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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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26項控罪,分別有13項控罪是企圖盜竊罪及13項控罪是盜竊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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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4/2020 [2021] HKDC 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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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26項控罪,分別有13項控罪是企圖盜竊罪及13項控罪是盜竊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簡單而言,被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在2020年3月4日至3月31日期間犯了合共26宗車內盜竊及企圖車內盜竊的案件。他的犯案手法是以停車場僻靜位置的停泊車輛作為目標,當中有涉及私家車及輕型貨車,被告人便用附近找來的石頭或磚頭等物件打爛目標車輛的車窗,然後偷竊車內值錢物品(如有)。 關於企圖車內盜竊 3.就控罪1、3、6、9、10、16至18、20至22、25至26的案情,涉案車輛車內沒有遺失物品但涉及的車輛的車窗被打碎,因而需要維修,而維修費涉及的費用介乎港幣1,000元至港幣3,000元。 4.被告人干犯案件的地點有天水圍、屯門、東涌、黃大仙、九龍灣、將軍澳等地區。 關於車內盜竊 5.就控罪2、4、5、7、8、11至15、19、23至24的案情,涉案車輛的車窗因被打碎,而需要維修,維修費介乎港幣800元至港幣2,500元不等。 6.除了控罪14的車主的損失較為嚴重外,他被盗取了一個銀包(價值港幣1,500元)、現金港幣35,000元、一張內地駕駛執照及3張銀行卡,其餘的案件,被告人從涉案車內盗取的物品計有現金、八達通卡、離合器、行車記錄儀、流動電話和車輛登記文件。 7.至於犯案地點則包括有天水圍、屯門、東涌、黃大仙、九龍灣、將軍澳、葵涌、荃灣、沙田、粉嶺、上水等地區。 8.控方案情指,在2020年3月31日,警員在黃大仙康強苑停車場(即控罪2案發地點)附近截停被告人。警員拘捕被告人的罪名,分别是兩項車內盜竊及一項企圖車內盜竊,即關乎控罪4、5及6。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承認犯了上述罪行。 9.其後被告人在9次警誡錄影會面中,他承認他干犯了現時他面對的所有控罪。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0.被告人現年55歲,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經任職餐廳侍應、廚房雜工及搬運工人。他最後賺取的月薪為港幣18,000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人失業至今。他單身獨居,其他家庭成員包括父親(80歲),母親(70歲)及妹妹。 11.被告人有219項刑事定罪記錄,大部分的定罪紀錄是同類形的盗竊罪,而涉及車內盗竊罪亦有64宗。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2.代表被告人的姜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後,表現合作,坦誠認罪。 13.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不是每項控罪都是人贓並獲或當場束手就擒,但他仍供認不諱,節省警方大量舉證的時間。雖然被告人案底累累,但辯方仍然希望法庭就被告人被捕後的合作態度,可以適當減刑輕判。姜大律師亦呈上一封社工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4.關於車內盜竊罪,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的指引。不過案例顯示,即使以12個月作為量刑的起點,亦是合適的。參看The Queen v Wong Kwong Yin HCMA 264/1988, 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 HKSAR v Cheung Wing Sun [2008]1 HKCLRT 180, HKSAR v Lui Man Kit HCMA 498/2006。 15.被告人由1983年開始干犯刑事罪行,一直至2014年為止,他出庭35次,總共有219項刑事定罪紀錄,絕大部份與盜竊有關,而單就與車內盜竊罪有關的亦有64宗。 16.按照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來看,毫無疑問被告人是積犯,而過去法庭對被告人所頒下的判刑,似乎對被告人並沒有起任何阻嚇的作用,因此為着保障公眾,法庭有需要就被告人差劣的刑事紀錄,當作加刑的因素,並提高量刑的起點。 17.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中,有一半是企圖盜竊罪,本席認為,這些控罪的刑責與他所面對的盜竊罪的刑責,其實並無分別,因為只是他就那些涉案的車輛內,未能盜竊到任何東西,但車輛實質已遭受破壞,而車主亦需要作出維修。 18.被告人由2020年3月4日至3月31日期間干犯了26項車內盜竊或企圖車內盜竊罪,所出沒的地方,涉及眾多的地區,而從他干犯罪行的數目,與時段來計算,被告人可說是差不多每天都在犯案。 19.雖然有些控罪中,涉及的詳情指,被告人未能盜竊到任何東西,而有些控罪中,涉及的詳情指,他盜竊到的東西的價值並不是太高,然而亦有在一些控罪中,涉及的詳情指,他盜竊到的物品和金額的價值,是一個可觀的數目。 20.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能從罪行中竊取到什麼物品,很視乎他的運氣,因為他未必知道車內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所以以被告人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就是就每一項的控罪,以一個劃一的量刑起點。 結論 21.本席認為,參考以上本席曾提及的案例,就本案而言,每一項控罪的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即時監禁。 22.基於被告人就同類型案件的刑事定罪紀錄的數目,本席認為是一項加刑的因素,因此本席會就量刑的起點增加25%。換言之,每項控罪加刑後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全數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即每項控罪判監10個月。 23.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控罪1和2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3至8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9至26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4的其中的6個月及控罪14的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 24.基於以上,得出的刑期是22個月即時監禁。除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1/3判刑折扣外,鑑於大部份的控罪,控方的證據都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額外多2個月的扣減。 25.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最終,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0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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