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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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5項控罪。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每項都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四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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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6/2020 [2021] HKDC 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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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5項控罪。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每項都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四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第一項控罪 2.2020年1月27日凌晨約2時, 被告前往將軍澳翠琳路, 意圖偷竊口罩。他在該處看見一部貨車在擋風玻璃後面有一盒口罩。被告用手肘打爆該貨車左邊乘客位的車窗, 偷走該盒口罩和擺放在車箱內的4條充電線。被告後來將充電線丟棄在山邊, 但將該盒口罩帶回家使用。當被告被捕時, 該盒口罩經已全數用光。 3.該貨車是由黃劍文先生在2020年1月26日下午約4時30分停泊在案發地點。翌日上午約7時24分, 黃先生回到該貨車, 發現它的左邊乘客位車窗被人打爛, 及車內曾被搜掠。 4.經檢查後, 黃先生證實失去一盒口罩和4條電線, 總值港幣230元。車的維修費約是港幣2,000元。因此, 總損失是港幣2,230元。 第二項控罪 5.2020年2月9日凌晨約2時, 被告在將軍澳翠林邨翠林新城2樓匯翠坊停車場看見一部小型巴士, 意圖從小巴偷口罩。他試圖從司機門進入小巴但不成功, 於是改從乘客門進入。他從司機位附近拿走一個急救用品包, 及從行車記錄儀取去一張SD記憶卡。被告後來丟棄該SD記憶卡, 但將急救用品包帶回他的住所。 6.該小巴是香港耆康老人福利會的財產, 由陳明良先生在2020年2月8日上午約11時30分停泊在案發地點。2020年2月10日上午約8時50分, 陳先生返回泊車地點, 發現該小巴的右前門被撬, 車內有搜掠痕跡。 7.經檢查後, 陳先生證實失去兩個膠袋、一對膠手套、一瓶消毒搓手液、兩瓶消毒藥水、一包生理鹽水、一把剪刀、3塊急救敷料及一張SD記憶卡, 總值港幣160元。車輛修理費用為港幣1, 000元。總損失為港幣1,160元。 8.警方後來在被告的家中起回部分失物, 包括一個膠袋、一對膠手套、一瓶消毒搓手液、兩瓶消毒藥水、一包生理鹽水, 和一把剪刀。 第三項控罪 9.2020年2月9日凌晨約2時30分, 被告前往將軍澳翠琳路, 意圖從汽車偷走口罩。同日凌晨約3時, 他看見一輛私家車, 車內近控制台位置有一部“SUGAR”流動電話。被告於是用手肘打破司機位車窗, 偷走該部流動電話。 10.該私家車是由唐清華先生在2020年2月9日凌晨零時05分停泊在案發地點。唐先生離開時, 他的“SUGAR”流動電話擺放在駕駛盤左邊一個磁鐵電話座上。同日中午約12時07分, 唐先生返回泊車地點, 發現司機位的車窗破爛。 11.經檢查後, 唐先生證實失去該部“SUGAR”流動電話, 價值港幣3,000元。車窗修理費用約為港幣1,500元。唐先生的損失總額為港幣4,500元。 12.警方後來在被告的住所起回唐先生的“SUGAR”流動電話。 第四項控罪 13.2020年2月8日, 羅嘉祺先生在將軍澳翠林邨翠林新城2樓匯翠坊70號舖經營蔬菜攤檔(「該菜檔」)。當天他在晚上約7時30分離開該菜檔。臨走前, 他將一些現金、手套及紙巾放在菜檔內的一個木架上, 然後用帆布遮蓋著該菜檔。 14.2020年2月9日清晨約5時, 被告前往翠林街市, 查看是否有貴重物品可偷。翠林街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當天凌晨約5時14分, 被告手持一個黑色膠袋進入閉路電視的拍攝範圍; 在凌晨約5時18分, 被告翻開遮蓋該菜檔的帆布及進入檔內; 在凌晨約5時21分, 被告手持原有的黑色膠袋及另一個膠袋離開。 15.同日凌晨約5時30分, 羅先生返回該菜檔, 發現部分帆布被揭起, 菜檔內有搜掠的痕跡。經檢查後, 羅先生證實失去現金港幣800元、兩盒膠手套, 和6盒紙巾。失物總值港幣1,100元。 16.警方後來在被告的家中起回部分失物, 即一盒膠手套。 第五項控罪 17.2020年2月11日凌晨約零時30分, 被告離開他的住所, 查看在附近的汽車是否有可偷的東西。他看見翠林邨巴士總站內停泊了一輛七人車, 車內控制台附近有一些零錢。他試圖用手肘打破前排乘客位車窗但不成功。他於是在車門附近拾起木棍打爛車窗, 從車內偷去一個抽屜、現金約港幣150元、一部行車記錄儀連一張SD記憶卡。被告花光偷來的金錢購買香煙, 其他物品則經已丟棄。 18.該部七人車是由吳駿熙先生停泊在案發地點。2020年2月11日晚上約7時, 保安員通知吳先生, 該七人車的左邊車窗被打爛。 19.經檢查後, 吳先生發現左前車窗破爛, 車內失去一個抽屜、現金約港幣150元、一部行車記錄儀連一張SD記憶卡。失去的現金及行車記錄儀連SD記憶卡總值港幣1,550元。車窗維修費和抽屜價值共港幣4,000元。總損失為港幣5,550元。 拘捕過程 20.偵緝警員7239檢視翠林街市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後, 於2020年2月11日晚上約7時34分, 在被告的住所內以車內盜竊的罪名(控罪二)拘捕及警誡被告。 21.在住所被捕後, 被告於警誡下先後向偵緝警員7239承認干犯控罪二及披露控罪三; 亦在稍後於警署進行的會面中承認控罪一。在2020年2月12日, 偵緝警員18796向被告進行4次錄影會面。在會面中, 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及交待干犯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的經過。被告解釋, 由於失業, 及沒有錢購買口罩, 一時貪心犯罪。警方亦在被告的住所起回部份涉及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失物。 22.偵緝警員11963檢視翠林街市及翠林邨輝林樓的閉路電視後, 於2020年2月17日晚上約8時10分, 在被告的住所內以控罪四的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於警誡下交待犯案經過。 犯罪紀錄 23.