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王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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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莊先生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歐陽法官」) 於2019年7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 (「判決書」) 而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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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72/2019[2020] HKCA 8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72/2019

[2020] HKCA 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7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1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被告人  王惠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0月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這是原告人莊先生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歐陽法官」) 於2019年7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 (「判決書」) 而提出的上訴。

2.莊先生於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人王先生提出了申索。在存檔的申索陳訴書當中,莊先生列出以下訴訟因由:

「1.  原告人由始至終從未以保險代理身份加入被告人之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CHUBB】;

2.  原告人2016年9月2日獲知原告人HKFI保險代理身份(登記號碼:96040393)、【由2016-4-26至2016-10-03】的6個月期間,在無得到原告人的知悉或者同意情況下、遭被告人於上訴期間有意識地一直盜用。

3.  原告人就被告人侵權行爲所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今於高院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

4.  原告人就被告人侵犯原告人的個人名譽權、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港幣三百萬元正(HK$3,000,000)。」

3.其後,王先生於2018年9月17日發出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之申索書。

4.2018年12月13日,在考慮完雙方的誓詞及庭前的口頭陳述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 (「黃聆案官」) 頒令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6月13日存檔的傳訊令狀 (包括當中的申索陳述書) 及2018年9月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聯同整宗訴訟。

5.原告人於是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歐陽法官於2019年6月27日舉行了聆訊,其後頒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人的上訴。

背景

6.本案背景在判決書第2段至第7段已有詳述。

7.簡而言之,原告人於2016年4月簽署了HKFI[1] 保險代理登記申請表及安達人壽保險公司 (Chubb) 的標準表格文件。其中包括: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 (手寫日期爲2016年4月14日);Agent’s Agreement (手寫日期爲2016年4月14日而蓋印日期爲2016年4月26日);及「新壽險顧問入職工具」按金確認書 (手寫日期爲2016年4月14日)。當中,標準表格中第一份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有王先生作爲上級的簽名。

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基礎是上述標準表格上並未有安達人壽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署,亦無公司印章,因此標準表格文件並無法律意義。所以,原告人由始至終都未以保險代理人的身份加入安達人壽。而原告人在2016年9月2日獲安達人壽致函通知其保險代理人合約將於一個月後終止時,才知悉安達人壽把原告人簽署的標準文件表格遞交HKFI,故此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間,原告人被當作爲安達人壽的保險代理人。

9.因此,原告人提出訴訟,聲稱王先生有意識的盜用其身份及侵犯其個人名譽權。

判決書

10.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至第15段詳細列出了關於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相關法律原則並在此指引下逐個分析了原告人提出的三個訴因。

11.她首先考慮了原告人關於黃聆案官審理其案件態度偏頗的投訴。她指出,即使黃聆案官以前曾經處理過原告人的案件,也不能就此認定他對原告人有任何偏見。無論如何,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來處理,因此不受黃聆案官的裁定左右:見判決書第16段至第17段。

12.原告人的第一個和第二個訴因是他與安達人壽之間沒有邀約,更無協議成為安達的保險代理人。就此,原告人指稱,他只知道被告人一直以ACE身份招聘原告人,原告人從未聽聞安達人壽。歐陽法官不接受原告人關於沒有協議的指稱。根據標準表格文件顯示,原告人是與ACE 簽訂合約,而雙方亦沒有爭議ACE後來爲安達人壽所取代。因此,標準表格是規管原告人與ACE (及其後安達) 之間的關係,而這方面,王先生並不會因此而負上任何對原告人的個人責任:見判決書第19段至第20段。

13.同時,歐陽法官不接受原告人聲稱因爲王先生牽著公司鼻子走,所以王先生有個人責任。因爲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説法,並不是王先生在標準表格的空白處手寫上資料或者遞交於HKFI的。再者,即使王先生有「盜」用原告人的資料,也僅使用在原告人於HKFI的個人登記上,原告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王先生在其他地方使用過原告人的個人資料。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爲王先生、ACE或安達人壽遞交過任何保險生意:見判決書第21段至第23段。

14.原告人的第三個訴因是王先生侵犯他「個人名譽權」。原告人聲稱他申索的基礎不是因爲毀謗而引起的名譽損失,而是他不認爲替ACE / 安達人壽工作會爲他帶來名譽或者益處,因此硬説他是ACE / 安達人壽的保險代理會招致他名譽受損。

