1) 四名被告人一起行事,共同夥犯案,(2) 他們作為侵入者,(3)他們有進入建築物及(4)他們有意圖在該處盜竊。 103.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在於每名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達到犯罪的目標,按照共同的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控方的立場為四名被告人一同犯罪,倚賴共同犯罪的原則。本席需要考慮他們有否按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即共同干犯控罪一。四名被告人互相交談,行動時是一起前往、進入、逗留及離開學校,當時他們顯然是有著相同的目的並且做著同一樣的事。在學校範圍內,從閉路電視可見到他們的片段,他們都是形影不離。他們是夥同行事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104.辯方沒有爭議,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在沒有學校授權的情況下進入學校[4]。沒爭議的證供是,四名被告人於2021年5月5日凌晨約3時14分,於不是學校開放時間,先後攀爬越過學於陶樂路的鐵閘進入學校內,這是學校不准許的,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知道。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未經學校批准下帶非學校的職員或學生,即第二和第四被告人進入校園內,這是學校不准許的,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知道。隨後,四名被告人於學校範圍內行走不同地方。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侵入者及他們清楚知道他們是侵入者;他們有進入學校(建築物)內。 105.本案的主要爭議是,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在該處盜竊。辯方(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指意圖偷竊不是本案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是否希望回到學校游水 106.第一及第三被告依賴第一被告人警誡下說:「我『琴』入學校想去游水」。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被搜出有游泳物品。第二被告人有一頂泳帽、一個泳鏡。第四被告人身上有兩條濕透的泳褲、一條濕透的短褲及一條濕透的牛仔褲。第三被告指,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衣服濕透所以其後需要換衫,而第四被告人的濕透的短褲可能是視察路線(踩線)下雨後,需要換褲 (見第三被告人陳詞第25(iii)段) 。 107.本案學校新大樓地下有一游泳池。就本案的證供,泳池的有關出入口(即捲閘出入口,經新大樓玻璃門內的門進入泳池及泳池逃生門),全部於案發時均鎖上,而逃生門只可由內而出外方。所以案中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進入學校是無法進入學校游泳池。辯方的說法亦只是被告人希望回校游水,陳詞亦不是指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在進入學校後有曾游水,所以於第四被告人所找到濕透的物品和學校游泳池無關。 108.辯方指學生因新大樓的落成而感自豪和雀躍,但沒有證供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當中自豪的學生;就算是,亦不知道他們喜愛的程度。新大樓是在2018年落成,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少有機會使用。於2019年整年時間沒有疫情,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亦在學校讀書,亦未曾是考DSE的時間;他們亦可向老師表述申請,使用新大樓的有關設施。 109.證人一指除運動堂(即游水堂)可使用泳池外,亦可參加游泳隊。證供指,第三被告人是喜愛打籃球,中一至中四是籃球隊員。證供不見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與游泳隊任何關係。被告人關注的只是游泳池。陳詞指學生喜愛大樓感自豪,大樓實還有其他活動室,頂層亦是沒鎖的籃球場。 110.若第一、第三被告人回校是希望游水,他們較早於爬入學校前有到過學校觀察,必有時間準備。但證供所見,裝備是不一致及不反映意願的。因當時有四名被告人,理應有四份游泳物品[5]。