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王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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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莊先生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歐陽法官」) 於2019年7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 (「判決書」) 而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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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72/2019 [2020] HKCA 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7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1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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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這是原告人莊先生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歐陽法官」) 於2019年7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 (「判決書」) 而提出的上訴。 2.莊先生於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人王先生提出了申索。在存檔的申索陳訴書當中,莊先生列出以下訴訟因由:
3.其後,王先生於2018年9月17日發出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之申索書。 4.2018年12月13日,在考慮完雙方的誓詞及庭前的口頭陳述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 (「黃聆案官」) 頒令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6月13日存檔的傳訊令狀 (包括當中的申索陳述書) 及2018年9月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聯同整宗訴訟。 5.原告人於是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歐陽法官於2019年6月27日舉行了聆訊,其後頒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人的上訴。 背景 6.本案背景在判決書第2段至第7段已有詳述。 7.簡而言之,原告人於2016年4月簽署了HKFI[1] 保險代理登記申請表及安達人壽保險公司 (Chubb) 的標準表格文件。其中包括: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 (手寫日期爲2016年4月14日);Agent’s Agreement (手寫日期爲2016年4月14日而蓋印日期爲2016年4月26日);及「新壽險顧問入職工具」按金確認書 (手寫日期爲2016年4月14日)。當中,標準表格中第一份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有王先生作爲上級的簽名。 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基礎是上述標準表格上並未有安達人壽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署,亦無公司印章,因此標準表格文件並無法律意義。所以,原告人由始至終都未以保險代理人的身份加入安達人壽。而原告人在2016年9月2日獲安達人壽致函通知其保險代理人合約將於一個月後終止時,才知悉安達人壽把原告人簽署的標準文件表格遞交HKFI,故此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間,原告人被當作爲安達人壽的保險代理人。 9.因此,原告人提出訴訟,聲稱王先生有意識的盜用其身份及侵犯其個人名譽權。 判決書 10.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至第15段詳細列出了關於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相關法律原則並在此指引下逐個分析了原告人提出的三個訴因。 11.她首先考慮了原告人關於黃聆案官審理其案件態度偏頗的投訴。她指出,即使黃聆案官以前曾經處理過原告人的案件,也不能就此認定他對原告人有任何偏見。無論如何,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來處理,因此不受黃聆案官的裁定左右:見判決書第16段至第17段。 12.原告人的第一個和第二個訴因是他與安達人壽之間沒有邀約,更無協議成為安達的保險代理人。就此,原告人指稱,他只知道被告人一直以ACE身份招聘原告人,原告人從未聽聞安達人壽。歐陽法官不接受原告人關於沒有協議的指稱。根據標準表格文件顯示,原告人是與ACE 簽訂合約,而雙方亦沒有爭議ACE後來爲安達人壽所取代。因此,標準表格是規管原告人與ACE (及其後安達) 之間的關係,而這方面,王先生並不會因此而負上任何對原告人的個人責任:見判決書第19段至第20段。 13.同時,歐陽法官不接受原告人聲稱因爲王先生牽著公司鼻子走,所以王先生有個人責任。因爲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説法,並不是王先生在標準表格的空白處手寫上資料或者遞交於HKFI的。