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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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12項盜竊罪,他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本席裁定他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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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7/2023 [2024] HKDC 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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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面對12項盜竊罪,他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本席裁定他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 案情 2.簡單而言,被告在2023年2月7日至3月8日期間合共干犯了12宗車內盜竊的案件。他的犯案手法是以停泊在停車場的輕型貨車作為目標,而停車場所在地區分別有將軍澳、屯門、元朗和黃大仙。 3.根據被告的招認,犯案時他利用附近找來的石頭打爛目標車輛的車窗或鎖頭,然後偷竊車內值錢物品。導致受害人受到下述財物損失,其中包括一部流動電話和不少工具及維修費用:
4.除控罪8涉及的輕型貨車是鎖頭被破壞外,其餘11項控罪涉及的輕型貨車都是車窗被破壞而需要維修。各項控罪涉及被盜的工具包括電鋸、電動螺絲批、油壓鑽、電鑽和磨機等等。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黃大律師指出,被告現年45歲,已婚。妻子負責照顧兩名分別8歲和3歲的女兒。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一家人住在公屋。 6.被告過往有3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涉及與車輛盜竊相關的控罪有17項,而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包括與車輛盜竊相關的控罪合共有32項。他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在2016年11月18日,因盜竊罪被判處四個月監禁。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7.在庭上,黃大律師表示他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他指出,被告犯案時剛獲分配公屋,他因花錢在搬遷裝修上,所以欠下債項。 他任職防水工人已有6至7年,月入港幣18,000元,生活原本尚可維持,但因有債務負擔,所以才犯法。 8.黃大律師同意被告是一名積犯。不過黃大師表示,被告最後一次干犯控罪至本案,有7年時間安份守己,可見他是可以奉公守法的。 9.被告認罪表示悔改,他在同一公司擔任防水工人長達六年多,一直認真工作,所以公司老闆亦為他求情,並表示待他刑滿出獄後,仍然會聘請他工作。 10.其次,被告的債務亦已由外父外母代為清還,他們亦會在經濟上支持被告服刑時的家庭支出。因此黃大律師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日後重犯的機會是相對較低的。 11.關於量刑的考慮,黃大律師指出,盜竊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一切決定於罪行性質的嚴重性及有什麼加刑因素。他亦接納,被告在一個月內合共進行了12次盜竊行為,當中涉及偷竊了一部流動電話而被告破壞車輛亦導致車主工作不便,這些情況都使有關案情更為嚴重。 12.不過他表示,本案每項控罪所涉及的損失由港幣2,000至25,100元不等,金額不算太少,亦不是太大。12項控罪合計全部損失是港幣128,430元。 13.黃大律師表示,若參考以破壞誠信較為嚴重情況下的案件所採納的量刑準則,盜竊的損失涉及少於港幣250,000元,在未計算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是監禁2年。他亦表示這12項控罪一般而言亦是有各自的量刑,然後須再考慮總刑期。他希望法庭以較輕的總刑期判處被告。 14.黃大律師建議法庭可考慮以下個別控罪的量刑起點(已包含加刑因素):
15.黃大律師亦建議,法庭可考慮以24個月作為總刑期,即控罪一的8個月加上其他11項罪行合共16個月監禁。他相信在承認全部控罪的情況下,24個月總刑期已經可以反影所有罪行的嚴重性。 判刑理由 16.關於車內盜竊罪,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的指引。不過案例顯示,即使以12個月作為量刑的起點,亦是合適的。參看The Queen v Wong Kwong-yin HCMA 264/1988, HKSAR v Woo Ming-on HCMA 1028/1997, HKSAR v Cheung Wing Sun [2008]1 HKCLRT 180, HKSAR v Lui Man Kit HCMA 498/2006。 17.關於控罪一的被盜物品,除工具外亦涉及一部手提電話。本席須指出就手提電話而言,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戶會把重要個人資料儲存於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電話被盜,不但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造成用戶諸多不便(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 及 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 18.