有關所搜到的(濕透)牛仔褲及手套,照常理亦不是用作游泳的。 111.辯方指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正在密鑼緊鼓考DSE文憑試,至五月尾才完成。案發時,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只考畢文憑試的主修科。第三被告人亦是距離數天便考另一科目。而證物D3(1)所見,接著的其他科目,即考完主修科之後所見的是接著的日子,是以天數計。而最後的文憑考試見表上是5月20日,即如果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要考畢所有科目,是案發後最多兩星期便可完成DSE文憑試。所以案發時,距離完成文憑試的時間約是兩星期。而當時被告人未曾考畢整個DSE文憑課程,他們亦會面對爬入學校受傷或被校責罰的風險而影響他們考試。再者,沒有爭議,當時新冠疫情嚴重,或有感染風險,而要面對檢疫隔離不短的時間,影響身體狀況而不能完成其他科目。在此風險下,進入學校為此目的行為不相稱。本席不接納亦排除辯方即第一、第三被告指當時他們回校希望想游水的說法。 是否希望回到學校打籃球 112.辯方(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陳詞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希望回校打籃球。證供指第三被告人是中一至中四學校籃球隊的隊員。本案沒證供指第一和第三被告進入學校是希望打籃球,亦沒有見他們帶備籃球而進入學校。本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憑空想像或臆測被告人有甚麼可能的辯護。 113.然而,學校有兩個籃球場。一個在新大樓的五樓天台,現場有籃球供應。證人一指,新大樓的籃球場於平時午飯時,學生可到場使用。要進入新大樓的五樓籃球場,可經新大樓內的升降機,但從來沒有片段或證供見四名被告人有進入新大樓的玻璃門內。另外可進入新大樓籃球場的途徑是設於新大樓玻璃門旁的樓梯。但證供指,保安員會於每晚6時後鎖上有關樓梯。本席所以排除案發時他們有進入新大樓籃球場。 114.另外,舊大樓的籃球場位於大休憇處 5樓上(見證物P16A),是一露天籃球場,有上鎖的。縱然可強行爬入籃球場,但沒有證據指是否有籃球在現場提供。再者通往5樓舊籃球場的樓梯,學校閉路電視的鏡頭15號、鏡頭12號或鏡頭F(見證物P22)必會拍攝到,而倘若校內的閉路電視若拍攝到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必然會呈遞法庭。但是沒有證據片段見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有進入舊大樓休憇處5樓的露天籃球場。 115.本席不接納亦排除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爬入學校時與希望回校打籃球有關。 是否貪玩 116.辯方指第一、第三被告人年紀少,思想幼嫩。第一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但他有藥物控制,亦有社工跟進。第三被告人亦有兩位學校社工跟進,即陳姑娘和詹姑娘。他們是學校社工,於疫情前必能容易接觸第三被告人。而疫情下,現今資訊方便,亦可知有關社工的聯絡方式。所說的貪玩,辯方所指的是被告人專注力不足,多手多腳,「百厭」等的程度。如上文所說,有關被告人還未考畢完文憑試,而當時的情況下所面對的風險,亦不相稱。辯方陳詞亦有指懷緬學校的情感,但所關注的,只是新大樓。新大樓是於2018年落成,於2019年亦可給學生使用,而第一、第三被告人當時亦是學校的學生。辯方指所懷緬的不是常有機會進出的大樓,及/或使用過或有關經歷過的學校範圍。 117.反之,證供所見,被告人是有計劃及思想周密在打算爬入學校之前,亦有到現場進行觀察。所以法庭不接納亦排除辯方所指,他們是貪玩或懷緬學校的可能性。 118.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的有關說法,舉證責任乃在控方,而控方是要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是否有意圖在該處盜竊 119.本案學校位於將軍澳陶樂路8號,另一邊的出入口是在寶康路(見學校位置地圖) 。學校附近是其他學校,青年學院和基德小學。陶樂路對出是山徑和倔頭陶樂路迴旋處,晚上至凌晨時分,學校亦不開放,所以地點幽靜。學校的另一邊是怡心園,共五座屋苑、停車場和會所。學校陶樂路那邊是怡心園1至3座,寶康路那邊是怡心園4至5座。所以本案學校一帶,都是校舍和住宅;沒有商場、地舖、戲院及消遣地方,不是閒時逛街遊走的地方。 120.學校附近,除非要到有關學校或怡心園為目的,亦不會特別走往,深夜的時分尤是。所以四名被告人一起走往學校,在那時、那地,必有其特別目的。四名被告人亦不會隨意在當時碰上。 121.四名被告人亦在兩段時間,即三至四小時相隔的時間,四人一起在學校附近出現。先是晚上11時,後是翌日的凌晨3時許。