再者,即使王先生有「盜」用原告人的資料,也僅使用在原告人於HKFI的個人登記上,原告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王先生在其他地方使用過原告人的個人資料。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爲王先生、ACE或安達人壽遞交過任何保險生意:見判決書第21段至第23段。 14.原告人的第三個訴因是王先生侵犯他「個人名譽權」。原告人聲稱他申索的基礎不是因爲毀謗而引起的名譽損失,而是他不認爲替ACE / 安達人壽工作會爲他帶來名譽或者益處,因此硬説他是ACE / 安達人壽的保險代理會招致他名譽受損。 15.歐陽法官同樣認爲這個訴因不成立。第一,原告人聲稱的個人名譽權在除毀謗的法律外並無其他法律認可的訴因;第二,即使有,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及其支持誓章當中列出關鍵事實來證明在ACE / 安達人壽工作不會爲他帶來名譽或者益處;第三,原告人無法指出除了在HKFI的紀錄中,他的名字或名譽在甚麽地方曾被王先生使用過並受損。最後,原告人關於其由於HKFI的登記而損失了在其他保險公司工作的機會的指稱,不僅未在申索陳述書出現過,且在其支持誓章中,亦毫無證據支持,並且充滿矛盾。再者,原告人也未能提供所申索的三百萬元的計算方法或證據:見判決書第24段至第29段。 16.因此,歐陽法官認爲原告人未能闡明損失,所陳述的案情缺乏訴因,且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繞。她認爲若讓原告人的申索繼續下去,會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故行使酌情權,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申索剔除:見判決書第30段。 本次上訴 17.原告人於2019年8月12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提出了針對判決書的上訴。其中,上訴理據如下:
18.原告人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於2020年8月12日存檔了書面陳述書。其中,他重複了在上訴通知書當中關於法官不公正、關於高等法院其他案件以及關於他所針對被告人及其他相關人士的一些控訴。 本案討論 19.由於歐陽法官行使了她的酌情權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久已訂立的法律原則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訟法庭法官行使酌情權而做出的裁定,除非可以證明原訟法庭法官的裁定有法律上的錯誤、誤解實質性的事實、忽略相關事實、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實或該裁定是明顯錯誤的:見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在Lucy Michaels v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2020] HKCA 706第52段的裁定;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Tsui Yuen (Formerly known as Ho Wai Hung) v Ho Tse Wai Partne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Ho, Tse & Wai & Partners) [2019] HKCA 1416第28段的裁定。 20.本著以上原則,在考慮完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庭上陳詞後,本庭認爲原告人本上訴缺乏任何理據,理由如下。 21.第一,從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陳詞來看,他並沒有有效地指出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當中犯上任何法律上或就證據上所作判斷的錯誤。 22.第二,針對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當中指稱兩位法官對他抱有偏見從而不能對本案做出公正的裁決的控訴,本庭認爲這不能構成任何合理上訴理據:
23.第三,關於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第三、第四點理據中提及的另外一宗高等法院訴訟案件 (HCA 2656/2017),該案的第一被告人爲安達人壽保險公司,第二被告人爲成珮琦。在該案中,原告人同樣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間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原告人在書面陳述書第6段至第7段中稱,法庭在HCA 2656/2017中沒有接納第一被告人安達人壽剔除他申索的申請,而在相同的控訴和證據下,法庭卻在本案當中剔除他的申索,爲矛盾及不公正的表現。 24.在查閲HCA 2656/2017相關法庭文件後,本庭不接受原告人的陳詞。首先,本案的被告人並非HCA 2656/2017的與訟雙方;其次,法庭在HCA 2656/2017中處理的是原告人針對安達人壽的申索,而本案是關於原告人對王先生的申索。歐陽法官在該判決書中已詳細指出,原告人是與安達人壽簽署標準表格文件,王先生沒有任何個人責任而且原告人對王先生的指控缺乏證據,因此原告人對王先生的申索缺乏訴因應被剔除。很明顯,兩個案件並不相同,法庭在兩個案件中有不同的裁定並不矛盾,更非不公正。因此,這不是一個合理的上訴理據。 25.而關於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三點中提出「本案被告人王惠新更是2016年直接參與及主導犯案經過的主要角色,難免其民事及刑事責任」,他在書面陳述書第8段至第10段闡述上訴通知書中2016年的「犯案」和「刑事責任」是指案件編號ESCC 2707/2019的刑事案件並且提供了案件詳情。