在 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19.本案被告由1993年開始干犯刑事罪行,一直至2016年為止,他出庭25次,總共有39項刑事定罪紀錄,絕大部分與盜竊有關,而與車內盜竊有關的亦有17項定罪紀錄。 20.按照被告的刑事紀錄來看,毫無疑問被告是一名積犯,而過去法庭對被告所頒下的判刑,似乎對被告沒有起任何阻嚇的作用,因此為着保障公眾利益,法庭有需要就被告差劣的刑事紀錄,當作加刑的因素,並提高量刑的起點。 21.被告由2023年2月7日至3月8日期間干犯了12項車內盜竊罪。他出沒的地方,涉及眾多地區,而從他干犯罪行的數目與時段來計算,被告可說是差不多隔天就犯案。 22.雖然有些控罪中涉及的詳情指,被告盜竊的物品的價值並不是太高,然而亦有一些控罪中涉及的詳情指,他盜竊的物品的價值,是一個可觀的數目。其次,除控罪八外,每一次犯案他都是破壞車窗,令受害人需要修理車輛,毫無疑問被告的行為對受害人在使用汽車方面構成額外的不便和損失。 23.本席考慮了以上種種的情況及辯方的陳詞後,關於控罪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15個月監禁。 24.至於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分別在同一天內在厚德邨東翼和西翼停車場尋找目標,破壞涉案輕型貨車的車窗,並接連進行車內盜竊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被告這兩項控罪是一連串的行為,因此,此兩項控罪,本席會一併考慮被告的罪責,並以畫一的量刑起點作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監禁。 25.至於控罪四和控罪五,被告在2023年2月25日至28日期間,在屯門友愛邨的不同位置尋找目標,破壞涉案輕型貨車的車窗,並進行連串的車內盜竊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被告這兩項控罪無論犯案的地點和相關犯案的時間,都是非常接近。因此,此兩項控罪,本席會一併考慮被告的罪責,並以畫一的量刑起點作考慮。本席認為,控罪四及控罪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監禁。 26.至於控罪六、控罪七及控罪八,被告在不同的地點及時段犯案,考慮到有關涉案的情節、被盜物品價值及車輛損壞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應是6個月、12個月和6個月監禁。 27.至於控罪九及控罪十,被告分別在2023年3月2日至3日期間在元朗朗屏邨停車場尋找目標,破壞涉案輕型貨車的車窗,繼而進行接連的車內盜竊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被告這兩項控罪是一連串的行為,因此,此兩項控罪,本席會一併考慮被告的罪責,並以畫一的量刑起點作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九及控罪十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監禁。 28.至於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二,被告在不同日子和地點犯案,考慮到有關涉案的情節、被盜物品價值及車輛損壞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應是6個月監禁。 29.本席基於被告就同類型案件的刑事定罪紀錄的數目及被告屢罰屢犯的情況作考慮,本席認為被告是一名積犯,因此需要就他的量刑起點作出加刑的考慮。 30.本席鑑於被告對上一次干犯同類型的控罪是在2016年,因此就控罪一,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百分比是就量刑的起點增加20%。加刑後,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是1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後,判監12個月。 31.至於控罪二至十二,被告接連在一個月內不斷犯案,目無法紀。因此本席會就控罪二至十二的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昇25%。 32.因此控罪二、三、四、五、七、九及十,每一項控罪加刑後的量刑起點應是15個月監禁。被告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後,每項控罪判監10個月。 33.至於控罪六、八、十一及十二,每一項控罪加刑後的量刑起點應是7.5個月。被告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後,每項控罪判監5個月。 34.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控罪二至十二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得出總刑期22個月即時監禁。 35.本席亦將整個案情通盤考慮, 以檢視上述的總刑期22個月即時監即相等於採納了2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有否過重。 36.若以被告作為積犯考慮,並且他在一個月之內連續犯下12宗手法雷同的案件,令相關車主合計的總損失達港幣128,430元,當中涉及一部手提電話及其他被盜物品合計總價值港幣92,630元的情況來看,本席認為,認罪後最終他被判處2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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