而於第二次,四名被告人亦有爬入學校。所以在第一次於案發5月4日晚上11時見四名被告人到學校附近,其目的必然與其後第二次到學校時互有關連。就時間的關連,四名被告人選擇晚上及凌晨的時段,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便是第一次到場是為第二次到場而作視察、探路(即踩線);第一和第三被告帶第二和第四被告人,非學校學生,到場熟習了解學校環境情況。 122.四名被告人的衣著於第一次和第二次到校的主要分別是於第二次四名被告到學校時,四名被告人一同都戴上鴨嘴帽。他們於凌晨時分在那時一同戴上,顯而易見為的是用作遮掩自己頭或面部的身體部份。而在凌晨時分,四名被告人一同都有相同類型的裝物(即鴨嘴帽)必然是互相預先有共識何時使用,亦協定知道一同在同一時間使用。 123.四名被告人亦攀爬上學校於陶樂路的鐵閘,一同爬入學校。他們行動一致。第三被告人先爬入後,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亦毫不猶疑跟上。他們相當決斷,毫不見有任何疑問或互相了解後才進行攀爬的行為。所見的是,四人預先是有協定;他們的行徑、反應及互相作出的行為是預先有溝通才有此默契。 124.當四名被告人進入學校內不久,本案第二個鏡頭見到他們的路線(即鏡頭7)。第一被告人昂高頭直望鏡頭,亦有走近鏡頭看清楚。接著爬入學校的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當接近第一被告人後,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也一起抑頭望向閉路電視,反映第一被告人通知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的結果,二人才有此舉動反應。就他們於片段的反應,是不預期在爬入後驚覺知道被拍攝到的情況。相反,四名被告人爬入學校前,有站近學校的牆並望向學校,及在爬入不久前在毗鄰的基德小學觀察(證物P23(12))。而學校保安員離開陶樂路的更亭往洗手間數分後鐘,四名被告人便逐一爬入學校。再者,四名被告人在閉路電視所見,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在校內兜了一個圈」形容,其路線都反映他們的目的是為避免被保安更亭可看到他們的路線,所以先爬入大樓後,便沿由學校的游泳池牆邊走。他們於爬入學校的關注是保安員的監察,而非預期有關閉路電視鏡頭運作。 有關手套 125.控方向辯方表明,控方呈遞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搜出手套的證據,並不是倚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對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所攜帶的物品有所認知。控方所帶出的證據是,而控辯雙方亦承認有關的事實,(見承認事實一至三),即從四名被告人搜出的有關物品。關鍵的是,在那時那刻,從各四名被告人各自搜出的有關物品,不約而同都是同類型的物品,即手套。 126.同意事實中,四名被告人都被搜出一對手套,而第四被告人更搜出共兩對手套。本席有機會看過呈堂的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手套證物。第一被告人的黑色手套,當時一隻在第一被告的背囊第一格搜出(證物P4),而另一隻是於行人隧道樓梯檢獲的(證物P10)。第一被告的黑色手套有一定厚度,其設計於兩隻手的指背骨上均有保護黑色硬膠,因其硬膠堅硬,保護力強。而從第二被告人搜出案情所指是一對紅白色勞工手套,於第二被告背包內。第三被告人的手套於背囊搜出,是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39)。手套是有污漬的,因白色勞工手套部份被污漬遮蓋了白色部份。第四被告人的兩對“3M”牌子的灰色手套,一對的其中一隻在第四被告人穿著的右邊衫袋搜出,包括濕透的“3M”手套(證物P60)及一對濕透的黑色襪。在第四被告人背囊內搜出另一隻濕透的灰色手套(證物P61)。在第四被告人左邊衫袋內搜出一對灰色“3M”手套(證物P59)。從證物可見,證物P59相對證物P60及P61新淨,但兩對手套款式相同,即是手套上有“3M safety glove MS100”字樣及一盾牌標誌。四名被告人不約而同分別每人搜出有關手套,而且四人的手套,至少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搜出的手套,是不同款式。但無論款式如何,共通點是戴上手時有一定的保護力或協助手部活動用途。 127.辯方指,片段沒見四名被告人有戴上或曾使用手套,甚他們爬入學校也沒有使用過。第三被告陳詞指出截圖內,見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徒手觸摸學校的欄杆,不畏地留下指紋。本案是一所學校,非住宅物業。