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王惠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72/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21 before Kwan V-P, Cheung JA, Au JA.

1. 上訴人莊裕安先生 (「原告人」) 於2020年11月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2020年10月9日駁回其上訴的判決 ( [2020] HKCA 811 ) (「該判決」) 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to CFA under Cap 484 s.22(1)(b)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372/2019[2021] HKCA 5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Apr 2021
JudgeKwan V-P, Cheung JA, Au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72/2019

[2021] HKCA 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7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1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被告人 王惠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4月27日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莊裕安先生 (「原告人」) 於2020年11月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2020年10月9日駁回其上訴的判決 ([2020] HKCA 811) (「該判決」) 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他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申請理由如下:

「 1.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經理鄺秀美,因虛報男子《即本申請人》的工作經驗並僞造合約文件,欺詐保險公司聘用申請人爲下線保險代理,成功騙取《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約33萬元獎金,早前被廉署起訴《ESCC 2707/2019》;被告人鄺秀美最終於(2020‑8‑11)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刑事欺詐罪名成立,並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即時被判入獄5個月,《此爲法律上不可質疑的事實》。

2. 上訴案《CACV 372/2019》的被告人王惠新於(2016‑4‑14至2016-10-03)期間爲前案《ESCC 2707/2019》被告人鄺秀美爲的上司及涉案合謀人,兩案及兩人同時涉及《同一冒認和盜取申請人代理身份之訴訟因由》;而且,申請人除了於《2020-6-08》聆訊當日親身出庭作爲證人之外,兩案存檔法庭的相關文件證據皆一模一樣,最終被東區裁判法院接納。

3. 申請人(2020-9-11)當日於本上訴聆訊時,已即時向上訴庭提出相關案《ESCC 2707/2019》的法庭判決作支持,因相關案的《法庭判決已經爲法律上不可質疑的事實》,並非存在任何可發生爭議的法律觀點,《高院上訴庭理應尊重此司法判決,並以此爲依據》,藉以證明被告人王惠新僞造文件的指控,這最終引致申請人經濟上的損失《文件冊頁碼149》。

4. 申請人一直提供法庭關於被告人王惠新合謀僞造合約文件的證據,包括被告人參與作出的電郵決定《文件冊83-84、101-120、122、124》,成功證實存在不可爭議的矛盾事實,申請人無須在此再浪費時間復述。

5. 案件《ESCC 2707/2019》的判決於(2020-8-11)才作出判決,但上訴案《CACV 372/2019》卻早於(2019‑8‑12)時已向高院提出,申請人的上訴文件冊當時未能即時提供上訴庭此判決證據作支持,當然無可厚非。因此,高院上訴庭於當日(2020-9-11)上訴聆訊時,法理上理應接納該判決作支持依據,而非憑上訴庭法官關淑馨的個人喜好而即時否決;而上訴聆訊當日(2020-9-11)之庭上錄音可確認申請人所言屬實。

6. 高院上訴庭法官關淑馨及張澤祐於《2018年》在審理申請人一上訴案《CACV 185/2017》而曾經作出對申請人歧視及司法不公,期後被申請人投訴、並向高院上訴庭提出指控《CAMP45/2018》。

7. 就此可能妨礙司法公正之交雜與申請人之間的私人恩怨,申請人當日上訴聆訊(2020-9-11)時已要求上訴庭法官關淑馨避嫌而主動更換主審法官、並押後上訴聆訊日期,但上訴庭法官關淑馨即時拒絕;法官關淑馨其情緒化的反應及表現,明顯有違法官行爲守則之法官須保持中立及客觀,因此,上訴庭法官關淑馨明顯有礙司法公正的公報私仇行爲。」

3.原告人於2020年11月6日提交了他本次申請的陳詞綱要。他在陳詞綱要中總括而言重複了他在動議通知書中的論點。而被告人沒有呈交陳詞綱要。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將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4.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 第 22(1)(b) 條,若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而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在原告人的動議通知書及陳詞綱要中,雖然冗長,但實際原告人僅提出了兩個論點:第一是針對本庭在於判決中對案件ESCC 2707/2019的處理;第二則是對關副庭長應避嫌的各種指稱。

6.關於案件ESCC 2707/2019及被告人在該案中的角色,本庭在該判決第25至28段已有考慮及裁決。原告人在動議通知書及陳詞綱要並未指出本庭上述的裁決有任何錯誤,而僅是重複本庭在法理上應該考慮ESCC 2707/2019的判決。這不是一個合理可行的上訴理由。而原告人第二項關於關副庭長的指控,本庭認爲該項指控毫無證據支持,同時本庭在該判決第22段所引用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該項指控,即單憑關副庭長曾在某一案件中裁定原告人敗訴便指她的立場偏見、屬司法不公是錯誤及沒有基礎支持的。因此,這個論點同樣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7.基於以上理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此外,無論如何,原告人的擬上訴完全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故此,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完全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b) 條的要求。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由於被告人沒有參與這申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 (張澤祐) (區慶祥)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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