正如本庭副庭長在聆訊時指出,關於ESCC 2707/2019的案件資料原告人並未在上訴通知書提出,因此本庭不會考慮原告人關於刑事案件ESCC 2707/2019的陳詞。 26.在庭上,原告人接受本庭不考慮刑事案件ESCC 2707/2019相關陳詞的決定。但他重申,本庭應參閲在上訴文件冊當中安達人壽的四封内部電子郵件。他聲稱這四封電子郵件可以證明原告人簽署的標準表格文件實爲僞造文件。原告人主要依賴一封2016年4月19日由一名Sam Wong (即是被告人) 發出給Vivian Ho的電子郵件。當中Sam Wong稱將原告人的津貼每月港幣25,000元改成non-finance (零津貼)。原告人稱,被告人早在2016年4月19日就知道原告人無法領取每月港幣25,000元的津貼但不告知原告人。原告人續稱,若他得知他無法領取津貼,他是不可能入職安達人壽。因此,原告人所簽署的標準表格文件必爲僞造文件。 27.本庭不認爲這四封電子郵件可以構成支持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訴因的基礎:
28.因此,本庭認爲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第三點和第四點理據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據。 29.第四,原告人的第五點上訴理據是被告人在2018年9月17日的個人誓詞中不打自招,明確支持本次申索的訴因。被告人在2018年9月17日的誓章中僅僅陳述了以下事實:(一) 原告人是由被告人的下綫經理Ann Kwong招募;(二) 在檢查相關文件無誤後,被告人將文件簽署並上交公司;(三) 被告人在招募活動中見過原告人一面;(四) 原告人如何入公司及用什麽條件入公司皆由原告人上綫經理Ann Kwong決定,在原告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由公司決定。原告人並沒有對這些事實提出爭議,而且這些事項都作爲案件背景由歐陽法官在該判決書第2段至第7段列出。本庭認爲被告人僅是在誓章中陳述了原告人簽署標準表格文件的背景及相關程序,而這些事項並無爭議,很明顯不構成原告人所聲稱的三個訴因的基礎。 30.第五,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六點中稱本次的索償金額包括他因安達人壽的保險代理登記而遭受中國人壽向他追討過往領取的每月津貼。原告人在庭上稱,他於2014年10月3日從中國人壽辭職後,有兩年的「冷河期」,即兩年内不能與其他保險公司登記保險代理身份。而當安達人壽登記他的保險代理身份時,還未過冷河期,因此中國人壽向他追討賠償導致他的損失。 31.本庭同樣不接納這點理據和陳詞。首先,根據原告人自己提供的文件顯示 (見上訴文件冊第148頁至第149頁),他與中國人壽的「終止代理員合約」日期爲2011年10月19日,而並非原告人聲稱的2014年10月3日。其次,「終止代理員合約」當中,中國人壽並未提及所謂的「冷河期」或限制原告人加入其他保險公司,而僅是説明原告人終止合約後不能再進行與中國人壽相關的任何銷售活動或工作及停止向任何客戶提供任何有關保單之服務工作。再者,原告人依賴一份中國人壽於2017年8月18日發出的「最後通知」追討他在離職時未退還的已領津貼港幣17,010.32元來證明他的損失。然而,在最後通知當中,中國人壽並沒有指出該款項是由於原告人入職其他保險公司,不遵守冷河期而產生的索償。同時,原告人也未在申索陳述書和支持誓章當中提及被中國人壽追討賠償的事項。因此,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六點所指稱的損失毫無證據支持,所以,這也不是一個合理的上訴理據。 32.最後,歐陽法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原告人申索欠缺合理訴訟因由,及訴訟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亦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33.在考慮剔除申索書及撤銷有關訴訟的申請時,法庭應引用的法庭原則,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第9 - 14段總結如下:
34.如上所述,歐陽法官考慮及引用了該沒有爭議的相關法律原則,在判決書第19段至第30段仔細地分析了爲何她認爲原告人的三個訴因均不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35.本庭在考慮過原告人提交的狀書及誓詞後,完全同意歐陽法官的裁定,即,原告人的申索,作出了多處沒有證據基礎的指控:包括被告人在原告人與ACE / 安達人壽保險簽訂的合約當中的角色、被告人在何處「盜用」了原告人的身份、原告人實際上因爲成爲ACE / 安達人壽保險代理而遭受到何種名譽上的損失以及如何計算申索金額。再者,正如上述,原告人亦未能在本上訴中指出歐陽法官就著這方面的裁定犯有任何錯誤,而只是重覆指稱歐陽法官不公正,這不是一個可行的上訴理據。 36.基於以上各理由,歐陽法官的判決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誤解實質性的事實、忽略相關事實、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實或該裁定是明顯錯誤的。 37.綜上所述,本庭同意歐陽法官關於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次申索的決定。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次上訴的費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規則,沒有律師代表的人士的訟費以每小時港幣200元計算。在考慮過被告人往返法庭的車馬費、準備及聆訊時間,本庭認爲合適的訟費爲港幣1,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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