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該校的學生,學校有他們的指紋不足為奇。而學校內的人數不少,設施亦不少,非學生(即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留下指紋亦不見有大風險。再者,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於學校逗留的時間內,因礙於閉路電視的固定設施所限,四名被告人不是全程15分鐘內都被閉路電視所拍攝到。但在片段看不到四名被告人的15分鐘時間內,可肯定的是他們是在學校範圍內。 128.手套是本案四名被告人備有的物品,辯方一再強調,單獨手套作用眾多,不一定與盜竊有關,但本案控罪性質犯案者不一定需要有任何裝備,見HKSAR v Khan Asif CACC 83/2009 [2010] 1 HKLRD 404 。例如打算盜竊的一早知道的物品,是一些現金放在檯上,便不用帶備任何裝備或完全不需裝備。當然,案中有裝備的話,並顧及環境情況,是可作推論考慮。 129.辯方指,本案學校沒有任何財物被偷竊或被損毀,本案控罪的罪行當中元素是偷竊的意圖,被告人是否有實際的偷竊行為不是控方要證明的事項,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及No. 2 1978、1980 QB 180。 130.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熟悉學校環境,所帶的裝備必是會配合他們心目中的用途。而能否最後成功用自己帶的裝備犯案,甚或懸崖勒馬,因發現了行為被閉路電視拍攝到,無進一步行動也可。但關鍵的是,他們爬入時有關的意圖是偷竊。 131.本案學校是一間營運中的學校,學校必有貴重物品。這於辯方陳詞可見:於第一被告陳詞第11(i)段指,校園室或辦公室會存放貴重物品;第三被告人陳詞第46段指,學校的通道亦放置財物,如單車等,沒有上鎖,放在學校的地下範圍內(見P23(32)、P17(25)) 。所以,本案的學校是有存放貴重物品的地方。當有貴重物品存在的建築物,法庭可作出意圖偷竊的判斷,見HKSAR v Khan Asif CACC 83/2009第29段:
132.四名被告人一同預先有協議並並肩一起選擇於晚上不多人的時段及環境情況下,於學校附近特意視察環境和試行路線。後穿換上可遮掩面容隱藏身份的衣飾,包括鴨嘴帽,亦帶備配合四名被告人心目中可有用途的裝物(即手套)作裝備。他們再到之前試探過的目標地點(即學校)再站近學校的牆並望向學校內,四人一同到學校毗鄰的基德小學觀察後,再步往本案學校的門口看著時機進入。當見到保安員離開保安更亭後,便有默契地做出大家預先議定的協議的侵入行為,一先一後攀爬學校陶樂路的鐵閘,進入學校內,維持一段時間後爬出。而本案學校是一所有資源、營運中的中學,班級覆蓋中一至中六,學校內必有貴重財物。 133.就以上所有考慮,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四名被告人的意圖是在該處(學校)偷竊。 裁定 13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犯罪元素,裁定控罪一:
附件一 判決理由 第一和第三被告反對控方針對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部份證供呈堂 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於審訊中,只有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受審。 2. 審訊時,控方打算把以下兩項證供呈堂作為證據:
第一被告反對的理由[6] 3. 第一被告反對兩項證供呈堂,並爭議兩項證供的可呈堂性。 4. 第一被告反對的理由指出,就項(i)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所攜帶的物品與本案完全無關 (irrelevant) ,不應被法庭接納為證供的一部份。控方邀請法庭考慮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背囊或衣袋內有手套, 他們的共同目的必然就是有意圖盜竊。但有關的物品完全沒有在控方聲稱的犯案過程使用,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控方要求法庭猜度他們擁有相關物品的原因,而利用這些估計或猜度的想法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有意圖盜竊,控方指出擁有相關的手套去顯示出第一被告犯案的傾向性較高 (mere propensity) 。故此,辯方邀請法庭就着相關的部份裁定不能呈堂。 5. 就項(ii) ,辯方沒有爭議當晚在相關的時段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辯方看不到他們被拘捕的位置如何能夠協助控方去推論於校內盜竊的行為。 