15.歐陽法官同樣認爲這個訴因不成立。第一,原告人聲稱的個人名譽權在除毀謗的法律外並無其他法律認可的訴因;第二,即使有,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及其支持誓章當中列出關鍵事實來證明在ACE / 安達人壽工作不會爲他帶來名譽或者益處;第三,原告人無法指出除了在HKFI的紀錄中,他的名字或名譽在甚麽地方曾被王先生使用過並受損。最後,原告人關於其由於HKFI的登記而損失了在其他保險公司工作的機會的指稱,不僅未在申索陳述書出現過,且在其支持誓章中,亦毫無證據支持,並且充滿矛盾。再者,原告人也未能提供所申索的三百萬元的計算方法或證據:見判決書第24段至第29段。

16.因此,歐陽法官認爲原告人未能闡明損失,所陳述的案情缺乏訴因,且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繞。她認爲若讓原告人的申索繼續下去,會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故行使酌情權,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申索剔除:見判決書第30段。

本次上訴

17.原告人於2019年8月12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提出了針對判決書的上訴。其中,上訴理據如下:

「 1.  原訟庭黃健棠聆案官曾於【2013年7月17日】未有按高等法例而不當處理原告人一宗高院索償案(HCA 908/2013)中之“擬申請登錄判決書”申請,最終損害原告人的司法權益;更先後於2016年涉及原告人三宗訴訟案(HCAL 35/2016、CACV 95/2016、FAMV 38/2016)中的被告人;其作爲本案主審法官的身份當然備受質疑,明顯難以保持客觀及中立、有違司法公正,對原告人司法不公。

2.  原訟庭歐陽桂如法官曾於【2018年6月1日】涉及不當處理原告人一宗高院上訴案(CACV 185/2017),最終損害原告人的司法權益;其後因而於2018年涉及原告人兩宗訴訟案(DCEO 13/2018及CAMP 45/2019)中被告人;其作爲本案主審法官的身份當然備受質疑,明顯難以保持客觀及中立、有違司法公正,對原告人司法不公。

3.  本案被告人王惠新爲現另一高院訴訟案(HCA 2656/2017)中【被告人安達人壽保險】之前受僱經理,兩案的訴訟背景及因由皆一樣無異,而本案被告人王惠新更是2016年直接參與及主導犯案經過的主要角色,難免其民事及刑事責任。

4.  另一相關案(HCA 2656/2017)已經兩次案件管理聆訊而現進行排期審訊階段,本案主審法官及黃健棠聆案官的判決、明顯主動挑戰另一相關案件(HCA 2656/2017)的司法判決,公然製造司法上的矛盾!如案件判決上的輕與重、多與少,在司法獨立的情況下,不同法官有不同輕重的判決、這可理解及接受;但現時在案件訴訟因由的大方向下,兩性質相同的索償案、竟然在高院司法審判制度上出現南轅北轍的矛盾判決,明顯有違司法公正、不可接受,並且對原告人及本案司法不公。

5.  本案被告人王惠新就本索償案於2018年9月17日存檔高院的個人誓詞、已經不打自招,明確證實及支持本索償案的訴訟因由。

6.  本案索償金額除主要包括本人因保險代理登記於辭職後的冷河期間,招致前僱主中國人壽追討過往領取的每月津貼、而引致本人不必要的賠償外,另外的賠償額是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爲懲罰性判決、以儆效尤,以保障社會公衆的利益;因此,就被告人的犯錯、原告人確實有經濟上的損失及金錢索償的理據。

7.  這猶如一公衆人士於非繁忙時段、在未購有合法門票情況下潛入海洋公園游玩;期間被職員逮捕,難道相關犯案人士過後可以辯稱:就算海洋公園沒有逮捕本人,海洋公園又有何經濟上的損失呢?在這理由下,是否海洋公園過後亦不能向犯案人提出民事索償呢?否則,任何演唱會、戲院等娛樂場地就隨時面對經濟上損失的可能!」

18.原告人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於2020年8月12日存檔了書面陳述書。其中,他重複了在上訴通知書當中關於法官不公正、關於高等法院其他案件以及關於他所針對被告人及其他相關人士的一些控訴。

本案討論

19.由於歐陽法官行使了她的酌情權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久已訂立的法律原則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訟法庭法官行使酌情權而做出的裁定,除非可以證明原訟法庭法官的裁定有法律上的錯誤、誤解實質性的事實、忽略相關事實、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實或該裁定是明顯錯誤的:見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在Lucy Michaels v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2020] HKCA 706第52段的裁定;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Tsui Yuen (Formerly known as Ho Wai Hung) v Ho Tse Wai Partne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Ho, Tse & Wai & Partners) [2019] HKCA 1416第28段的裁定。