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不誠實罪行。2012年5月3日, 被告因為4項車內盜竊罪, 總共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18個月及賠償港幣1,000元。2019年9月13日, 被告再因為一項店舖盜竊罪被判處罰款港幣8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24.被告現年39歲, 於1981年12月31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62歲的母親同住。由於父母離婚, 被告與他的父親經已失去聯絡超過20年。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 任職運輸工人, 以散工形式受聘, 每月本可賺取約港幣13,000元, 但在案發時, 由於疫情和社會運動的影響, 被告失業, 沒有收入。 減刑陳詞 25.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非常孝順及關心母親。為了供養及照顧母親, 被告一直努力工作。但是, 在2020年初亦即是本案5項罪行的發生時間, 新冠肺炎在香港開始爆發, 疫情令香港人感到驚惶失措, 在物資短缺下被告難以購買口罩及消毒物品。而且, 被告當時失業及沒有收入。在沒有防疫物品可供購買及被告亦沒有經濟能力購買這些物品和應付其他開支的情況下, 被告愚蠢地干犯本案的罪行。 26.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偷去的口罩和消毒物品都是作為自用。辯方大律師說明, 被告並不是以經濟壓力作為求情理由, 因為被告明白唯一的減刑因素是認罪, 亦知道被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辯方大律師只想告知本席, 被告感到對不起母親和家人及女朋友, 因為他在服刑期間不能再供養和照顧她們, 而母親、家人和女朋友每次到扣押所探望他時亦令他倍感羞愧。被告現時只希望儘早恢復照顧母親, 及向家人及女朋友作出補償。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他的母親、三姨和女朋友撰寫。所有求情信均顯示被告經已上了寶貴的一課及感到悔不當初。被告亦向法庭承諾不會再犯, 而被告的家人和女朋友也會全力支持及鼓勵被告, 幫助他進行更生及成為更好的人。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犯案時完全低估了罪行的嚴重性, 也因為當時的社會環境令他感到無助, 導致他愚蠢犯案, 因此希望法庭可以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並不是在案發現場被拘捕, 但在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 和盤托出所有罪行, 在法庭內亦在最早的機會承認所有控罪, 及部份失物經已尋回減輕相關受害人的損失。基於這些理由, 法庭應該給予被告最大的刑罰寬減。 判刑理由 27.基於被告干犯罪行的性質和數目、各項罪行的情節、被告的背景, 和上訴法庭的判刑案例,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認罪,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被告接受被判監是無可避免, 他只是要求法庭判處最短的刑期。 28.案情顯示, 當被告干犯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的罪行時, 他都是從車內盜竊, 每次偷去的財物價值不算太高, 但他為求闖進車內偷竊不惜損壞相關車輛的門或窗, 令到每項控罪的受害人需要花錢進行維修。 29.上訴法庭沒有為這種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是, 過往的判刑案件顯示, 一般來說, 即使失物價值不算高, 總損失不算太大, 但是, 監禁依然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30.在The Queen v Wong Kwong-yin案[1], 上訴人承認6項車內盜竊罪, 認罪後被裁判官判處每罪監禁4個月, 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總刑期達監禁24個月。上訴人提出減刑上訴。高等法院法官貝禮認為, 每項控罪的判刑並無不當, 但裁判官應考慮是否有若干罪行源於同一事項而須考慮整體刑罰。法官貝禮最終裁定總刑期24個月過長, 然後將部份刑期增加至6個月及9個月, 但將總刑期減為監禁15個月。 31.在HKSAR v Woo Ming On案[2], 上訴人從一輛沒有鎖好的汽車偷走一部手提電話, 承認一項車內盜竊罪。上訴人有14次案底, 其中6項是不誠實罪行, 其餘是危險藥物罪。裁判官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判刑上訴被駁回。 3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案[3], 上訴人承認一項車內盜竊罪。他在一部停泊在路邊的汽車偷走一部價值港幣1,000元的手提電話。他有5次案底, 其中3項包括企圖盜竊和入屋犯法。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案[4], 上訴人進入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偷去約港幣40元硬幣。他有17次案底, 大部份是不誠實罪行, 其中一項是車內盜竊。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 雖然上訴人只是偷去40元, 但原因是車內只有這些財物, 不是上訴人選擇盜取少額金錢, 及即使上訴人是趁車主沒有鎖好汽車讓他有機可乘, 但他的行為不是即興的順手牽羊。張法官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但由於上訴人屢罰屢犯, 這構成加刑因素,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15個月。 3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雄案[5], 上訴人承認3項企圖盜竊罪和一項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案情顯示, 上訴人企圖從3輛停泊在路邊的貨車盜竊, 在被捕時, 他正在其中一輛貨車內企圖拆走無線電對講機, 另外兩輛貨車有被損壞痕跡。上訴人有15次案底, 其中一次類同。裁判官以監禁6個月為每項企圖盜竊罪的量刑起點, 及以監禁3個月為襲警罪的量刑起點, 並基於上訴人認罪, 判處上訴人每項企圖盜竊罪監禁4個月及襲警罪監禁2個月。裁判官跟著下令第二項和第三項車內盜竊罪的每項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3項車內盜竊罪的總刑期是監禁10個月), 及襲警罪的其中一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全部罪行的總刑期是監禁11個月)。