控罪是發生在學校內,基本上他們離開校園的一刻,控方的立場是他們已經完成干犯了相關的罪行,那麼及後在什麼地方被拘捕不能協助控方舉證,因此辯方同樣認為相關的證據絕無任何證據價值,不應在本案被呈堂。 6. 辯方指,即使法庭認為相關的物品與本案有關,仍需要考慮其證據價值是否多於其偏見效應。原因是相關物品擁有人沒有在本案中確認相關的物件和他們被捕時的地點,第一被告人在沒有相關同案被吿人確認的情況下把相關的物品呈堂是不公平的。 7. 就如何處理證供是否可被接納,第一被告引用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一案。 8. 第三被告採納第一被告的陳詞,沒有任何補充。 控方回應[7] 9. 本案控方指控是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控方需要證明四人間有一個犯罪協議並付諸實行,並且每人都有相關的造意(mens rea) 。控方亦需證明所有人之間有一個犯罪協定,而他們皆有參與該犯罪協定的意圖。 10. 如共同犯罪的四名參與者當中只有二人在法庭席前受審,假設只有兩名不在法庭席前審訊的人身上有攜帶與犯罪用途的物品,而審訊的二人並無任何可疑物品,控方仍需證明另外二人身上的物品,以讓法庭就著一項關鍵議題,即四人之間的協定是否一個犯罪協定,作出裁決。 11. 控方指,本案兩項證供與本案關鍵議題密切相關:
12.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擁有的手套與案中一個重要議題,即四名被告人的協定是否有偷竊意圖相關。控方針對任何被告人的證據必然是指控其犯罪行為(incriminating)的,單單如此並不代表該證據具損害性(prejudicial),而辯方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原因該些證據呈堂會對第一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平,例如影響被告人公平審訊的權利(right to a fair trial)。 13. 第一被告人指稱控方要求法庭猜度第二和第四被告擁有手套的原因。這似乎混淆了「推論」(drawing inference)和「猜度」(speculation)。如上所述,控方是依賴該些證據,邀請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drawing the only irresistible inference),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有一個進入學校意圖偷竊的協定,各人並有付諸實行。法庭必須肯定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才能定罪,而不是「猜度」。 14. 控方引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HKSAR v Tong Wai Hung [2021] HKCFA 37及HKSAR v Milne John FACC 2/2022。 考慮 15. 本案控方檢控的基礎是指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四人面對的控罪詳情亦清晰明確。 16. 項(i)-(ii) 是涉及另外兩名同案被告人(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證供。本案沒爭議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證物片段內他們於本案的整個行徑也不爭議。四名被告人於整個控方所指的案情,基本上都是一起並肩而作。 17. 項(i) 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所搜出的物品,過程是四名被告人一起於發生的共同案情後而緊接著搜出。項(ii) 亦是四人同時發生的共同案情後在現場的拘捕情況。換句話說,無論時間和整體上項(i)-(ii)證供都與本案案情關連的,而四名被告人在整過行徑過程中基本上是一起的。而有關項(i)-(ii) 的證據是可依賴而作出推論,而有關的推論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不是「估計」或「猜度」。 18. 本席考慮了HKSAR v Pang Tat Sing (D2) [1998] 1 HKC 604 (見610H),該案是一件共同犯罪,涉及兩名被告人的案件,兩名被告人是父子關係。他們一同被控一項控罪,但父親重病不能受審,餘下的只有兒子應訊。
19.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就這議題的陳詞及案例,批准兩項證供呈堂作為證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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