20.本著以上原則,在考慮完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庭上陳詞後,本庭認爲原告人本上訴缺乏任何理據,理由如下。

21.第一,從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陳詞來看,他並沒有有效地指出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當中犯上任何法律上或就證據上所作判斷的錯誤。

22.第二,針對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當中指稱兩位法官對他抱有偏見從而不能對本案做出公正的裁決的控訴,本庭認爲這不能構成任何合理上訴理據:

(一)  有關對黃聆案官的指控,正如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第 16 段至第 17 段所指出,該項指控毫無證據支持。即使黃聆案官曾經處理過原告人的案件,也不能就此認定他對原告人有偏見;

(二)  而有關對歐陽法官的指控,法庭已經多次重申,單憑因爲同一法官曾在其他案件中就原告人涉及的案件判他敗訴,便指責該名法官對他有偏見、屬司法不公的立場是錯誤及沒有基礎支持的。該項指控並不能構成法律下偏頗及不中立的指控:見莊裕安對高院上訴排期主任吳素蘭 [2018] HKCA 502,第 9 段至第 10 段;莊裕安對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177,第11段至第13段;HKSAR v Md Emran Hossain (2016) 19 HKCFAR 679,第36,37,41至45 段;JSC BTA Bank v Ablyazov (No9) [2013] 1 WLR 1845,第65段至第70段。

23.第三,關於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第三、第四點理據中提及的另外一宗高等法院訴訟案件 (HCA 2656/2017),該案的第一被告人爲安達人壽保險公司,第二被告人爲成珮琦。在該案中,原告人同樣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間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原告人在書面陳述書第6段至第7段中稱,法庭在HCA 2656/2017中沒有接納第一被告人安達人壽剔除他申索的申請,而在相同的控訴和證據下,法庭卻在本案當中剔除他的申索,爲矛盾及不公正的表現。

24.在查閲HCA 2656/2017相關法庭文件後,本庭不接受原告人的陳詞。首先,本案的被告人並非HCA 2656/2017的與訟雙方;其次,法庭在HCA 2656/2017中處理的是原告人針對安達人壽的申索,而本案是關於原告人對王先生的申索。歐陽法官在該判決書中已詳細指出,原告人是與安達人壽簽署標準表格文件,王先生沒有任何個人責任而且原告人對王先生的指控缺乏證據,因此原告人對王先生的申索缺乏訴因應被剔除。很明顯,兩個案件並不相同,法庭在兩個案件中有不同的裁定並不矛盾,更非不公正。因此,這不是一個合理的上訴理據。

25.而關於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三點中提出「本案被告人王惠新更是2016年直接參與及主導犯案經過的主要角色,難免其民事及刑事責任」,他在書面陳述書第8段至第10段闡述上訴通知書中2016年的「犯案」和「刑事責任」是指案件編號ESCC 2707/2019的刑事案件並且提供了案件詳情。正如本庭副庭長在聆訊時指出,關於ESCC 2707/2019的案件資料原告人並未在上訴通知書提出,因此本庭不會考慮原告人關於刑事案件ESCC 2707/2019的陳詞。

26.在庭上,原告人接受本庭不考慮刑事案件ESCC 2707/2019相關陳詞的決定。但他重申,本庭應參閲在上訴文件冊當中安達人壽的四封内部電子郵件。他聲稱這四封電子郵件可以證明原告人簽署的標準表格文件實爲僞造文件。原告人主要依賴一封2016年4月19日由一名Sam Wong (即是被告人) 發出給Vivian Ho的電子郵件。當中Sam Wong稱將原告人的津貼每月港幣25,000元改成non-finance (零津貼)。原告人稱,被告人早在2016年4月19日就知道原告人無法領取每月港幣25,000元的津貼但不告知原告人。原告人續稱,若他得知他無法領取津貼,他是不可能入職安達人壽。因此,原告人所簽署的標準表格文件必爲僞造文件。

27.本庭不認爲這四封電子郵件可以構成支持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訴因的基礎:

(一)  原告人此次針對被告人申索的基礎是原告人從未簽署或同意填寫標準表格文件,因此,被告人「盜」用他的個人信息。然而,原告人從未在申索陳述書或者支持誓章中提出他沒有簽署及同意填寫標準表格文件的原因是因爲他知悉安達人壽不會給予他任何津貼。他在庭上亦重申,被告人並沒有告知他關於安達人壽準備以沒有津貼的條件招募原告人的事宜。故此,這些電子郵件與他申索案情沒有任何關係或關聯;

