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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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 HCAL 3585/2019案,代表他的母親胡寶棠女士(「胡女士」)申請人身保護令。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9年12月23日頒下判決書 [1] ,撤銷他的申請, 不就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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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10/2020 [2021] HKCA 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1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9年第3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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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 HCAL 3585/2019案,代表他的母親胡寶棠女士(「胡女士」)申請人身保護令。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9年12月23日頒下判決書[1],撤銷他的申請, 不就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2.2020年5月25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原審法官指示將傳票視為申請人針對2019年12月23日判決而提出的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原審法官經考慮申請文件及申請人和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在2020年7月3日頒發判決書[2],拒絕申請,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8,000元。 3.2020年7月28日,申請人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以便就原審法官2019年12月23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答辯人反對申請。 4.申請人就本申請提交了「上訴陳述書」[3]。答辯人採納之前在HCAL 3585/2019案提交的回應書[4]作為反對本申請的陳詞。申請人之後再提交一份「陳詞」[5]。 5.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規定,上訴法庭可不經聆訊,只基於書面陳詞裁決非正審申請。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及訴訟雙方的書面陳述,認為適宜採納上述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按本申請的文件及書面陳述裁決申請。 事實背景 6.本申請所涉的事實背景在原審法官2019年12月23日判決書已詳細述及,在此只重點簡述。 7.胡女士現年87歲,患有認知障礙症及其他多種疾病。她在2018年8月經醫生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不能處理自己的住屋、財務、醫療和福利事宜。 8.2018年10月10日,監護委員會(「委員會」)應明愛醫院醫務社工的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頒發監護令,命令社會福利署署長(「答辯人」)作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為期一年。 9.2019年9月3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U條,把監護令延續18個月至2021年3月30日。 10.根據上述監護令,答辯人作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獲授予下列權力:
11.胡女士在2019年1月29日入住松裞園耆融護養院。2019年11月20日,她因出現氣促、氣喘等情況入住荃灣仁濟醫院。她其後被診斷患上肺炎及出現呼吸困難,需要留院接受抗生素治療。醫生之後要評估她是否需要繼續進行氧氣治療,才可以決定她是否合適出院。 原審法官的判決 12.2019年12月2日, 申請人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申請在2019年12月18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2019年12月23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撤銷申請。 13.原審法官總結申請人的申請理由為: (1) 委員會不應該延長監護令;及 (2) 仁濟醫院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胡女士。 14.原審法官裁定,法庭考慮人身保護令申請時,只應考慮覊留的決定是否合法,而非裁斷該決定是否合理。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根據監護令有權決定讓胡女士留院接受治療。再者,答辯人的決定是基於醫護人員的意見,及以胡女士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情況下作出。而且,答辯人亦向法庭表示,在胡女士完成冶療及醫生評估認為合適出院時,他不會反對胡女士出院。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答辯人因為胡女士的健康理由而作出她須繼續留院的決定,是合法的決定。 15.至於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原審法官認為委員會在《精神健康條例》第59U條下,有合法權力延續監護令,而且法庭在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中不可以頒令解除監護令。同樣,有關胡女士在醫院是否受到不當對待的問題,及申請人這方面的投訴,亦非人身保護令申請中可以處理的議題,或就此給予濟助。 16.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欠缺理據,予以撤銷。 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7.就申請人2020年5月25日的傳票,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對於逾時超過4個月才提出上訴申請這一點,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理據或原因。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未有提供任何上訴理據。原審法官因此拒絕延展上訴期限,撤銷傳票,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本申請 18.申請人在2020年7月28日提出本案的傳票,申請准許就原審法官2019年12月23日撤銷人身保護令申請的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19.按申請人的傳票,他擬提的上訴理由為:
20.申請人同日存檔的誓詞,同樣指稱社會福利署的社工教唆、指使醫護人員、老人院、消防救護人員拘留、約制胡女士。申請人在夾附的文件除重複傳票的內容外,亦重申胡女士在2019年11月至12月18日被不合法拘留及禁錮在醫院。 21.申請人的書面陳述,內容散亂並多處重複,大致都是投訴社會福利署、警署、老人院及醫院的人員,指他們欺詐、虛假陳述、欺騙原審法官,及不合法拘留、禁錮胡女士和傷害她的身體和福祉。申請人2021年1月22日的陳詞並要求提交新證據及傳召證人,以證實答辯人的文件是虛假、虛構及欺騙法庭的。 本庭的判決理由 22.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 (1) 延誤的時間,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如果延展期限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2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5) 及4(1)(c) 條規則,申請人如擬上訴2019年12月23日的判決,必須在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的28天內(即2020年1月20日或以前)送達上訴通知書。申請人在2020年5月25日發出傳票,延誤超過4個月,屬嚴重的延誤。申請人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在延誤嚴重及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24.綜合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述,基本上是重複之前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理由和説法。 25.就法律原則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裁定,人身保護令申請針對的是覊留的決定是否合法。 26.就本案的情況而言,無可爭辯的是,答辯人在監護令下是胡女士的監護人,有合法權力就胡女士的福利事宜作出決定,包括她接受甚麽醫療及在何處接受治療。原審法官審視案中相關資料後,接納答辯人是基於醫護人員的建議,及以胡女士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情況下,決定讓胡女士繼續留院接受治療。原審法官因而認為答辯人關於胡女士因健康理由須繼續留院的決定,是合法的決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定正確無誤。 27.申請人雖然對答辯人及其他相關人士作出種種指稱和投訴,但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支持他的説法。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述,都沒有指出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的決定是合法,以及他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之處。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委員會應否延續監護令及醫院給予胡女士的治療和照顧是否適切,都不屬於人身保護令申請可以處理或給予濟助的議題。簡而言之,申請人錯誤使用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 28.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受到社會福利署社工的虛假文件所欺騙,及因此要求提交新證據及傳召證人。首先,申請人並沒有就指稱提供具體詳情。其次,他沒有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發出傳票作出申請。再者,他沒有就擬提交的新證據提供任何詳情。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及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EWCA Civ 1 的法律規定,才會酌情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人的情況顯然不符合上述的法律原則。 29.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遑論真實的成功機會。因此即使延展上訴的期限亦是徒然。 總結及訟費 30.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及撤銷他的傳票。 31.本庭考慮到答辯人在本申請中僅採納之前的陳述書,酌情不就本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