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興娟 對 陳錄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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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在2020年7月13 日向債務人羅興娟頒發破產命令。債務人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370/2020[2021] HKCA 69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70/2020

[2021] HKCA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0 年第370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9年第72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 LUO XING JUAN ANGELA (羅興娟)
   
債權人 CHEN LU KUEI (陳錄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 5 月11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在2020年7月13 日向債務人羅興娟頒發破產命令。債務人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I.    背景

2.12015年9月24 日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在DCCJ 8/2015一案裁定該案的被告人[即本案的債務人]需要交出涉案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該案的原告人[即本案的債權人]。債務人亦需要以彌償基準支付債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李法官另外再在2016年5月6 日就債權人在該案追討債務人的欠繳租金、中間收益及利息頒發命令,包括債務人需支付債權人HK$722,101作為欠繳租金和中間收益(HK$634,062),以及損壞單位及遺留下個人雜物之賠償(HK$88,039)。另外,債務人亦需要支付利息及訟費。

2.2債務人在2020年1月6日就李法官這兩項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李法官在2020年6月2日駁回申請。

2.3債務人之後在DCCJ 8/2015一案獲得該案的訟費評定證明書:債務人須向債權人支付$125,549.40 訟費(「該債務」)。債權人在2019 年10 月 31 日就該債務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但債務人沒有支付該債務,亦沒有就該償債書提出抗辯。債權人在2019 年11 月22 日就該債務提交破產呈請。陳法官審理案件後裁定債務人沒有辯護理由,故此對債務人發出破產命令。陳法官在其2020 年 8 月 3 日的判案理由書說:

「5. 債務人在聆訊中無律師代表。她說債項沒有法律理據。本席向她解釋過,債項基於法庭所作的訟費命令,而訟費已被評定。一般來說,此訟費是必須支付的。不支付的話或會引致破產程序。

6. 債務人已有多次可提供合法理由以解釋她何以不需支付債項的機會。儘管本席已解釋不只一次,債務人仍顯得不願接受債項的法律理據。她又說沒有證據證明債項。然而,經修訂呈請有誓章核實一事已向她指出過。

7.  還有的是,債務人日期為2020年6月2日的誓章中曾說(這一點並非由她在聆訊中提出),她在破產案件2019年第1418號 (HCB 1418/2019) 中已招致港幣46,000元訟費,誓章中附上4張日期為2019 年4月1日至6月11日、由一家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收據以茲證明。假設她可從債權人收回訟費,這些訟費明顯都是未經評定的。無論如何,訟費的款額亦不足以消除債項。」

2.4債務人的上訴通知書說:

「被告人按照判决書已履行,付清所[有]款項

一案不能二审,法律上没有单独律師費用和所產生的利息這條項,本案訴訟費用不会承担」

2.5債務人在其2021年3月23日的書面陳詞說:

「1. 被告人按照判决書已执行了。

2. 破產管理署没有派发律師費用给申請人。

3. 他们认为破產之后產生的費用不合理不派发,不須通告破產人士。

4. 一案不能二审,法律上没有单独的律師費用和所產生利息這條[款]。

5. DCCJ 8/2015案件,本人已提出上訴,並且要求撤銷律師費判决。

6. 本案訴訟費用不会承担。」

II.    本庭意見

3.1債務人在2021年4月14日在本上訴提交文件稱她和債權人簽署一份日期為2020年5月13日的和解協議書,內容是:

「双方同意,2014年11月12日解除租約,業主收到門匙,并且愿意賠尝損坏遺失物品港币320000元」

3.2債務人要求本庭接納該和解協議書為本上訴新的證據。債權人在他的誓章否認有簽署該和解協議書。他稱這是一份偽造的文件。

3.3本庭不接納該文件為本上訴新證據。債務人在陳法官席前曾經提交一份2020年6月2  日的誓章,內容完全沒有提到2020年5月13日的和解協議書。若雙方確實在當日簽署該協議,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債務人不在她的誓章披露該和解協議書。另外,債務人在2020年6月10日在CAMP 51/2020一案提交傳票就李法官兩項的判決要求上訴法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債務人就該申請所提交的文件亦包括該和解協議書,但債務人並沒有在2020 年7月13日聆訊時要求陳法官審視該文件。債務人除了沒有解釋為何她早前沒有提交該和解協議書,該文件的內容亦是含糊不清:當時她是需要支付債權人的損失,金額為$722,101,另加訟費,但該文件並沒有說明如何處理這筆款項。若果如和解協議書所說,債權人需要支付$320,000給債務人,他是否已經履行該承諾?本庭不認為該文件能夠支持債務人不需要支付該債務之說。

3.4債務人亦申請提交多份新文件作為她上訴的新證據及要求更換破產管理人。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致令本庭需要接納這些新文件或處理更換破產管理人的一事。

3.5陳法官頒發的破產令是根據債務人沒有履行償債書支付債務而作出的。該債務是根據李法官的裁決而評定的訟費。債務人不可以漠視李法官的裁決而稱她根本不需要支付該債務。

3.6由於債務人未能提出任何充分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庭駁回這申請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本上訴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債權人: 由羅本信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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