(二)  反之,若原告人現在改稱他實際上簽署及填寫了標準表格文件,但他是在被告人的誤導下 (即,被告人稱原告人可以領取每月津貼) 簽署,那便與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盜」用他的個人信息的訴因背道而馳及互相矛盾。

28.因此,本庭認爲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第三點和第四點理據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據。

29.第四,原告人的第五點上訴理據是被告人在2018年9月17日的個人誓詞中不打自招,明確支持本次申索的訴因。被告人在2018年9月17日的誓章中僅僅陳述了以下事實:(一) 原告人是由被告人的下綫經理Ann Kwong招募;(二) 在檢查相關文件無誤後,被告人將文件簽署並上交公司;(三) 被告人在招募活動中見過原告人一面;(四) 原告人如何入公司及用什麽條件入公司皆由原告人上綫經理Ann Kwong決定,在原告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由公司決定。原告人並沒有對這些事實提出爭議,而且這些事項都作爲案件背景由歐陽法官在該判決書第2段至第7段列出。本庭認爲被告人僅是在誓章中陳述了原告人簽署標準表格文件的背景及相關程序,而這些事項並無爭議,很明顯不構成原告人所聲稱的三個訴因的基礎。

30.第五,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六點中稱本次的索償金額包括他因安達人壽的保險代理登記而遭受中國人壽向他追討過往領取的每月津貼。原告人在庭上稱,他於2014年10月3日從中國人壽辭職後,有兩年的「冷河期」,即兩年内不能與其他保險公司登記保險代理身份。而當安達人壽登記他的保險代理身份時,還未過冷河期,因此中國人壽向他追討賠償導致他的損失。

31.本庭同樣不接納這點理據和陳詞。首先,根據原告人自己提供的文件顯示 (見上訴文件冊第148頁至第149頁),他與中國人壽的「終止代理員合約」日期爲2011年10月19日,而並非原告人聲稱的2014年10月3日。其次,「終止代理員合約」當中,中國人壽並未提及所謂的「冷河期」或限制原告人加入其他保險公司,而僅是説明原告人終止合約後不能再進行與中國人壽相關的任何銷售活動或工作及停止向任何客戶提供任何有關保單之服務工作。再者,原告人依賴一份中國人壽於2017年8月18日發出的「最後通知」追討他在離職時未退還的已領津貼港幣17,010.32元來證明他的損失。然而,在最後通知當中,中國人壽並沒有指出該款項是由於原告人入職其他保險公司,不遵守冷河期而產生的索償。同時,原告人也未在申索陳述書和支持誓章當中提及被中國人壽追討賠償的事項。因此,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六點所指稱的損失毫無證據支持,所以,這也不是一個合理的上訴理據。

32.最後,歐陽法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原告人申索欠缺合理訴訟因由,及訴訟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亦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33.在考慮剔除申索書及撤銷有關訴訟的申請時,法庭應引用的法庭原則,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第9 - 14段總結如下:

「 9.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法庭可以因為如下的原因而剔除申索陳述書,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a)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0.  在張朝喜對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2018] HKCFI 2602; HCA 376/2017 (2018年12月31日),第11至17段,本席總結了剔除的法律原則如下:

11.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

(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1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是指:

(1)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2)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3)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13.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14.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香港民事訴訟2019》第18/19/4至18/19/7及18/19/9段)」

34.如上所述,歐陽法官考慮及引用了該沒有爭議的相關法律原則,在判決書第19段至第30段仔細地分析了爲何她認爲原告人的三個訴因均不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35.本庭在考慮過原告人提交的狀書及誓詞後,完全同意歐陽法官的裁定,即,原告人的申索,作出了多處沒有證據基礎的指控:包括被告人在原告人與ACE / 安達人壽保險簽訂的合約當中的角色、被告人在何處「盜用」了原告人的身份、原告人實際上因爲成爲ACE / 安達人壽保險代理而遭受到何種名譽上的損失以及如何計算申索金額。再者,正如上述,原告人亦未能在本上訴中指出歐陽法官就著這方面的裁定犯有任何錯誤,而只是重覆指稱歐陽法官不公正,這不是一個可行的上訴理據。

36.基於以上各理由,歐陽法官的判決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誤解實質性的事實、忽略相關事實、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實或該裁定是明顯錯誤的。

37.綜上所述,本庭同意歐陽法官關於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次申索的決定。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次上訴的費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規則,沒有律師代表的人士的訟費以每小時港幣200元計算。在考慮過被告人往返法庭的車馬費、準備及聆訊時間,本庭認爲合適的訟費爲港幣1,000元。

(關淑馨) (張澤祐)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全稱爲:Hong Kong Federation of Insurers香港保險業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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