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 35.在本案中, 被告在干犯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時分別偷走價值港幣230元、160元、3,000元, 和1,550元的財物, 但每項控罪的受害人還要花費金錢維修遭受被告損壞的汽車, 總損失在警方未起回部份失物之前分別為港幣2,230元、1,160元、4,500元和5,550元。被告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及在求情時均提及因為疫情令到他需要偷竊口罩。本席相信這一點只是他的部份犯案原因, 因為被告不單偷竊口罩及其他有可能用來抗疫的物品, 他還偷走其他財物, 包括手提電話和現金等。本席肯定, 在被告進入每輛汽車進行偷竊之前, 他的心態經已是他會偷走車內全部可以偷走及對他可能有用的財物。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及上述的判刑案例後, 本席裁定, 這4項控罪每一項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36.餘下的控罪四是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經已替這種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認罪和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除非案件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或減刑因素。至於定量方面, 假若罪行發生在非住宅處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6]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7]。 37.在本案中, 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菜檔偷竊。該菜檔顯然是一個非住宅處所。但本席認為上述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 38.案情顯示, 當被告犯案時, 該菜檔並不是一個鎖上門或關起門的處所。離開該菜檔之前, 檔主羅先生只是用一張帆布把菜檔蓋上。由此可以推論, 當被告於凌晨時份在揭開帆布走進菜檔之前, 菜檔內沒有人亦不可能有人在內, 而被告亦清楚知道這一點。 39.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案[8], 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於是走進中心的廚房, 偷吃了兩包即食麵,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40.在HKSAR v Law Tin Yam案[9], 犯案人居住在一個住宅單位的其中一間房, 他趁著另一個房間的住客不在家時入房偷竊一包香煙。他在入房時完全沒有困難, 因為該房間根本沒有鎖頭。上訴法庭認為, 監禁15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41.基於控罪四的情節及上述兩宗案例的判決, 本席裁定一般入屋犯法罪(非住宅處所)的量刑指引不適用於控罪四。考慮到被告於凌晨蓄意前往翠林街市偷竊及被盜物品的價值較Law Tin Yam案為高, 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控罪四的量刑起點。 42.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不過, 他以往干犯的車內盜竊罪相距本案大約8年, 而最近的店舖盜竊罪看來是較為輕微的罪行, 因為判刑只是罰款港幣800元。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他的案底而增加處罰。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43.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44.本席接納被告真誠悔過, 亦希望可以儘早供養和照顧母親。但是, 判例清楚顯示,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後, 這些因素不會令到被告得到額外減刑。 45.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及每一封求情信。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47.本席繼而考慮上述各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對被告重投社會做成障礙, 但亦必須足夠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48.在衡量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時, 本席注意到被告約在半個月內接連干犯這5項控罪, 但另一方面, 警方成功起回部份失物減輕部份受害人的損失, 而控罪二、三和四是接連在同一個凌晨發生。在這些情節下, 本席認為, 這5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在被告認罪後,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 49.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及控罪三和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這兩組控罪的刑期各自分期執行, 即這4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本席再下令, 這4項控罪的總刑期亦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這5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
[1] HCMA264/1988 [2] HCMA1028/1997 [3] HCMA529/2003 [4] HCMA1088/2007 [5] HCMA55/2008 [6] [1993] 1 HKC 80 [7] [1993] 1 HKC 215 [8] [2006] 2 HKLRD 259 [9] CACC258/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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